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发布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司法解释(四)(共21条)并答记者问!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有关情况的新闻发布会
2018年8月1日15时
[林文学]:
各位记者,大家下午好,今天新闻发布会的主题是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我们邀请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民二庭庭长贺小荣,民二庭副庭长关丽出席今天的新闻发布会,首先请贺小荣专委发布司法《解释》。
[贺小荣]:
大家下午好!今天新闻发布会的主题是向大家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的有关情况。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2018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8次会议讨论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解释》),并将于2018年9月1日起施行。下面,我对《解释》的制定背景及主要内容作一简要的介绍和说明。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
近年来,我国保险业发展迅速,保险市场日趋繁荣,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随着保险市场的快速发展,保险纠纷案件也逐年增多。2013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新收一审保险合同纠纷案件82564件,2017年达127611件,呈连续增长态势。此外,大量侵权纠纷案件中也涉及保险合同纠纷,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多数涉及保险合同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自1995年颁布实施以来,先后经历三次修订,其中2009年对《保险法》保险合同章做了较大改动,推动了保险合同法律制度的完善,为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奠定了坚实的法治基础。同时我们也应当承认,现行《保险法》涉及合同部分的条文不多,有的规定较为原则,尚不能完全满足保险市场发展和审判实践的需要。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自2009年起启动《保险法》系列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
200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解决新旧保险法衔接适用问题。2013年6月,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解决《保险法》保险合同章一般规定部分的法律适用问题。2015年11月,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解决人身保险合同部分的法律适用问题。今天发布的《解释》,着重解决财产保险合同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以期进一步统一裁判标准,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保险行业健康发展。
二、《解释》遵循的原则
《解释》制定过程主要坚持了以下原则:
一是坚持以人为本,注重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既是我国保险立法坚持的价值取向,也是我们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思想的必然要求。我们在司法解释中始终秉持了这一精神,正确处理了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之间的关系,始终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作为贯穿司法解释的一条主线。
二是坚持平衡保护,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保险审判是商事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妥善化解保险纠纷,为保险业健康有序发展提供司法保障也是人民法院的法定职责。司法解释在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同时,注重寻找与保险业健康发展的平衡点,充分关照我国保险业发展的客观实际,完善和细化了保险代位求偿权、责任保险等制度,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为提升我国保险业的国际竞争力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三是尊重保险司法规律,恪守保险的一般原理。保险是当事人之间就分担意外事故损失达成的一种合意,具有其自身独有的规律和特点。我们在制定司法解释时,注意尊重保险特性,坚持损失补偿原则等财产保险基本原则。遵照保险利益原则,合理认定保险标的转让时的权利行使主体。结合责任保险的特点,科学确定诉讼时效起算时点等。
四是立足保险业发展现状,预留未来创新空间。司法解释立足行业现状,规范市场行为,解决具体问题,同时考虑保险行业未来发展的需要,对一些正在探索、尚不成熟的做法未作出统一的裁量标准,留待实践进一步检验,为市场创新留出空间,推动我国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
三、《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共21个条文,主要包括以下四方面内容:
(一)明确保险标的转让的相关问题
现实生活中,由于财产流转频繁,保险标的因买卖、赠与、继承等导致所有权转移的情况很常见。《保险法》第四十九条对保险标的转让作了规定,但仍较为概括。《解释》对有关争议问题予以明确。第1条根据保险利益原则,对保险标的已交付未登记时的权利行使主体予以明确。第2条针对司法实践中的争议问题,规定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标的受让人以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人未向其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为由,主张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生效的,不予支持。第3条作出补充性规定,明确被保险人死亡,继承保险标的的当事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第5条明确了保险标的转让空档期的保险责任承担问题。
(二)明确保险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
《保险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二条,均涉及对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实务中,由于险种多样,情况复杂,对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成为审判实践中的难点问题。《解释》第4条第1款列举与危险增加相关的常见因素,为法官提供裁判指引,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判断是否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同时第2款规定,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此外,《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了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义务,但司法实践中,保险人往往以施救措施未产生实际效果为由予以抗辩。针对这一问题,《解释》第6条规定,保险人以该措施未产生实际效果为由抗辩的,不予支持,旨在引导、鼓励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采取施救、减损措施,最大限度减少损失的扩大,以实现彼此利益的最大化。
(三)明确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相关问题
《解释》第7条规定,保险人有权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赔偿请求权,明确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基础。第8条明确了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时,保险人可以对投保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第10条对保险人赔偿后,第三者仍向被保险人作出重复赔偿的情况下,保险人的权利如何救济作出明确指引。此外,《解释》还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程序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四)明确责任保险的相关问题
责任保险在现代社会中的重要性日益凸显,《解释》对责任保险问题作出了专门规定。第15条对“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形作出规定,以解决司法实践中亟待规范的裁量标准问题。第16条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作出了回应。第17条明确了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问题。《解释》还对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和解参与权、诉讼时效起算等问题作出规定。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公众保险意识的增强,保险业将迎来新的机遇和挑战。《解释》的出台,对各级人民法院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行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下一步,人民法院将进一步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和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谢谢大家!
