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免责!【风控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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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孙自通
作者授权本平台刊发
近日接了一个咨询电话,一个债权人因未及时在保证期间内及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法院判决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由于该案件具有一定代表性,特撰写本文,希望能对您有帮助,供参考!
刘某作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张某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8日—2015年9月17日,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2%,刘某向张某出具了借条,罗某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亲笔签名并按了手印,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后,刘某并未按约定偿还张某借款,罗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于是,2016年6月5日,张某一纸诉状将刘某和罗某起诉到法院,要求刘某立即偿还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法院判令罗某对相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借款人刘某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罗某辩称,债权人张某由于在保证期间内未向其主张债权,现保证期间已经届满,其保证责任已经消灭和免除,其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向原告张某借款的事实,有张某提交的借条为据,刘某和罗某对此也不持异议,张某与刘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可以确认。罗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对于这笔借款,三方已形成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借款人刘某依法应承担相应偿还责任。由于罗某担保的债权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罗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本案中,该笔借款于2015年9月17日到期,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9月18日,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六个月,保证期间届满之日为2016年3月17日。张某于2016年6月5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且刘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已要求罗某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罗某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届满而免除,最终,法院一审驳回了张某对罗某的诉讼请求,仅判决借款人刘某承担偿还责任。
本案中,借款人刘某与出借人张某之间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保证人罗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案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连带保证担保”。
(1)保证期间概述
保证期间,又称为保证责任期间或者保证责任期限,是指保证人能够允许债权人不行使权利而仍然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保证期间是保证法律关系中特有的制度。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应当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如果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及时行使权利的,将产生保证责任免除的法律后果。保证期间原则上由当事人约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情形下,则适用法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性质上为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断、中止和延长的法律后果。
(2)保证期间的计算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条件是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通常情况下,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时才能表现出来。因此,保证期间不能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否则无效。据此,《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规定的法定保证期间的起算均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担保法》对约定保证期间如何起算并未作规定。如果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且约定有效(即起算点不早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那么应从其约定,从当事人约定的时间起算保证期间。如果保证合同只约定了保证期间的长短,但未约定其起算点,该约定保证期间应与法定保证期间一样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
保证期间的计算一般适用如下规则:
第一,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优于法律规定期间的适用。
《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虽然分别规定了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法定保证期间,但是其前提都是“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可见约定保证期间应优先于法定保证期间。
第二,保证期间的起算点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条件就是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同时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所以保证期间的起算一般而言,如果当事人对此有特别约定而且此种约定又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则依当事人的约定起算;如果当事人对起算时间并没有明确约定的,则依《担保法》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的规定,应当推定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当然,对于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应当按照法律的特别规定处理。另外,依据《担保法解释》第33条的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一般规则
1、保证期间起算日:贷款合同的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担保法第25条、26条)
2、保证期间与保证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约定的推定为6个月。(担保法第25条、26条)
3、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等于无约定,推定为6个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
4、如果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贷款本息还清时为止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中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
5、对于一般保证的,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对借款人起诉或仲裁的,视为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将免于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25条)
6、对于连带保证的,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请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视为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将免于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26条)
在本案中,该笔借款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9月18日,由于张某与罗某在借条中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未约定的情况下,保证期间为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从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张某于2016年6月5日向法院起诉时保证期间已经届满,且刘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已要求罗某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罗某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届满而免除,所以法院的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1、债权人应当以书面的方式与保证人建立保证关系,实践中以签订保证合同或保证人单方出具保函最为常见,在合同中保证方式的约定尽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2、在合同中对保证期间约定的明确具体,建议将保证期间约定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我们一般还会在合同中注明,债权人根据主合同之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日起两年。
3、注意在保证期间内及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对于一般保证人 ,债权人需要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附:主要法条
《担保法》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条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
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第二十五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三十二条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第三十三条 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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