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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条!国土部就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准入、严格探矿权审批管理等问题征求意见

2017-08-02 矿业在线



国土部网站截图


今日,国土部网站发布了“关于公开征求《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管理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根据公告内容,最新行成的《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管理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向管理相对人公开征求意见。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管理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共计三十条,其中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准入四条,完善探矿权新立、延续、保留审批管理十一条,严格探矿权转让、变更审批管理七条,加强探矿权监督管理五条,其他三条。


通知全文如下: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

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管理的通知

(征求意见稿)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保障矿产资源勘查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等中央改革精神,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准入


(一)设立探矿权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国家产业政策及生态环境保护等政策。


(二)探矿权申请人应是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探矿权申请人不具备地质勘查资质的,应依法委托具有相应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开展地质勘查工作。


(三)探矿权申请人的资金能力必须与申请的勘查矿种、勘查面积和勘查工作阶段相适应,以提供的银行资金证明或石油企业的年度项目计划为依据,不得低于申请项目勘查实施方案安排的第一勘查年度资金投入额,同时不得低于勘查实施方案计划总投入的三分之一。中央或地方财政全额出资勘查项目提交项目任务书或预算批复。


(四)申请探矿权新立、延续、变更(含增列,下同)勘查矿种,以及探矿权合并、分立,需编制勘查实施方案。


勘查实施方案应符合地质勘查规程、规范和标准,计划勘查资金投入不得低于法定最低勘查投入要求。探矿权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或委托有关机构编制,登记管理机关不得指定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勘查实施方案编制审查要求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完善探矿权新立、延续、保留审批管理


(五)除下列情形外,新立探矿权的申请勘查范围不得与已设矿业权垂直投影范围重叠:


1.同一矿业权人。

2.油气与非油气之间,申请人与已设矿业权人签订了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其中,新立油气探矿权申请范围与已设探矿权及小型露采砂石土类采矿权重叠的,申请人可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不影响已设矿业权人权益的承诺。


国土资源部审批发证的新立非油气矿业权与已设油气采矿权范围重叠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请省级人民政府协调签订协议,并由省级人民政府来函说明项目确需设立的理由,以及确保督促履行协议、落实监管责任等内容。


上述需要签订协议的,协议内容包括:双方建立信息和资料互通共享机制,确保安全生产、双方合法权益保护等内容。采取承诺方式的,承诺内容可比照协议内容。登记管理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协议或承诺后,在门户网站进行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六)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组织建立油气公司、非油气矿业企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三方工作协调机制,对涉及油气与非油气矿业权重叠相关问题进行交流沟通、协调推进工作,妥善解决有关问题。


(七)已设大中型矿山采矿权人可申请采矿权上部或深部勘查探矿权,按新立协议出让程序办理。已设矿业权人不得申请扩大周边勘查范围。


(八)新立探矿权勘查区块范围一般不得小于1个基本单位区块,以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方式出让,以及已设采矿权垂直投影范围内的新立探矿权除外。


除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外,新立探矿权申请勘查范围与他人采矿权矿区范围之间应保持合理间距,无法根据地质条件确定间距的,应不少于100米。


(九)非油气探矿权延续时,应提高符合规范要求的勘查阶段,未提高勘查阶段的,应缩减不低于首次勘查许可证载明面积25%的勘查面积,下列情形除外:


1.中央或地方财政全额出资勘查的探矿权;

2.已设采矿权矿区范围垂直投影的上部或深部勘查且与已设采矿权属同一主体的探矿权;

3.详查以上地质报告已经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探矿权。


合并、分立或扩大过勘查范围的探矿权,以其登记后的范围作为延续时缩减的首设面积。


(十)油气探矿权延续时,未完成法定投入或勘查承诺书载明工作量的,应按上一持证期间法定或承诺的勘查投入不足比例核减勘查面积,因外交原因不能正常开展海上作业的除外。


(十一)因生态保护、规划调整、公益性重点工程建设等原因,已设探矿权的部分勘查范围无法继续勘查或转为采矿权,探矿权人已主动申请扣除的,可凭政府相关部门证明文件,抵扣按本通知第(九)、(十)条规定需缩减的面积。


(十二)申请探矿权需补正的,应在收到登记管理机关补正通知3个月内完成补正。逾期未完成补正或补正不符合要求的,登记管理机关予以退件。探矿权延续申请,因不可抗力或政府有关部门原因无法按期补正的,申请人可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1年内补齐要件再次提出申请,同时提交政府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有效期届满1年内未提出申请或材料仍不符合要求的,比照本通知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置。


(十三)探矿权延续登记有效期为无缝衔接。因不可抗力或政府有关部门原因,造成探矿权延续申请准予登记时超过原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半年以上的,自批准之日起延续2年,有效期起始时间与原勘查许可证截止时间无缝衔接。勘查年度、探矿权使用费、最低勘查投入标准连续计算。


