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自通:如果再不转变,小贷行业前景堪忧—— 兼评《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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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再不转变,小贷行业前景堪忧
—— 兼评《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征求意见稿)
作者:盈科孙自通律师 转载请注明出处
(笔者在2015年9月2日接受河北小贷协会邀请参加关于《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征求意见稿)研讨会,本文根据在研讨会上的发言整理而成,框架未变,增加了部分内容)
【摘要】
小微、三农等小额信贷领域由于运营成本、不良贷款率远高于大企业信贷而让多数传统金融机构望而却步。从国际上看,小额信贷是个全球性的难题,成功的小额信贷模式多以公益性、非营利性为主。小贷公司发展至今已经近十年,已经面临发展的瓶颈,暴露出了很多的问题,笔者认为其根源在于小额信贷的公益性属性与小贷公司的商业性要求存在先天的矛盾。对此,由于管理部门缺乏监管经验,政府监管部门在引导小贷公司支持小微、三农等高风险信贷领域的时候,并未给予足够的政策支持及补贴,再加上身份、税收、成本、经营地域限制、融资渠道狭窄等问题,导致小贷公司发展举步维艰,在经济下行的大背景下,相关问题日益突出。如果监管部门再不转变思路,小贷行业很难有持续性的发展。小贷公司的经营者也需要正视这一事实,在当前金融垄断、经济下行、监管部门对小额信贷监管思路短期不会发生明显变化的大背景下,也需要转变思路,积极进行产业升级,加强与外部机构的合作,积极整合市场资源,创新商业模式,提高自身风控能力和团队建设,打造适合自身发展的金融产业链,才能在未来的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前言】
从2014年开始,小贷公司增速放缓,陷入发展的瓶颈期,并逐渐暴露出越来越多的问题。随着银行业务下沉、同业竞争加剧以及P2P网贷平台对优质客户的争夺,小贷公司的经营举步维艰,从整体上看,小贷公司不良贷款率和坏账明显增加、借贷纠纷案件数量剧增,部分小贷公司无心经营,选择了退出。小额信贷的公益性属性及小贷公司发起人的商业性需求之间存在先天的矛盾,小贷公司面对行业的寒冬,到底应该如何定位以及如何做出调整,是大家非常关心的问题,笔者不揣冒昧,在《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期间,特撰写本文,不妥之处,欢迎业内同仁批评指正。
一、小贷公司公司的发展现状
小贷公司从2005年试点开始发展至今,其发展呈现出如下几个特点:
(一)经历了前几年的火爆发展,从2014年增速开始放缓
我们先看一下央行的统计数据:
截至2009年12月末,小贷公司总数为1334家,贷款余额为766.41亿元;
截至2010年12月末,小贷公司总数为2614家,贷款余额为1975亿元;
截至2011年12月末,小贷公司总数为4282家,贷款余额为3914.74亿元;
截至2012年12月末,小贷公司总数为6080家,贷款余额为5921亿元;
截至2013年12月末,小贷公司总数为7839家,贷款余额为8191亿元;
截至2014年12月末,小贷公司总数为8791家,贷款余额为9420亿元。
截至2015年6月30日,小贷公司总数为8951家,贷款余额为9594亿元。
从上述小贷公司统计数据可以看出,小贷公司从2014年开始,相比2011年至2013年期间每年增加近两千家的速度增速已经明显放缓,2015年上半年总数仅增加了160家,贷款余额增加了174万元。从以上数据可以明显看出,小贷公司经过快速发展后已经进入发展的瓶颈期。另外,随着宏观经济下行,企业融资需求和资产质量都有明显下降,再加上竞争日益加剧,越来越多的小贷公司开始萌生退意,选择退出的小贷公司数量逐渐增加,有数据显示,仅2014年上半年,就有72家小贷公司选择退出。
(二)不同省份发展不均,差异明显
不同省份小贷公司发展状况存在很大差别,江苏省无论从机构数量还是贷款余额都遥遥领先其他省份,辽宁、内蒙古、河北等省份在机构数量上排在前列。(具体见各省数据)
(三)竞争加剧,不良贷款及坏账大量出现
