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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权威发布(附权威解读与全文)

2017-08-28 问津学术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北大法宝法律法规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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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28日上午十点,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布厅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并回答记者提问。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林文学主持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贺小荣出席发布会并介绍相关情况。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审理好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纠纷案件, 2016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2次会议讨论原则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解释》),并将于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解释》的制定背景与经过

  (一)关于制定背景


  第一,制定《解释》是贯彻党中央系列部署,健全公司治理、加强股东权利保护的迫切需要。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要加强投资者权益保护。党中央就加强投资者保护、提高公司治理水平作出了一系列重要部署。《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要健全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明确要求,将股权与物权、债权、无形财产权并列保护,并强调了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等基本原则。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公司法是最重要的市场主体法律制度,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治理的基本法律依据。制定《解释》,就是要贯彻党中央的一系列重要部署,提高人民法院准确适用公司法的水平,为规范公司治理、加强股权保护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第二,制定《解释》是依法保障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迫切需要。公司作为最主要的市场主体,无疑是改善市场供给的主力军。因此,规范公司治理结构、加强股东权利保护,促进公司稳定经营和发展壮大,对深入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具有基础性作用。制定《解释》,就是要加强股东权利的司法救济,依法保护投资者的积极性,就是要妥善处理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等利益冲突,尽可能避免公司僵局,为实现公司治理法治化,促进公司持续稳定经营提供司法保障。


  第三,制定《解释》是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的迫切需要。在今年召开的中央财经领导小组第16次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改善投资和市场环境、加快对外开放步伐,降低市场运营成本,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推动我国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公司法律制度是否完善对营商环境影响十分重大,不仅影响着国内投资者的积极性,也影响着国际投资者对投资地的选择,影响着国际资本的流动。因此,长期以来,公司法成为很多国家和地区创造制度优势、广泛吸纳投资的重要依托,世界范围内的公司法律制度竞争一直存在,而且仍将持续,成为公司法生机勃勃的强大动力。《解释》发布施行后,将对提高我国公司法律制度的国际竞争力,改善投资环境起到重要作用。


  第四,制定《解释》是统一适用公司法,妥善处理公司治理和股东权利纠纷的迫切需要。近年来,随着公司数量的快速增长,这两类纠纷案件逐年上升,在公司纠纷案件中占比高达60%多。一些大型公司的决议效力纠纷,甚至成为舆论焦点和热点,引发社会各界对公司法相关规定的广泛关注,被舆论称之为中国公司治理的标志性事件。与此同时,公司法适用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增多;一些法律适用问题争议较大,裁判观点不一致的情况时有发生;因缺乏明确规定,一些股东权利被损害后,得不到有效的司法救济。地方各级法院和社会各界纷纷要求尽快制定相关司法解释。统一法律适用是宪法赋予最高人民法院的神圣职责,我们必须迎难而上,抓紧制定实施《解释》,解决一批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纠纷案件、适用公司法过程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问题。


  (二)关于制定经过


  对公司法的司法解释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当代公司法通常包括三个方面的制度:投融资及其退出的法律制度、公司治理的法律制度和公司并购重组的法律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工作的安排和布局基本遵循了这一体系。2005年,我国公司法修订并重新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随即出台《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主要解决了新旧法衔接适用的问题。2008年和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出台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主要解决了股东出资纠纷和公司解散清算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均属于投融资及其退出的法律制度范畴。随后,以股东权利保护和公司治理为主题,我院着手起草《解释》稿,至今已历时5年多。在此过程中,我们深入地方各级法院调查研究,多次举办法学专家论证会,分别举办仲裁员和律师、上市公司、民营企业等专题座谈会,先后两次向全国人大法工委和国务院法制办等中央有关部委,以及地方各级法院征求意见,两次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我们收集了数百条各方面的宝贵意见,充分发扬了司法民主,凝聚了社会各界的共识和智慧。2017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正式颁布后,我们历时近十个月,反复论证,对我院审判委员会原则通过的《解释》进行了认真梳理和校核,以确保与新法规定保持一致。



