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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隆宇 | 工具化与去工具化:数字平台公共性的发展异化及矫治

冉隆宇 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4-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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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具化与去工具化:数字平台公共性的发展异化及矫治


冉隆宇


席卷全球的数字化浪潮极大地改变了资源配置方式与经济组织样态,促使数字平台的肇兴。目今,数字平台已然深嵌经济社会系统,成为以技术为支撑、以数据为要素、以平台为依托的大型生态圈层。作为数字社会的基础设施,数字平台至少身兼“企业—市场—管理者”的三重角色,尤其是作为制定并实施平台规则、履行一定公共职能的管理者。经济社会生活数字化、在线化的全方位转型更进一步凸显了数字平台的社会价值。总的来讲,数字平台的经济价值与社会功能日益扩展,对经济交往、社会治理、日常生活的渗透力、影响力、支配力趋于显著,其公共性日趋凸显。

对此,有学者尝试从数据安全、开放多元和公共生活等维度分析数字平台的公共性趋向;亦有学者从公共品属性以及“准政府”职能来解构平台公共性;还有学者指出此种公共性涵括了公共场域、公众、表达沟通和公共利益等基本要素;本质上看,数字平台的管理权仍是一种嵌含了公共价值的“私权力”。但受制于数字平台主导的架构设计,网络公共领域由此可能出现异化,进而形成平台公共性与反公共性并存的复杂场域。其中,尤须关注的是数字平台利用公共空间属性侵损市场竞争的问题。在监管理念上,有学者倡导积极的包容审慎监管,进行实质性治理,强调平台专属性和公共性的动态平衡。此外,亦有学者尝试阐发网络中立和平台中立理念。在监管对策上,则应以“滥用公共性”为底层逻辑革新平台反垄断制度,吁求事前管制,或将数字平台作为新的公用事业予以规制,适用普通法上的“公共承运人”规则。更有学者另辟蹊径,提出引入公法原理,从而回应平台内部的权力关系与民主诉求,强化平台治理的民主协商意识。

总的来说,既有研究从不同视角对数字平台的公共性进行了解读,并回应了应对平台公共性异化或滥用问题的现实规制需求,但尚缺乏对平台公共性这一命题的系统性考察。基于此,本文认为,首先需要澄清数字平台公共性生发的特定现实背景与内在意涵;同时,在平台公共性与平台自身私利性追求以及私权力行使的博弈中,其发展路径可能偏离应然轨道,转而导致平台公共性被迫工具化的异化隐忧。为矫治前述发展路径的离轨,就需要通过去工具化来实现数字平台公共性与私利性的平衡。


一、数字平台公共性的缘起、内涵与表征

在发生学意义上,数字平台公共性的产生与数字社会治理格局的嬗变存在逻辑关联。在理解数字平台公共性深层次生成动因的基础上,需进一步解读和把握其实质内涵与现实表征,初步勾勒数字平台公共性的形廓和机理。

(一)数字平台公共性的产生背景

数字平台公共性的产生不是某种单一因素作用的结果,其可归因于“技术赋权—治理赤字—制度补足”的协动交互(图1)。

1.技术赋权:去中心化到再中心化

依照科学技术与社会(STS)研究的基本观点,数字平台公共性的产生本质上可以视为技术与社会相互作用的结果。在数字社会中,权力的分布呈现出多元化和弥散化的“去中心化”面貌,获取、维持、扩张经济地位和社会权力的决定因素愈发向技术资本倾斜。但技术资本的占有并不均衡,坐拥大量技术资本和数字资源的平台企业往往进行“自我赋权”,引致社会权力的“再中心化”。这些借由技术资本迅速成长起来的数字“利维坦”甚或倒逼传统的威权主体对其参与乃至主导公共治理的权力予以承认。总之,数字社会中的新型权力持续向市场主体流散,大型数字平台直接拓展了介入公共管理和社会治理的深度和广域,其本身亦构成一种近乎古罗马“公共广场”的公共空间,成为具有现实影响力、支配力的新型权力中心,在事实上行使着参与乃至主导数字社会治理的准公共权力,其公共性日趋凸显。