随着经济下行,小贷公司不良贷款及坏账开始大面积出现,据笔者了解的情况,从全国范围内来看,不良贷款率整体不会低于10%,有超过10%的小贷公司经营亏损。小贷公司经营状况出现分化,个别小贷公司不良贷款甚至超过50%,有些小贷公司已经收缩贷款余额,甚至不再新增贷款,专心收贷。(官方对不良率的统计数据基于各种原因基本上可认定是失真的)
经济下行是造成大量不良贷款的主要原因,但另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是,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业务下沉、同行之间竞争加剧、典当、民间借贷、P2P平台等与小贷公司争抢优质客户,这些原因都导致小贷公司面临的竞争越来越激烈,优质客户就这么多,随着竞争的加剧,自然会导致不良贷款增加。
不良贷款增加的连锁反应就是小贷公司涉诉纠纷也开始增加,根据15年9月5日武汉晚报的记者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的消息,在武汉辖区,涉及小额贷款公司的案件量飙升,与去年同期相比,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与江岸区法院此类案件数量激增了10倍,而其他各区均出现同样的增长。
有鉴于小贷公司面临的问题,有业内人士跟笔者称:“现在小贷公司面临的不是发展的问题,而是生存的问题。”
(四)身份、税收、成本、经营区域、融资渠道等问题制约小贷公司发展
根据相关规定,小贷公司并不是金融机构,只是经授权可以发放贷款的工商企业,身份的问题导致小贷公司在税收、办理抵质押登记等方面无法享受金融机构的待遇,且其融资渠道狭窄、经营过程中过高的经营成本等都制约着小贷公司的发展。
(五)部分小贷公司违规经营
跨区域借款、高息放贷、虚假担保、非法集资……,部分小贷公司的违规经营严重影响了小贷行业的形象。
二、对小贷公司发展现状的几点思考
(一)监管层由于缺乏监管经验,忽视了小额信贷的公益属性与小贷公司商业需求的先天矛盾,从而引发一系列问题
一般认为,小额信贷是指面向低收入群体提供的额度较小的信贷服务。小额信贷这个概念始于哥伦比亚和美国非盈利性组织的微型金融公益探索,但至今已经鲜被提及。1976年孟加拉乡村银行的成立及其实践为小额信贷大规模进行扶贫改造提供了更多可复制的经验,使小额信贷具有了鲜活的、与传统银行信贷业务完全不同的金融创新意义,孟加拉乡村银行作为福利主义小额信贷的代表者,之后在很多国家被参考和复制。
20世纪90年代初期,现代意义上的小额信贷被国际机构引入中国,从而拉开了小额信贷在中国发展的序幕,到2015年,中国小额信贷的发展已经步入了第三个十年。20多年以来,中国小额信贷的实践者们从公益小额信贷开始探索,发展至今,中国小额信贷出现了很多新的变化,除公益性小额信贷外,中国还出现了大量商业性的小额信贷机构。目前我国开展小额信贷业务的机构,除了传统的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外,还包括贷款公司、村镇银行和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P2P网贷平台等新型金融或类金融机构,目前比较活跃的当属小额贷款公司以及以互联网为依托的P2P网贷平台。
纵观国际上小额信贷的发展历史,成功的小额信贷模式几乎都是非营利性和公益性的,商业性小额信贷鲜有成功的案例,包括国内的包商、邮政储蓄的小额信贷整体发展也差强人意。孟加拉乡村银行一般被认为是小额信贷的成功典型,尤努斯1983年成立了格莱珉银行,虽说叫做银行,但根本就不赚钱,直到1995年才勉强算是不赔钱。格莱珉银行发展过程中经历多次危机,有一次,孟加拉国遭遇了天灾,格莱珉银行的投资颗粒无收,靠着社会捐款才度过了危机,尤努斯也坦言,如果没有社会捐款,格莱珉银行很难生存下来。
我们国家从2005年开始试点成立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当局希望通过小额贷款公司这一经营形式引导民间金融走向阳光化、规范化,并引导民间资金投向小微、三农等这些传统金融机构没有覆盖或覆盖不足的高风险的小额信贷领域。但监管层忽视了一点,投资小贷公司的以民营资本为主,主要是一些民营企业或民间有一定资金实力的个人,其设立小贷公司是一种投资行为,基于资本的逐利性,小贷公司的投资人是以“赚钱”为首要目的的。基于公益性和非营利性的小额信贷模式本身与小贷公司的商业需求之间存在先天的矛盾。
小额信贷的“公益性”属性和小贷公司的“商业性”需求之间存在先天矛盾,监管层未充分意识到(或者虽然已经意识到,但忽略这一点,任由小贷公司自生自灭,只要不出问题就行)这一点,导致在制定政策过程中未针对这一点做出有针对性的规定,这是导致很多问题的根源所在。由于小额信贷面对的小微、三农客户存在成本高、风险大的特点,纯商业运作很难成功。