《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包括27条规定,涉及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五个方面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完善决议效力瑕疵诉讼制度。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就公司经营事项作出决议,是公司治理的主要方式。因此,关于决议效力的争议也是公司治理纠纷的主要类型。《解释》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完善了决议效力瑕疵诉讼的法律适用规则:一是确定了决议不成立之诉。对决议效力瑕疵的分类,各国立法例大致存在“二分法”与“三分法”的分野,前者包括决议无效和决议可撤销两种决议效力瑕疵,后者则在此基础上还规定了决议不成立或者决议不存在。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确认决议无效和撤销决议之诉,均系针对已经成立的决议,未涵盖决议不成立的情形。我们认为,从体系解释出发,不成立的决议当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应是公司法的默示性规定。因此,《解释》第五条规定了决议不成立之诉,与决议无效之诉和撤销决议之诉一起,共同构成了“三分法”的格局。有观点认为,召开会议并作出决议,是公司意志的形成过程,而非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不存在是否成立的问题。我们认为,《民法总则》明确将包括公司在内的法人的决议行为,规定在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中,对此《解释》应当严格贯彻。二是明确了决议效力案件的原告范围。为维护公司稳定经营和交易安全,在诉的利益原则的基础上,各国公司法对决议效力确认之诉的原告范围多有限制。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亦就此作了适当限制。但由于该规定较为原则,司法实践中对其具体含义存在一定争议。《解释》严格贯彻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立法宗旨,在第一条规定确认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之诉的原告,包括股东、董事、监事等;在第二条规定,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股东资格。三是明确了确认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法律效力。关于公司内部规定或者决议的外部效力问题,《民法总则》通过第六十一条、第八十五条等规定予以了明确,基本确立了内外有别、保护善意相对人合法利益的原则。据此,《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二)依法强化对股东法定知情权的保护。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赋予了股东查阅、复制公司章程、决议等文件材料的权利。该权利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固有权,属于法定知情权,是股东权利中的基础性权利,依法应当严格保护。《解释》针对适用该两条规定中遇到的争议较多的问题,作出了如下规定:一是结合诉的利益原则,通过第七条明确了股东就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享有的诉权,并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享有的有限诉权。二是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对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有的不正当目的作了列举,明确划定了公司拒绝权的行使边界。三是明确规定公司不得以公司章程、股东间协议等方式,实质性剥夺股东的法定知情权。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行使法定知情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是为保障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对股东聘请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查阅作出了规定。五是就股东可以请求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损失作了规定,以防止从根本上损害股东知情权。


  (三)积极探索完善对股东利润分配权的司法救济。利润分配权,是指股东有权按照出资或股份比例请求分配公司利润的权利。是否分配和如何分配公司利润,原则上属于商业判断和公司自治的范畴,人民法院一般不应介入。因此,《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明确规定,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应当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未提交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不予支持。但近年来,公司大股东违反同股同权原则和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排挤、压榨小股东,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损害小股东利润分配权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破坏了公司自治。比如,公司不分配利润,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领取过高薪酬,或者由控股股东操纵公司购买与经营无关的财物或者服务,用于其自身使用或者消费,或者隐瞒或者转移利润,等等。为此,《解释》第十五条但书规定,公司股东滥用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司法可以适当干预,以实现对公司自治失灵的矫正。


  (四)规范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和损害救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股东之间基于相互信任而共同投资。为此,公司法规定,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享有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权利。这是股东维护其人合性利益的主要法律依据。但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通知、行使方式、行使期限、损害救济等,公司法没有具体规定。为此,《解释》一是细化了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程序规则。比如规定转让股东应当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将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通知其他股东;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应当按照章程规定期限、转让股东通知期限和30日最低期限的先后顺序确定;判断“同等条件”应当考虑的主要因素,包括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等。二是明确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边界和损害救济制度。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立法宗旨,在于维护公司股东的人合性利益,而非保障其他股东取得转让股权。据此,《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亦即其他股东不具有强制缔约的权利。同时,为了防止转让股东恶意利用该规则,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解释》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转让股东未就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以实际转让的同等条件优先购买该股权。但为了维护交易秩序和公司稳定经营,《解释》对股东优先购买权被侵害后,股东行使相关权利的期限做了适当限制。三是解决了关于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实践争议。我们认为,对此类合同的效力,公司法并无特别规定,不应仅仅因为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认定合同无效、撤销合同,而应当严格依照合同法规定进行认定。正是基于此类合同原则上有效,因此人民法院支持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以外的受让人可以请求转让股东依法承担相应合同责任。