2.治理赤字:传统治理资源的匮乏

科学技术和社会的同步最终根植于社会的需求,事实上,正是由于传统治理资源的匮乏,数字平台的治理权威才能有扩张的空间,进而引发了平台治理场域的勃兴。

梳理发现,传统治理资源的匮乏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建基于传统工业经济时代的治理资源在面临数字经济的新情况、新问题时出现失灵。譬如,传统的契约法难以解决大型平台与平台内用户之间的实际不平等关系。其二,传统的治理资源尚付阙如,治理规则“断供”。以“扼杀式”收购为例,大型平台“收购—吸收/关停”的行为频发,却因无法可依而最终免于相应的监管干预。与此同时,此种匮乏难以通过传统治理资源自身的补足来解决,因其成本往往较高、演进较慢,加之供给数量有限,难以满足数字社会的治理需要。在传统治理资源尚未充分跟进的情形下,平台治理资源以其技术优势、信息优势、成本优势,足以起到补充和辅助公共治理的作用。在权力主体多样化、治理格局多元化的背景下,治理者与被治理者的界分趋于模糊,传统治理资源与平台治理资源亦并不互斥,肯定平台治理场域的扩展,并不意味着放弃传统治理资源的应用价值。

3.制度补足:非正式规则对正式规则的供给替代

平台治理资源的核心要素即为由数字平台自发制定并实施的非正式规则,此种非正式规则弥合了正式规则(以法律为典型代表)“断供”和治理需求指数级增长的现实鸿沟,实际上已然成为正式规则的替代性供给。

总的来看,正式规则的制定和运行成本往往不菲。普遍性和可预期性要求正式规则的制定、调整必须在信息充分的基础上进行,然则数字化变革所涵盖的技术、数据、算法、代码等使得正式规则的制定者在信息方面陷入了被动和弱势境地。另外,稳定性要求正式规则的制定和调整受到严格的程序性约束,故而弹性欠佳,相较之下,非正式规则的制定立足于平台自身的技术和信息优势,能够灵活、及时地回应特定产业发展的具体情况,整体的运行成本相对较低,且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满足平台内部的治理需求。

(二)数字平台公共性的内外形廓

1.数字平台公共性的内在含义

“公共性”(publicity)这一指称可以从哲学、社会性、政治学等多学科视角理解其内在意蕴,其概念本身亦处在不断的跃迁之中。汉娜·阿伦特用“公共性”来指称区别于社会领域和私有领域的公共领域。尤尔根·哈贝马斯用“资产阶级公共领域”指代与市场经济相关联、存在于国家和社会之间、形成公共舆论的公共空间。约翰·罗尔斯则提出与“公共性”类似的“公共理性”概念。前述理论均可资鉴,但难以直接移用。总体来讲,“公共性”对公共利益的张扬、对公共权力的制约、对公共空间的关注及其与个体权利保障的关系,为理解数字平台的公共性提供了基本的智识支撑。

整体上看,数字平台公共性的内在含义有着多元面向:从价值取向上看,关注公共利益的维护、共同价值的众创以及公共空间的塑造;从主体层面来看,应当鼓励、支持平台利益相关者参与平台治理的协商和行动;从程序层面来讲,则关涉多方主体参与程序的开放、公平。概言之,平台私权力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渗透力、影响力、支配力日增,与公共管理、社会治理的关联度日密,甚或成为传统威权主体的有力竞争者乃至替代者,并以新型权力中心的姿态影响公共利益、塑造公共空间、控制公共生活,集中地显示出其日趋重要的公共性。基于此,笔者认为,数字平台的公共性可以理解为:数字平台凭借技术资本获得了本质上具有支配性的准公共权力,进而在介入社会治理的过程中能够影响公共利益、重塑公共空间的属性。其中,准公共权力、公共利益、公共空间就构成了数字平台公共性的核心要素。

2.数字平台公共性的外向界限

作为一种构建合理社会秩序和规则的根本理念,公共性主张一种合理的自利性,反对那种过度扩张的自利性。这也表明,数字平台的公共性并非与其私利性完全对立,而是以超越极端的私利性为旨趣。换言之,合理程度的私利性为数字平台公共性的产生和实践划定了外围界限。

实际上,数字平台最基本的属性仍是谋求利益最大化的市场主体,此基本属性不能因为公共性的张扬而加以否定。若无作为市场主体的私利性激励,则平台企业何以有充分的动机和能力去不断扩张自身的生态圈层,进而获得针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更大影响力呢?如果完全否定了数字平台的私利性追求,那么这既违反权利保障的基本原则,亦有悖于数字经济的发展规律,挤压了通过革新技术或改变商业模式来创造价值的空间。数字平台的私利性和公共性作为一对持续存在张力的现实范畴,应当互为界限,并不是非此即彼的纯粹对立关系,二者中的任意一种均不能趋向极端的发展态势。如若私利性过度膨胀,则会滥用乃至最终消解公共性价值的生存基础;反之,如果要求数字平台过于强调和推崇公共性追求,亦将损及作为平台固有属性的私利性基础,最终也无益于公共性价值的保障和实现。基于此,可以认为,数字平台公共性的发展应以尊重并维护合理程度的私利性为其必要条件。

