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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依公证书申请强制执行还是另行诉讼,是债权人的权利!

2018-04-03 信贷人必看 信贷风险管理

裁判主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不经过诉讼,持公证书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债权文书的当事人强制执行。但依公证书申请强制执行还是另行诉讼,是债权人的权利,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案例索引


《王家红、吉林森工融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4503号】

争议焦点

依公证书申请强制执行还是另行诉讼,债权人是否享有选择的权利?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不经过诉讼,持公证书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债权文书的当事人强制执行。但依公证书申请强制执行还是另行诉讼,是债权人的权利,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批复仅对“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予以否定,而本案森工融信公司并非是对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是依据合同约定诉请王家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不属于上述批复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据此,王家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主张森工融信公司无诉权的申请再审事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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