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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货 | 解码创业投资基金—设立/备案/税收/转持豁免/上市减持

2017-07-06 程中华 五道口金融沙龙

入五道口金融微信群请联系(微信号:wdkjrsl),由其审核通过后拉您进群五道口金融沙龙是鸿儒金融教育基金会主办的公益性金融教育沙龙。沙龙已成功举办十八期,嘉宾分别是鸿儒金融教育基金会理事长许均华博士、九方宽客宏观研究院院长房四海博士、对外经贸大学校长助理、博士生导师丁志杰先生、鸿儒金融教育基金会秘书长李秀兰女士、德润租赁董事长王琨 先生、国家外汇管理局原司长、中国金融四十人高级研究员管涛先生、百融公司CEO张韶峰先生等。
编者按

   2016年9月创业投资“国十条”的发布,让人们似乎听到了创业投资春天的脚步,但直到今年4月,创业投资春天的第一个新政——“财税[2017]38号”文才姗姗来迟。紧随其后,6月2日创投基金减持新规出台,在上市公司大股东减持趋严的背景下,新规让从业人员感觉到了中央“脱虚向实”的决心。文章来源:隆安(上海)基金团队

  本文将从创业投资基金的设立、备案、税收、国有股转持及上市公司减持等角度,对创业投资基金做一次全面的整理。


  一、创投基金的设立

  创业投资基金以有限合伙或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存在居多,创业投资基金本身也即为《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定义下的创业投资企业。为表述方便,本文将创业投资企业的范围限定在创业投资基金内,统称为“创投基金”。

  创投基金如果仅从企业设立的角度而言,不论是有限合伙形式还是公司制,其设立流程大致包括:

  创投基金若期望符合“中基协发[2014]1号”文有关基金管理人登记的规定,在设立之初,就必须对注册资本、企业名称、经营范围、高管人选、监管制度等多方面提前筹划。

  另外,因互联网金融专项整治工作的需要,2016年上半年开始,大部分省市已暂停了企业名称或经营范围中含有金融、投资、资产管理类企业的注册,甚至对存量企业的股权转让也做出了严格限制。据笔者调查,目前可开放注册的地区有浙江、福建、广东、山东、湖南、河南、西藏等地。而不同地区的税收政策、财政补贴、高管奖励存在较大差异,因此,除常规的工商登记流程外,创投基金在设立时还需综合考量以上各种因素。

  二、创投基金的备案

  依据《暂行办法》第3条之规定,“国家对创业投资企业实行备案管理”,未完成备案程序的创投企业,“不享受政策扶持”。《暂行办法》所称的备案又分为国务院与省级管理部门两层,2014年5月,“发改办财金[2014]1044号”文发布后,原国家发改委负责的创投企业备案工作,也交由省级发改委承担,具体流程如下:

  

  另外,根据“中基协发[2014]1号”文规定,协会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基金募集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进行备案,并依据私募基金的主要投资方向注明基金类别。

  2017年3月31日,中基协再发布《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三)》,指出私募基金管理人在申请登记时,应当在“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等机构类型,以及与机构类型关联对应的业务类型中仅选择一类型进行登记。按照最新规定,对创投基金管理人来说,其登记的机构类型应选择“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而其基金类型应为“创业投资基金”。

  对于发改委与中基协的备案,两者之间是何关系呢?经向发改委确认,他们给出的窗口指导意见是,前者的备案可由创投企业自行选择,但有些财政扶持、优惠政策以发改委的备案为前提。我们发现,在“国税发[2009]87号”、“沪科合(2006)第030号”等文中,创投企业享受税收优惠、获取投资损失的风险救助补偿等均要求办理发改委的备案手续。而对于中基协的备案,《证券投资基金法》第134条设定了明确的罚则,“非公开募集基金募集完毕,基金管理人未备案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此外,也有很多税收政策、财政奖励将中基协的备案作为基础门槛。

  三、创投基金的税收

  创投基金及其投资人在不同基金架构下,其税负存在差异,因此,基金架构的设计也就成为税收筹划很重要的一环。

  1. 创投基金的架构

  有限合伙创投基金因本身作为所得税税收透明体,其从被投资公司获得的收入需保持其原有属性,由投资人缴纳税费,示例如下:

  

  而对于公司型创投基金来说,因其本身作为纳税主体,在从被投资公司获得股息红利及股权转让所得后,再以股息红利形式分配给其投资者,图示如下:

  

  2. 两种架构创投基金税负比较

  为比较两种法律形式的创投基金税负问题,现假定被投资公司(非上市)2016年末有未分配利润1000万,其中创投基金在被投资公司投资额为600万元,持股比例为20%,同年,创投基金转让其所占被投资公司10%股权,获得股权转让所得500万元。基金投资者A为法人,B为自然人,各占基金份额50%,基金及其投资者的所得税税负见下表(暂不考虑向基金管理人分配):

  纳税人收入公司制合伙制

  基金

  股息

  红利免税

  股息所得:1000*20%=200万无所得税

  基金所得:

  1000*20+500=700万

  股权转

  让所得企业所得税:

  500*25%=125万

  税后股权转让所得:

  500-125=375万

  投资者

  股息

  红利

  A法人B个人GP法人ALP个人B

  免税

  股息所得:(200+375)*50%=287.5万个人所得税:(200+375)*50%*20%=57.5万

  税后所得:

  575*50%-57.5=230万企业所得税:700*50%*25%=87.5万

  税后所得:

  700*50%-87.5=262.5万个人所得税:

