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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49个常见疑难问题裁判指引(下)

2016-03-08 徐忠兴 信贷风险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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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徐忠兴律师

出品 | 信贷风险管理(ID:minjianjinronglaw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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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本文所载裁判指引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第1版,感谢原作者),并结合现行立法及司法实践,系统梳理出民间借贷纠纷审判实务中常见的49个疑难问题裁判规则,力图做到言之有物、行之有据、拿来即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本文中简称《规定》。

 

整理:徐忠兴

 


26.出借人仅依据借据主张权利,借款人对借贷事实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要旨】出借人仅依据借据主张权利,借款人对借贷事实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出借人释明应就资金的来源及走向、付款凭据、交付细节等事项继续举证。出借人拒绝举证的,在无相关证据佐证出借人已经交付相应款项的情形下,不能单独采信借款借据。

 

【解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诉讼,数额较大且主张交付方式为现金的,被告又否认借贷事实发生的,如果人民法院依据此证据及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不能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应向原告释明其应就资金的来源及走向、付款凭据、交付细节等事项继续举证。经释明后,原告仍然拒绝举证的,  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链接】魏学军与宁夏博誉印刷物资有限公司、宁夏美洁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27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47号。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第1版,第288—296页。

 

27.大额现金方式款项交付的借贷事实,应当如何认定? 

 

【要旨】原告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并主张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认定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解析】数额巨大的借贷,出借人以借据主张债权并称现金方式交付,而借款人又抗辩借据载明的借款没有交付的,通常情况下,仅凭一张借据,会使法官对借据载明的本金数额是否交付产生合理怀疑,因此,可以确定由出借人就借据本金数额的真实性及交付承担举证责任。在出借人尽到了其所能及的举证责任后,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链接】张盘春与万卫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1)宜民初字第1616号;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锡民终字第0151号;再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民再终字第0011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民再提字第0098号。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第1版,第298—309页。

 

28.贷款人仅提供借据的大额现金支付,借款人提出合理抗辩的,人民法院能否直接以民事调解书方式确认?

 

【要旨】大额现金方式出借款项,人民法院不宜不经审查直接以民事调解书方式确认。

 

【解析】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对于仅提供借据的大额现金支付,借款人提出合理怀疑之抗辩的,除就债权凭证进行审查外,还应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人民法院未查明案涉实际借款数额以及是否存在违法高息的情况,即以民事调解书的形式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予以确认,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规定》的规定精神相悖,应予以撤销。

 

【链接】曾志伟与襄阳市前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湖北省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襄新民初字第169号;二审: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襄中民三终字第326号;再审: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襄中民再字第2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鄂民监二再终字第132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51号。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第1版,第311—328页。

 

29.因借条存有瑕疵导致当事人对借款数额有争议的,应如何认定借贷事实?

 

【要旨】当借条存有瑕疵而致当事人对借款数额有争议时,不应当仅看借条表面所载瑕疵数额,而应当根据借条内容、借款目的、款项往来、当事人经济能力等综合判断借贷事实。

 

【解析】借条在借款数额方面存在瑕疵时,人民法院可以从出借人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结合借款利率、月利息数额、借款期限以及生活经验等内容综合判断,如对利息数额的约定是否与借款数额相符进行判断。《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以现金支付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生效。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条是人民法院认定借款事实的主要依据,但并非认定借款事实存在与否的唯一证据。正如出借人未交付借条所载的借款时,人民法院认定借贷事实不存在一样,当借条存有瑕疵而致当事人对借款数额有争议时,也不应当仅看借条表面所载瑕疵数额,而应当按照借条所使用的词句、有关条款、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真实意思,并以据此确定的实际款项往来作为认定借款数额的依据。

 

【链接】邱家华与刘庆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3673号;二审: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民终字第249号。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第1版,第330—334页。

 

30.当事人以债务清算协议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应当如何认定借贷事实? 

