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债子还”与“夫债妻还”合法吗?
“父债子还”与“夫债妻还”被很多人视为理所应当,但是子真的有法定义务替父还债吗?妻真的有法定义务替夫还债吗?
“父债子还”为我国长久历史岁月中流传的说法,更有人将其视为一种道德上的行为准则。单在法律层次讨论,“父债子还”即子女用其个人财产偿还父母的个人债务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 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俗话说“冤有头,债有主”,一个债的两端联系着债权人与债务人,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而债务人也只能向债权人偿还债务。父母与子女均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只要父母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相关民事活动作为债务人,其所欠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不能要求其他人承担。所以债权人只能向相对的债务人即父母主张债权,不能向与父母相关的其他人主张,即使父母去世,债权人也无权向过世者子女主张债权。当然,子女愿意代为偿还的情况另当别论。
《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
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 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 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 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 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 其他共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 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 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 还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父债子还”的特殊情况如下:
(1)父母生前所欠债务为家庭债务,而非个人债务。对于该债务所有家庭成员都有连带清偿的义务,即使父母过世,子女也应当清偿。此时,债权人有权向子女主张该债权。当然,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有追偿权。
(2)子女继承遗产后,应偿还过世父母的债务,但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如果放弃继承的,对债务就无偿还责任。
综上,上述两种情况并非实际意义上的“父债子还”。对于家庭债务,并非父母个人债务,子女本身就有偿还的义务,并非替父还债;对于父母生前的个人债务,继承遗产的子女有偿还的义务,且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这实际上还是用父母生前财产偿还其生前债务,也不属于替父还债。所以,“父债子还”没有法律依据。
钱某与孙某的借款协议到期后,债务人孙某以没有钱为理由迟迟搪塞不还钱,无奈之下,钱某向孙某之妻李某主张债权。那么,李某应当替丈夫孙某还钱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除法律文书确定其为个人债务外,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财产由债务人一方的配偶占有时,可以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当然,法律中也规定了例外情形:
其一,夫妻一方在借款时明确表示以个人名义借款,对债务独自偿还,且债权人同意的,则另一方不负有偿还的义务;
其二,夫妻双方已经约定各自财产各自所有,各自债务各自清偿,且债权人知情的,此时,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其三,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与另一方无关;
其四,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另一方对此无需承担责任。
因此,对于上述问题,钱某与孙某的借款协议若签订在孙某与李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则李某对丈夫孙某的债务要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否则债权人钱某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综上所述,“父债子还”没有法律依据,即除约定和自愿外,子女没有用个人财产偿还父母个人债务的法定义务;至于夫债妻何种情况下应不应还,还需根据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及有无其他事前约定具体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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