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度观察专题 | 中国建设工程争议解决年度观察(2022)
本文原载于由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编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中国商事争议解决年度观察(2022)》,作者:北京海外君合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崔军董事长,中建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李志永总法律顾问,北京通商律师事务所赵杭高级顾问。1
一
概 述
二
新出台的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二)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
2021年5月19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根据该通知的规定,自2021年7月1日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乙级资质认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三级资质、四级资质核定,建设工程勘察企业资质认定(丙级),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认定(丙级、丁级),施工企业资质认定(三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认定(丙级,事务所,公路、水利水电、港口与航道、农林工程专业)等8项许可事项取消审批。施工企业资质认定(专业作业)由审批改为备案。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等17项许可事项优化审批服务。该通知是建设工程行业资质管理制度的重大改革,尤其是工程造价企业取消甲级和乙级资质认定,今后将会形成以品牌、业绩和效率决定聘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行造价鉴定的格局。
(三)住建部发布《关于取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审批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
(四)人社部、住建部等部门印发《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
(五)财政部发布《关于印发〈地方政府专项债券项目资金绩效管理办法〉的通知》以及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税收政策的公告》
(六)市场监管总局等五部门印发《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
2021年6月29日,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司法部印发《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国市监反垄规〔2021〕2号),并于同日实施。其中涉及有关建设工程招标采购的规定包括:第13条第2项规定,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第13条第3项规定,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第14条第3项规定,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七)国家发改委法规司作出《关于国有企业下属参股子公司能否参与该国有企业组织的招标的答复》
2021年5月27日,国家发改委法规司作出《关于国有企业下属参股子公司能否参与该国有企业组织的招标的答复》,就“国有企业下属参股子公司能否作为投标人公平参与国有企业组织的招投标工作?”作出答复意见:“《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本条没有一概禁止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参与投标,构成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需要同时满足‘存在利害关系’和‘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两个条件。即使投标人与招标人存在某种‘利害关系’,但如果招投标活动依法进行、程序规范,该‘利害关系’并不影响其公正性的,就可以参加投标。”
(八)国家发改委法规司作出《关于建设工程中的施工图审查、造价咨询、第三方监测、监测等服务是否属于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范围的答复》
2021年5月27日,国家发改委法规司作出《关于建设工程中的施工图审查、造价咨询、第三方监测、监测等服务是否属于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范围的答复》,就“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和《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实施工作的通知(发改办法规〔2020〕770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对16号令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没有明确列举规定的服务事项、843号文第二条中没有明确列举规定的项目,不得强制要求招标。’请问:建设工程中的施工图审查、造价咨询、第三方监测、监测等服务,如果该工程属财政全额投资且上述服务费均估算超过一百万元,业主单位是否可以选择不招标。”作出答复:“《关于进一步做好〈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和〈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实施工作的通知》(发改办法规〔2020〕770号)规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规定依据的,对16号令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没有明确列举规定的服务事项,不得强制要求招标。施工图审查、造价咨询、第三方检测服务不在列举规定之列,不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但涉及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九)住建部办公厅发布《关于启用全国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信息平台的通知》
2021年4月9日,住建部办公厅发布《关于启用全国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信息平台的通知》,全面推行“互联网+监管”模式,以信息化手段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构建一体化的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信息平台,覆盖建筑施工安全监管、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管、工程质量监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全国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信息平台已于2021年4月15日上线启用。
三
典型案例
【案例1】在适用中国法时国际工程分包合同构成转包时是否为无效合同3
判断本案分包合同法律效力的关键要素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的适用范围。《建筑法》第2条第1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首先,我国《建筑法》第2条明确规定其适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其次,我国《建筑法》第28条、第29条第3款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的规定,系规制建筑主体行为的法律,上述法律规定应受第2条适用范围的限制,不宜将《建筑法》的适用范围理解为适用建筑地点位于境外的国际工程项目。再次,《建筑法》第2条适用范围的规定是属地主义原则,而非属人主义原则。最后,《建筑法》作为建筑活动的上位法,其效力优先于其他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该案仲裁庭认为,该案分包合同是位于中国境外的工程项目,而《建筑法》第2条适用于我国境内的建筑活动,因此,《建筑法》及其他法律中规定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有关规制建筑主体及其市场行为的法律不适用本案分包合同,被申请人以此为由主张本案分包合同无效不应予以支持。仲裁庭还认为,本案分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法律效力不受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联合投标事实的影响,也不受被申请人未能在签约前、签约时、履约及其争议解决过程中未提出本案分包合同无效异议的影响,本案分包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应当按照本案分包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中国对外承包工程事业始于1979年。为解决企业的对外承包经营权问题,许多在国内并无工程资质的外经企业在国外承揽工程,然后转包给国内的施工企业实施,从一定程度上推动和促进了中国对外工程承包事业的发展。自2017年3月20日取消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许可以来,至今仍存在一定数量的外经公司利用多年来在国际市场上积累的业绩和品牌,在国外承揽工程后交给国内施工企业实施。处理此类争议的关键在于《建筑法》第2条适用范围的理解,应慎重将境内认定的转包为非法行为的原则适用于境外的工程承包合同。
【案例2】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数量增加和工程变更增加的工程价款是否应由发包人支付4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申请人作为某工程项目的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被申请人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约定由承包人承建某工程项目的施工工作。一期和二期工程分别于2016年6月和2017年5月完成移交。发包人提出因办理施工证照延迟和工期延误等原因要求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承包人则提出反请求,要求发包人支付应付的工程价款,以及双方存在争议且申请人仍未确认的一、二期1000万元和4800万元。
【争议焦点】
第一,本案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发包人负责本案工程的设计,并提供本案工程的工程量清单,由发包人还是承包人应对工程量清单的准确性负责?发包人招标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与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数量之间出现的量差应由谁承担?