 

【要旨】当事人以债务清算协议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该清算协议若无重大瑕疵的,可以作为认定借贷事实的依据。

 

【解析】债务清算协议,即当事人双方对一定时期以来发生的系列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后所形成的协议。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承诺书、清算协议等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抗辩,但未提交证据证实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全面审查清算协议是否存在瑕疵、是否存在可合理怀疑情况,在其并无瑕疵,能够反映借贷事实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当事人之间借贷金额的依据。

 

【链接】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夏骊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刘睿华、徐毅、王淑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23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98号。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第1版,第337—352页。

 

31.原告仅持有汇款凭证提起诉讼而被告主张汇款系偿还双方其他债务的,应当如何认定和处理?

 

【要旨】原告持有的银行汇款凭证仅能证明其向被告汇款的事实,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系原告向被告的借款。被告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抗辩的,因汇款款项的性质不明确,不足以证明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故原告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不能证明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解析】原告仅持有支付凭证而没有借据的民间借贷纠纷,对于出借人一方而言,必须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已实际支付相应款项,其举证责任才算完成。若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仍在原告一方,但被告首先应对其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在其完成举证责任后,方由原告继续举证。

 

【链接】刘思凡与陈恩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1)仓民初字第698号;二审: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榕民终字第2040号。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第1版,第354—357页。

 

32.原告起诉主张借款事实存在的证据仅有借据等存疑的债权凭证,如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应当如何认定和处理? 

 

【要旨】原告起诉主张借款事实存在的证据仅有借据等存疑的债权凭证,被告抗辩并未发生借贷行为且能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原告仍有举证责任。如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解析】原告主张借款事实存在的证据仅有借据,而借据本身存在诸多疑点,如:借据主文内容均为原告手写,收款人签字日期在借据右上角,而非通常的落款位置;原告主张款项系现金交付,但无其他交付款项的凭证且不能举证证明款项的来源;原被告之间尚存在租赁关系,等等。综合上述情况看,借据是孤证且存疑,被告抗辩不存在借贷行为并举证作出合理说明。经人民法院审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借贷行为发生的情况下,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链接】姚垂春、应静芬与刘序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08498号;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15742号。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第1版,第359—364页。

 

33.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婚内债务的民间借贷纠纷以及离婚纠纷,应当如何认定与处理?

 

【要旨】夫妻一方具有和第三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构婚内债务嫌疑的,该夫妻一方单方自认债务,并不必然免除“出借人”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出借人仅提供借据佐证借贷关系的,应深入调查辅助性事实以判断借贷合意的真实性,如举债的必要性、款项用途的合理性等。出借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交付事实的,应综合考虑出借人的经济状况、资金来源、交付方式、在场见证人等因素判断当事人陈述的可信度。对于大额借款仅有借据而无任何交付凭证、当事人陈述有重大疑点或矛盾之处的,应依据证据规则认定“出借人”未完成举证义务,判决驳回其请求。借款人配偶未参加诉讼且出借人及借款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该配偶可能承担的债务份额的,为查明案件事实,应依法追加与案件审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的借款人配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形成实质性的对抗。

 

【解析】人民法院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部分案件实质系对夫妻双方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处理。司法实践中既存在债务人夫妻串通,通过假离婚、不正当处置财产等方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又存在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骗取配偶另一方财产的现象。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案件的情况,防止、制裁虚假诉讼,依法认定借贷事实的真伪及责任承担。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可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案件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可不承担偿还责任。

 

【链接】赵某与项某敏民间借贷纠纷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一(民)初字第6886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2期,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第1版,第370—374页。

 

34.如何认定夫妻一方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进而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要旨】双方当事人就债务性质为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争议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以夫妻二人各自的工作、经济情况以及二人之间夫妻关系、对家庭经济的贡献等综合进行判断。

 