(三)数字平台公共性的多维表征

1.结构性表征

数字平台公共性的结构性表征主要体现为平台的生态化发展趋向。此种平台生态系统已然深刻嵌入经济社会发展的内在“肌体”,一方面业务线众多、覆盖面广泛,另一方面用户黏性伴随平台生态系统的扩张而呈现出“滚雪球效应”。换言之,通过不断扩张继而横跨多个产业,数字平台生态系统往往在其主导业务的基础上,构建了几乎与物理层面公共空间平行的、综合性的、数字化的孪生公共场域,其实际影响力不言而喻。可以预见,数字化、在线化浪潮的纵深发展将会进一步强化经济社会对平台生态系统的依赖程度,平台生态系统的结构亦会进一步持续化、复杂化、成熟化,进而更加凸显自身的公共性特征。

2.内容性表征

数字平台公共性的内容性表征侧重于描述平台的公共物品属性,换言之,就使用平台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而言,并不存在排他性和竞争性。其主要原因有二:一则,数字平台对经济社会生活的渗透程度加深,基础设施属性持续强化,尤其是“即时通信”、搜索引擎等基础性服务,发挥着类似于铁路等交通基础设施的关键功能;二则,互联网产品和服务往往易于复制,生产的边际成本趋低,加之平台本身即为技术资本的优势占有者,故而能够持续地为海量主体供以完备的平台内容。

此外,内容性表征还体现为平台对公共空间的形塑与管控,这一点在社交网络、短视频等平台上体现得尤为明显(例如对不当言论的屏蔽和对违规用户的封禁)。实际情况中,平台往往制定了一系列规范,以维护其所构建的网络公共空间秩序。

3.行为性表征

公共性的判断标准逐渐从身份公共性标准转换至行为公共性标准。数字平台公共性的行为性表征即指数字平台通过何种主要的行为以获得、扩展和实践其公共性。质言之,平台通过行使涵括准立法权、准行政权和准司法权在内的准公共权力,进而实施介入社会治理的行为。其一是数字平台行使准立法权的行为。为维护平台秩序、加强平台管理,数字平台能够制定适用于各业务领域、不同行为和主体的平台规则,其在内容设置和程序规范上亦趋于成熟。其二是数字平台行使准行政权的行为。该行为往往与平台用户利益关联较为突出,如关停店铺、下架商品、封禁账号等。其三则是数字平台行使准司法权的行为,意指对平台内有关争议或纠纷的裁判性行为。整体上看,随着经济社会对数字平台的依赖性不断提升,越来越多的主体将进入并被锁定为平台用户,这就意味着这些主体既要受到平台规则的实质约束,其自身利益亦会受制于平台的准公共权力。数字平台在此过程中的角色权重亦愈发趋近作为传统威权主体的国家和政府,持续显现出浓厚的公共性色彩。

二、工具化:数字平台公共性被私利性驱使

诚然,数字平台公共性的日趋显著具有明显的现实利好,但若平台日趋强化的公共性被其自身的私利性和私权力所“驱使”,则其发展路径可能会趋于异化,进而逐渐呈现出工具化特征。数字平台的私利性与公共性存在一定程度的张力,其“既表现出强烈的公共性特征,同时又表现出某些破坏公共性的倾向”。此种“反公共性”显示出根植于平台私利性的“商业力量”和公共性之间的失衡态势。“平台的私利性和公共性是一对天然的不可调和的矛盾。公共性的基本要求是开放、共享和中立,而私利性通常导致平台追求排他、独占和歧视”。事实上,平台的私利性特征往往会力促公共性的扩张,进而提升平台自身对公共利益与公共空间的实际影响力、支配力,反哺其私利性的膨胀和私权力的培育。在此情形下,平台公共性实则为其私利性追求和私权力行使所“俘获”,退化为一种工具主义的私主体附属品,对经济社会良性运转带来现实的异化隐忧。

(一)数字平台公共性的工具化特征

依据平台公共性工具化的具体方式之差异,可将其区分为“显性”工具化和“隐性”工具化。

1.“显性”工具化:数字平台公共性的滥用

数字平台公共性的“显性”工具化,乃谓数字平台公开直接地滥用其公共性,以谋求自身私权力的扩张和私利的最大化,其中,较为典型的就是近年来引发颇多关注和热议的平台垄断行为。大型的数字平台可能依恃其庞大的平台生态系统、基础设施属性和关键渠道功能,对其他经营者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加以封禁、屏蔽。此种行为可能固化乃至强化平台因网络效应而构筑的市场进入壁垒,阻碍互联网产品或服务之间的互操作性,进而有悖于互联网互联互通的核心愿景。近年来,全球的平台反垄断态势风起云涌,其根本原因在于数字平台对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影响力和支配力愈加膨胀,而此种趋于显著的公共性却没有被引入合理的发展路径。此外,数字平台通过对经济社会生活的深度渗透,存在过度索用个人信息的行为,危及数据安全、网络安全甚至国家安全。总之,数字平台滥用自身的公共性优势,通过公开行使准公共权力,从而导致其自身公共性的“显性”工具化。这也是平台公共性工具化的类型中易于识别、危害较为明显的一类。

