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成研究 | 律璞玉:新冠疫情防控对刑法适用影响的立体考察与反思
2020年新年伊始,新型冠状病毒疫情肆虐,防控形势严峻。危害疫情防控(以下简称“抗疫”)、干扰社会管理秩序的各类与疫情防控相关的刑事犯罪(以下简称“涉疫犯罪”),给抗疫带来不小的阻力。对此,党和国家非常重视通过刑事法予以治理。我国抗疫期间的刑事司法活动,实现了上下联动,做到了及时高效,对疫情防控起到了应有的司法保障作用。
2020年春节期间的抗疫初期,系列规范性文件以其应对的及时性、出台程序的简便性等优势,对抗疫期间集中司法资源、指导司法活动、保障抗疫实效功不可没。2021年的抗疫中期,在从严、从快的高压司法态势之下,涉疫违法犯罪活动迅速得到遏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19年,“各级法院统筹做好疫情防控和维护稳定等工作,审结各类涉疫案件2736件,促进涉疫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化解;严惩侵害医务工作者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犯罪,保护抗疫中负重前行的‘最美逆行者’”;2020年“依法快审快结涉疫犯罪案件5474件6443人,对杀害防疫工作人员的马建国等人依法判处死刑。发布34个涉疫典型案例,严惩隐瞒出境史致多人隔离、诈骗援鄂医护人员、假冒慈善机构骗捐、哄抬物价、造谣传谣等犯罪行为,形成有力震慑,维护常态化疫情防控下经济社会秩序。”2021年“依法维护疫情防控秩序。审结涉疫犯罪案件9653件。对故意隐瞒中高风险地区行程、违规接诊发热患者、伪造售卖核酸报告、‘带疫偷渡’等犯罪严惩不贷。”
随着抗疫阶段性成果的推进,抗疫后期的2022年,涉疫刑事犯罪数量显著减少。在alpha检索系统以“疫情防控”“刑事”为关键词,检索到2022年1月1日起至8月14日止共有相关案件560件。可见,今年以来,涉疫犯罪数量大幅度下降、涉疫犯罪的治理取得显著成效,让人宽慰。
一、新冠病毒疫情对我国刑法适用的影响概况
新冠病毒防控初期,尤其是在2020年正月,春节假期因突发疫情而延长,全国人民绝大部分均居家隔离、停产停工。在此情况下,有限的刑事司法活动以疫情防控工作为导向进行调配,司法资源向涉疫违法犯罪案件集中。最高人民检察院也以类案的形式公布涉疫典型案例中: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犯罪、妨害公务犯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犯罪、暴力伤医犯罪、制假售假犯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犯罪、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哄抬物价犯罪(非法经营犯罪)、诈骗犯罪、造谣传谣犯罪、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其他涉疫情严重暴力犯罪、妨害复工复产犯罪(诈骗罪)。其中“网络犯罪”“诈骗犯罪”“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等暴利型犯罪也是世界其他国家、地区的疫情期间主要犯罪类型;欧洲涉疫犯罪中“有组织侵犯财产犯罪”在我国较为少见[1]。
不同的论者和单位对疫情期间的涉疫犯罪的基本类型,看法大体一致。车浩教授撰文围绕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妨害公务罪、诈骗罪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四罪名的犯罪成因展开[2];陈志军教授分为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犯罪、暴力袭击疫情防控工作人员犯罪、制假售假类犯罪、哄抬物价型非法经营罪、诈骗犯罪和造谣传谣犯罪、职务犯罪七类[3];张婧认为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犯罪、诈骗犯罪和造谣传谣类犯罪、暴力妨害疫情防控工作人员类犯罪、制假售假和非法经营类犯罪、职务犯罪风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相对高发或受关注度高。[4]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相关内容,结合笔者对三年来涉疫刑事案件随机选取了100件进行不完全的调查研究,笔者认为,围绕新冠疫情防控的各环节,新冠疫情防控刑事犯罪高发的类罪名依次为:
1. 涉防疫物资犯罪。包括诈骗罪、制假售假类犯罪、哄抬物价型非法经营罪,尤以诈骗罪为最。
2. 暴力抗拒防疫措施的犯罪。包括妨害公务罪、报复管控人员型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尤以妨害公务罪的社会关注度最高。
3. 消极逃避防疫管控类犯罪。包括新冠病毒确诊患者或疑似患者逃避管控型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4. 扰乱防疫管控秩序类犯罪。包括伤医型故意伤害犯罪和寻衅滋事罪、造谣、传谣型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
5. 具有防疫管控职责主体渎职、贪贿类职务犯罪。受关注度较高,但法律适用争议不大。
6. 打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报道所在多见,但与疫情本身关联性不大。[5]
二、宏观考察:疫情期间的刑事规范及其作用