  200*50%*20%=20万

  股权转

  让所得

  均为股息红利所得免税均为股息所得按20%纳税

  500万*50%按(3-35%)累进缴税=86.03万

  税后所得:

  700*50%-20-86.03=243.97万

  税负

  总额股息及股权转让所得62.5万120万87.5万106.03万

  从上述对比数据来看,有限合伙型的综合税负略高于公司型基金,但是,如果被投资公司并无股息分配(对创投基金投资的初创型公司而言,分配股息的概率较小),则有限合伙型基金的综合税负将会小于公司型。另外,由于有限合伙型基金具有“先分后税”的优势,因此,这也给基金的税收筹划提供了更多的空间。

  常见的筹划措施中,针对合伙型创投基金自然人LP税负较高的问题,可以考虑将基金注册在北京、重庆、新疆、武汉等地,在上述地区,对于自然人有限合伙人的股权转让所得适用20%的税率。更有甚者,也可考虑在LP与基金之间嵌套一个契约型资管计划,在此模式下基金及资管计划都无代LP扣缴所得税的义务。不过,随着财税[2017]56号文的实施,作为资管计划的管理人将面临3%的增值税负担,因此,这一节税方案尚需仔细计算权衡。

  3. 创投基金税收优惠政策

  针对创投基金的税收优惠政策主要包括:“国税发[2009]87号”文(公司型创投基金)、“国税总局公告2015年第81号”文(有限合伙型创投基金)与“财税[2017]38号”文(公司型、有限合伙型及天使投资人)。

  在上文案例中,若被投资企业为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且基金投资已满2年,则:

  公司型:创投基金应纳税所得额将调整为500-(600*70%)=80万元,因此,基金层面所得税仅为80*25%=20万元

  有限合伙型:基金法人投资者(GP法人A)应纳税所得额将调整为350-(600/2*70%)=140万,该法人合伙人的所得税为140*25%=35万元

  而根据“财税[2017]38号”文,若被投资企业为初创期科技型企业,基金投资2年,且创投基金注册在试点地区,对于公司制基金、有限合伙基金的法人合伙人,其节税效果与上文一致,不再赘述。

  但是对于个人合伙人,因为股息红利与股权转让所得税税率不同,该个人合伙人对被投资企业出资额可用于抵扣的金额即600/2*70%=210万,其抵扣股息红利、股权转让应纳税所得额的比例如何确定,“财税[2017]38号”文及之后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0号”均未做说明。

  四、创投基金的国有股转持豁免

  “财企[2009]94号”文第5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时,应按实际发行股份数量的10%,将上市公司部分国有股转由全国社保基金会持有,国有股东持股数量少于应转持股份数量的,按实际持股数量转持。

  1. 国有股东的认定

  对创投基金而言,国有股东通常存在于有政府引导基金参与设立的子基金中,对于这类创投子基金是否应履行国有股转持义务呢?这涉及到如何对“国有股东”进行界定的问题。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4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通常包括:

  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以及上述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

  上款所列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

  上两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

  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以上文所列标准,创投基金构成“国有股东”,大致包括以下情形:

  基金由单个国有独资企业,或多个国有独资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合计100%设立;

  国有独资或国有全资企业在基金中出资合计超过50%,且基金出资最大的股东为国有独资或国有全资企业;

  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在基金出资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且可以通过协议、章程等对该基金进行实际支配的。

  对于实务中常见的创投子基金,政府引导基金在其中的出资一般不超过30%,且往往不参与基金的运营管理,因此,此类创投子基金并不属于“国有股东”。

  2. 申请豁免的资质条件

  为了鼓励国有创投机构及国有创投引导基金对中早期项目的投资,符合条件的创投机构和创投引导基金可根据“财资[2015]39号”文的规定豁免国有股转持义务,资质条件包括:

  创投机构经营范围符合《暂行办法》或《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且工商登记名称中有“创业投资”字样;

  创投机构按照《暂行办法》完成备案,最近一年通过年检;或按照《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完成备案,且通过中基协的资格审查;

  创投引导基金应按照《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的指导意见》规定,规范设立并运作;

  投资标的为未上市中小企业,该等企业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额与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

  3. 豁免的申请流程

  

  五、创投基金的减持新政

  2017年6月2日,证监会连发两文《发行监管问答——关于首发企业中创业投资基金股东的锁定期安排》及《私募基金监管问答——关于首发企业中创业投资基金股东的认定标准》,就创投基金的在上市公司的减持问题作出特别安排。笔者之前就此写有“图解创业投资基金减持新政”一文,从本文体例考虑,现将旧文部分内容摘录如下:

  创投基金在首发企业中作为实际控制人的情形不多,但是,对于没有实际控制人的首发企业,在发行前股份总数51%的股份中,创投基金有存在的可能性,一旦落入3年锁定期的范围,势必影响创投基金的退出。为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创业投资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精神,鼓励创投基金的发展,证监会对“符合一定条件的创业投资基金股东”的锁定期做出了特殊规定。

  有实际控制人的情况下,作为非实际控制人的创投基金锁定期为1年(若创投基金作为实控人仍需履行3年的锁定期):

  

  发行人没有或难以认定实际控制人的,对于非发行人第一大股东但位列合计持股51%以上股东范围,并且“符合一定条件的创业投资基金股东”,按照《公司法》第141条的规定,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假定某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前,各方持股比例如下,现就新政对各方减持的影响进行说明(新政对于创投基金减持是否需符合5月26日《减持规定》的限制未做说明,笔者认为若减持比例受限,则新政的力度将大打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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