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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学习笔记 | 关于破产案件审理的法规梳理及要点提示

张栩宁 永嘉信律师事务所 2022-05-11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已于2019年9月11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第319次会议原则通过。纪要立足于当前司法审判,明确了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民事商事审判工作总的任务和方向,涵盖了法律适用诸多重大关切问题,对于统一司法裁判规则、解决民商事纠纷具有重要意义,也引起了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学习《九民纪要》也成为了冬日里法律人的必修课,到了这个阶段律师们都已经收获满满,是可以分享学习心得的时候了!

为此,我们将连续推出“《九民纪要》学习笔记”系列文章,与业界同行共同分享学习心得,探讨关注公司纠纷、合同纠纷、担保纠纷、金融证券纠纷、营业信托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破产纠纷、民刑交叉纠纷领域的相关问题。



2019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第319次会议原则通过《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其中关于破产纠纷案件的审理板块分为十三个部分,分别为:

总论

第107条 继续推动破产案件的及时受理

第108条 破产申请的不予受理和撤回

第109条 受理后债务人财产保全措施的处理

第110条 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诉讼的处理

第111条 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条件

第112条 重整中担保物权的恢复行使

第113条 重整计划监督期间的管理人报酬及诉讼管辖

第114条 重整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衔接

第115条 庭外重组协议效力在重整程序中的延伸

第116条 审计、评估等中介机构的确定及责任

第117条 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的衔接

第118条 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


总论
会议认为,审理好破产案件对于推动高质量发展、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要继续深入推进破产审判工作的市场化、法治化、专业化、信息化,充分发挥破产审判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促进优胜劣汰、优化资源配置、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等重要功能。

一是要继续加大对破产保护理念的宣传和落实,及时发挥破产重整制度的积极拯救功能,通过平衡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员工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实现社会整体价值最大化;注重发挥和解程序简便快速清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功能,鼓励当事人通过和解程序或者达成自行和解的方式实现各方利益共赢;积极推进清算程序中的企业整体处置方式,有效维护企业营运价值和职工就业。

二是要推进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丧失经营价值的企业主体尽快从市场退出,通过依法简化破产清算程序流程加快对“僵尸企业”的清理。

三是要注重提升破产制度实施的经济效益,降低破产程序运行的时间和成本,有效维护企业营运价值,最大程度发挥各类要素和资源潜力,减少企业破产给社会经济造成的损害。

四是要积极稳妥进行实践探索,加强理论研究,分步骤、有重点地推进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进一步推动健全市场主体退出制度。

要点提示

总论中,《会议纪要》继续强调了破产制度对市场经济及营商环境来讲发挥的正面积极作用,强调对于有价值的产业和相关企业以拯救为主,对于丧失经营价值的产业和企业主体,尽快完成市场退出。

总论中首次强调了在破产实务中通常被忽略的破产和解程序,破产和解程序是能够快捷高效的完成债权债务整理的方式,总论中对和解程序的鼓励和引导提示我们,应当重视和恰当运用破产和解程序对破产案件进行合理处置。

《会议纪要》继续强调了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提法,“贾跃亭案”使得自然人破产制度走上了舆论的风口浪尖,国内自然人破产制度亟待建立与完善。

条款


107.【继续推动破产案件的及时受理】

充分发挥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的线上预约登记功能,提高破产案件的受理效率。当事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得以非法定理由拒绝接收破产申请材料。如果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要加强府院协调,制定相应预案,但不应当以“影响社会稳定”之名,行消极不作为之实。破产申请材料不完备的,立案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充材料,待材料齐备后以“破申”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登记立案,并及时将案件移送破产审判部门进行破产审查。

注重发挥破产和解制度简便快速清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功能,债务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95条的规定,直接提出和解申请,或者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宣告破产前申请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及时作出是否批准的裁定。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七条:“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时,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及所附证据的书面凭证。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债务人的主体资格和破产原因,以及有关材料和证据等进行审查,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应当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告知申请人。当事人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期间不计入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的期限。”

《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五条:“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要点提示

1.《会议纪要》重申了破产案件中的立案登记制程序。破产案件的受理应当考虑社会维稳因素,但该因素不应成为破产案件立案和受理时法院考量的唯一因素或因此驳回破产申请。为促进破产案件审判效率,应建立完善府院联动机制,通过各方协调共同推进破产案件的妥善处置。