(二)目前小贷公司的盈利模式没有持续性
1、随着经济下行,竞争的加剧,小贷公司的市场进一步被压缩
现在很多专家和学者都说,小贷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一定要注意错位经营,选择银行“淘汰”下来的那部分客户。这种说法本身没有错误,在金融垄断这一大背景下,小贷公司与银行相比处于一种不公平的竞争状态,小贷公司从资金成本、运营成本、不良率和坏账率都远远高于银行,如果小贷公司去和银行竞争注定是死路一条。但问题在于,银行选剩下的这部分客户主要是中小微企业、三农等群体,小贷公司能够做的就是在银行淘汰的这部分客户中选择“相对优质”的客户,这部分客户中能够承受小贷公司高利率的本来空间就有限,这部分客户银行在服务的过程中就有很大的难度,何况是小额贷款公司(另外不要忘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资金成本及杠杆是小贷公司没法比的)。随着经济的下行,竞争的加剧(现在很所银行及民间一些机构也涉足这一领域),这部分客户的市场空间进一步被压缩,相应的,逾期贷款和不良贷款必然会增加,这是一种必然。这是由金融的特点决定,与能力无关。
从信贷的角度来看,金融行业赚取的利润必须要由实体经济创造出来,一般来说,借款人借了小贷公司的钱后,其应该能创造足够多的利润覆盖相应的利息成本相应的借贷链条才能有效的延续下去,这是一个基本的原则。一笔正常的贷款应当有这样两个前提:第一,借款人在向小贷公司借款时,其应当认为其有能力创造更多的利润覆盖借款成本;第二,小贷公司将钱借给借款人应当是经过评估后判断借款人到期能按照约定偿还本息。如果借款人明知道自己还不起钱还向小贷公司借钱,那这个借款人在某种意义上就是“骗子”。在目前经济下行的情况下,上述“骗子”越来越多,而相应的配套机制比如说法律、征信、信用体系建设等不健全的情况下,好多“骗子”反而成了最终的获利者,这在任何一个法治社会都应当是不允许的。
2、小贷公司盈利模式不具有持续性
我们先看一个公式:小贷公司的利润=利息收入—运营成本—资金成本—坏账损失。前面我们说过了,小贷公司的投资人投资小贷公司作为一种商业行为是以赚钱为首要目的,对于上述公式各要素,我们逐一分析一下。
首先我们看资金成本。小贷公司不能对外吸收存款,大部分小贷公司都是在以自有资金放贷,少部分获得了一定的外部资金,但融资成本很高。小贷公司发起人多为当地骨干民营企业,这些企业中有很大一部分都能从银行获得贷款,如果这些企业在银行本身有贷款的的话,那小贷公司对外发放贷款的资金成本至少应当按照小贷公司发起人从银行获得的资金成本来计算,我们姑且按照8%—10%来计算。如果小贷公司能获得融资,以银行贷款来举例,这部分资金的成本一般在12%—15%(包括利息、担保费、资金沉淀及归集等成本)。其他融资渠道包括发行债券、信贷资产证券化等资金成本也不会低于8%。综上,小贷公司的资金成本最低也不会低于8%,整体看在8%—15%之间,而这个成本和银行对外发放贷款的利率相当甚至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相对银行而言,小贷公司的“批发价”相当于银行的“零售价”甚至高于银行的零售价,在这种情况下,试问,小贷公司如何和银行竞争(银行的主要收入来自于存贷款利差,目前银行存款端的成本为2%多一点)。
其次我们看下运营成本。小贷公司的目标客户群一般未被传统金融机构所覆盖,这部分客户普遍面临融资难、融资贵等问题。这部分客户为什么融资难、融资贵?运营成本高和风险大是两个重要原因。从运营成本的角度来看,一个亿资金发放一笔贷款和发放1000笔小额贷款从运营成本的角度相差多少倍不言而喻。另外,由于小贷公司没有金融机构的身份,在税收等方面的运营成本也远远高于银行。
再次我们看下坏账损失。从各银行的统计数据来看,小微企业、三农、其他中低收入群体这部分客户的不良率明显高于其他类型贷款。在银行业务下沉、P2P网贷参与争夺优质客户的情况下,小贷公司面临的客户质量相对银行来说质量只会更差,其相对银行的小微客户不良率只会更高。
综上,从商业的角度来考虑,小贷公司的资金成本高于银行、运营成本高于银行、坏账率相对于银行也更高,小贷公司如果想盈利,没有办法,就只能提高借款的利率,但根据信贷的基本规律,随着借款利率的增加,不良率必然会随之增加,这世界上本就不存在高收益、低风险的事。当经济上行的时候,大家都赚钱的时候,危机并不明显,但是一旦经济下行,不良贷款或坏账必然大面积出现,现实的情况也说明了这一点。在当前监管部门之强调监管,而缺乏配套政策扶持和补贴的情况下,小贷公司目前的盈利模式根本就不具有可持续性。