如前所述,在突发疫情面前,最高司法机关和公安部、司法部及时应对,出台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以其程序的灵活、迅捷的优势和聚焦特定事件、实现特定目的的功能,在疫情初期承担起指导司法、保障抗疫、维护稳定的重任,客观上对维护抗疫措施的有效推行、确保抗疫措施实效起到了中流砥柱般的作用。对此,笔者认为,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予以观察和评价:
其一,规范层面,系列意见性司法指导文件集中出台,明确态度、指引方向。此次新冠肺炎疫情爆发后,习近平总书记在有关疫情防控的多次讲话中反复强调,要全面提高依法防控、依法治理能力,为疫情防控提供有力法治保障。为此,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及时出台相关指导意见,为疫情期间运用刑事手段规制犯罪行为、维持社会秩序提供法律指导。其中,最重要的当属2020年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此外,还有《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保障医务人员安全维护良好医疗秩序的通知》《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关于政法机关依法保障疫情防控期间复工复产的意见》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境卫生检疫工作 依法惩治妨害国境卫生检疫违法犯罪的意见》。
其二,依法从快、从严是根本纲要,体现出从严的特色。相较于非典时期的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意见》要求:疫情期间要依法及时、从严惩治妨害疫情防控的各类违法犯罪,对于在疫情防控期间实施有关违法犯罪的,要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量;彰显了针对涉疫案件从严惩治、司法活动服务抗疫需要的目的性。
其三,指导意见不仅很具体,有针对性,还体现了一定的刑事政策属性。刑事政策是国家对犯罪态势评估基础上做出的回应性策略,对于刑事司法活动具有较强的导向性。科学合理的刑事政策,可以整合和优化刑事司法的资源配置。《意见》虽为“两高两部”制定发布,属于特定时期针对特定问题发布的意见性文件,但具有一定的政策属性。表现在,反映了党和国家抗疫的基本要求,无论是“从重、从快”的表述(首见于我国第一次严打运动),还是对“妨害公务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等罪名具体适用的扩大解释,处处显示出明确的“为疫情防控提供有力法治保障”的宗旨。
其四,稍有争议的是,《意见》的位阶较低,与其在抗疫中的作用不相匹配。《意见》甫一出台,典型案例紧随其后,《意见》承载了指导司法实践的重大意义,实际起到了修改甚至取代刑法规范的作用。但是,2007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确定“解释”“规定”“批复”“决定”为司法解释的四种形式。可见,“意见”不属于法律显而易见,其也不属于对司法有指导意义的“司法解释”,但却在抗疫期间实际发挥着司法解释甚至准立法的功效。
其五,典型案例在抗疫期间对《意见》起到重要作用。2019年“面对突如其来的疫情,最高人民法院坚决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决策部署,在中央政法委领导下,认真落实依法防控要求,单独或会同有关单位制定依法惩治妨害疫情防控犯罪、惩治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犯罪、保障复工复产等意见,发布57个惩处涉疫犯罪和服务复工复产典型案例,努力为抗疫护航、为大局服务。”[6]《意见》和典型案例的适用成效与疫情防控的阶段成果正相关:疫情爆发之初,武汉宣布封城,全国人民禁足,《意见》和严格贯彻了《意见》精神的各类型典型案例的密集出台,震慑作用明显。在复产复工的恢复期,检察机关的第六批指导案例中,工作重点明确从偏重打击转向注重“服务保障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更多地关注到疫情对企业发展的影响以及犯罪成因与疫情的关系,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量刑建议等方式减少企业人员羁押率和刑罚轻缓化,通过司法建议、检察建议保障企业正常经营,“传递司法温情和善意”。
三、中观考察:疫情期间特定犯罪认定的疑难问题
尽管有关机关联合发布了明确的规范性文件,但是,由于《意见》的位阶问题,其对于有些危害行为之罪与非罪的界限、此罪与彼罪的界分,还是引发了不少的争议和分歧,有必要给予较为深入的分析。
(一)关于妨害公务罪
《意见》将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解释为“与防疫有关的公务人员”,具体增加了三类人员:(1)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意见》以其较低的规范性文件位阶层次,能否对刑法规定的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进行超出一般认知的解释,存在疑问。疾控中心、防疫站、临时检查站、居委会、村委会、物业管理人员包括保安人员等主体,都可接受委托上岗成为“公务人员”,忽略了临时被赋予“执法权”的防疫工作人员大都未经上岗培训、没有执法经验和执法技能,执法行为中可能会出现不规范、过激甚至过度执法的问题。比如,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第一批指导案例中的案例三“浙江南浔王某某妨害公务案”,就存在这种疑问和偏袒的痕迹:
2020年2月2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旧馆镇罗汉村蔡家巷自然村租房门口,不听从疫情防控巡查的旧馆镇联村干部徐某某等人对其遵守居家隔离规定的劝导,并与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旧馆派出所社区民警朱某某协助开展劝导工作,被告人王某某仍不予配合,并在朱某某阻止其拍视频时,直接攻击朱某某,抓伤其脸部、颈部。
王某某在其租房门口,是否存在“被劝导”的前提?又如何不听从“劝导”?民警朱某某又依据什么规定“阻止其拍视频”,是如何“阻止”的?2020年2月3日,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采用视频会议方式介入,“引导完善政府关于防疫措施的书证等证据(本文揣测意在证实村干部徐某某的行为依据,但这一依据的级别、效力,是否充分告知等问题都没有明确)”。2月6日,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提请批准逮捕王某某,2月8日起诉,次日宣判。这类案件,在非疫情期间,以犯罪论恐怕并不合适,特殊期间虽有合理性,但这种升维打击是否合乎法治理念仍有待于深入论证;快捕快诉是否能保障当事人的辩护权等相关权益,也值得省思。
(二)关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首先,本罪的主体问题颇为复杂,造成了司法适用中的纠结。《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第1、2、3项所列主体,均为具有防疫义务的有关单位或人员,但第4项罪状中“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针对的主体是否仍然仅为防疫工作人员,不甚明确。华东政法大学的李翔教授认为,此处仍然应为特殊主体,既具有防疫职责的有关单位或人员[7]。但是,在疫情期间,本罪主体被明确为除《意见》规定的“一是已确诊的新冠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二是新冠肺炎疑似病人”以外的一切主体,“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不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成为疫情期间的“口袋罪”。疫情期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之“四川南充孙某某(医院护工)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及“湖北省嘉鱼县私人客运人员尹某某妨害传染病防治案”,孙某某、尹某某均非防疫工作人员仍构成本罪,以正面和比较正式的方式确认了这一认定标准。
此外,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之罪刑规范的第1、2、3项均属法定身份犯,在两高颁布的典型案例中,几起案例主体均为协助疫情防控的“准防疫职责主体”;而对于疫情初期公众关注比较集中的问题,比如负有法定疫情上报、管控等职责的政府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是否涉嫌本罪的问题,没有通过依法监督和公开说明等方式,对公众的质疑给予回应。
其次,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是否能成为本罪的危险犯、实害犯的传播对象(法定危害后果)。《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妨害传染病传治罪,需“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或传播风险”。又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2020年1月20日发布的(2020第1号)公告,“新冠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新冠肺炎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根据文义解释,无论无何不属于“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或传播风险”的范畴,也不能实现“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或传播风险”的法定结果。司法实务中,最高检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四十九条关于违反传染病防治罪的规定对定罪起到关键作用,因其明确将“引起甲类或者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抗拒管理行为,作为本罪的入罪标准。但是,最高检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针对法律的具体实施所规定的入罪标准,是否与上位法相冲突、且突破了上位法的基本含义,也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三)关于哄抬物价型非法经营罪
《意见》规定,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囤积居奇,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液等防护用品、药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价格,牟取暴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可见,相较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标准,《意见》以对“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行政法规的违反为前提;《意见》“国家有关规定”的表述似乎再一次扩大了“国家规定”的标准,但非法经营罪仍是典型的法定犯、行政犯。
