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样有温度的刑事判决书,让人对法官肃然起敬
原编者按:近日在裁判文书网上检索案例时发现了这篇判决书,这是一起盗伐林木的系列案件,最终六名被告人均适用缓刑。在检察机关大力推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背景下,本案法官主张公益诉讼可否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当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补种树木与附带民事诉讼的内容不一致等观点都值得非常认真地对待,“审判职业应当保守而理性,任何功利目的的做法都会给公平正义造成危害”更是经典。一个四川大凉山的法官能有这样的认识,真心佩服。
四川省金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金阳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金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俄某某,男,现年35岁(1979年7月24日生),文盲,村民,四川省金阳县人。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金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经金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月16日由金阳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忠清,四川扶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彝语翻译黄伍海,四川省金阳县人民法院职工。
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俄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以金检公诉刑附民诉(2015)5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帮明、刘辉出庭公诉,被告人俄某某及辩护人刘忠清,翻译员黄伍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嫌疑人俄某某于2014年10月份,独自在金阳县派来镇官家梁子村木尔池组阿岗依得又名红都石的集体林:权属人:木尔池组34户,林权证号:3134301010800004内砍伐林木(华山松),存放在林中晾晒至11月份,后陆续将伐倒的林木从林子内抬到自家房屋门口、屋内和伟此里与伟此聪家两家房屋之间的墙角巷道内堆放,经林业工程师鉴定伐倒木材积为2.5649立方米,活立木蓄积4.2748立方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作案工具镰刀(照片);林权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林业工程师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金阳县林业局证明,凉山州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俄某某在没有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看到同村组村民在阿岗依得砍松树,也跑去滥砍滥伐,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经林业工程师鉴定,树种为华山松,立木蓄积为4.2748立方米。对被告人俄某某等六人砍伐的树木,经金阳县林业局技术鉴定,俄某某等六人砍伐的林木林地权属为派来镇官家梁子村木尔池组集体林,砍伐区面积为0.6183公顷(折算为9.27亩),林地种类为防护林,主要树种为华山松,原木材积118.1324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196.887立方米。凉山州价格认证中心对俄某某等六人盗伐的阿岗依得集体林内的林木进行了价格鉴定,被盗伐林木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鉴定意见为16,684.00元人民币。被告人俄某某盗伐林木的行为给金阳县派来镇官家梁子村木尔池组的生态资源造成了一定的破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俄某某在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量刑,可适用缓刑;判令被告人俄某某承担民事责任,补种华山松200株(以成活树木计),赔偿毁坏树木的损失人民币2,821.39元。
被告人俄某某对其被指控的盗伐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是因为彝家新寨建设,需要木材,看见别人都在砍,自己也去砍了101根,办案单位不公,一些带头砍伐的人没抓进来,自己知道错了,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刘忠清以被告人俄某某在未取得采伐证的情况下,看到别人砍树木,自己也砍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俄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其砍伐行为是当地基层组织管理不力造成的,被告人俄某某同意公诉人提出的补种树苗的处罚措施,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俄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因新村建设需要木材,官家梁子村木尔池组有村民在红都石(又名阿岗依得)的集体林(权属人:木尔池组34户,林权证号:5134301010800004)内砍伐林木101颗华山松,陆续将伐倒的树木从林子内抬到自家房屋内堆放。经林业工程师鉴定伐倒木材积为2.5649立方米,活立木蓄积为4.2748立方米。经折价六人砍伐的木材价值为16,684.00人民币。被告人俄某某砍伐的木材价值为2,821.39元(2.5649立方米x1,100.00元/立方米=2,821.39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并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注:原判决书罗列了证据,此处略去。)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出示的证据及控辩双方的意见作如下评判:
1、盗伐林木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额较大的行为。被告人俄某某未经林木产权所有人的允许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集体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
2、行为的非法性是犯罪成立的前提,判断盗伐行为违法应当以《森林法》为标准,刑法规范是以非刑法规范为前提的。但是,非刑法规范《森林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只能由《刑法》规定而吸收。必须遵循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的原则。什么是公益诉讼,可否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当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审判职业应当保守而理性,任何功利目的的做法都会给公平正义造成危害。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因砍伐林木而使树木毁坏,造成的物质损失,公诉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
4、公诉人提出判令被告人俄某某补种成活华山松200株的民事请求,经审理认为,补种树木是《森林法》中规定的法律责任,它是以使用被告人的劳动力来创造价值达到处罚目的的行政处罚手段,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财物被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计算、可赔付性内容不相一致。但可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的执行过程中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变通执行。
5、为恢复生态而补种树木是行为人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方式,不是刑法规定的适用缓刑的条件。但被告人俄某某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金阳县司法局愿意为其社区矫正。
6、被告人俄某某,主动交纳罚金,可从轻处罚。
7、彝家新寨建设是惠民政策,但建筑所需木材未得到稳妥解决;再加上村组林业监管虚设,使得案发地出现村民盗伐而无人制止的现象,可在量刑时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酌情考虑。
8、无证据证实本案有共同犯罪的情况。
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控辩双方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因砍伐林木而毁坏树木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被告人俄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俄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二、被告人俄某某赔偿毁坏树木的损失人民币2,821.39元(四年内履行)。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当庭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 蔚
审 判 员 唐 寅
人民陪审员 刘加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