(三)监管部门需要转变监管思路
在对待民营资本态度上,监管部门一直带着有色眼镜,并从内心对民营资本一直是抱着不信任的态度,民营资本很难有登堂入室的机会,这些从监管部门对待小贷公司、担保公司、村镇银行、民营银行等的态度上就可以看出来,其基本的监管原则是不出问题就行。监管部门应该正视小额信贷的公益性属性与小贷公司发起人的商业性需求这一矛盾的存在,如果希望小贷公司将资金投向小微、三农等领域,由于这些领域的高风险和高成本,政府需要尽快出台对小贷公司的扶持政策,通过专项资金、政府补贴、税收优惠等措施给予相应小贷公司一定补偿。笔者也想问一下监管部门,在未给予任何实质性政策扶持的情况下,监管部门凭什么要求小贷公司将资金投向这些高风险的领域,这本身就是与资本的逐利性相矛盾的。
就像马云说的,中国不缺银行,但是缺乏一个对10年以后经济成长承担责任的金融机构。中国当前的金融体系在服务小微企业群体等方面离实际需求相比还有巨大的差距,需要通过金融改革来突破。要逐步缓解这个问题,需要针对小微金融的不同金融需求,为不同的金融机构找到为小微企业服务的商业定位与可行的商业模式,一方面要积极发展村镇银行、小贷公司等小微金融机构,同时要推动大型的商业银行为小微企业提供服务,大型的商业银行要通过建立差异化的考核机制和商业模式推进客户结构调整。(引自巴曙松《将小微金融作为改革的重点》)
监管部门需建立适应小微企业发展的金融服务体系,在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方面破解金融服务难题。
(四)小贷公司也需要转变经营思路,进行产业升级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监管部门的态度短期内不会有明显的变化,短期内小贷公司也很难获得非银行类金融机构的身份,小贷公司目前面临的税收、融资渠道、经营地域限制、配套支持不健全等问题短期内不会有实质性的解决。小贷公司的利润需要实业买单,随着经济下行,当整个市场都不“赚钱”的时候,小贷公司也很难赚到钱,整个小贷行业已经进入寒冬。小贷公司的牌照外表看起来金光闪闪,但实际价值相对于前几年已经大幅贬值。小贷公司需要正视这一现实,在经营思路上做出调整,进行产业升级,如果小贷公司不进行调整,极有可能步担保行业的后尘,被市场逐步淘汰。笔者认为,作为小贷公司要想度过寒冬,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做出调整:
1、明确自身定位,探索服务小微企业的商业模式
小贷公司的基本定位为商业性小额信贷机构,小贷公司的发起人成立小贷公司本身就是一种“投资”行为,既然是投资,“盈利”自然是首要目标,这一点无可厚非。作为一项“投资”,当这个领域无法赚取足够多的利润的时候,资本自然会用脚投票,离开这个行业。
小贷公司的客户应当定位在传统金融机构所没有覆盖的群体,是传统金融机构的补充。如果银行业务下沉,小贷公司的客户定位也应当做相应调整。这是小贷公司不得已的选择,基于金融垄断,小贷公司要想和银行竞争本身就是以卵击石,小贷公司只能在夹缝中求生存。
小贷公司的发起人不要被小贷公司的牌照局限,如果有实力,最好能投资一些实业,积极整合一些资源,打造适合自身的新的服务小微企业的商业模式(后面有详细描述)。
2、整合资源,加强与外部合作
加强与协会、同行、金融机构、担保机构等机构的外部合作。以和金融机构合作为例,可以开发一些联合贷款、助贷、接力贷等产品。另外,优秀小贷公司之间也可以组成行业联盟,针对某一区域特定产业开发相应信贷产品。
3、创新商业模式,打造金融产业链
如上所述,现有小贷公司的盈利模式不具有持续性,尤其现在经济下行的大环境下。当债权市场不景气的时候,资本市场自然而然会拥有更多的机会,小贷公司在整合资源的基础上,可以打造信贷市场+资本市场的商业模式。小贷公司应当把成长型的中小微企业作为自己的首选客户,把资金投向国家鼓励、引导的行业和产业,小贷公司应该把握住当前新农村建设、城乡一体化、2020年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等蕴含的巨大的商机,在结合自身情况及当地经营环境的情况下,创新商业模式,打造适合自己的金融产业链,把小贷公司的牌照用好、用活,只有这样,小贷公司才能更具有生命力。
就商业模式而言,小贷+私募股权投资、小贷+担保、小贷+P2P、小贷+私募股权投资+担保、小贷公司做金融外包等商业模式都可以考虑和借鉴。