2. 继总论后,《会议纪要》再次强调破产和解程序的重要性,我们可以认为,现阶段破产案件的审理应同时注重效率,加快“老破”产业市场退出,为市场经济发展,优化营商环境让路。


108.【破产申请的不予受理和撤回】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的债权因清偿或者其他原因消灭的,因申请人不再具备申请资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但该裁定不影响其他符合条件的主体再次提出破产申请。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以上述清偿符合《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为由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查实后应当予以支持。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系对债务人具有破产原因的初步认可,破产申请受理后,申请人请求撤回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除非存在《企业破产法》第12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不得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法条链接:

《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要点提示

债权已经得到清偿的债权人,无权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但不影响其他有权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法院受理后,经管理人提出该申请破产债权人存在个别清偿情形的,法院应当支持撤销该个别清偿。

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不存在《企业破产法》12条规定的情形而债权人提出撤回破产申请的,法院不予支持。《会议纪要》的重申是为杜绝债权人任意申请又反悔的情形。

从逻辑上看,债权人得到清偿即不得申请债务人破产;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受到的个别清偿仍有可能被撤销;破产申请一经受理,没有出现法定事由,即不得程序回转。充分保障了破产程序的有效运行,同时能够有效避免申请破产沦为债权人的催债手段从而滥用,损害其他债权人及债务人的利益。


109.【受理后债务人财产保全措施的处理】

要切实落实破产案件受理后相关保全措施应予解除、相关执行措施应当中止、债务人财产应当及时交付管理人等规定,充分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通过信息共享与整合,维护债务人财产的完整性。相关人民法院拒不解除保全措施或者拒不中止执行的,破产受理人民法院可以请求该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未依法及时解除保全措施、移交处置权,或者中止执行程序并移交有关财产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相关人员违反上述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破产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向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移送其违法审判责任线索。

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有关债务人财产被其他具有强制执行权力的国家行政机关,包括税务机关、公安机关、海关等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积极与上述机关进行协调和沟通,取得有关机关的配合,参照上述具体操作规程,解除有关保全措施,中止有关执行程序,以便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法条链接:

《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对债务人财产已采取保全措施的相关单位,在知悉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有关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及时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或者调解书但尚未执行完毕的,破产申请受理后,相关执行行为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债权人应当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债权。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2条:破产案件受理后查封措施的解除或查封财产的移送。执行法院收到破产受理裁定后,应当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根据破产受理法院的要求,出具函件将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处置权交破产受理法院。破产受理法院可以持执行法院的移送处置函件进行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予以处置。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

要点提示

1. 在《企业破产法》中,仅对重整期间的债务人自行经营和管理一句带过,《会议纪要》明确了重整程序中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条件

2. 根据现有法律规定,自行管理的申请应当自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进入重整程序后提出,《会议纪要》提出,自行管理的申请可以在提出重整申请时可以一并提出。

3. 规定了债务人自行管理情形下管理人和债务人的职责划分

为妥善解决破产重整中债务人自我管理可能出现的问题,《会议纪要》将《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管理人职权中有关财产管理和营业经营的职权明确由债务人行使,明确划分了管理人和债务人职责,有管理有监督,防止债务人在重整程序期间重蹈覆辙,从而实现程序有效推进。


110.【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诉讼的处理】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诉讼事务后继续进行。债权人已经对债务人提起的给付之诉,破产申请受理后,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但是在判定相关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时,应当注意与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协调。

上述裁判作出并生效前,债权人可以同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其作为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行使表决权,除非人民法院临时确定其债权额。上述裁判生效后,债权人应当根据裁判认定的债权数额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统一受偿,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利息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停止计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

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

(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

(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

(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

(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

债务人破产宣告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债权人一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除外。

债务人破产宣告前,人民法院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或者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上述中止审理的案件应当依法恢复审理。

要点提示

在2013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答记者问中提到,“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直接清偿所欠其债务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债权人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已经对债务人提起的诉讼,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继续审理,但在破产申请受理后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未决诉讼案件的债权人可以同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由于诉讼未决而债权未被确认的,可以由法院确定其临时债权额,从而赋予债权人临时表决权。