第二,关于本案工程中的弱电工程,发包人提供的弱电系统图纸仅为概念图,实际施工中承包人根据申请人要求增加视频监控等电子监控设备,就上述增项工程款发包人是否应予支付?
【裁判观点】
承包人主张,本工程招标工程量清单由发包人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4.1.2条规定“招标工程量清单必须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准确性和完整性由招标人负责”。承包人按照合同工程的图纸实施,按照现行国家计量规范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完工项目应予计量的工程量与相应的招标工程项目所列工程量之间出现的量差,应由发包人承担。
仲裁庭认为,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第3.1.2条规定“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招标,工程量清单必须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准确性和完整性由招标人负责”。第4.1.3条规定:“招标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标明的工程量是投标人投标报价的共同基础,竣工结算的工程量按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应予计量且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确定。”仲裁庭注意到,《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没有关于总价合同计价的相关规定,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4.1.2条规定:“招标工程量清单必须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准确性和完整性应由招标人负责。”第8.3.1条规定:“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招标形成的总价合同,其工程量应按照本规范第8.2节的规定计算。”第8.2.1条规定:“工程量必须以承包人完成合同工程应予计量的工程量确定。”第8.2.2条规定:“施工中进行工程计量,当发现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出现缺项、工程量偏差,或因工程变更引起工程量增减时,应按承包人在履行合同义务中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因此在申请人作为发包人并负责设计的情况下,应对设计工程量的准确性负责。发包人招标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与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之间的量差,应由申请人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仲裁庭还认为,在被申请人作为承包人不承担设计工作时,合同中约定由承包人承担、由发包人编制的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数量与施工图完成后的工程数量偏差,对于承包人而言,则意味着让承包人承担了发包人的设计责任及其设计失控的风险,有失公允。
关于弱电系统的争议,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在原合同中关于弱电系统的合同报价,不仅标明了弱电系统的各个单项设备的名称和范围,而且标明了各单项设备的价格,该份报价是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庭认为,判断总价合同中的设备是否应属于设计深化的范畴,或是发包人增加需求,主要决定于合同文件中业主需求的内容,包括设备类型、设备名称、技术参数要求等。仲裁庭查明,原合同中弱电系统报价第7—15项列明的内容中没有视频系统、电子围栏、电子巡更、停车场管理系统及UPS不间断电源等设备,也没有此类功能性需求的描述,因此,上述设备系业主新增的弱电系统功能。同时,案涉合同《合同条款专用条件》第30.3款(合同价款的调整)第2项约定,发包人有权因工程实际需要,增加或取消部分工程或部分项目,并按实结算工程款项,因此,承包人应按实际供货和安装内容结算工程价款。
【纠纷观察】
本案焦点涉及了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最具争议的问题。在《民法典》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均对工程总承包合同,特别是对于工程总承包为固定总价合同时的计量和付款缺乏详细和具体的规定的情况下,《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中关于工程总承包合同、固定总价合同责任、计量和付款原则,虽然该规范系属行政规范,但在法律和行政法规缺乏此类规定时,该规范的有关规定成为处理此类争议的重要依据。
中国现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对于总价合同计价有明确的规定,与社会上普遍存在的认识以及源于FIDIC设计—施工合同(DB合同)、设计—采购—施工(EPC)或交钥匙合同中关于总价合同的认识完全不同,FIDIC设计—施工(DB合同)、设计—采购—施工(EPC)或交钥匙合同中,承包人承担了设计工作,因此应对工程数量负责(但工程变更或合同约定的价格调整除外)。
