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资讯】最高院:拍卖资产价值发生重大变化,继续执行显失公平的应如何处理?(含以物抵债执行问题)|判例80/100篇
【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拍卖标的物流拍后市场价值增加的,被执行人可申请撤销以保留价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
编者按:我们将陆续推出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典型案例的分析解读。我们将从当事人角度结合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的法律问题,剖析最高法院裁判思路,期能对实务中的疑难复杂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并从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以供实务参考。正所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对系列案例的解读,帮助当事人在保全与执行程序中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裁判要旨:
当标的物的市场价值出现增值的时间发生于流拍之后,因不存在通过竞价程序校验标的物市场价值的可能,此时,再以最后一次拍卖时所定的保留价裁定以物抵债则会对被执行人显失公平,故法院可裁定撤销以物抵债裁定。
案情介绍:
一、山西海姿焦化有限公司(下称“海姿公司”)与山西汇基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下称“汇基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经拍卖程序流拍后,临汾中院作出(2011)临执字第00041-8号执行裁定(下称“临41-8号裁定”)以汇基公司所持四川省会东县江川矿业有限公司(下称“江川矿业公司”)的股权抵偿海姿公司所持债权。
二、执行中,汇基公司提出异议,请求撤销临41-8号裁定。临汾中院认为江川矿业公司的资产已发生了较大变化,故作出(2015)临执异字第00030号执行裁定(下称“临30号裁定”),撤销临41-8号裁定。
三、海姿公司向山西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临30号裁定。山西高院另查明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的法院为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下称“襄汾县法院”),裁定以物抵债的法院为临汾中院,认为临汾中院处置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自己启动评估拍卖程序,故作出(2015)晋执复字第46号执行裁定(下称“晋46号裁定”),驳回海姿公司的复议申请。
四、海姿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诉,请求撤销晋46号裁定,维持临41-8号裁定。最高法院裁定驳回海姿公司的申诉请求。
裁判要点及思路:
关于临汾中院撤销将本案所涉股权交付海姿公司抵债的裁定是否错误的问题。
首先,临汾中院是否有权裁定以物抵债?法律与司法解释中并未要求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的法院与裁定以物抵债的法院必须是同一法院。襄汾县法院裁定解除对上述股权的查封后,临汾中院查封生效,依法有权对涉案股权进行处分,可以裁定以涉案股权抵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
其次,临汾中院以最后一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作为抵债价格是否符合规定?一般而言,标的物流拍表示此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原则上高于标的物的市场价值。但若标的物的市场价值发生变化,且发生于拍卖之前,则该标的物的市场价值可以经过拍卖的充分竞价程序得到检验;若标的物的市场价值变化发生于流拍之后,不存在通过竞价程序校验标的物市场价值的可能性,再以最后一次拍卖时所定的保留价裁定以物抵债则会显失公平,此时就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下称“《执行拍卖、变卖规定》”)中所谓依法不能交付执行债权人抵债的情形。
所以,临汾中院撤销以最后一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作为抵债价格的以物抵债裁定并无不当。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在法院裁定以物抵债程序中应注意如何保护自身权益。结合最高法院的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关于法院以最后一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作为抵债价格是否符合规定的问题,一般而言,标的物流拍表示此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原则上高于标的物的市场价值。但若标的物的市场价值发生变化,且发生于拍卖之前,则该标的物的市场价值已经过拍卖的充分竞价程序得到检验,此时,再以最后一次拍卖时所定的保留价裁定以物抵债符合公平正义原则,符合法律规定,该以物抵债裁定应予执行。但如本案中是发生在拍卖之后,不存在通过竞价程序校验标的物市场价值的可能性,就属于《执行拍卖、变卖规定》中所谓依法不能交付执行债权人抵债的情形。此时,法院可撤销该以物抵债裁定。
二、在执行实务中出现裁定评估、拍卖的法院与裁定以物抵债的法院并非同一法院,也非上下级法院的情况,当事人应该知道:法律与司法解释中并未要求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的法院与裁定以物抵债的法院必须是同一法院,所以,该种情况并不一定导致以物抵债裁定无效。
三、以物抵债裁定作出后,当事人对原生效判决提起再审的,且再审判决所确定的债权人、债务人以及法律关系,与法院原审判决并无根本变化,仅在债权数额方面有所调整。由于再审判决所确定债权数额大于执行财产评估价,执行法院无需撤销原以物抵债裁定而重新启动执行程序。但若再审判决所确定债权数额,小于经原法院确定的执行财产评估价,则会涉及执行回转即重新启动执行程序问题。此时,当事人需注意是否需要提起执行回转或请求重启执行程序。
四、以物抵债后,债权人已实现部分债权,因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剩余债权可通过再次申请执行来主张权利,法院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此时当事人需注意,即便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抵偿部分债务,但并未明确表示放弃以物抵债后剩余的债权,债权人仍有权就剩余债权主张清偿。
五、执行拍卖中因流拍后当事人申请以物抵债的,当事人需注意利息应计算至法院下发以物抵债裁定之日而非第三次流拍之日。
六、当事人需注意,拍卖后法院裁定以物抵债的,接受以物抵债人需要满足法律法规对买受人身份的限制条件。(有关买受人身份的规定,可详看执行文章第79篇:👉最高院:对执行拍卖结果不服时,如何才能申请撤销拍卖?)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第十九条第一款 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 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拍卖程序中标的物流拍后市场价值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可申请撤销以物抵债裁定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临汾中院撤销将本案所涉股权交付海姿公司抵债的裁定是否错误。