(十四)探矿权人首次申请探矿权保留,原则上应提交经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勘探地质报告。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中明确“已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或“符合保留条件”的,可提交经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详查地质报告。已设采矿权上部或深部勘查的探矿权,可提交经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详查地质报告。


已设探矿权因生态保护、规划调整或产业政策等原因,勘查区块范围被划为限制或禁止勘查开采区的,在退出前可申请保留,勘查许可证上标注保留原因及保留期间不得开展勘查活动,以及不得转让、变更、转为采矿权等内容。若限制或禁止条件解除,可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稀土矿、钨矿探矿权因受政策限制不能实现探矿权转采矿权,普查以上地质报告经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可按规定申请办理探矿权保留。


(十五)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延续、保留,应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未按时提交申请的,登记管理机关不得批准其延续、保留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政府有关部门原因,导致探矿权不能按期延续,或者需要继续延长保留期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下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同意的意见后,予以延续、保留。


三、严格探矿权转让、变更审批管理


(十六)以申请在先、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探矿权申请转让的,应持有探矿权满2年,或持有探矿权满1年且提交经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普查以上地质报告。


以协议方式取得的探矿权申请转让的,应持有探矿权满10年;未满10年申请转让的,按协议出让探矿权程序办理。


(十七)申请探矿权转让,由转让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转让申请,同时受让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变更申请,一并办理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申请探矿权变更(转让),勘查许可证剩余有效期不足4个月的,申请人(受让人)应同时申请办理延续。


(十八)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设置的探矿权申请转让,受让人应重新签订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或提交承诺。属同一主体的已设采矿权与其上部或深部勘查探矿权,不得单独转让。


(十九)以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方式取得的探矿权申请变更勘查矿种,出让时对变更勘查矿种事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进行约定的,经申请可变更勘查矿种,在转为采矿权时按规定进行有偿处置。


以申请在先方式取得的探矿权申请变更勘查矿种,仅限于申请变更为《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附件“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中第一类矿产或按规定调整为第一类矿产的矿种,在转为采矿权时按规定进行有偿处置。


涉及国家限制或禁止勘查开采矿种的,依照相关规定管理。


铀矿探矿权人原则上不得申请变更勘查矿种。勘查过程中发现其它矿种的,应进行综合勘查,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相应的勘查报告,其探矿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油气探矿权不得申请变更非油气矿种。


(二十)探矿权原则上不得分立。拟以部分勘查范围申请转为采矿权、全区地质工作程度达到详查以上并符合矿业权设置区划的,可以申请探矿权分立。


(二十一)人民法院将探矿权拍卖或裁定给他人的,应办理变更登记。申请人应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登记管理机关根据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变更登记。


(二十二)按照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整合方案或经批准的矿业权设置区划,需要进行整合的探矿权,整合后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审批登记。


四、加强探矿权监督管理


(二十三)国土资源部对全国审批登记颁发的勘查许可证实行统一配号,未按统一配号编号的,颁发的勘查许可证无效。油气勘查许可证单独编号。


(二十四)登记管理机关应定期清理过期探矿权,对未在有效期内提出延续申请且勘查许可证过期6个月以上的,在国土资源部、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公示15个工作日无异议后,予以公告注销;有异议的,分类处理,结果予以公告。


(二十五)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受理及结果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登记管理机关在受理探矿权申请后,以及批准探矿权申请后,及时在门户网站进行公开。


(二十六)涉及有偿处置的,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相关规定办理。已设探矿权未按规定进行有偿处置的,须在转为采矿权前完成有偿处置。未按规定完成有偿处置的,不得转为采矿权。


(二十七)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探矿权人勘查行为的监督管理,对违法违规勘查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五、其他


(二十八)探矿权申请人应当如实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请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探矿权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法》应当予以撤销,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九)勘查许可证遗失需补办的,申请人持补办申请书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办,经原登记管理机关网站公示10个工作日无异议后,补发勘查许可证。补办的勘查许可证应注明补办时间。


(三十)沉积变质型和沉积型铁矿属于《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规定的第二类矿产,其他类型铁矿属第一类矿产;离子型稀土属第二类矿产。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关于加强矿泉水勘查登记管理的通知》(地发〔1996〕229号)、《关于加强地热、矿泉水勘查、开采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209号)、《关于加强国家规划矿区内矿权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206号)、《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探矿权采矿权延续审批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8〕144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00号)、《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矿产资源开发整合中勘查登记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10〕1275号)、《国土资源部关于鼓励铁铜铝等国家紧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44号)、《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国土资源大调查项目探矿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1〕68号)同时废止。


来源:国土部网站,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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