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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律师50岁可以退休吗?高院再审说清楚了(附再审裁定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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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事实:

吴某,女,2018年4月,吴某所在单位江苏XX律师事务所向市人社局提出准予吴某退休的申请。

2018年5月24日,市人社局作出《不予批准退休审批决定书》,认为依据《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吴某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决定不予批准。

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批准退休审批决定书》;2、判令市人社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双方对吴某的工作经历及市人社局办理退休行政审批的程序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是市人社局认定吴某的身份为律师系专业技术岗位、需年满55周岁方达到退休年龄是否具有合法依据。

吴某认为,其岗位虽为律师,但身份是工人,且吴某单位也认可吴某的工人身份即普通劳动者,其法定退休年龄为50周岁,市人社局无权认定吴某的工作岗位是否为技术岗,且市人社局依据的苏劳社险[2007]24号文件第十二条规定违反上位法,不得适用。

市人社局认为,吴某的工作岗位为律师,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相关通知,此岗位系技术岗位,根据吴某的工作经历,依据省政府、省人社厅的相关法律文件,吴某的法定退休年龄为55周岁。

对于吴某的岗位认定问题,法院认为,根据《(301896)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公布国家职业资格目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7]68号)所载,法律职业资格属于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范畴,律师职业属于法律职业资格其中之一。结合吴某与相关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多约定其岗位为律师,说明吴某不仅具备从事法律职业的资格,而且实际工作岗位亦为律师,故市人社局将吴某的工作岗位认定为专业技术岗位并无不当。

对于吴某的退休年龄认定问题,《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对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及相应基层干部的退休条件包括退休年龄进行了规定,但该办法并未将律师事务所等其他单位人员的退休年龄、条件等作出规定。

《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1978年6月2日实施)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女性干部年满五十五周岁,可以退休。该办法未明确“企业”性质,规定企业女性干部年满五十五周岁可以退休。2007年9月1日实施的《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当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2007年10月25日,原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发布实施了《〈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该意见第十二条规定:《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男满60周岁,女干部满55周岁,女工人满50周岁(其中,45周岁前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45周岁后仍继续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过的女工人,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的女参保人员,保留养老保险关系的女失业人员以及农村居民户口的女参保人员,年满55周岁)……。根据上述规定,市人社局将吴某的退休年龄认定为需年满55周岁,具有相关依据。

综上,市人社局认为吴某于2018年5月时尚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对于其退休申请决定不予批准,具有事实根据与相关依据,办理程序合法,吴某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批准退休审批决定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吴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市人社局撤销对吴某做出的不予批准退休的违法审批决定。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301896)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公布国家职业资格目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7]68号)所载,法律职业资格属于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范畴,律师职业属于法律职业资格其中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吴某基于其法律职业资格申请成为执业律师,而法律职业资格属于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范畴,故其律师岗位也应当认定为技术岗位。市人社局将吴某的工作岗位认定为专业技术岗位并无不当。

关于吴某的退休年龄认定问题。《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二)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均按照规定足额缴费;(三)缴费年限15年以上,或者1998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08年6月30日前达到退休年龄且缴费年限在10年以上。”《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对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及相应基层干部的退休条件包括退休年龄进行了规定,但该办法并未将律师事务所等其他单位人员的退休年龄、条件等作出规定。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苏劳社险〔2007〕24号)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男满60周岁,女干部满55周岁,女工人满50周岁(其中,45周岁前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45周岁后仍继续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过的女工人,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的女参保人员,保留养老保险关系的女失业人员以及农村居民户口的女参保人员,年满55周岁)。”吴某在45岁前后均作为执业律师在技术岗位上工作,市人社局根据上述规定,认为吴某属于技术岗位的女工人需年满55周岁退休,其于2018年5月时尚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对于其退休申请决定不予批准,并无不当。吴某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批准退休审批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吴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某不服,申请再审。


再审裁定书全文



吴某与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苏行申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某,女,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65号新城大厦二期16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吴某因诉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京市人社局)退休行政审批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行终1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某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为南京市人社局依据人社部发[2017]68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公布国家职业资格目录的通知》(以下简称68号《通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认定申请人的工作岗位为专业技术岗位并无不当,于法无据;原审法院混淆了“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与“技术岗位”之间的关系,职业资格称谓不能作为认定技术岗位的依据故对于管理岗位和技术岗位的认定,只能按照企业报送的岗位(聘用)合同备案材料认定劳动者的工作岗位性质,人社部门无权自主认定律师岗位就是技术岗位;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女工人50岁退休,原审法院却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中技术岗位女工人必须55岁退休的规定审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要求撤销南京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批准退休审批决定书》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申请人吴某(女),1968年5月12日出生,自1989年6月1日起至2002年3月31日止在南京中心大酒店工作,为全民所有制工人;自2009年2月1日起,先后连续在数家律师事务所签订劳动合同,从事律师工作。2017年7月1日,吴某与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2018年4月,吴某所在单位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向南京市人社局提出准予吴某退休的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条规定,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人社部68号《通知》附件《国家职业资格目录(共计140项)》载明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第3项为法律职业资格(准入类),故法律职业资格属于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范畴,律师职业资格亦属于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范畴,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律师岗位为专业技术岗位并无不当。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二)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均按照规定足额缴费;(三)缴费年限15年以上,或者1998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08年6月30日前达到退休年龄且缴费年限在10年以上。原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男满60周岁,女干部满55周岁,女工人满50周岁(其中,45周岁前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45周岁后仍继续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过的女工人,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的女参保人员,保留养老保险关系的女失业人员以及农村居民户口的女参保人员,年满55周岁)。本案中,申请人吴某自2009年2月1日起直至2018年提出退休申请,在不同律师事务所一直从事律师工作,其基于法律职业资格申请成为执业律师,不仅具备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且一直在律师岗位从事律师工作,因其在2018年申请退休时年龄未满55周岁,故南京市人社局对其退休申请作出《不予批准退休审批决定书》,认为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符合上述规定据此,申请人作为一名取得职业资格的执业律师,要求按女工人年满50周岁退休,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要求撤销南京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批准退休审批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吴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齐 鸣

审判员 季 芳

审判员 陆轶群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钱伟红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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