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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上最狠律师】收取代理费后,根据委托人需求制作判决书,服!

2017-10-21 刑事法律圈 九章刑辩

【编者按】

中国刑辩律师执业风险大,这个事实谁都知道。比如山东某律师会见时将含有敏感内容的纸条传给嫌疑人获罪、吉林某律师停止执业期间继续代理案件被控诈骗罪获刑两年,湖北某律师被被告人贿买立功线索获刑一年、北京某律师以办理取保候审为由索要410万被控诈骗罪获刑十四年、实习律师私自接案收费被控诈骗罪等等。

对于律师来说,风险本不可怕,因为防范风险本来就是我们工作的一部分。只要你不去做,就不用担心被指控,所以说风险基本是可以控制的,该公众号亦多次发表过律师如何规范执业,远离风险的文章。但是下面两位法律工作者实在是让人匪夷所思,接了案子不去办案,竟然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制作判决书,你想要什么结果,我都可以给你制作出来!最终,将自己的自由搭进去。作为律师不去依法依规的办理案件,在家刻章制造判决书,小编相信,任何一名正规的律师都不会这样想,这样做。现小编将这些判决与各位法律工作者一起分享。

【某法律工作者挥霍代理费后伪造判决书获刑一年半】

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莱西市律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2015年6月9日到 32 28095 32 8985 0 0 4462 0 0:00:06 0:00:02 0:00:04 4463西市公安局投案,同日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

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胡某在为张某义代理民事诉讼时,因所收诉讼费用已挥霍,张某义多次催促未果。为了应付张某义,2015年2月24日至25日期间,被告人私自伪造了盖有莱西市人民法院印章的(2014)西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经鉴定,该公文印章为伪造印章,公文系伪造。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及查获经过、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解称其行为未给国家造成损失,未给伪造判决书中所列人员造成损失,办案费用已经退给当事人,自己未获利,因此请求从轻处罚;其系自首,应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6月份,张某义因交通肇事纠纷找到被告人胡某,并支付了8900元代理费。被告人获得该笔代理费后未到法院立案,而是挪用该笔代理费处理自己的家庭事务。2014年年底,张某义催问被告人胡某案件办理情况,被告人为了应付张某义,自己制作了假判决书,并找人在该判决书上加盖了假印章后交给张某义。张某义拿到该判决书后到法院立案时发现该判决书是假的。2015年6月9日,被告人到莱西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破案经过、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辩称其未给国家和张永义造成损失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伪造国家机关公文,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该损失不能以是否造成经济损失来衡量,因此本院对被告人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案已在量刑中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娟

