详细解读 |《陕西省律师条例》的鲜明特征
《条例》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坚持新时代党对律师队伍的政治定位,坚持民主科学依法的立法原则,坚持问题导向,坚持借鉴先进经验,坚持把本地实践经验上升为地方性法规成果。《条例》的通过和施行,对于促进陕西律师法律服务业的增量提质,推进法治陕西平安陕西建设,服务陕西高质量发展,提供律师法的修订工作的地方立法经验,都具有重要意义。学习《条例》-,感受到《条例》最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的鲜明特征。
一是鲜明的政治特征。
《条例》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党和国家关于律师事业的政策在立法上的生动体现。
《条例》在结构布局上,除关于律师业务与执业保障和监督管理章之外,与律师法相同。自2013年以来,先后有《安徽省关于律师执业的若干规定》(修订)、《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办法》(制定)、《河北省律师执业保障和规范条例》(制定)、《海南经济特区条例》(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条例》(第三次修正)地方性法规颁布施行。主要表现在:
一是党的领导入法。《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的政治要求,第十四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党组织的领导作用,第五十一条规定律师协会建立健全党的建设工作管理制度,三者共同构成了新时代党对律师事业全面领导的完整规定,为做党和人民满意的好律师提供了坚强的政治保证。
二是首次规定新时代律师的政治定位,确立了在法治职业共同体中的法律地位。在律师暂行条例和律师法规定中,律师作为国家的法律工作者、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条例》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律师队伍是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力量,是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律师队伍包括了社会律师、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律师的概念已经从职业的社会层面上升到政治层面,内涵得到了很大的丰富和提升。这一规定体现了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和中央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意见》的精神,体现了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作为法治职业共同体的构成,包含了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者的职责定位,回答了“律师是什么”这个根本问题,彰显了法治职业共同体中律师与法官、检察官、警官、立法工作者的政治地位的同等要求和法律的平等地位。
新世纪以来,一些地方坚持实践探索,大胆创新,形成了一批好做法好经验,一些地方将其地方实践的有益经验上升为地方立法成果。《条例》有的重要内容是对先进省的成果的借鉴基础上的创新。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律师法律服务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制定相关政策,支持和保障律师行业健康发展。”该条是在借鉴《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办法》第四条和《海南经济特区条例》第三条规定,以《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四五”规划和二零三五年远景目标的建议》为指导,贯彻中共陕西省第十四次代表大会《牢记嘱托感恩奋进解放思想改革创新再接再厉谱写陕西高质量发展新篇章》报告精神作出的创新性规定。《条例》第五条还规定了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研究制定律师行业中长期发展规划作为其主要职责之一,配合、指导律师法律服务业规划的落实。这些规定,对于深入推动律师法律服务业与其他经济产业深度融合,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促进“一带一路”高质量合作和构建开放型经济新高地,推进基层法治政府建设和法治社会建设,根本解决律师法律服务资源分布的区域不平衡和保障“一县一律所”格局,具有现实和长远的重大意义。
完善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机制和违法违规执业惩戒制度,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确定律师制度改革的重要任务之一。中央“两院三部”分别或共同制定了一系列单独或联合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红头文件。如201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建立健全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快速联动处置机制的通知》等。有关地方的律师法地方立法呈现出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特点,按照重保障、促规范的价值取向作出较为细致的规定,特别是以会见权、调查权、阅卷权、庭审权等为重点,同时也对律师执业行为作出规范。
《条例》综合中央院部文件和地方立法成果,按照总分结构,对律师执业权利保障进行了具体规定。其中第三十一条为执业权利保障的总纲。第三十四条规定辩护律师会见权,在综合中央部委文件和部分地方性法规规定,并结合省公安厅司法厅《关于进一步保障和规范看守所律师会见工作实施办法(试行)》规定,强调会见手续材料依据法律规定且不得法外增加、会见安排依法及时,会见时间次数不得限制,加强远程视频会见系统建设。这一规定为进一步改善律师会见权基础环境,细化和完善辩护律师会见权的操作性规定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依据。第三十七条规定律师调查令,结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等十六个单位联合制定的《关于在民事诉讼中实行律师调查令制度的暂行规定》的制度性成果,作出“律师代理民事诉讼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调查令。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同意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的规定。这一规定为扩大律师调查令的调查对象、适用范围、完善申请批准程序等提供了法律依据。
《条例》的部分规定是在本省政策或实践基础上提炼并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具有地方特色。例如,第十六条规定了鼓励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法律服务欠缺地区设立律师事务所和分所,以解决律师法律服务的“最后一公里”。第二十六条规定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与本地律师事务所设立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第二十六至第三十条规定中国(陕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内特殊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非律师专业人员合伙人制度、公司化管理模式、分所设立和外国代表处设立等。这些特别规定对于持续推进法律服务与经济贸易的融合、促进和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上。第四十二和四十三条对公共法律服务作出列举开放性规定,并将其与政府和人民团体法律顾问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对于公共法律服务供给持续性和律师业务健康发展具有重要保障作用。
四是鲜明的导向特征。
《条例》以解决现实为导向,作出了多方面的专门规定。对于律师事务所内部规范不足,第二十一条规定律师事务所管理责任主体和主体责任。对于法律服务市场的存在恶性竞价、明显低价、交易失序等不正当竞争,第二十三条规定律师事务所之间应当公平竞争;对于言论失范等网络乱象,第四十条(九)规定对网络不当言论禁止规定。对于非律师法律服务机构和非律师服务人员以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名义承揽法律服务扰乱法律服务秩序,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省司法行政部门维护法律秩序职责;对于律师受到各种人身侵害时有关机关拖延和不作为,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律师人身权受到侵害时的特别保护。
此外,《条例》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纳税及税收优惠、基金制度、社会保险、法律援助、执业保障机制、监督管理机制、律师协会职能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条例》在执业许可方面体现了政府“寓管理于服务之中”的“放管服”改革的精神,但在监督指导方面业也体现了一定程度的权力控制性管理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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