因此,在本案中,一方面在发包人承担设计义务的情况下,钢结构的工程量清单量偏差应按承包人本案合同第30.3款的约定,在发生变更的情况下,按照承包人履行合同义务中完成的实际工程量计算。另一方面,在固定总价合同模式下,在发包人提供概念图或初步设计,承包人提供施工图设计,固定总价合同项下工程数量及项目的增加和补充,到底是属于工程变更,还是某项工程本身就应具备的功能,因为发包人、承包人介入设计工作而变得复杂且经常存在争议。判断此类增加或补充是否构成变更的基本标准是看是否增加或补充改变了合同中约定的业主需求。在本案中,申请人要求增加其提供的概念图中原本不存在的视频监控等电子设备,属于业主需求的改变,构成工程变更,因此,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案例3】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6条但书规定和索赔期限条款的效力5
【基本案情】
在某分包合同仲裁案中,承包人主张分包人应向其支付合同约定的工期延误违约金,分包人主张承包人未能按时提供现场等违约行为等导致工期延误,其有权要求分包合同工期顺延。
承包人主张分包人未能在合同约定的28天内发出索赔通知,因此丧失索赔工期延长的权利。分包人则主张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现已失效)第6条,承包人延迟交付现场等属于“合理抗辩”,应予工期延长,并因此否决承包人提出的工期延误违约金请求。
【争议焦点】
第一,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6条但书“合理抗辩”的适用范围。
第二,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如果发包人给予承包人工期延长,则分包人应享有相应的工期延长”是否构成索赔期限条款的弃权。
第三,双方签署的《会议纪要》达成的在工程竣工后解决分包商工期索赔问题是否意味着承包人放弃索赔期限条款。
第四,工程变更是否需要索赔通知。
【裁判观点】
仲裁庭认为,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6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根据本款解释,28天索赔时效的合同约定并非完全绝对使当事人丧失索赔权利的情形,在本款的但书中,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对此,该条司法解释应当理解为并未完全支持分包合同约定的索赔时效条款,而是规定存在“合理抗辩”理由时,当事人并不因未能遵守索赔时效条款而丧失索赔权利,而可以享有法律赋予的索赔权利。
至于什么是“合理抗辩”,应当理解为该条司法解释仅为明确索赔期限条款的效力,并未排除法律规定的一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享有法律赋予的索赔权利。对于“合理抗辩”的解释,应在现有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解释。《合同法》(现已失效)第283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误工等损失”。因此,在《合同法》明确规定在一方当事人违约,例如未能按时提供现场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即分包人可以要求工期顺延。
仲裁庭认为,分包合同第10.1条约定“如果发包人给予承包人工期延长,则分包人应享有相应的工期延长”。在本案中,发包人给予了承包人4个月的工期延长,因此,分包人依据分包合同的约定应享有相应的工期延长。在发包人给予承包人工期延长的条件下,分包合同第10.1条的约定构成了承包人对索赔时效条款的弃权。
仲裁庭认为,双方在分包合同履约过程中签署的《会议纪要》,明确载明了在工程竣工后处理分包人提出的工期延长索赔问题,构成了承包人对索赔时效条款的弃权。
仲裁庭还认为,分包合同第14条工程变更条款没有要求针对变更发出索赔通知,而仅在第24条索赔条款中约定需要发出索赔通知。工程变更是发包人或其代理人,例如监理工程师在授权范围内依据合同约定的工程变更条款向承包商发出的对工程的更改或改变,而索赔是发包人或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的索赔条款或准据法的规定对自己权利的一种主张。依据合同约定,发包人或其代理人发出工程变更指示,承包人负有履行工程变更的义务,而工程索赔是一方当事人对权利或损失的一种主张,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予以遵守或者可以表示同意或反对。并且,工程变更是发包人或其代理人的单方权利,承包人无权变更工程,而工程索赔是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双方权利,任何一方均可向另一方提出索赔要求,但索赔是否成立则是另外的问题,因此,工程变更不是工程索赔,两者的法律性质存在区别且不能混淆,发生工程变更时并不需要分包人发出索赔通知。
【纠纷观察】
本案涉及的合同约定28天索赔期限条款问题、《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6条但书规定的“合理抗辩”的适用问题,均属于近年来建设工程合同争议中常见的热点和焦点,尤其是前者,在工期争议中最为突出。
关于合同约定的28天索赔期限条款的性质和效力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一直存在不同观点和争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6条一方面规定认可了合同约定的工期索赔期限条款的效力,另一方面又概括性规定了索赔期限条款的例外情形。6
至于什么是“合理抗辩”,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6条并未给予进一步的说明,因此,实践中常在理解上产生争议。就但书的宗旨而言,第6条规定的“合理抗辩”是为了避免索赔期限条款不当地损害承包人的实体权利,进而平衡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利益。7在本案中,仲裁庭对于“合理抗辩”的解释具有法律上的合理性,即该条司法解释仅是规定索赔期限条款的效力,并未排除法律规定的一方当事人在建设施工合同中法律赋予的应享有的索赔权利。
