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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虚假陈述评述系列 | 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案中介机构民事责任承担形式的变化与分析

王刚 周雅婷 永嘉信律师事务所 2024-01-03

近年来,随着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的增多,司法对中介机构这类“看门人”的责任分担也更加重视。2022 年初,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 号,下称“新规”)对中介机构的责任进行了细化,本文拟根据现有相关法律规定,特别是新规对中介机构责任认定的细化规定,结合相关典型案例,对中介机构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承担形式的变化进行探讨。

01

中介机构的范围及职责

1. 关于中介机构的范围,新规区分了保荐机构、承销机构和证券服务机构。

(1)保荐机构、承销机构

上市公司在证交所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时,由证券公司担任其保荐机构或承销机构。新规发布后,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从事挂牌和定向发行推荐业务的证券公司也与保荐机构、承销公司适用同样的标准。

(2)证券服务机构

根据新规第18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主要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财务顾问。根据《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规定》第2条,除上述涵盖范围外,证券服务机构还包括从事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的相关机构。

2. 不同中介机构的职责1

(1)保荐机构和承销机构

新规第17条规定了保荐机构、承销机构不存在过错的三大情形,但未对其中的“经过审慎尽职调查”具体情形做出详述。《保荐机构尽职调查工作准则》中规定“保荐人应当在尽职调查的基础上形成发行保荐书、上市保荐书和发行保荐工作报告。同时,保荐人应当建立尽职调查工作底稿制度”“保荐人开展尽职调查工作,应当保持职业怀疑”2;该准则对保荐人调查的内容作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包括风险因素、发行人基本情况、财务会计、投资者保护等。在第二届中小投资者服务论坛上,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付金联表示保荐机构在专家陈述的基础上仍应对发行人的经营情况和风险进行客观中立的实质验证。可见,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最高院观点来看,均认为保荐机构应当重复核查专业机构进行的专项工作。另外,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11条规定的承销商责任某种程度上也是全面核查责任。因此,细究立法本意,保荐机构和承销机构作为发行人的总负责人和协调人,应当承担全面的核查义务,其应当作为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兜底者”。

(2)会计师事务所

新规第18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限于其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会计师事务所作为发行人委托进行专业审计的机构,其职责蕴含“发现真相”之义,其合理调查义务对独立性、专业性要求更高,要求其独立检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包括自行检索、独立核实相关数据、对发行人提供的信息保持职业怀疑等,以准确反映发行人的真实财务状况。然而,最终未能发现真相不等于会计师事务所存在主观过错,只要其能够证明已经按照相关规定尽到了勤勉尽责的义务,那么人民法院应当认为其不存在过错。因此,我们认为,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负有“发现真相”的义务,但不能以未发现真相而认定其存在主观过错,即应以过程审查而非结果审查,法院认定的关键依旧在于其“是否勤勉尽责”以及由于过失导致未发现虚假财务信息时的过错程度。

02

“中安科案”-中介机构在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中承担“比例连带责任”第一案

在人们还在对“五洋债案”二审结论翘首以盼时,“中安科案”二审判决横空出世,成为目前已知的中介机构承担“比例连带责任”的首例案件。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发布公告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中,对上海金融法院作出的由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对上市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全部连带责任的判决内容作出改判,创造性地判处作为财务顾问的证券公司与提供审计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分别在25%和1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该案件突破了以往中介机构刚性连带责任的僵化局面,此后的“雅百特案3”“保千里案4”中,法院均采取“比例连带责任”的裁判思路,根据过错程度判决各中介机构在具体比例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比例连带责任适用率大幅提高。因此,梳理该案件裁判思路对之后类案的裁判颇具价值。我们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中安科案”的裁判思路作简要评析供读者参考,我们认为,要求中介机构承担“比例连带责任”更具合理性:

在该案件中,二审法院回溯《证券法》相关规定的变迁史,援引了1998年《证券法》第161条、依据1998年《证券法》制定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4条,认为2005年修改后的《证券法》所称“连带赔偿责任”并不仅限于全额连带赔偿,亦包括比例连带责任。同时综合旧规和《会计师审计业务侵权规定》相关条款的表述,论证连带责任并非仅限于全额连带,比例连带责任仍然是我国法律认可的一种责任承担形式。

最终,二审法院在一审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分别对独立财务顾问和审计机构的侵权行为与过错进行了查明和认定,该院认为独立财务顾问应对“班班通”项目涉及的盈利预测事项的虚假陈述负责,审计机构应对“智慧石拐”项目涉及的营业收入事项的虚假陈述负责。最终根据二主体的注意义务(过错程度)和职责范围,综合两主体过错程度、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等因素,确定二主体在25%和1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我们认为,以往不对连带赔偿责任进行细分,造成中介机构的责任过大,反而不利于中介机构充分发挥看门人职责,不利于相关中介机构服务市场的健康发展。该案裁判思路较好地体现了权责对等的基本理念,更能维护各市场主体的权益,促进相关行业的健康、良性发展。因此,根据中介机构自身职责,以主观过错程度确定责任范围符合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理念。

03

中介机构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责任的实证分析

对类案进行梳理可以发现,法院判决中介机构的责任承担时,连带责任和比例连带责任适用较为混乱,存在系列案件中不同中介机构责任不同,以及一审二审结果完全相反的情形,且均未详尽阐述法律原理。摘选部分案例简要梳理如下:

从上述案例来看,司法实践对中介机构到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比例连带责任存在一定分歧。笔者认为,此种分歧正是法律规定在适用时兼顾各类案件具体情形的具体体现,但从法律应是鼓励良善、行为人的责任与其过错相当、平等保护市场主体等价值取向而言,司法实践逐渐确认比例连带归责形式,无疑是一种进步的表现。

1. 以往认为中介机构承担连带责任有失偏颇

对中介机构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承担,最早可以追溯到1998年《证券法》,该法第161条规定中介机构需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从今天的眼光来看,这一规定无疑具有合理性。

2005年修订《证券法》,第69条、第173条均规定存在过错的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9年修订《证券法》对上述2005年证券法相关规定做出保留。因此,实践中一般认为2005年之后,中介机构所承担责任应当是刚性的、全额的连带责任,而不区分中介机构的过错类型。我们认为,对于上述法律规定“全有全无”的理解违背了“过错与责任对等”的基本原则。因为如果仅因为中介机构业务人员专业能力不足或者因为疏忽大意导致未“勤勉尽责”,而要求中介机构承担与发行人100%的连带责任,显然是不客观和不公正的。

2. 比例连带责任的确立具有法理基础和现实意义

“比例连带责任”具有法理基础,例如在环境污染侵权领域,对环境污染后果原因力较小的行为人可以仅就其造成损害部分与原因力较大的行为人共同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 即全部损害后果中的“部分连带责任”5。具体到资本市场领域,2007年颁布的《会计师审计业务侵权规定》中区分会计师事务所的故意和过失确定其赔偿责任;《九民纪要》 则明确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中责任承担应与侵权行为及其主观过错承担相匹配;新规第13条也区分了故意和过失两种过错形态,为过失情形下突破刚性的连带责任留出了空间。

关于中介机构承担责任后的追偿,以往的观点认为虚假陈述的最终受益人非中介机构,应允许中介机构承担责任后向发行人追偿。但在实践中,因为司法程序的周期,责任比例的认定难,相关责任主体丧失行为能力等诸多因素导致各主体尤其是中介机构之间通常难以追偿。而在比例连带责任的情形下,法院已经划分了各个主体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显然有利于从源头厘清各方责任范围,有助于减少诉累,节省司法资源。

综上,笔者认为,比例连带责任是在不违背现有规定的情况下解决现实“罚过不当”问题的创新性举措,对于解决当下中介机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形态问题意义重大。相信在不远的未来,司法实践会形成更为行之有效的认识和做法,“比例连带责任”将对资本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发挥更大的作用。

04

中介机构从事证券相关业务的风险提示和履职要点

本部分结合上述司法案例对相关中介机构进行风险提示和履职要点总结,供广大中介机构参考。

1. 保荐机构、承销机构履职要点

(1)进行全面必要的核查。保荐机构和承销机构作为发行人的总负责人和协调人,对相关情况应当进行全面核查。

(2)通过日常沟通、定期回访、年报审核等方式关注异常情况。常见的异常情况有畸高的毛利率、相关人员双重甚至多重的身份、仅有合同而缺乏其它相关材料。

(3)加强与会计师的沟通核实,包括公司的业务结构、盈利模式等情况,但不能依赖会计师的工作,而应独立进行判断。

2. 会计师事务所履职要点

(1)严格遵守审计准则和程序。遵守《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尤其是其中“审计证据”“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存货监盘”等部分的要求,对项目来源的真实性、款项的真实性、存货权属等进行必要且充分的核查,对与重大非常规交易相关的舞弊风险保持职业怀疑。(2)充分获取审计证据,关注异常情况。会计师应当专业、独立地做出判断,充分收集审计证据,如相关合同、单据、关系密切人员的背景和身份等,在充分收集材料并审慎核查后出具审核报告,而非仅根据年报审计底稿或其它单一材料出具审核报告。(3)遵守业务规则,避免核查流于形式。会计师要充分运用专业知识进行实质性核查,避免核查流于表面。*本文作者周雅婷系西北大学法律硕士

1. 实践中中介机构众多,下文仅对实践中被判决承担连带责任较多的券商即保荐机构、承销机构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职责、承担责任情况等展开分析。2. 参见《保荐机构尽职调查工作准则》第6条3. 参见(2021)鲁 01 民初 1424 号民事判决书4. 参见(2020)粤民终1744号民事判决书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 号)第 条第 往期文章证券虚假陈述评述系列丨“虚假陈述新规”下因果关系的认定与抗辩证券虚假陈述评述系列丨“虚假陈述新规”下系统性风险计算方法的梳理证券虚假陈述评述系列 | 独立董事抗辩情形的理解与适用证券虚假陈述评述系列 | 投资者损失测算意见的法律性质探讨证券虚假陈述评述系列 | “重大性”的实务认定证券虚假陈述评述系列丨“虚假陈述新规”下,非系统性风险的计算与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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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案件经办律师王   刚: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擅长房地产、建设工程纠纷等法律事务刘建仓:西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经济法学教研部主任,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擅长公司治理及资本市场法律服务赵晓波: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擅长公司、建设工程与房地产领域的法律服务史甜茹: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擅长民商事争议解决、公司治理、企业合规与风险防控、政府法律事务张雨林: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专注于投融资、企业合规及资本市场法律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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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王刚 周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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