尽管如此,在哄抬物价型非法经营罪中,“哄抬物价”的具体“国家有关规定”,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务院颁布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及2020年2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专门发布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中,都没有对“哄抬物价”提供可操作的判断标准。根据《价格法》的规定,国家实行的是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除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自主制定;但国家并没有及时发布涉疫物资的市场指导价。在疫情期间,由于原材料价格上涨、产品断货等因素,难免影响到涉疫物资价格;事实上,抗疫期间涉疫物资的价格也确实随着产能的变化有着相当大的价格区间,疫情之初的刑事制裁、行政处分,并没有真正扼制、客观上也无法实现对涉疫物资价格飞涨的趋势的扼制。
(四)关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
《意见》明确指出:编造虚假的疫情信息,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虚假疫情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定罪处罚。
如何核实“不实信息”,不实信息与虚假信息如何进行区分,彼时“认为”属于“不实信息”或“虚假信息”,后被证明实为“真实信息”,使得本罪的认定某种程度上受制于人的认识能力。从现实情况看,普通群众对信息内容真实性的辨别能力同公安机关等单位或部门一样,都是受限的。因此,笔者认为,从刑法的谦抑性出发,只要不是有意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而故意传播,即使信息有一定“不实的成分”也不应轻易入罪。防止虚假信息的传播与鼓励信息正常流通、营造舆论监督的良好环境,都是实现公民言论自由权利的重要途径,既不能矫枉过正,也不能有所偏废。
四、微观考察: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之实体权利的保障
疫情期间司法活动目的性强,以打击涉疫犯罪、实现抗疫任务为宗旨,从快、从重的要求得到一体贯彻。同时,需警惕重打击、轻保护,重集体、轻个人的司法观念痼疾的抬头。我国抗疫政策对全国人民无疑具有重大意义,但身为一名辩护律师,角色使然也更加关注涉案的个体。从小处着眼,从案件的细小处去观察危害行为的具体情形,分析特殊时期他们的权利保障情况,才能确保法治精神在抗疫中得到成长和发展。
第一,避免刑法工具化,功利主义运动司法存在隐患。抗疫期间,疫情防控是主要矛盾,司法活动体现保障功能无可厚非;着眼长远,更需同时兼顾个体权益保障。例如,临时上阵的三无型(无培训、无经验、无保障)“准防疫工作人员”,使得上纲上线型的“妨害公务罪”在抗疫初期大量出现,权责义务同权利素质不相匹配,个别案件突破了人民的朴素正义观念,显得过于功利和强势,可能埋下新的社会隐患。
第二,涉疫违法犯罪具有类型化特征,而提前防控机制不足。涉疫刑事犯罪总体符合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中违法犯罪现象的一般规律。就如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士指出,“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期间,可能涉及的违法犯罪行为有较大程度上的近似性……典型案例中涉及的罪名,大都在‘非典’期间发生过。”可见我国公共卫生领域的危机应对机制,仍有大幅度的加强空间。
例如,人们普遍居家隔离的疫情期间,网络可预见地成为代替真实社交活动的唯一场所。部分没有积蓄、又因疫情失去工作机会和条件的人群,基本生活处在难以保障的状态。互联网的普及应用,使得人人具有犯罪条件;利用互联网平台的便捷性实施的犯罪行为辅射范围广、犯罪成本低。种种因素叠加,必然导致在平时不具有犯罪危险的人在特定条件下涉险犯罪。抗疫期间相当部分利用网络实施的涉疫物资贪利型诈骗犯罪,行为人均为低收入甚至无收入者,犯罪手段单一、实施过程简单。这些特征基本是在重蹈“非典”期间的覆辙,显得人类“从不吸取历史的教训”,重打击、轻两造。针对类型化的、可预见的违法犯罪活动,采取的有效预防措施比较有限。
第三,程序性保障弱化。这一时期案件处理更多地呈现出“严打”特色:从严(立案率高、政策司法化、入罪标准低)、从重(刑期偏重)、从快(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遍适用),远程庭审和过快的流程化诉讼,使得诉讼程序尤其是被告人的辩护权等重要权益保障有流于形式之嫌。从三小时到六、七天,至多十几天不等,走完全部刑事诉讼流程,成为新冠疫情初期的基本办案形态。诉讼权利保障形式化,忽略了转型时期的人民群众的法感情。在感受到中国抗疫效率、速度和制度优越性的同时,刑事司法活动中实体保障不足和程序保障不足,给本就脆弱的法治基础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