以小贷+私募股权投资+担保商业模式为例,小贷公司应当在研究国家及当地产业政策的情况下,先选择适合自己的一个或几个产业链,围绕相应产业链设计商业模式。小贷公司可以选择控股或参股产业链的核心企业,对于产业链的优质企业可以选择在合适时机以股权的方式介入进去,在这个过程中,注意整合各方面的资源,打造一个完整的金融产业链,最好能在这个产业链中形成闭环。(具体操作模式笔者会在后续文章中进行详细说明,读者可以关注我们的微信公众平台:信贷风险管理,微信号:minjianjinronglawyer)
另外,小贷公司要抓住普惠金融的巨大市场。穷人不仅需要信贷,还需要储蓄、保险、支付等业务,因此,小额信贷在发展过程中逐步演变为微型金融,即针对贫困人口的各种金融服务。现在又发展到普惠金融,不仅针对最贫困的人口,贫困人口并不完全独立,而是跟其他信贷市场相关。贫困人口也会发展壮大,需要金融机构围绕着低端市场提供一整套金融服务,包括产业链金融。普惠金融实际上把小额信贷扩大到更广阔的领域,覆盖面更大了。宗旨还是:要向低端市场进行渗透。但在渗透过程中,不仅为穷人服务,也为小微企业提供有效的金融服务,帮助它们成长壮大。”(引自小额信贷联盟秘书长白澄宇)
4、练好内功,加强风控能力和团队建设
风险控制能力是小贷公司最核心的竞争力,一只优秀的团队是小贷公司经营的基础,小贷公司是否有持续发展的能力,就看在寒冬期间能否储存下足够的粮食,风控能力和团队建设毫无疑问是未来小贷公司参与市场竞争的两大法宝。
综上,如果监管层和小贷公司的经营者不做出改变和调整,小贷公司作为一个阶段性的产物,其面临着和担保行业相同的政策性瓶颈及盈利模式不可持续的问题,极有可能会步担保行业的后尘,逐步被市场所淘汰。
三、对《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草案》的几点看法
(一)整体感觉
从整体上看,《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依然延续了以往的监管思维,虽然对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的融资渠道、经营区域等方面给予了一定的放宽和支持,但在监管方面的规定显得管的过严、过死、过宽、过细,结合目前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的现状,该《征求意见稿》严重脱离实际,无法满足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的现实需求。就小贷公司而言,如果上述《条例草案》实施,小贷公司的经营环境不会发生实质性的改变。
笔者感觉:《征求意见稿》是在金融垄断这一背景下,监管部门未充分了解小额信贷发展规律、未充分了解目前国内小贷公司等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发展现状、未充分尊重目前国内经济发展现状的背景下,延续原有监管思路,属于拍脑袋做出的规定。
(二)重点条文解读
1.法律位阶
《征求意见稿》以条例的形式公布,从法律位阶上应当属于行政法规,相对于2008公布的《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在法律位阶上又上升了一步,这也体现了国家队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的重视。
2.关于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说明中,对于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其列举了三点。第一,有利于完善多层次信贷市场,为发展普惠金融提供制度基础。第二,有利于规范民间融资、打击非法集资。第三,有利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这三点的必要性本身无可厚非,但其欠缺了一点,那就是更加有效的保障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的权利。这一点,也体现在了《征求意见稿》的相关内容中,其过于强调对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的监管和规范、对债务人(金融消费者)权利的保护,而忽视或者说无视了对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合法权利的保护。如此规定,显示了监管部门一贯的监管思路。
3.关于身份问题