  (五)完善股东代表诉讼机制。一是明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涉及两类不同诉讼。司法实践中,对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诉讼类型,以及公司的诉讼地位存在不同认识。我们认为,公司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监事会或者监事系公司机关,其履行法定职责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应当是公司直接诉讼,应列公司为原告。《解释》第二十三条对此予以了明确。二是完善了股东代表诉讼机制。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但对于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胜诉利益的归属、诉讼费用的负担等问题,没有规定具体的操作规则。《解释》第二十四、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分别就这三个方面的问题作出了规定。



就《解释》回答记者提问


  各位记者朋友,在当前的经济形势下,《解释》的公布实施,对于维护股东权利,协调股东与公司的关系,推动公司法人治理机制的进一步完善,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响应“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号召有着积极意义。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们还将深入调查研究,及时发现和解决审判实际中存在的各种问题,为司法审判更好地服务于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而努力奋斗。


  法制日报记者:


  在深入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新形势下,我们《解释》的出台和实施具有怎样的重要意义?


  杜万华:


  我来回答这位记者朋友的提问。当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是我们在经济生活中最重要的一个任务,党中央对此非常重视。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它的目的是什么?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目的就是要通过改革在生产端为社会提供高品质的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推动经济的不断发展,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资料的需求。这是供给侧改革的本意。要实现这一目的,就必须要有提供高品质物质资料的现代企业。供给侧改革的最重要的是涉及到能够提供这些物质资料生产的现代企业。这是供给侧改革的重要内容。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试图通过对现代企业制度的落实来催生一大批能适应供给侧改革需求的市场主体,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这一次《民法总则》在规定我们法人制度的时候,规定了一个营利法人,除了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之外,还有一个其他营利法人制度。供给侧改革首先要依靠这一类主体,就目前来讲,我们国家创造社会的市场主体主要就是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就目前来讲,据今年大约是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数字,我们目前拥有企业的数量高达2800多万家,这个量很大,但不是所有的主体,这是企业,它不包括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民承包经营户要达到3.2亿家,也不包括个体工商户和个体的一些企业。我们《解释》当然不是解决所有市场主体,而是要解决市场主体的主力军的问题,主力军就是公司。我们《解释》目前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通过对公司制度现代化治理的完善,来提高它适应供给侧改革的需求。这一点对供给侧改革来讲非常有意义,主要是从以下几方面来对我们供给侧改革有巨大意义。


  第一,我们《司法解释》通过对股东权的维护来激发全社会的投资热情,吸引国际资本到中国投资,我们规定应该说对这种投资是具有很大意义的。目前我们国家的经济正处于一种新常态,近几年来由于经济金融危机的影响,民间资本的投资热情需要激发,我们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出台,就是要焕发大家的投资热情,因为我们加强对股东权的保护,特别是对利润分配权的保护,使大家觉得获取投资收益是有法治保障的,有利于保护和激发大家的投资热情。另外,对国际资本、世界各国投资的吸引,近几年来我们的对外引资数量增幅不大,需要我们通过股东权的保护,当然也包括对国外资本的引进来继续加大我们的改革开放。目前世界各国由于经济的不景气,贸易保护主义很严重,很多国家都在竞相把一些国际资本往自己本国引进。我们中国面对这样的世界市场的变化,就应当加大我们对于股东权利的保护,吸引国际资本投资中国,欢迎国际资本投资中国。这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具有第一个非常重大的意义。


  第二,我们通过协调公司内部各类利益主体的关系,特别是股东和公司的关系。在既保证股东权利的合法行使,维护股东权,又能够保证公司面对复杂的国内国际市场,成为决策科学及时、执行坚决有力、机构高效运行的市场主体。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就要达到这个目的。因为我们公司制度决策怎么办,执行怎么办,监督程序怎么办,都做了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通过司法促使我们公司成为这样现代的市场主体。成为这个市场主体以后的目的是保证我们公司能够创造更多的社会财富,让股东能够大量盈利。目前来讲这是我们从供给侧改革来讲的第二点意义。


  第三,通过对于股东权利的协调、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的协调平衡依法保护,解决公司的僵局。现在我们很多公司的运行中间由于股东权利上的争执,常常股东和股东之间作不出决定,会影响公司的形象,影响公司的效率,要尽量的避免这种公司僵局。这次我们加强对股东权利的保护,目的就是这一点。保护了公司就保护了公司创造财富的能力。