2.“隐性”工具化:对用户个体行为的诱导

数字平台公共性的“隐性”工具化侧重于描述平台对其准公共权力的隐蔽性运用,尤其是通过数据解析为用户“画像”、精准推送、算法引导等方式形塑用户的个体行为和偏好,让受到实质影响的用户难以觉察。在此过程中,平台的私利取向究竟发挥了何种程度的作用?不禁引人深虑。可以说,在经济社会生活愈发依赖平台的当下,平台公共性的“隐性”工具化应当引起足够且及时的警醒和反思。相较于平台公共性的“显性”工具化,“隐性”工具化通过技术来实现对人的解析和塑造,而这样的过程却是排除主体自主意识和自由选择的,最终的后果则是人的主体性的悄然丧失,“以一种更加巧妙、柔和、不会引起疼痛的方式将人类个体置于其统治之下”。以算法推荐为例,隐没于算法代码中的偏向性决策暗含了技术的伦理性风险,乃至与商业资本结合形成“全景敞视”的监视资本主义,将用户变成被算法支配调控的客体。

(二)发展异化:数字平台公共性工具化的现实隐忧

承前所述,工具化特征使得数字平台公共性的发展路径趋于异化,在经济层面和社会层面招致亟须解决的一系列现实隐忧。在对其经济社会隐忧予以剖析的基础上,则需进一步析明此种发展异化之实质。

1.发展异化的经济社会隐忧

(1)经济层面:数字平台私利性张扬导致竞争失序

在平台私利性成为其公共性的驭使力量后,市场竞争可能遭到扭曲进而引发失序。依据平台力量来源的不同,经济层面的竞争失序可以从数字平台的“守门人力量”“杠杆力量”以及“信息利用的力量”这三方面进行考察。一方面,大型数字平台往往占据着数字市场中的关键渠道,乃至近乎数字经济领域的“基础设施”,其他经营者提供产品或服务基本上无法“绕行”,这使得数字市场结构的固化态势不断加剧。以我国网络视听行业领域为例,该领域的“马太效应”愈发凸显,强者愈强,市场集中度进一步提升。譬如,在综合视频领域,爱奇艺、腾讯视频、优酷、芒果TV、哔哩哔哩五大平台业已占据89.5%的市场份额。可见,头部平台的地位仍然稳固,而新兴挑战者尚未能打破固化的市场格局。此外,我国“即时通信”服务市场的高市场集中度和固化的市场结构亦为鲜明例证。据腾讯2022年第四季度及全年财报显示,微信及WeChat在第四季度的月活跃用户数为13.13亿,已至我国总人口90%以上,不可不谓“第一国民APP”。与此同时,大型数字平台愈加显著的公共性特征与其私利性追求频发龃龉,乃至相悖而行。通过对其他经营者采取排他性或剥削性限制竞争行为,大型数字平台滥用其公共性,固化市场结构,阻遏竞争对手。比如,大型电子商务平台由于利益冲突,对自有产品在排名、展示等方面予以偏好,或针对其他商户使用平台的需求收取高额费用。另一方面,复杂精细的数字平台生态系统将已经具备的市场力量延伸至其他邻近市场,进而大幅提高平台滥用自身公共性的动机和实际能力。在规模化趋势之下,大型数字平台还采取了以主导平台为核心、纵横跨越多个细分市场的生态化扩张策略,致力于平台生态圈的构筑。平台生态圈往往涵盖并整合了互补性商品/服务、广告商、用户等多元主体,具有成员覆盖面广、紧密依存、稳定性强、利益输送隐蔽等特质,对经济社会发展影响甚巨。相较之下,新进入者缺乏既有平台的先发优势,可竞争市场份额较小,实际上难与既有平台相匹敌,遑论大型平台还可能通过各种组合式策略打压新进入者,例如通过“扼杀式”收购等方式迅速消弭潜在竞争威胁。事实上,源于平台生态化扩张的垄断力量传导已引起监管部门的关注和回应。此类行为既可能侵损市场竞争秩序,亦会损害消费者利益与数字经济创新,并会随着平台生态化的深化而风险加剧。

