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能执行吗?(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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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王森茂
出品 | 信贷风险管理(ID:minjianjinronglaw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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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以来,住房公积金的强制执行在法院执行过程中一直是块“难啃的硬骨头”,不仅在法院层面得不到支持,还会在即使法院同意执行住房公积金的情况下,公积金管理中心也会以公积金是专款专用的规定来阻止法院的执行。因此,如何解决住房公积金执行难题是摆在当事人、法院以及公积金管理中心面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住房公积金概念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二、住房公积金归谁所有?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中第二项“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住房公积金必须专款专用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五条: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四、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职工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1)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2)离休、退休的;(3)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4)出境定居的;(5)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6)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五、住房公积金可否强制执行?
目前对于住房公积金可否强制执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住房公积金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和专用性,不能被强制执行
这种观点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五条“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以及第二十四条对于公积金提取条件的规定,明确了公积金作为保障公民住房权利的专项基金,应该专款专用,不应被强制执行。
(二)公积金属公民个人财产,在法律未禁止情况下可以被强制执行
该种观点认为,首先,住房公积金明显属于职工个人所有的财产,在符合相应的提取条件时,职工可以支配,既可以提取用于自住住房、支付房贷利息、支付房租、支付五种疾病医疗费,亦可提取用以满足自身生活所需,甚至还可以在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时由其继承人、受遗赠人继承。其次,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既非职工所在单位的财产,亦非代表国家管理住房公积金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财产,职工所在单位仅负有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按时、足额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仅负有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再次,公积金不属于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中所列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范围,也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的范围。
因此,职工个人有权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范围内自由处分其所有的住房公积金,而职工所在单位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均无权处分住房公积金。在职工同意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执行职工的公积金。
六、法院的判例
(一)齐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复议尉程龙申请执行滕吉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1、滕吉昌以治病用钱为由,向朋友尉程龙借款人民币5万元,到期未还,尉程龙向法院起诉,要求滕吉昌还款。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债权人尉程龙和债务人滕吉昌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滕吉昌在无能力用现款偿还本案债务的情况下,同意法院通过其工作单位提取其在公积金中心账户内存款4.2万元至法院指定帐户偿还债务。铁锋区法院向公积金中心送达了责令履行协助执行义务通知书,齐齐哈尔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接到通知书后,以法院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是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下称《条例》)规定的专项性资金,其没有协助执行义务为由,提出执行异议。
2、执行法院铁锋区法院认为,住房公积金是一种个人储蓄、单位资助的专项住房储蓄资金,也是个人收入的一种特殊储蓄形式。国务院《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这一规定明确了该项资金的归属性质,即个人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被执行人的存款等财产情况,也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故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及申请,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滕吉昌在公积金中心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存款并无不当。《条例》第五条规定的“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该条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理解为除了本人以外的人和单位,不包括本人。滕吉昌在自己已有住房的情况下,同意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处分其自己的财产收入,与该条规定并不矛盾。《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中的职工可提取公积金的情形,并未排除人民法院依法律规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提取。况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系全国人大制定的上位法,《条例》系国务院制定的下位法规。当下位法与上位法发生冲突(抵触)时,应当执行上位法。据此,公积金中心不能拒绝履行协助义务。综上,公积金中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公积金中心的执行异议。公积金中心接到裁定后不服,向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住房公积金是指根据国家规定,由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等单位及其职工个人按照职工工资一定比例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该项资金的所有权属于职工个人。国务院《条例》系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条例,公积金中心是依据《条例》设立,对公积金进行管理,提取公积金存款需经该中心审批。申请复议人公积金中心认为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公积金帐户存款采取冻结措施,对责令该中心协助划拨该存款到法院指定帐户持有异议。本案执行过程中,滕吉昌现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他与尉程龙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意以其公积金存款来偿还所欠尉程龙债务,确系滕吉昌真实意思表示,但因滕吉昌尚不符合《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存储余额的条件,依据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铁锋区法院不宜对被执行人滕吉昌住房公积金存款予以强制划拨,因此撤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二)韩月娟与余源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1、原告韩月娟和被告余源源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至11月间,被告以家中修建房屋、需要资金周转和生病等为理由,多次找原告借款。被告逾期未还后,原告于2015年4月向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法院经过审理,判决被告余源源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月娟欠款人民币19200元。
2、2015年9月7日,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因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此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3、2015年11月24日,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偿还义务,法院查明被执行人余源源在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蔡甸分中心有公积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划拨被执行人余源源在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蔡甸分中心的公积金19200元。
七、总结
上述两则案例都表明法院认可住房公积金是可以作为被执行的标的,只是应该在住房公积金的提取范围内才能执行,也就是说,如果借款人的借款目的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条件,才可以提取公积金,债权人才可以请求法院划拨债务人的公积金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所以,在签订借款合同的时候,可以在合同中增加一条约定:“借款目的是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或者“借款的目的是偿还购房贷款本息”,这样可以将借款合同的目的与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相联系,将债务人的公积金纳入偿还借款的保证中,降低风险。但是,在实践中,尽管法院会支持将债务人的公积金作为执行标的,也会遇到公积金管理中心不予配合的情况,所以,债权人还应该多方打听当地法院及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态度,将风险降到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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