首先,关于临汾中院是否有权裁定以物抵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拍卖、变卖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本案中,襄汾县法院为涉案股权的首查封法院,对该股权启动了评估、拍卖程序,流拍后法院可以将该股权交付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鉴于富邦公司拒绝接受该股权抵债,海姿公司作为执行债权人,有权接受该财产抵债。法律与司法解释中并未要求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的法院与裁定以物抵债的法院必须是同一法院。襄汾县法院裁定解除对上述股权的查封后,临汾中院查封生效,依法有权对涉案股权进行处分,可以裁定以涉案股权抵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因此,(2015)晋执复字第46号执行裁定关于临汾中院未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因而以物抵债裁定应予撤销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关于以最后一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作为抵债价格的问题。拍卖过程是对标的物市场价值的检验,一般而言,标的物流拍表示此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原则上高于标的物的市场价值。因此,如果执行债权人愿意以该价格接受拍卖财产折抵相应数额的债权,既有利于债权的实现,也不会损害被执行人的利益,且最大限度地节省了后期拍卖费用和时间成本。因此司法解释中设立了流拍后裁定以物抵债的制度。执行实践中,评估后的标的物市场价值发生较大变化的可能性确实存在。如果标的物的市场价值变化发生于拍卖之前,则该标的物的市场价值可以经过拍卖的充分竞价程序得到检验;如果标的物的市场价值变化发生于流拍之后,不存在通过竞价程序校验标的物市场价值的可能性,再以最后一次拍卖时所定的保留价裁定以物抵债则会显失公平,此时就属于《执行拍卖、变卖规定》中所谓依法不能交付执行债权人抵债的情形。本案中,自第二次拍卖流拍日至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之日间隔较长,超出了合理期间。被执行人汇基公司主张在此期间江川矿业公司于2015年5月取得采矿权,其股权市场价值较最后一次拍卖流拍时产生较大变化。海姿公司虽然主张该采矿权只是原有采矿权的延续,但是附期限的财产性权利到期后权利即丧失,权利延期与新取得权利并无本质不同,均会导致财产价值的增加。临汾中院撤销以最后一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作为抵债价格的以物抵债裁定并无不当。陕西高院的复议裁定对这一决定予以维持,虽然理由存在瑕疵,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山西海姿焦化有限公司与山西汇基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191号】
延伸阅读:
有关拍卖标的物市场价值发生变化的,原以物抵债裁定是否继续有效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再审判决所确定的债权人、债务人以及法律关系,与原审判决并无根本变化,仅在债权数额方面有所调整。由于再审判决所确定债权数额大于执行财产评估价,执行法院无需撤销原以物抵债裁定而重新启动执行程序。
案例一:《申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海南圣泰嘉园实业有限公司与海南日发房地产开发公司、海南省日发实业发展总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申字第3号】
本院认为,“关于海南高院再审判决生效后,是否应当撤销原以物抵债裁定而重新启动执行程序的问题。秀英法院(1998)秀经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已由海南高院(2002)琼民抗字第10号民事再审判决予以撤销。海南高院再审判决所确定的债权人、债务人以及法律关系,与秀英法院原审判决并无根本变化,仅在债权数额方面有所调整。如果海南高院再审判决所确定债权数额,小于经原洋浦中院调整后的执行财产评估价约5472万元,则涉及执行回转即重新启动执行程序问题。由于海南高院再审判决所确定债权数额大于执行财产评估价,执行法院无需撤销原以物抵债裁定而重新启动执行程序。因此,日发实业公司该项申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抵偿部分债务,但并未明确表示放弃以物抵债后剩余的债权,债权人仍有权请求清偿剩余债权。
案例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行与横山县清源大酒店有限公司、张治斌、张玉琴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陕执复41号】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榆林中院(2014)榆中法执字第00084号执行裁定对本案执行依据终结执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榆林中院在执行本案中,对抵押的案涉房产进行三次公开拍卖而流拍,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339.4万元抵偿部分本息,并未明确表示放弃以物抵债后剩余的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中关于裁定终结执行案件的相关规定,榆林中院在未明确本案执行标的额及以物抵债后是否有剩余债权或权利人是否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况下,仅依申请执行人同意以物抵债为由,裁定终结案件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3、以物抵债后,债权人已实现部分债权,因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剩余债权可通过再次申请执行来主张权利,法院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案例三:《广西海湾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万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万通冶金化学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3)云高执字第33号】