【解析】司法实践中涉及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案件中,一类最常见的情况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持与夫妻一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或一方出具的欠条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由债务人及其配偶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种情况下,有些受诉法院会将债务人的配偶追加为共同被告,既可能是根据债权人的请求,也可能依职权追加。追加债务人的配偶参加诉讼后,只要通过审理查明,借款确实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债务人夫妻没有实行约定财产制或者虽然实行约定财产制但未于借款时明确告知债权人,一般均会判决债务人及其配偶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样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便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在双方当事人就债务性质为借债之人的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必须对该债务的性质作出判断。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多以夫妻二人各自的工作、经济情况以及二人之间夫妻关系、对家庭经济的贡献等综合进行判断。在债务人的配偶能够举证证明债务人所借债务确实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可以允许其配偶不承担清偿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应承担偿还责任。

 

【链接】张某胜与林某团、张安琪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温商初字第23号;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商终字第32号。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第1版,第376—388页。

 

35.如何认定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要旨】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出借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案件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如果借款人的配偶能够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可不承担偿还责任。

 

【解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的举债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夫妻一方个人债务,不仅涉及夫妻个人的利益,而且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利益。根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有两个:其一,该债务是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二,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因此,在认定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时,应着重考虑举债目的是否为了夫妻共同生活,举债之后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同享有,以及借款人的举债目的等因素综合判断。

 

【链接】吕某禄与邢某桃、方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1629号;二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5338号。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第1版,第390—396页。

 

36.如何认定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经查明属于虚假诉讼而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是否应予准许?

 

【要旨】原告为了参与被告的财产分配,原、被告双方恶意串通,虚构债权债务,企图通过人民法院裁判的方式达到其侵害被告的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其行为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解析】在民间借贷虚假诉讼中,原告主要通过伪造借款证据、虚构借款事实,并利用当事人自认、缺席审理、调解等诉讼技巧,使虚假的债权债务获得法院裁判文书的确认,以达到侵害真正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目的。构成虚假诉讼案件往往有以下特点:一是诉讼当事人之间一般是亲属、朋友关系;二是证据较为单一,且当事人对借款的资金来源、用途和支付方式交代不清;三是诉讼双方当事人基本无对抗性;四是许多民间借贷虚假诉讼当事人除本诉外还牵扯其他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规定》第十九条列举了虚假诉讼的几种情形及特征,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应当防范、制裁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经查证确属虚假诉讼的,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判决驳回其请求,并对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对于以骗取财物、逃废债务为目的实施虚假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链接】林元明与詹丽萍、陈丽玉、阮美妹民间借贷纠纷案,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354号。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第1版,第400—403页。

 

37.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方式取得民事调解书的,应当如何认定和处理?

 

【要旨】原告与被告通过调解的方式取得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在再审中经查明民间借贷纠纷为虚假诉讼的,应当撤销民事调解书,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请求,并对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

 

【解析】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是指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民间借贷虚假诉讼主要呈以下特征:(1)当事人之间关系特殊。虚假诉讼案件当事人之间一般存在亲戚、朋友、同学、经营客户和其他相互间亲近的人等特殊关系。(2)当事人诉称的案件事实虚假。与真实的诉讼相对应,虚假诉讼是当事人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方式提起的诉讼。虚假诉讼案件中当事人诉称的事实是虚假的,当事人之间没有产生诉称的民事行为,没有设立诉称的民事法律关系,实际上不存在纠纷。(3)当事人诉讼行为高度默契,缺乏实质对抗。表现在:一是被告到庭率低,或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独参加诉讼,或干脆拒不到庭,让法院缺席判决;二是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予以自认,不进行实质性的诉辩对抗,或者虚假地辩论一番。(4)当事人对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去向等事实叙述模糊。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往往对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等叙述不清,有时出现前后叙述不一致的现象;对借贷的资金来源、用途及交款方式当事人更会闪烁其词,尤其在交款方式上,一般都声称是以现金交款。(5)恶意利用自认规则,普遍以调解或缺席判决方式结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近年来,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现象时有发生,主要是集中在房屋买卖合同案件、民间借贷案件、个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驰名商标案件的认定等等。虚假诉讼、恶意诉讼严重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公信力,浪费了司法资源。经查证确属虚假诉讼的,判决驳回其请求,并对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对于以骗取财物、逃废债务为目的实施虚假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链接】吴荣平与洪善祥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0)甬鄞商初字第246号;再审: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2)甬鄞商再字第l号;二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商再终字第4号。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第1辑,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第1版,第406—409页。

 

38.借贷外币的,利息计算标准如何认定?