第四,刑事司法在特定时期的维稳工具特征、更突出的目的性,不免对一贯倡导的罪刑法定原则造成冲击。一是重点罪名如妨害公务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寻衅滋事罪、哄抬物价型非法经营罪等罪名的解释和实务都出现不小的争议;二是程序保障再次被弱化以服从抗疫大局,引发个人自由价值与抗疫秩序价值的冲突和思考。对新冠病毒疫情防控措施对刑法适用的影响,进行立体的考察和反思,是防治未病的需要。
五、结语:刑法自由价值与秩序价值的合理平衡
法的价值主体是人,人是广泛的、众多的,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不同时期,不同阶层的不同人对法的目标价值的追求具有差异性。在多元化、复杂化的实践中,基于法的价值主体的差异性和需求的差异性,自由价值与秩序价值也就必然会发生价值冲突。作为一个法治国家,针对个体的自由价值的法益保护同针对社会公众群体的秩序价值的公众法益保护需要寻求平衡。规范性法律文件具有更强的目的性和灵活性,而刑法则兼顾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因此,罪刑法定主义是合理平衡刑法自由价值与秩序价值的唯一支点。早在100多年前,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就深刻指出:“刑法是刑事政策不可逾越的鸿沟”;当代德国刑法学家罗克辛也强调:“刑事政策原则的发展不可以脱离立法者的那些规定”。无论是“非典”疫情,还是新冠疫情,重大公共卫生危机应对过程中的一切刑事司法活动,应当坚持严守罪刑法定原则的疆界,坚持预防、惩治、权利保障并重的指导思想。
笔者认为需要注意如下三点:(1)坚持打击与疏导并重,打击与预防并重。事实证明,中国人民具有极强的大局观、集体观,“这届人民群众很行”。基本做到了令行禁止、无条件服从抗疫决策。从一般预防角度,特定时期特定环境因素影响下,应当对大众的特定心理需求和变化给予相当的关切,对特定困难群体给予物质关怀、提供基本生活保障,有针对地制定类型化的违法犯罪的提前预防措施。从被害人角度,法制宣传教育尤其是刑法红线教育、防骗知识普及应当与疫情管控措施同步落实。(2)严密法律体系,构建刑事一体化制度体系。道常无为,而无不为。法律是要对社会的总体进行调节,一旦法律机构完全从属于社会生活的某一方面、任何一方面,法律都会失去其权威。[8]重大公共卫生事件的防控工作关系重大,甚至有继往开来的决定性意义。刑罚适用从来都是一把双刃剑,治顽症下猛药对疫情管控或许具有直观效果,过犹不及则会对我国相对薄弱的法治基础造成伤害。良好的司法善治过程离不开司法人员的能动性,也离不开人民群众的法治理念、法律素养。不“在刑事一体化的视野下,运用犯罪学分析犯罪成因,实现刑事政策与其他社会系统的沟通,对症地划定宽严范围,精准化地指导刑法适用”,[9]就不可能不出现偏差。(3)宽严相济、程序保障不偏废。刑法是涉及主体人格负面评价并影响人生轨迹的重大制裁措施,必须慎之又慎,避免求一时压制之效侵害个人合法权益,造成新的社会隐患。疫情期间的刑事司法的问题,某种程度也是平时问题的集中显现。超出罪刑法定原则的刑法适用,从大众角度看,必然造成“权力恣意”的不良观感,使权力的行使神秘化或者动机化;从当事者角度看,对个人权利的极度轻视,违背了康德的“绝对的道德命令,也就是社会正义的最低要求:永远把人类——无论你亲自所为还是代表他人——当作目的,而绝不仅仅当作手段来对待”,使人成为“用以实现他人、社会、国家的目的的手段”。[10]
当然,举目全球,要求任何国家拿出完美无瑕的抗疫举措,实属苛责过甚。有论者曾指出,“司法、执法机关只能依靠对社会的具体问题的具体分析,对情势的斟酌权衡;同时,社会也要对法律活动的两难境地,保持恰当的理解和宽容”。[11]诚哉斯言。
[1]参见潘楠:《欧洲刑警组织打击新冠肺炎疫情期间暴利型犯罪成效分析》,载《现代世界警察》2020年第5期,第67页。
[2]参见车浩:《刑事政策的精准化:通过犯罪学抵达刑法适用—以疫期犯罪的刑法应对为中心》,载《法学》2020年第3期。
[3]参见陈志军:《疫情期间刑事犯罪态势及其应对》,载《检察日报》2020年2月22日,第3页。
[4]参见张婧:《疫情防控期间违法犯罪形势分析与应对》,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20年第6期。
[5]使用Alpha裁判文书检索工具,以刑事案件裁判时间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6月15日为检索关键词,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案件共计731件。其中,裁判时间为2020年4月1日后的案件共计481件,可大体反映疫情期间新增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案件的情况。
[6]引自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工作报高。
[7]https://www.sohu.com/a/372429003_120032【2020-06-15】
[8]参见苏力著:《法治及其本土资源》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第162页。
[9]车浩:《刑事政策的精准化:通过犯罪学抵达刑法适用—以疫期犯罪的刑法应对为中心》,载《法学》2020年第3期。
[10]陈瑞华:《看得见的正义》,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0页。
[11]苏力著:《法治及其本土资源》,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61页。
特别声明:
以上内容属于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其所在机构立场,亦不应当被视为出具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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