本院认为,“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3)云高执字第2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查封物房产证号为(95)4018房屋和房产证号为20××73号房屋进行评估、拍卖,扣划被执行款13201667.29元发还给申请执行人。2016年3月23日申请执行人广西海湾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将第二次拍卖无人竞买的拍卖财产以物抵债,抵债数额为本金人民币11804731元。本案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广西海湾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将被执行人万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以物抵债后,已实现债权25006398.29元。因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剩余债权49966279.3元及诉讼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可通过再次申请执行来主张权利。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4、附条件的以物抵债,债权人基于不愿承担支付案外人房产份额对价的义务,放弃以物抵债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本次通过以物抵债对债权的清偿。
案例四:《韩荣与张述平、李星明、彭淑华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执复5号】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执行标的物系李星明、彭淑华与案外人杨茂柏按份共有的房产,经法院三次拍卖均流拍。经执行法院协调,案外人杨茂柏同意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2098.8928万元在支付其所占份额的对价的前提下以物抵债,换言之,本次以物抵债是附条件的以物抵债。执行法院在征询各债权人是否申请以物抵债时,韩荣未提交申请。执行法院在收到张述平交至法院的案外人杨茂柏所占房产份额对应价款839.55712万元后,将执行标的物裁定与张述平以物抵债。根据民法公平原则中权利义务对等的要求,本案中韩荣基于不愿承担支付案外人房产份额对价的义务,放弃以物抵债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本次受偿。本案执行标的物的按份共有人李星明、彭淑华系申请执行人张述平的共同债务人,本次以物抵债,张述平的债务并未足额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物抵债债权的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故张述平不存在补交差额的情形。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成都中院(2015)成执异字第40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
5、执行拍卖中因流拍后当事人申请以物抵债的,利息应计算至法院下发以物抵债裁定之日而非第三次流拍之日。
案例五:《巫建军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执复15号】
本院认为,“江西省金陵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不能偿还的借款本息,工商银行城北支行对巫建军的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巫建军、巫武生、邓建英对江西省金陵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本案萍乡中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最终同意接受以物抵债的申请,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了以物抵债的(2013)萍执字第19-1号执行裁定,之后送达给了相关当事人。因此,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萍乡中院认定借款利息算至2015年11月13日,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巫建军要求以拍卖抵押财产第三次流拍时间即2014年8月29日为利息计算截止日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6、拍卖后法院裁定以物抵债的,接受以物抵债人需要满足法律对买受人身份的限制条件。
案例六:《何锐坚与郭海澄其他执行执行复议案件执行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执复字第163号】
本院认为,“关于竞买人资格条件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番禺区分局《市国土房管局番禺区分局关于(2012)穗中法执字第1308号征询意见的复函》明确限制了集体所有土地上所建房屋转让的条件,即必须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时满足‘一户一宅’且村委会同意其受让该房屋的条件;如拍卖无法成交,接受以物抵债人也须符合上述条件。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上述涉案房产,依照我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并按照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要求设置竞买人的资格条件,并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申请复议人关于放宽竞买人资格条件的请求不应支持。”
7、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应当包括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但以物抵债调解书只是对当事人之间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其实质内容是债务人用以物抵债的方式来履行债务,并非对物权权属的变动。因此,不宜认定以物抵债调解书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案例七:《姚国庆与王蒙、栾建兵等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中民终字第226号】
本院认为,“生效的原审法院(2011)宁民初(调)字第18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以物抵债,是否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以物抵债调解书是否具有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研究意见,《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应当包括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但以物抵债调解书只是对当事人之间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其实质内容是债务人用以物抵债的方式来履行债务,并非对物权权属的变动。因此,涉案的不动产也因没有办理过户设权登记,未导致涉案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案外人原宁津县土产杂品公司作为涉案不动产的原始取得所有人,虽未办理房产登记,该登记为宣示登记,而不是设权登记,因此,案外人原宁津县土产杂品公司其对涉案不动产的所有权并未转移。”
来源:保全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