审判员解英明

人民陪审员臧美艳

【某法律工作者为图省事伪造三份判决书获刑四年】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佳军,男,1959年11月9日出生,湖南省桃源县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2014年7月8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桃源县看守所。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审理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佳军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二月四日作出(2014)桃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佳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8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1月14日通知常德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常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3日阅卷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袁佳军及其辩护人蒋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1年9月28日,被告人袁佳军经湖南省司法厅批准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并在桃源县飞龙法律服务所(原陬市法律服务所)执业;2006年8月8日因弄虚作假、违规取证、提供虚假证据、超越代理权限、私自处分执行款,被桃源县飞龙法律服务所开除;2011年5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袁佳军在常德市武陵区天地法律服务所执业。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袁佳军利用在常德市武陵区天地法律服务所从事民事诉讼代理工作之机,接受杨某、陈某、谭某的委托,收取其代理费13600元后,并未依委托从事诉讼代理,而是伪造了桃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应付当事人,使当事人误以为诉讼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佳军作为一名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证书、长期从事基层法律服务的法律工作者,采取伪造多份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严重扰乱司法公信,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应按牵连犯处理原则,择一重罪即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处罚,且系情节严重。鉴于其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被告人袁佳军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佳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袁佳军及其辩护人提1、原审法院应回避对该案的审理,其审判程序不合法;2、原判认定的三起案件,袁佳军均已在桃源县人民法院立案,判决书是该院审判员田志丹给的,袁佳军没有伪造判决书,原审认定袁佳军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袁佳军的行为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3、袁佳军不属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情节严重,原判量刑畸重。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28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佳军经湖南省司法厅批准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并在桃源县飞龙法律服务所(原陬市法律服务所)执业。2006年8月袁家军因弄虚作假、违规取证、提供虚假证据、超越代理权限、私自处分执行款,被桃源县飞龙法律服务所开除。2011年5月至2014年5月,袁佳军在常德市武陵区天地法律服务所执业。2011年至2013年间,袁佳军利用在常德市武陵区天地法律服务所从事民事诉讼代理工作之机,分别接受杨某、陈某、谭某的委托,共收取三人代理费13600元后,并未依委托从事诉讼代理,而是伪造了桃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应付委托,使委托人误以为诉讼终结。2014年2月,杨某持袁佳军给的“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2)桃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到桃源县人民法院陬溪法庭申请执行,但陬溪法庭找不到与该判决书有关的任何卷宗资料,建议纪检监察部门调查是否有人办私案。桃源县人民法院纪检监察室经立案调查,查无“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2)桃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的收结案登记,该判决书涉嫌伪造,遂于2014年7月1日移送桃源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4年7月8日,公安机关将袁佳军抓获。案发后,袁佳军退赔了杨某人民币4800元、陈某人民币5000元、谭某人民币38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11月间,袁佳军利用代理杨某诉剪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之机,收取杨某代理费人民币4800元后,并未依杨某的委托从事诉讼代理,而是采取剪切、拼接、复制其持有的(2012)桃民初字第511号民事调解书尾部内容的方式,伪造了“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2)桃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后,交给了杨某的儿子艾某。

2、2013年2月间,袁佳军利用代理陈某诉郭某离婚纠纷案之机,收取陈某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后,并未依陈某的委托从事诉讼代理,而是采取剪切、拼接、复制其持有的(2013)桃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尾部内容方式,伪造了“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3)桃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后,交给陈某。

3、2013年3月间,袁佳军利用代理谭某诉赵某离婚纠纷案之机,收取谭某代理费人民币3800元后,并未依谭某的委托从事诉讼代理,而是采取剪切、拼接、复制其持有的(2013)桃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尾部内容方式,伪造了“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3)桃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后,交给谭某。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佳军作为一名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证书、长期从事基层法律服务的法律工作者,以牟利为目的,伪造多份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信誉,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袁佳军作为法律工作者,曾因弄虚作假、违规取证、提供虚假证据、超越代理权限、私自处分执行款,被桃源县飞龙法律服务所开除,本次又伪造桃源县人民法院多份裁判文书,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声誉,属情节严重。案发后,袁佳军退赔了所获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袁佳军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1、原审法院应回避对该案的审理,其审判程序不合法;2、原判认定的三起案件,袁佳军均已在桃源县人民法院立案,判决书是该院审判员田志丹给的,袁佳军没有伪造判决书,原审认定袁佳军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袁佳军的行为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3、袁佳军不属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情节严重,原判量刑畸重。经查,桃源县人民法院作为本案的一审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管辖的相关法律规定,也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应该回避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袁佳军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在卷证明,袁佳军在本案侦查阶段对采用裁剪、粘贴后复制的方法伪造桃源县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对所伪造的裁判文书经过辨认后予以了指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袁佳军作为从事法律工作的法律工作者,曾因弄虚作假、违规取证、提供虚假证据、超越代理权限、私自处分执行款,被桃源县飞龙法律服务所开除,本次又伪造桃源县人民法院多份民事判决书,在社会上造成了及其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声誉,属情节严重。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结合考虑袁佳军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判处袁佳军有期徒刑四年,属量刑适当。综上,上诉人袁佳军及其辩护人提出桃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应当回避、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及不属情节严重,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文杰

审判员:吴坤

戴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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