 

【要旨】出借人与借款人借贷外币并约定了利息,出借人要求偿付利息的,可参照偿还时中国银行外币储蓄利率计算。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革外币存贷款利率管理体制的通知》,自2000年9月21日开始放开外币贷款利率,各种外币贷款利率及其计结息方式由金融机构根据国际金融市场利率的变动情况以及资金成本、风险差异等因素自行确定。在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超过《规定》第二十六条的限度标准情况下,不能因借贷币种的不同而区别性保护超过部分的利息。

 

【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公民之间因借贷外币、台币发生纠纷,出借人要求偿付利息的,可参照偿还时中国银行外币储蓄利率计算。但中国人民银行于2000年8月24日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革外币存贷款利率管理体制的通知》,不再公布统一的外币存贷款利率,导致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无可参照的利率标准。此时,虽然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利率,但对于超过人民法院保护限度的部分,仍不应支持。《规定》第二十六条采用年利率24%利率限度标准,有效地解决了中国人民银行逐步不再公布统一存贷款利率而导致的无利率可参照的问题。

 

【链接】许菲与诸彩虹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532号;二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224号;再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二提字第14号。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第1版,第414—425页。

 

39.民间借贷合同中诸如“利率为1%”的约定,是否属于对利息约定不明?

 

【要旨】在民间借贷中,借条上载明的“利率为l%”不应轻易认定属于《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情形,而应充分探究当事人之间对约定的真实意思。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可以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解析】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利息之有无多寡,直接影响当事人利益的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意见第六条规定计息。《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及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以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款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链接】蔡锡满与蔡淡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县人民法院(2009)揭东法民一初字第128号;二审: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揭中法民一终字第79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二提字第13号。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第1版,第428—437页。

 

40.当事人约定了借期内利率而未约定逾期利率的,逾期利率应如何计算?

 

【要旨】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析】根据《规定》的规定,民间借贷纠纷中,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不超过年利率24%的从其约定,而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链接】宁夏北方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孟清、宁夏北方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丰元盛担保有限公司、黄自亮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17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85号。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第1版,第440—448页。

 

41.在逾期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罚息等多种违约责任并存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如何认定和处理?

 

【要旨】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了逾期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罚息等多种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综合考虑出借人权利保护的限度,总额不能超过年利率的24%。

 

【解析】《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逾期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罚息等多种违约责任并存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根据民间借贷纠纷的实际履行情况,综合考虑出借人权利保护的限度,总额不能超过年利率的24%。

 

【链接】陈乐平、李明华、李波与涂金兰、北京宏囿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江西南洋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西煜天实业有限公司、南昌赣凯实业有限公司、陈桂林、龚信勇、龚信刚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赣民一初字第1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14号。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第1版,第450—469页。

 

42.借款本金中包含高利时,本金及利息应如何认定?

 

【要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本金产生争议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的真实性。

 

【解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借款人抗辩借款金额包含高利,且提供的证据足以使法官对借据载明的本金数额认定产生动摇的,可以确定由出借人就借据本金数额给付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具体而言,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到庭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人民法院可根据现金交付的金额、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诸因素,结合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和庭审言辞辩论情况以及提供的其他间接证据,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综合审查判断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

 

【链接】李向红与江一菲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10)白民初字第1784号;二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终字第2620号。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第1版,第471—481页。

 

43.已付利息超过司法保护上限但未超过年利率36%的,人民法院可否干预?

 

【要旨】民间借贷债务人已付利息超过司法保护上限但未超过年利率36%的,人民法院不再干预,即诉讼中债务人主张返还已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析】《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因此,其中第六条关于利率的限制也相应废止。《规定》第二十六条前段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同时,为了避免当事人约定利率过高、债务人承担利息过高的情况,司法解释规定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链接】钟松和与温州达亿服装有限公司、温州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温商外初字第13号;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商外终字第7号。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第1版,第485—489页。

 

44.借贷双方将前期借款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复利应当如何认定与计算?