[林文学]:
谢谢贺专委,下面请各位记者结合今天发布的内容提问。
[人民法院报记者]:
消费者权益保护一直是社会各界高度关注的问题,《解释》就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作出了怎样规定?
[关丽]:
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是我国保险法的基本立法精神。《解释》严循立法精神,就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保护作出如下规定:
1.明确保险标的转让时相关权利的行使主体。《解释》第1条根据保险利益原则,规定保险标的已交付受让人,但尚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时,发生保险事故的,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受让人,有权主张保险金。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仍然由转让人承担的,则转让人有权主张保险金。
2.明确转让空档期的保险责任承担。《解释》遵循立法原意,规定被保险人、受让人发出转让通知后,保险人作出答复前这段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这一规定体现了对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3.明确连带责任中保险责任的承担。实践中,存在被保险人与他人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解释》综合考量立法目的及法律规定原旨,规定保险人先承担连带责任再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保险人就连带责任承担的赔偿数额,不应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这一规定能够分散被保险人的责任风险,填补被保险人的损失,也有利于第三者获得及时、充分的救济。
[中国法院手机电视记者]:
我们注意到,现在被保险人预先放弃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是否有效,是很多保险行业非常关心的问题,司法解释在这方面是怎么规定的?
[关丽]:
保险法对于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法律后果作了规定,但对保险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预先放弃赔偿权利的问题未予明确。为弥补法律漏洞,统一司法尺度,《解释》第9条遵循保险人依据代位制度取得的权利不能大于被保险人权利的原则,规定如果被保险人的预先放弃行为有效,则保险人不得再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要注意审查被保险人放弃行为的效力。如果无效,第三者则不得以此为由对抗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解释》同时对被保险人预先放弃赔偿请求权,造成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预先放弃赔偿请求权,属于对合同订立具有重大影响的事实,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就此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有权请求被保险人返还相应保险金,但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存在该情形仍同意承保的除外。《解释》秉持最大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通过设计合理的规则,力求达到各方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
[中国日报记者]:
在责任保险纠纷中,被保险人和受害第三者达成和解的,和解协议对保险人是否有约束力?
[关丽]:
实践中,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和受害第三者通过达成和解协议的方式解决纠纷,成本低,效率高,是化解矛盾的重要方式。《解释》第19条根据法律基本原理,维护和解效力,规定就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且经保险人认可,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据和解协议承担保险责任的,应予支持。未经保险人认可的,保险人有权主张对其保险责任范围以及赔偿数额重新予以核定。
[经济日报记者]:
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是保险法的重要立法目的,《解释》如何贯彻这一立法目的?
[关丽]:
为保险业健康发展提供司法保障是《解释》起草中始终坚持的原则,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坚持平衡保护,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解释》尊重我国保险业发展的客观实际,立足行业现状,规范市场行为。如《解释》第2条规定,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后,保险标的受让人以保险人未向其再次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为由,主张免责条款不生效的,不予支持。《解释》第10条针对第三者重复赔偿如何处理的规定,体现了对保险人、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各方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
2.明确交易规则,促进保险业规范发展。明确交易规则可以增强市场主体对行为的可预期性,降低交易成本。《解释》通过细化法律条文,弥补法律漏洞,用7个条文,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基础、行使对象等实体问题以及程序问题作了系统的补充性规定,为市场主体提供规范指引和制度保障。
3.着眼行业未来,促进保险业可持续发展。《解释》充分考虑保险行业未来发展需要,回应实践需求,对责任保险的保险金请求权行使条件、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保险人和解参与权、保险金支付等问题作出规定,解决实际问题的同时,为责任保险未来发展提供有力司法支持。
[林文学]:
如果大家没有问题的话,我们今天的新闻发布会到此结束。谢谢贺专委和关副庭长,谢谢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