此外,数据既是平台竞争的对象,也为数字市场竞争提供必要的基础和驱动,基于此,大型数字平台针对数据资源的争夺亦是硝烟频起,不断巩固和扩大用户注意力数量,提升用户黏性。近年引发热议的超休闲游戏“羊了个羊”就是通过算法降低过关概率,进而利用“成瘾机制”吸引用户玩家持续不断地投入注意力,而玩家如要继续尝试通关,则需观看其内置的广告。此种争夺用户注意力的竞争手段已然近乎扭曲,造成市场竞争的失序。

(2)社会层面:数字平台私权力扩张引致数字不平等

数字平台公共性工具化所致隐忧在社会层面则主要体现为数字不平等的生产和扩大。数字不平等显示了数字平台权力与其他主体数字权益的强弱势失衡状态。在数字平台主导构建的权力场域中,数字不平等的生产仍然在于没有突破技术路径和效率优先的思维定式。具体到当下,经济社会权力的生产与流通机制愈发向技术资本倾斜,并呈现出结构化的演进趋向,进而导致“权力来源从狭义的国家力量走向广义的社会,尤其是‘大数据掌权者’”,其中更以占据技术赋权优势的大型数字平台为典型主体。占有海量技术资本和数据资源的平台往往具有影响公众认知和塑造规范的强大实力,相较之下,“数字弱势群体”的个体权益诉求被边缘化,其知情权、自主选择权、个人信息权等权益极易遭受侵害。本质上看,这里的数字不平等就是平台私权力过度挤压个体数字权益的结果,是数字经济社会中强弱势主体分化之体现。在技术赋权天然不均衡的背景下,作为技术资本占有者的平台和个体之间存在先天性的不平等关系,且此种不平等关系难以通过私法保障加以矫治。私法保障以意思自治和形式平等为旨趣,将市场主体抽象为“原子式”的平等主体,不同主体在资源占有、能力禀赋等方面的实质差异则在所不问。实践中,由私利性驱动的平台权力不仅难以充分顾及和保障个体的数字权益,相反,平台私权力的过度膨胀威胁乃至损害了个体权利的生存空间。随着诸多数字“利维坦”的日益壮大,数字不平等的现实隐忧亦可能遭到进一步放大。

2.发展异化的实质:数字平台私权力的内在张力

如前所述,数字平台公共性“显性”抑或“隐性”工具化所呈现的异化趋向,其实质均在于数字平台的私利性追求“驱使”日益张扬的公共性为其所用,进而使事实上的平台准公共权力具有了“私”的烙印,型构出一种深嵌于当前经济社会系统的数字平台私权力。

从权力的本质属性观之,数字平台私权力所呈现的面貌亦类似于马克斯·韦伯所称的支配或控制(herrschaft),但其威权性色彩相对弱化,更趋近于对“每个个体内化的控制”。也就是说,数字平台的私权力是微观的、基础的、技术性的,同时也具有私利性和扩张性。但与所有的权力关系一样,数字平台私权力同样旨在表明一种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从权力的主要特征来看,数字平台私权力至少具有如下三方面的现实特征:其一,平台私权力具有微观性和基础性,通过庞大而又精细的生态系统延展至经济社会的微观方面和基础内容。这是一种作用于具象主体与具体情境的平台权力,用户个体不再是平台私权力的单向施受对象,而是参与构造和实践此种平台私权力的行动者,使之能够“自动地发挥作用”。其二,平台私权力具有技术性。一方面,平台凭借其技术资本、数据资源等来实践其私权力,例如,平台的算法权力就是一种典型的技术性私权力。另一方面,平台私权力的技术性还可以理解为一种福柯所指称的“治理术”,是一种系统性的“策略、程序和行为方式”,其作用机制并不是零散的、偶发的、孤立的;相反,数字平台有意识并持续性、系统性地实践其私权力,使其巨细靡遗地作用于用户个体的行为过程。其三,平台私权力具有弥散性,就是说,平台私权力在更多情况下普遍渗透并内化于对微观个体行为和宏观经济社会系统的引导与塑造之中。