其他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对债权表记载的数额有异议的,应当向管理人提出异议,对异议后处理结果仍不认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


111.【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条件】

重整期间,债务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经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批准债务人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1)债务人的内部治理机制仍正常运转;

(2)债务人自行管理有利于债务人继续经营;

(3)债务人不存在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

(4)债务人不存在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债务人提出重整申请时可以一并提出自行管理的申请。经人民法院批准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管理人职权中有关财产管理和营业经营的职权应当由债务人行使。

管理人应当对债务人的自行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存在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者有其他不适宜自行管理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终止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决定。人民法院决定终止的,应当通知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债务人有上述行为而管理人未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终止决定的,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法条链接:

《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三条: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

要点提示

1. 在《企业破产法》中,仅对重整期间的债务人自行经营和管理一句带过,《会议纪要》明确了重整程序中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条件

2. 根据现有法律规定,自行管理的申请应当自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进入重整程序后提出,《会议纪要》提出,自行管理的申请可以在提出重整申请时可以一并提出。

3. 规定了债务人自行管理情形下管理人和债务人的职责划分

为妥善解决破产重整中债务人自我管理可能出现的问题,《会议纪要》将《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管理人职权中有关财产管理和营业经营的职权明确由债务人行使,明确划分了管理人和债务人职责,有管理有监督,防止债务人在重整程序期间重蹈覆辙,从而实现程序有效推进。


112.【重整中担保物权的恢复行使】

重整程序中,要依法平衡保护担保物权人的合法权益和企业重整价值。重整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确定设定有担保物权的债务人财产是否为重整所必需。如果认为担保物不是重整所必需,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对担保物进行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在支付拍卖、变卖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

在担保物权暂停行使期间,担保物权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5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经审查,担保物权人的申请不符合第75条的规定,或者虽然符合该条规定但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有证据证明担保物是重整所必需,并且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应担保或者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批准恢复行使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人不服该裁定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裁定批准行使担保物权的,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启动对担保物的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在支付拍卖、变卖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

法条链接:

《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要点提示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重整期间,担保物权暂停行使为原则,而恢复行使为例外,且恢复行使具有严格的审查标准,即担保权人能够证明“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但是依据《会议纪要》规定,担保物权的行使为原则,暂停行使为例外,且暂停行使的事由唯一,即“债务人财产是否为重整所必需”,若不满足该事由,则重整期间担保物权正常行使。


113.【重整计划监督期间的管理人报酬及诉讼管辖】

要依法确保重整计划的执行和有效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间和监督期间原则上应当一致。二者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在确定和调整重整程序中的管理人报酬方案时,应当根据重整期间和重整计划监督期间管理人工作量的不同予以区别对待。其中,重整期间的管理人报酬应当根据管理人对重整发挥的实际作用等因素予以确定和支付;重整计划监督期间管理人报酬的支付比例和支付时间,应当根据管理人监督职责的履行情况,与债权人按照重整计划实际受偿比例和受偿时间相匹配。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21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除重整计划有明确约定外,上述纠纷引发的诉讼,不再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进行。

法条链接:

最高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四条: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应当对债务人可供清偿的财产价值和管理人的工作量作出预测,初步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

法院确定或者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时,应当考虑破产案件的复杂性,管理人的勤勉程度,管理人为重整、和解工作做出的实际贡献,管理人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债务人住所地居民可支配收入及物价水平和其他影响管理人报酬的情况等。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条: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管理人应当代表债务人参加监督期开始前已经启动而尚未终结的诉讼、仲裁活动。重整程序、和解程序转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管理人应当按照破产清算程序继续履行管理人职责。

要点提示

管理人报酬应当区分重整期间和重整计划监督期间。

《会议纪要》明确了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再适用破产集中管辖,除重整计划有明确约定外,上述纠纷引发的诉讼,不再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进行。


114.【重整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衔接】

重整期间或者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务人因法定事由被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不再另立新的案号,原重整程序的管理人原则上应当继续履行破产清算程序中的职责。原重整程序的管理人不能继续履行职责或者不适宜继续担任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重新指定管理人。