  第四,通过协调公司内部和外部的关系,更好的维护市场的经济秩序,保证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决定性作用。我们开展公司治理,不是为治理而治理,而是通过治理公司让现代的企业制度发挥它的作用,它要进入市场去拼搏,要参与市场的交易,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公司的内部和外部的关系,其目的是更好的维护世界的交易秩序。


  第五,通过对股东权的维护,来解决目前企业经营中普遍存在的高杠杆运行的问题,降低企业的经营风险。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要发挥这样的作用。党中央所提出的在供给侧改革中间,其中提到“三去一降一补”,其中有一个去杠杆,目前我们企业的经营来讲,大部分是高杠杆运行,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因为作为一个企业来讲,它要产生增值必须要做几大要素要融为一体,资本、土地、劳动力、技术、管理五大要素,五大要素的结合才能产生商品价值的增值。这五大要素当中最重要的一点是资本,我们资本的融资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直接融资,一种是间接性融资。间接性融资许多就是通过借贷的方式来融资,就目前来讲,我们很多企业的经营是高负债经营,高负债经营就会出现企业负债率过高,产生巨大的经营风险,会导致资不抵债,出现进入到符合破产条件的状态。如果我们转换一个思路,资本从直接融资、从资本融资,就可以大大的降低这个风险。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通过对股东权的保护,鼓励社会资本直接以资本的形式进入到经营中来,这个经营的风险就降得很低。我们现在很多的经营之所以出现这样的情况,我们很多的资本投入到公司以后,如果利润分配不当,很多投资者就不愿意把钱直接投入到企业,而愿意把钱通过借贷市场的方式来融资给企业,他可以收利息,而不愿意投资做股息,原因之一是长期以来我们对资本的股东权利保护的不到位。我们这次通过公司法的司法解释,加大对股东权的保护,促进股东更多的把自己的资金投入到公司中间去,是去分股息,分红利,而不是分配从借贷中收取利息,这样对于解决我们企业的高风险运行,也解决目前的民间借贷中间高利率问题等等都是有好处的。这样对于我们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意义十分重大,至少从五点上来看。


  从目前来讲,我们中国企业的数量非常庞大,高达2800多万家。在这些企业中,许多企业还没有完全按照现代企业制度来进行运行,企业法制化治理水平还不高,虽然我们公司法已经出台很多年,但是这个水平还不是很高,尤其是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中小企业更是如此。这一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出台以后,我们希望通过对股东权的这种保护,通过平衡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协调公司内部和外部的关系,来改变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公司治理水平普遍不高的现状。当然要做到这一点需要我们人民法院严格司法,也需要我们公司的管理者、公司的股东要认真按照公司法和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来办事,如果我们共同把公司的治理水平提高了,我们公司创造社会财富的能力就会大幅度提高。这就是我对你的回答。谢谢。


  中央电视台记者:


  公司治理主要涉及的公司内部的法律关系,但是公司参与市场的交易则会产生一些外部的法律关系。公司内部的法律关系是否会影响到其外部法律关系的效力,进而对交易秩序产生影响?《解释》当中对这个问题到底采取什么立场?谢谢。


  杜万华:


  我继续来回答这个问题。的确,公司作为一个市场主体来讲,要处理两种关系:第一种关系是公司内部的关系。内部的关系涉及到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关系。包括股东会与董事会的关系,股东与监事会的关系,或者说股东与公司的关系。这些关系处理的好,它会提高公司法制治理水平,确实非常重要。但是就像我刚才所说的,公司在提高治理水平的目的是要参与市场竞争,就要与其他市场主体通过交往,通过进行市场交易,这就不可避免的公司要处理它与其他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也就是我们所说的公司的外部关系。