进一步讲,此种平台私权力的内在运作逻辑进一步映射出具有公共特质的平台权力与其私属性之间的深层次张力。不同于以传统威权主体为代表的典型公共性权力,数字平台权力在呈现公共性面向的同时,亦深具浓厚的私属性,这就致使平台权力在实质上呈现出一种私权力外观:一方面,平台权力实质介入乃至引导着数字经济社会治理,其现实影响力、渗透力与权力的公共性向度深为契合;另一方面,权力主体本质上仍是以私利性追求为依归的市场经营者,其私属性不容磨灭。在此意义上,数字平台公共性的发展异化实质上为平台私权力内在张力之呈现。平台权力的公共性特质与其私属性之间结构化交互,难以简单割裂,但二者同时处在持续性博弈态势,在其私属性“占据上风”进而驱使、贬损自身公共性的情况下,数字平台公共性的发展路径即会出现异化趋向。由此,数字平台公共性的发展异化可以视作平台私权力试图控制和利用公共性、进而在其公共性外壳中灌注私利性追求的过程,认识到此种内在张力,亦将助益进一步应对数字平台公共性的发展异化趋向。

三、去工具化:数字平台公共性与私利性的衡平及具体路径

为保障数字平台公共性正向价值的有效发挥,有必要从“衡平”和“除弊”两个方面着手。其中,“衡平”旨在澄清数字平台私利性和公共性的基本关系及二者现实张力的处理基准,“除弊”则侧重于从平台内外这一双重维度来探讨如何矫治平台公共性发展异化的具体对策。

(一)衡平数字平台私利性与公共性的关系

就数字平台私利性与公共性各自的角色而言,平台的私利性是第一位的,而其公共性应是第二位的;就数字平台私利性与公共性关系的多面向而言,二者之间基本的共生共进关系是第一位的,现实中存在的张力乃至对立则是第二位的。

1.数字平台私利性与公共性的基本关系:共生共进

就数字平台而言,“受商业利益和技术逻辑控制的互联网平台成为驱动公共领域的主要动力时,公共价值与公共利益的实现面对着互联网平台自身带来的悖论,即市场盈利本质与公共属性的平衡问题”。实际上,数字平台的私利性特质与公共性追求均有其合理之处:一方面,数字平台的私利性特质是其固有属性,不能要求数字平台作为以营利为基本目标的市场主体否定自身的私利性;另一方面,数字平台公共性的产生和扩展是数字化纵深推进的客观趋势之一,且能够造福经济社会之发展。鉴于此,不必在数字平台的私利性与公共性之间进行非此即彼的取舍,而应以更加审慎务实的态度来考量二者的基本关系。

事实上,二者的关系并非一直处于持续的张力之中,相反,数字平台的私利性与公共性具有共生共进的基本关系。“共生”是指,如果没有私利性作为激励,则数字平台没有动力促使其公共性的扩展,反之若无公共性带来的利益作为回报,则数字平台的私利性特质亦将无以为继;“共进”则是在二者共生的基础上,私利性和公共性之间存在相互促进的持续协动。总体来讲,共生共进的基本关系应当是第一位的,而现实存在的持续张力则是第二位的,只有在把握二者基本关系的前提下,方可正确处理此种现实的张力。

2.数字平台私利性和公共性共生共进的实现路径

共生共进的基本关系从整体上看强调的是数字平台私利性与公共性之间深层次的内在关联,在此层面上,需适当肯认数字平台的私利性是第一位的。一方面,作为市场主体的数字平台进行逐利行为是无可厚非的,这既是数字平台自我保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也是数字经济和数字社会长足发展的必然要求;另一方面,如果对数字平台的私利性不加任何限制,那么放任私利性对公共性的“驱使”、对准公共权力的滥用、对公共利益的凌驾和对公共空间的左右,无异于饮鸩止渴,最终同样会损及平台私利性这一基本属性。

相较之下,数字平台的公共性趋向则是第二位的,在尊重数字平台私利性这一基本和固有属性的基础上,应充分彰显数字平台的公共性价值。鉴于数字平台的私利性追求与其公共性担当之间并不是舍此取彼的对立关系,因此,倡扬数字平台的公共性趋向并不是要以挤压其私利性追求为代价。如前所论,数字社会的治理赤字尚有待平台治理资源的补足,而平台治理资源的供给和效能均与平台公共性的合理发展密切关联,是故,衡平数字平台私利性与公共性双重意蕴的实质要义就在于,以缓冲二者之间的张力为旨趣,力促数字平台公共性的去工具化,而非刻意放大数字平台私利性与公共性之间的对立状态,使二者的关系片面化。

如何缓释二者之间客观存在的现实张力呢?首先应明确的是,在数字社会和平台经济的不同发展阶段,私利性和公共性各自的态势往往呈现出时空性、阶段性的发展特征,本质上取决于现实所需。例如,在数字经济发展初期,私利性追求可以充分激励平台企业进行资本的投入和技术的创新,因此需要采取包容鼓励的基本态度。随着数字平台的公共性特质日益张扬,所担负的公共职能和社会责任同样增多,但与此同时,平台私利性追求对公共性的“驱使”直至异化导致经济社会层面的颇多顽瘴痼疾,因而就不能一味地固守原有态度,否则“包容”亦可能变为“放任”。此时,如果数字平台的私利性与已然显著的公共性价值发生冲突,则应倾向于在保有合理程度私利性追求的基础上,维护和践行其公共性担当。