重整程序转破产清算案件中的管理人报酬,应当综合管理人为重整工作和清算工作分别发挥的实际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重整期间因法定事由转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应当按照破产清算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法定事由转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后续破产清算阶段的管理人报酬应当根据管理人实际工作量予以确定,不能简单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计算。

重整程序因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而终止的,重整案件可作结案处理。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等利害关系人申请,作出重整程序终结的裁定。

法条链接:

《企业破产法》第七十八条: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一)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二)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三)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要点提示

重整程序转为破产清算的,延续案号,不令立新案,原重整程序的管理人不适宜继续担任破产清算程序管理人的,人民法院重新指定管理人。

重整程序转为破产清算的,管理人报酬应当依照清算程序进行计算,不再对重整期间和清算期间的管理人报酬费用进行区分计算。

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重整程序终止,法院结案。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法院裁定破产程序终结,管理人退场,债务人进入一般经营秩序。


115.【庭外重组协议效力在重整程序中的延伸】

继续完善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衔接机制,降低制度性成本,提高破产制度效率。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前,债务人和部分债权人已经达成的有关协议与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的,有关债权人对该协议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但重整计划草案对协议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对有关债权人有不利影响,或者与有关债权人重大利益相关的,受到影响的债权人有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进行表决。

法条链接: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2条:探索推行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在企业进入重整程序之前,可以先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庭外商业谈判,拟定重组方案。重整程序启动后,可以重组方案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提交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批准。

要点提示

为降低制度性成本,庭外重组协议与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的,达成庭外重组协议的部分债权人视为对重整计划草案作出同一的表决意见。


116.【审计、评估等中介机构的确定及责任】

要合理区分人民法院和管理人在委托审计、评估等财产管理工作中的职责。破产程序中确实需要聘请中介机构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审计、评估的,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8条的规定,经人民法院许可后,管理人可以自行公开聘请,但是应当对其聘请的中介机构的相关行为进行监督。上述中介机构因不当履行职责给债务人、债权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管理人在聘用过程中存在过错的,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八条: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要点提示

管理人外聘的专业工作人员因不当履职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管理人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117.【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的衔接】

要依法区分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的不同功能和不同适用条件。债务人同时符合破产清算条件和强制清算条件的,应当及时使用破产清算程序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公平保护。债权人对符合破产清算条件的债务人提起公司强制清算申请,经人民法院释明,债权人仍然坚持申请对债务人强制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概念区分:

1. 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进入程序的原因不同

(1)强制清算的条件:

第一、公司出现了解散原因,A.自愿解散: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B.行政解散: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C.司法解散: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当自愿解散和行政解散事由出现时,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第二、公司出现了以上解散原因无法自行清算。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债权人或公司股东可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强制清算。

(2)破产清算的原因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债务人、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

2. 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程序不同

(1)强制清算,在法院裁定受理前可撤回,在受理之后,剩余财产分配前如因营业期限届满解散或者决议自愿解散的,申请人可通过修改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继续存续为由撤回申请,如因被吊销营业执照或法院判决解散的,在剩余财产分配前,相关行政决定被撤销,解散判决后当事人又达成公司存续和解协议的,可撤回强制清算申请。

(2)破产清算,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但破产宣告后,破产申请人则不能请求撤回破产申请。

要点提示

公司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为两种不同程序,同时符合公司强制清算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应当适用破产清算程序。


118.【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

人民法院在审理债务人相关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时,应当充分贯彻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避免债务人通过破产程序不当损害债权人利益,同时也要避免不当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原则。

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的规定,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

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系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6条、第127条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或者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依法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不配合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2条的规定,对其作出不准出境的决定,以确保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

上述破产清算案件被裁定终结后,相关主体以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重新出现为由,申请对破产清算程序启动审判监督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符合《企业破产法》第123条规定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法条链接: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有前款规定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要点提示

在破产案件审理中,确定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而非《公司法》相关规定进行确定。《批复》中的“相关人员”为系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批复》中的“行为”是指不配合清算以及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情形。“法定义务”是指《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相应法律责任”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6条、第127条可以处以罚款,或者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依法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可以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2条的规定,对其作出不准出境的决定。

破产程序不可逆。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重新出现的,相关主体可以依法申请追加分配,但不能够重启破产程序。


THE END• 

              



责编:汶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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