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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低保边缘家庭财产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低保边缘家庭财产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设区市、县(市、区)民政局,赣江新区社会发展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健全分层分类社会救助体系的决策部署,进一步规范我省低保边缘家庭认定工作,结合实际,省民政厅制定了《江西省低保边缘家庭财产认定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4年1月18日

(此件主动公开)

江西省低保边缘家庭财产认定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健全完善分层分类社会救助体系,规范低保边缘家庭认定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20〕18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单位〈关于加强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做好分层分类社会救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23〕39号)、《中共江西省委办公厅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赣办发〔2020〕3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低保边缘家庭是指持有本省户籍,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低保标准的1.5倍(有条件的地方可适当放宽至2倍),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本办法规定,且未纳入低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生活困难家庭。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宣告失踪人员;

(三)未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但能够提供登报寻人启事、公安部门出具的立案通知书或者两名以上不具有近亲属关系的村民、居民签字证明等材料,证明连续二年及以上下落不明、与家庭失去联系的人员。

(四)县级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低保边缘家庭认定实行属地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低保边缘家庭认定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申请受理、调查评估、审核确认、动态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低保边缘家庭认定经办程序以及收入核定方式参照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规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财产,是指申请及已认定为低保边缘家庭的不动产和动产,主要包括:

(一)房屋、耕地、宅基地等不动产。

(二)所承包山林、鱼塘等种植、养殖场所中现有种植物、养殖物。

(三)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等金融资产。

(四)开办或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情况。

(五)机动车辆(不含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等车辆。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其他应当计入家庭财产的项目。

第五条  低保边缘家庭财产按照以下方法评估认定:

(一)不动产持有情况按照农业农村、不动产登记、住建部门登记备案或相关购买记录等信息评估。

(二)现有种植物、养殖物价值,按照市场价格计算。

(三)银行存款按照账户金额计算,有条件的地方可参考一定时间内的账户流水情况综合评估。

(四)证券、基金等金融资产按照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或基金净值计算。

(五)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时间和现金价值计算。

(六)债权按照协议等文本信息确定。

(七)市场主体情况按照市场监管部门登记信息确定。

(八)车辆持有情况按照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登记信息确定。

(九)其他应当计入家庭财产的项目评估方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研究确定。

第六条  低保边缘家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纳入低保边缘家庭,已纳入的应退出:

(一)存款、理财、基金、有价证券、债券、投资型保险等金融资产的总额,高于户籍所在地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倍。

(二)有机动车辆(不含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二轮和三轮摩托车)、船舶、工程机械或者大型农机具。

(三)名下有工商登记,或存在从事或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行为。

(四)有承包山林、鱼塘等种植、养殖场所行为的。

(五)名下拥有的住房超过1套,或名下有商铺、办公楼、厂房等非居住用途不动产。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财产状况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调查核实,审核确认时可以视情予以豁免:

(一)能够提供三级乙等及以上级别医院开具的医学诊断证明书、治疗方案等医学证明材料,确认存款用于治疗重大疾病的,可以按照该病种平均医疗费用酌情予以豁免。

(二)无住房,但有唯一一处商铺、厂房、酒店式公寓等非居住用途不动产,并将该非居住用途不动产作为家庭唯一居住场所,且家庭人均建筑面积低于户籍所在地上年度居民人均建筑面积的,可以视情予以豁免。

(三)有工商登记,但未从事或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行为;或者投资经营规模较小且无雇员,或者属于扶贫对象统一参加当地合作社、集体所有制企业等经济组织的情况可视情予以豁免。具体投资额度上限,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四)作为唯一谋生工具的小型经营性车辆,可以视情豁免。该车存在车贷的,存款可视情进行适当豁免,豁免金额不超过车贷年度还款金额的2倍。

(五)有唯一一套家庭人均建筑面积低于户籍所在地上年度居民人均建筑面积的住房,且名下无商铺、办公楼、厂房等非居住用途不动产,该套住房存在房贷的,存款可视情进行适当豁免,豁免金额不超过房贷年度还款金额的2倍。

(六)价值不超过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年标准15倍的存在车贷的非经营型车辆,已转让给他人使用,并能提供转让协议及转账记录,可以视情豁免该车辆。

(七)经住建部门认定的不适宜居住的危房可视情予以豁免。长期居住、工作、生活在城镇且拥有城镇和农村各一套住房,可视情豁免名下1套长期闲置的非豪华装修农村住房。

(八)所承包山林、鱼塘等种植、养殖场所的现有种植物、养殖物的市场价值,不超过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倍的,可视情豁免。

(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豁免情形。

第八条  各设区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细化标准,并报上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以前有关政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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