(二)内部突围:构建数字平台的自我治理机制

数字平台在数字社会中发挥着一定的治理功能,但是其自身也面临着如何治理的问题。出于治理成本考量,数字平台的自我治理应当置于首位。

1.完善数字平台竞争合规规范

欲矫治数字平台公共性的发展异化,就需要把实质性的公共性追求有效融入平台竞争合规机制的构建之中。

第一,理念转变。一般而言,平台竞争合规以规避法律风险为主要目标,而为应对数字平台公共性的工具化隐忧,就不应被动僵守,在规避法律风险的消极性目标的同时,数字平台竞争合规理念应当先行革新,可以更加能动地凸显公共性担当,将保障和增进公共利益作为竞争合规的价值理念之一,坚持公共利益优先。

第二,指标纳入。具体来讲,可以将公共性的有关内容设置为平台企业竞争合规的评价指标。例如:(1)数据获取或合并使用是否已取得用户同意,有无诱导、强迫用户登录并使用自身其他服务的情况;(2)进行产品推荐、订单分配、内容推送、价格形成的算法是否公平、透明、可解释;(3)是否保障了不同平台经营者所提供服务之间的互操作性;(4)有无建立便捷有效的投诉举报和争议在线解决机制以及平台规则制定的民主参与程序等。前述举示的评价指标旨在保障和促进数字平台行使准公共权力的规范性、平台生态系统的开放性以及平台共治的民主性等,以此内嵌数字平台的公共性追求。

第三,激励机制。有效的反垄断合规制度可以给企业带来明显收益,形成正向激励。此处的激励机制可以进一步类型化为事前性和事后性的激励机制。前者是指对具有真实竞争合规制度、且该制度须包含保障平台公共性实现的有关内容(如评价指标)的数字平台减轻处罚,或在监管部门调查前因执行前述竞争合规制度而自愿纠正、消除了有关违法行为的,可以免予处罚;后者则指数字平台在被查处后承诺建立或完善其竞争合规机制,可以由监管部门酌情予以减免处罚。当然,监管部门的执法威慑、合规指引与培训、平台公共性文化培育等同样可以起到辅助作用,应当协同运作。

2.扩大数字平台治理公众参与和畅通民主诉求渠道

“参与”是公共性的核心特征之一。事实上,数字平台治理公众参与的扩大和民主诉求渠道畅通同样也是平台自身价值创造的内在要求,因为用户创造的价值亦包含在平台的产权结构中。从深层次观之,如欲调适数字平台日益失衡的权力关系,就需要重置与倡导平台治理的民主性追求,保障个体用户和其他利益相关者能够实际参与平台规则制定及其他决策过程,以此增强个体与大型数字平台的博弈能力,达致对平台私权力的制约。

为实现前述目标,有学者提出“程序法治范式”,强调程序机制具有捍卫私人自主和公共自主的功能。但在程序机制本身尚不健全或程序机制“徒有其表”时,仰赖程序机制可能导致平台治理的公众参与只有民主的“空壳”而无实际价值,甚或虚造出更大的形式平等以遮蔽实质上平台权力关系的失衡。有鉴于此,需要进一步完善有关程序机制。

具体来看,一方面,就平台方而言,应当为平台治理民主参与程序机制提供组织保障。例如,可以设置“平台众治委员会”,作为内部独立机构监督平台规则和重大决策的制定过程。其核查内容包括:是否遵循了公开透明的基本原则;公示文本是否易于接触和理解;是否具备便捷畅通的意见渠道和异议申诉机制;定期回复意见和处理异议的情况如何;对提出意见或申请异议的用户等进行回访调查等。同时,“平台众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多元化。前述举措旨在从整体上形成更加符合平台公共性追求的决策。另一方面,就平台内经营者、用户等利害关系人而言,则需要直接设置相应的程序机制,保障和鼓励前述主体积极参与数字平台治理和民主决策。例如,针对需要制定或修订的平台规则,可以在平台网站网页的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对获取的意见是否采纳及相关理由应当尽量予以答复。在平台规则或决策作出后,可以设置一定的公示和异议期间;对于平台其他经营者或用户等主体提出的异议应当在一定期限内予以处理。此外,平台在作出影响较多主体权益的决策之前,可以自行启动或由利害关系人申请启动在线化的听证会,如果参与人员较多,则可以规定相应的代表机制。