得不说,身份问题一直是小贷公司非常关注的问题,根据《征求意见稿》的规定,依然没有赋予小额贷款公司非银行类金融机构的牌照及身份。笔者认为,即便不赋予非存款类放贷组织金融机构的身份,但也可以考虑在税收等方面给予非存款类放贷机构一定的金融机构的待遇。
4.关于条例适用范围
《征求意见稿》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的放贷业务,适用本条例。并称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特定组织经营放贷业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规定,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经省级人民政府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经营放贷业务许可,经营放贷业务但不吸收公众存款的机构。另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说明,国务院决定由有关部门监管的典当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贷款公司等非存款类
该条例虽然未专门针对小额贷款公司,但典当行等非存款类放款组织不适用该条例的情况下,笔者实在想不出来除小贷公司之外的其他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短期内估计也很难出现除小贷公司之外的其他非存款类放贷组织。
【修改建议】
据此,该条例仅适用于小贷公司及没有明确监督管理部门的其他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其将典当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贷款公司等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排出在外。针对这一点,笔者认为,条例将小贷公司以外的典当行等主题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极易导致适用的不统一,建议将典当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贷款公司纳入到条例调整范围之内,只需要注意如何与相关特别法如何协调即可。
5.关于职业放贷与非职业放贷
《征求意见稿》第四条规定,除依法报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经营放贷业务许可的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经营放贷业务。据此,专业经营放贷业务必须经过行政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经营放贷业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最新借贷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根据自然人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是可以进行资金拆借的,这项规定是不是与《征求意见稿》中经营放贷业务必须经过行政许可相矛盾呢?其实一点都不矛盾,一般认为,民间借贷仅仅指出借人为了解决借款人资金困难或生产经营所需偶尔为之的借贷,出借人不能以放贷为业。如果如果普通企业或个人以放贷为业,具有经常性、经营性、对象不特定等特征,达到一定程度,则性质就质变为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从事专门放贷业务,这必将会扰乱我国的金融秩序,肯定是不被允许的,相应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该条例及《最新借贷规定》对于职业放贷和非职业放贷进行了区分,但如何区分职业放贷和非职业放贷,这个度如何把握?还得看司法实践中,各地区、各级法院的态度。
【修改建议】
为了便于司法实践中相关部门更好的把握职业放贷与非职业放贷之间的区别,建议增加具体的区分标准,可以区分个人和企业,以一定放贷金额及放贷笔数作为判断的基础标准。以个人为例,建议可做如下规定,如自然人放贷,构成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可认定为非法发放贷款:
(一)个人向其他企业或个人发放贷款超过500万元的;
(二)个人向其他企业或个人发放贷款超过十笔的。
【友情提示】
按照《征求意见稿》的精神,目前实践中源于宜信的专业放款人模式有可能被禁止。在这种模式中,专业放款人对外先发放贷款,再将相应债权转让给平台投资人,在这个过程中,专业放款人涉嫌专业发放贷款,违反《征求意见稿》的规定。一旦这个规定实施,关于“债权转让”模式的合法性的争论也就告一段落了,肯定是违法的。
6.关于经营区域
《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规定,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取得经营放贷业务许可证后,可依法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经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放贷业务的,应当经拟开展业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接受业务发生地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根据这一条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范围有可能扩大,但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及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
7.关于融资渠道
根据《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的规定,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应当主要运用自有资金从事放贷业务,也可以通过发行债券、向股东或银行业金融机构借款、资产证券化等方式融入资金从事放贷业务。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综合辖区内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整体资信状况、盈利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非存款类放贷组织融入资金余额与资本净额的比例上限。除该条外,根据《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的贷款资产可以转让。这也可以视为是一种融资渠道。
根据2008年《指导意见》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征求意见稿》在该条的规定,扩宽了小贷公司的融资渠道,这对于小贷公司而言,这是一个利好消息。但整体来看,发行债券、向银行业金融机构借款、资产证券化等方式成本都比较高,一般都会超过8%。至于贷款资产转让,《征求意见稿》中只有一句话,需要满足一定条件?具体如何操作?还需要进一步明确。
【修改建议】
建议对《征求意见稿》中融资方式及贷款资产转让的条件及程序做出更详细的规定。其实,上述发行债券、向股东或银行业金融机构借款、资产证券化、贷款资产转让模式在实践中已经有部分省份的小贷公司已经有实际操作,比如贷款资产转让,目前重庆金交所模式、PPMONEY模式都已经比较成熟。
8.关于监督管理
建议将第三十六条中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应当成为全国性行业自律组织的成员建议去掉,既然是自律组织,要求必须加入貌似有滥用职权之嫌。
9.关于法律责任
《征求意见稿》第五章共计十二条,整章对于法律责任的规定过严、过重,如果该规定执行,将极大扼杀小额贷款公司的活力,建议重新对整章规定作出修改,降低减轻相应法律责任。
10、条例应该规定未规定的内容
建议增加有关税收、有关部门给予办理抵押、质押等手续便利的规定。
作者简介:作者孙自通律师为律商通公司创始人,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盈科民间金融专业委员会主任,专注小额信贷及民间金融等领域,为小额信贷及民间金融领域知名实务专家及培训专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