2020年《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0条仍延续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6条规定。在《民法典》施行和《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实施后,在仲裁案件中如何理解和适用“合理抗辩”仍有待观察。
四
热点问题观察
(一)《民法典》施行前发生的民事行为与《民法典》的法律适用
(二)工程总承包模式产生更多和更为复杂的建设工程合同争议
(三)逐步取消定额计价向市场导向的合同清单价转变
(四)争议评审制度将成为多元化解决建设工程合同争议的重要方式
(五)专家证人将成为仲裁案件中解决工期延误争议的主要方式
(六)2021年起建筑材料价格大幅波动带来的挑战
五
总结与展望
作者简介
崔 军 | 北京大学法学学士、法学硕士,北京海外君合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董事长,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中非联合仲裁中心等仲裁机构仲裁员和英国土木工程测量师学会资深会员。自1989年起,长期在国外从事国际工程承包项目工作,先后在中东、非洲、亚洲、欧洲工作21年。目前主要从事国际工程项目合同谈判、工程索赔、国际工程争议裁决(DAB、DB)、国内和国际工程仲裁。主要著作有《FIDIC合同原理与实务》《FIDIC分包合同原理与实务》,译著《施工合同索赔》等13本著作,发表论文和文章80多篇。
李志永 | 英国雷丁大学工程管理专业硕士,天津大学工程管理&法学双学士。国际工程承包与投融资从业十八年(海外常驻七年),致力于国际工程合同管理、投资融资法律实操、风险管控、索赔及争端解决等专业及一线实操。现任中建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总法律顾问,争端解决委员会基金(DRBF)中国区代表,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上海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等仲裁机构仲裁员,国际商会仲裁与ADR委员会替代性争议解决与仲裁工作组中方专家,中国仲裁法学会理事,新加坡国际调解中心调解员,对外工程承包商会专家。主要著作包括《国际工程风险管理》《国际工程项目管理实操》《国际工程投标报价》《国际工程总承包项目合同管理导则》《国际工程索赔及争端解决》等多本专业书籍。赵 杭 | 北京通商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深圳国际仲裁院、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员,作为首席或独任仲裁员审理结案了数百起仲裁案件。凭借在仲裁领域的丰富经验,被钱伯斯列为大中华地区“最受欢迎的仲裁员”。钱伯斯评价“赵杭律师具有长期执业经历并专注于与建设工程相关的仲裁事务,经常在案件中担任独任或首席仲裁员”“他对具有跨境元素的案件的熟练处理同样值得注意”。[滑动了解更多注解]
1 崔军,北京海外君合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董事长。李志永,中建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总法律顾问。赵杭,北京通商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
2 《2021年我国对外承包工程业务简明统计》,载商务部网站,http://hzs.mofcom.gov.cn/article/date/202201/20220103238998.shtml,访问时间:2022年2月4日。
3 本案为某仲裁机构裁决案件,有关该案申请撤销的裁定为:北京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4民特669号民事裁定书。
4 本案为某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摘录。
5 本案为某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摘录。
6 高印立、石伟:《比较法视野下的建设工程合同索赔期限条款的适用——兼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6条第2款》,载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组编:《北京仲裁》2019年第3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9年版。
7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34页。
8 在2017版FIDIC合同中,将争议裁决委员会称为争议避免与裁决委员会(Dispute Avoidance and Adjudication Boar,DAAB)
9 注:关于DAB是否构成仲裁前置程序问题,瑞士最高法院在Supreme Court,4A_124/2014,July 7 2014案件中判决在FIDIC合同项下DAB应成为仲裁前置程序。在英国Peterborough City Council v Enterprise Managed Services Ltd[2014]EWHC 3193案中判决FIDIC合同项下的DAB是仲裁前置程序。根据FIDIC合同第20.8条,在DAB未能成立或DAB任命期满时,当事人可将争议直接提交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