(三)外部约束:引入准公共承运人的约束性义务

数字平台的治理同样需要法律规制的外部介入,以补足平台自我治理可能存在的局限,在此意义上,可以类比借用公用事业的管制思路,尝试赋予大型数字平台准公共承运人的地位及相应义务。

公共承运人制度肇始于英国普通法,旨在对铁路等公共运输以及水、电等公用事业予以特殊管制。其基本原理在于,公用事业所涉行业的重要性使之不能完全交予市场力量,需要对这类主体施加特殊的管制性义务。当前,数字平台对公共空间和公众生活具有事实上的影响力、控制力,能够直接“影响大众利益”,故而亦需对其课以公共性要求。将数字平台作为准公共承运人,理由有二:一则,尽管数字平台和传统的公用事业均具有较为显著的公共性,但二者公共性的来源和运作机制并不完全相同,传统的公用事业基本上是与公众生活密切关联的公共设施供给者,具有自然垄断的属性,因此为保障经济社会的基本供给,需要进行特殊管制;但数字平台的公共性是技术进步和社会治理需求的客观结果,平台设施本身并不天然具有公共设施的属性,本质上仍属私权范畴,且数字平台所处的市场竞争亦未完全消弭。二则,基于数字平台私利性与公共性的权衡,不能完全套用公共承运人的管制措施。传统的公共承运人在提供产品和服务的条件、费率等方面有所限制,旨在确保相关产品和服务能够普及社会全体,但是数字平台的产品、服务、交易条件、商业模式等亦属平台自主经营权的范畴,不应施加过多的干预,遑论将数字平台径直予以公有化。出于对以上两方面的研判,故应将数字平台作为准公共承运人加以约束,有所调适地引入相应的义务,关注和考量措施的合理性、合法性。

具体而言,可以尝试在现代公用事业管制工具的基础上,结合彰显数字平台公共性的现实追求进行适当改造。首先,设置“防火墙”机制。“防火墙”机制通过限制大型数字平台的实际经营活动和私权力行使场域,旨在防止由私利性“驱使”的垄断力量经由庞杂的平台生态系统溢出。换言之,在不直接限制数字平台经营范围的情况下,强调平台对自身和其他经营者提供的产品或服务适用同等条件,践守平台中立性,确保平台进入的普遍性、连接传输的开放性,减少“隐性”的自我偏好等。这是因为,大型数字平台已然具有“守门人”的关键地位,如若其滥用此种关键地位对自身产品和服务予以偏好(如搜索引擎的竞价排名结果),歧视性地对待其他经营者,则平台公共性所本应彰显的正向价值就会沦为其私利追求的附庸和工具。其次,针对具有公共性的数字平台课以公共性义务。这一点与传统公用事业的义务规则契合度较高,其核心旨趣在于非歧视性,例如,提供公平合理的对价,个体和地区获取的平等性、普遍性等。公共性义务的履行有助于直接减轻数字不平等的现实风险。当前,虽然数字平台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尚不能完全等同于传统的公用事业,但随着平台影响力、支配力的纵深渗透,经济社会和日常生活对平台的依赖性日增,如果数字平台在其产品和服务的供给上实施针对具体条件、内容、对象或地区的歧视,则同样可能影响公众基本生活需求的满足。总体而言,既然数字平台已然具有了公共性的基本属性,则为防范其私利性对公共性的进一步异化,就需要将其视为准公共承运人而施以特定的约束性义务,通过外力矫治以确保数字平台公共性的去工具化,从而实现其正向价值。

四、余论:以倡扬公共性为导向的平台监管话语转变

数字平台私利性与公共性的衡平将是未来一段时期内仍待关注与求证的问题。单独来看,平台天然具有的私利属性无可厚非,而其日趋显著的公共性同样惠及经济社会发展。然而,共生共进的基本关系必然引致二者在共存中博弈,被私利性“驱使”进而导致的平台公共性工具化问题正是当前阶段二者博弈的结果。但是,此种博弈的过程是持续演进的,背后仍是共生共进的基本关系在发挥作用。基于此,可以认为,数字平台公共性工具化所带来的异化隐忧同样是阶段性的,但这并不意味着未来的发展态势必然向好,因而,至少在降低不确定性风险的层面上,对数字平台公共性的发展异化予以矫治是必要的。

由于文章篇幅、研究资料等方面的局限,本文的探讨尚存未尽之处,例如平台公共性在监管话语中的角色、平台监管者定位的调整以及规制模式的转变等。总之,上述疑问尚有待进一步的思考与破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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