 

【要旨】《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但同时,最终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解析】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约定的利率大于等于年利率24%时,如果将前期借款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计算复利后将导致借款人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根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从便利计算的角度出发,可不再单独认定后期借款本金,而直接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另外,在债务人偿还部分款项后致本金数额减少,又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下,本息和上限的计算应当以本金数额减少后的实际数额为基数计算,而非以“最初借款本金”数额为基数。本金数额多次减少的,分段予以计算。

 

【链接】营口泓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孙东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营民二初字第72号;二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终字第00247号。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第1版,第491—498页。

 

45.民间借贷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应当如何把握其适用原则?

 

【要旨】当事人约定借款到期后,如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每逾期一天,以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按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未明显超过合理限度,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确立了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利率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原则。根据客观情况及人民法院审判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若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链接】宁夏青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封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7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92号。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第1版,第500—505页。

 

46.在借条上签字但未表明担保人身份的,能否推定其为担保人?

 

【要旨】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他人仅在借条上签字但未表明担保人身份,且民间借贷合同上既未约定其为保证人,也无该人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出借人和借款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认定其为保证人的,人民法院不能推定其为担保人。

 

【解析】当事人承担担保责任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为在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之间平等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需明确表明保证人身份,并依法承担担保责任。若他人仅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并无明确担保意思表示,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的,不能视签字人为担保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此类签名的行为也不应当认定为债的加入,因为并无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

 

【链接】崔剑与阮雅玮、刘正钢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295号;二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青民四终字第212号。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第1版,第510—516页。

 

47.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的,保证人超出担保责任范围支付的利息,能否向借款人追偿?

 

【要旨】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该项规定延及保证责任范围及追偿范围,故债务人只需向保证人偿还债权人借款本金而不应承担利息。保证人超出《借款合同》担保责任范围向债权人支付的借款利息,如未征得债务人同意,则偿付债务利息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保证人自行承担,不能向债务人追偿。

 

【解析】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担保合同中担保人的法律责任依附于主合同中债务人的责任,在出借人与借款人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下,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不应及于利息。保证人超出《借款合同》担保责任范围向债权人支付的借款利息,如未征得债务人同意,则偿付债务利息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保证人自行承担,不能向债务人追偿。

 

【链接】陈俊强与李晓峰、鄂尔多斯市金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陈雪峰、陈三强、陈雪刚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民一初字第20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25号。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第1版,第518—532页。

 

48.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或已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要旨】生效刑事判决确定借款人所借款项为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范畴,借款人已被定罪量刑。在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情况下,出借人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解析】人民法院作为民间借贷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当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已有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构成非法集资犯罪的,亦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相关当事人可以通过刑事追缴、追赃、退赔程序保护其民事权益。需要注意的是,除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外,因其他犯罪行为导致与民间借贷案件发生刑民交叉的,人民法院应当坚持“刑民并立”的处理原则,即,作为民事纠纷的民间借贷案件继续审理,而不必等待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出来,只有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才可以裁定中止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

 

【链接】曹德峰与李寿红、曹德霞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608号;二审: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五终字第389号。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第1版,第536—539页。

 

49.民间借贷纠纷所涉借款不在非法集资犯罪范围内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要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人民法院立案后,经审查认为案件所涉及的款项并不包含于非法集资犯罪范围内的,或者当事人提交了与民间借贷案件有牵连,但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涉嫌犯罪线索、材料,人民法院不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而应继续予以审理。

 

【解析】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由于民间借贷纠纷所涉款项并不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涉案范围内,不能仅仅因为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主体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就简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裁定驳回起诉。即使依法予以驳回起诉的案件,根据《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即当事人仍享有诉权。

 

【链接】林志挺与王北城、淮安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商初字第118号;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民终字第0198号。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第1版,第541—5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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