  通常情况下,公司内部关系如果处理的好,提高了公司的能力和水平,对于促进市场交易来讲是正面的,也会促进公司的外部关系和谐,这是没有问题的。但是不能排除有时候在处理公司内部关系的时候,它和处理公司外部关系会发生一个矛盾和冲突。出现这种情况的时候该怎么办?假如说公司的股东会或者是董事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相应规定,作出了这个公司的决议,这个决议一旦作出以后,有些董事或者有些股东他们认为你违法了,违背公司章程了,我要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这个决议。可不可以?可以。《解释》当中已经做了规定。但是决议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以后,它的效力应该就没有了,但是有一个情况,往往这个决议出来以后,公司依据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依据公司的决议,已经与公司外的其他主体,就是善意相对人订立了合同,这个合同是有效还是无效的?一个行为,是有效还是无效的呢?举一个案例来讲,假如说某一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来按道理讲,按照章程的规定应当召开股东会同意以后才能够出让本公司的某一块土地,结果他违背了公司章程规定,没有召开股东会就与其他的公司订立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很显然前面这个协议违背公司,公司的其他股东请求法院撤销这个决议是可以的。但是法定代表人与其他人签订的合同是有效还是无效呢?如果按照我们现在的民法总则,是有效的。这就是一个矛盾。这是公司内部和外部的矛盾。解决这样矛盾的时候,我们要秉持一个原则叫内外有别。对内这一类行为要制止,对外如果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所签定协议,其他的市场主体签订协议的时候,他是一个善意相对人,这个协议是有效的。这一点我们《民法总则》61条、85条对这种行为规定得很清楚。至于处理公司内部和外部关系的条款在《民法总则》中规定得很多。比如《民法总则》61条、62条,62条涉及到法定代表人。《民法总则》85条,这是直接讲公司决议效力,被撤销以后撤销之前与善意相对人所订立的合同不受影响。涉及到非营利法人的条款就不说了,94条也是这样的含义。还有153条,明确规定从民事行为的角度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该强制性规定不能导致无效的除外。这个除外条款就是处理刚才我说的这个问题,也就是公司内部是可以撤销的,但是外部这个效力是要保护的。还有170条讲代理这一块。总之这些条款说明了一个问题,我们在处理公司内部和外部关系的时候,它是两个法律关系,要采用内外有别的方式来处理。


  为什么要这样处理呢?这里面有这样的关系,作为我们公司的目的是什么,设立公司的目的是为了增长我们的社会财富,使我们的资产保值增值,这是设立公司的目的。但是一个公司的财产或者一个社会的财产它的增值是通过什么途径呢,刚才说的五大要素的结合,最终要产生保值增值是通过交易实现的,这是按照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的观点,如果产品没有交易,这个商品的价值就实现不了,它是要通过交易来实现。正因为如此,任何一个市场经济国家都要把保护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力,降低交易成本,作为他们很重要的任务规定下来。如果说我们的法律制度规定在公司有内部和外部关系的时候,我们侧重于维护公司内部的关系,这对交易市场的交易安全、交易效率和交易成本会产生很大影响,这是不合适的。所以我们认为在公司出现内部和外部关系的时候,应该是内外有别、交易优先的原则。这里要说明一点,外部的关系一定要是相对人善意的,如果是恶意的,和公司的人员恶意串通、相互勾结,来损失公司的利益是另外一个问题,不应该有效。如果这样的话,就实行另外的一些原则。从这个意义上讲,在处理公司制度的时候,不能够孤立的就公司说公司,一定要把公司放在市场经济大的平台和背景下来考虑,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摆正公司和市场的关系。谢谢。


  中国法院手机电视记者:


  我注意到前一段时间我们最高法院出台了《关于为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若干意见》。这个《意见》也强调要保护中小股东的权利,今天公布的《司法解释》有很多维护股东权利的做法,在保护中小企业股东权利方面我们有哪些具体的规定和做法?谢谢。


  贺小荣:


  很高兴回答这个问题。发布实施《解释》,正是深化落实《关于为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的重要举措。


  中小股东在公司中通常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因此公司法对股东权利的保护,在很大程度上是对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解释》聚焦表决权、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股东代表诉讼等五个方面股东权利的司法救济,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一是全面系统覆盖救济领域。股东权利内涵丰富,并具有很强的层次性、体系性。要加强对股东权利的司法就是,就必须全面系统地解决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为此,《解释》既加强了对表决权等公益权的司法救济,也加强了对利润分配权等自益权的司法就是;既涵盖了对实体权利的救济,也就当事人诉讼地位等程序问题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既包括对知情权等手段性权利的保护,也完善了对利润分配权等目的性权利的司法救济。二是突出重点解决救济难题。《解释》始终坚持问题导向,重点解决在股东权利纠纷案件审判中存在的法律适用难题。比如第五条规定了决议不成立之讼,解决了相关诉讼案由不完善,对股东表决权救济不足的难题;第九条肯定了股东法定知情权的固有权属性,解决了该权利被实质性剥夺或者让渡时,股东利润分配权、表决权等权利难以得到有效救济的难题等等。三是积极探索完善救济途径。对一些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力图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探索强化对股东权利的救济。比如,针对司法实践中公司分配利润纠纷增多,但公司法没有就如何裁判此类案件作出直接规定的问题,《解释》依据公司法第四条关于股东享有获取投资收益的权利的规定、第二十条关于股东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规定等,结合公司法原理,规定了该类案件的一般裁判原则,以及司法介入公司利润分配的有限情形。总之,《解释》的发布施行,将指导人民法院更加准确地适用公司法,充分发挥司法功能,依法保护股东权利,为广大公司和资本市场的发展壮大提供有力司法保障。谢谢大家。


        杜万华:


        我做一下补充。我非常赞同贺小荣庭长刚才对这个问题回答的观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我们《解释》当中已经说的非常清楚,我们整个司法解释基点就是保护股东权。这个股东权当然是全体股东也包括中小股东。我在这里要强调一点,关于利润分配权的问题。在利润分配权的问题上有两条:第一,公司做了决议要分配利润,具体操作层面不落实决议,这时候相关的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这样的案子要受理,审理以后应该判决相应的公司要落实公司的决议对利润进行分配,向股东分配。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4条、第15条等规定的很清楚。如果公司本身没有对利润分配做决定,相关的当事人起诉到法院,要求分配利润,通常情况下人民法院对这种诉讼要驳回诉讼请求。因为通常下利润分配怎么分配,这是公司自治的范围,法院原则上不介入,这只是一个原则,但是不介入,并不是任何情况下都不介入。

        第15条有一个但书,“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这里我要对这个除外条款做一些说明,我认为这是比较重要的,所以做这样的补充。如果股东有证据证明公司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部分股东滥用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致使其他股东的利益受到损害,受损害的股东起诉公司要求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在这里第15条所说的滥用股东权利怎么来理解?根据当前司法审判实践的一些概括和归纳,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给在公司任职的股东或者其指派的人发放与公司规模营业业绩同行业薪酬水平明显不符的过高薪酬,变相给该股东分配利润的,只给这些股东薪酬,别人的不分,实际上是变相分配利润。第二,购买与经营不相关的服务或者财产,供该股东消费或者使用,变相给该股东分配利润的。这是变相给这些股东开小灶,分配利润,其他股东没份。第三,为了不分配利润隐瞒或者转移公司利润的,本来挣了钱了,我把钱挪到其他地方去,导致不分配利润。第四,滥用股东权利不分配利润的其他情况。可能我们还不能穷尽,但是前三种是比较多的。如果出现上面的情况,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受损害的股东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判决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就利润分配作出决议。为什么判它做决议,因为决议做不做是股东自治的范围。并可以同时向相关主管机关发出司法建议,督促公司及时履行法定义务,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如果出现刚才受损害的股东的诉讼请求,如果符合规定的,可以判决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就利润分配作出决议,并可以同时向相关主管机关发出司法建议,督促公司及时履行法定义务,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这个利润的分配,如果这样我们就能够更好的平衡大股东和小股东的利益,使股东的权益都得到平等保护,有了这样平等的氛围,投资者的投资热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投资热情就会高涨起来。如果大量的都是中小投资者分配不到钱,他没有投资热情,我们公司的资本就会逐渐枯竭,那还怎么去搞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搞不了。我只是做这样一点补充。



《解释》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法释〔2017〕16号

【法宝引证码】 CLI.1.300958

(2016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2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实践,现就公司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条 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第三条 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前款规定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


  第四条 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七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第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


  (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


  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第十一条 股东行使知情权后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该股东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本规定第十条辅助股东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会计师、律师等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其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失,股东依法请求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三条 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股东基于同一分配方案请求分配利润并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第十四条 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第十五条 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第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第二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通过拍卖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确定。


  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转让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可以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监事提起诉讼的,或者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第二十四条 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第二十五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股东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其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或者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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