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一教师用教鞭打学生被拘留,法院:治安处罚撤销!
韩小会是贵州遵义红花岗区某校的班主任、语文教师。其因体罚学生致轻微伤,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韩小会不服,诉至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案件结果如何?来看看判决书。
2019年11月14日上午,学生赵某1因收错作业后哭泣,韩小会劝导无果,联系家长未到,遂将赵某1喊到教室的后门外站立。期间,韩小会喊赵某1进教室上课,赵某1未进教室上课并一直哭泣。课间操时间,赵某1未做操并继续哭泣,韩小会将赵某1牵进教室劝说不要哭泣无果后,使用自己的塑料教鞭击打赵某1,后赵某1停止哭泣继续上课。下午放学,韦某到校接学生时,发现赵某1有伤,反映至学校。
当日下午及次日,学校领导、韩小会向赵某1家长道歉并与家长协商处理意见。因学校不能满足赵某1家长提出的除名教师、调离教育系统、更换班主任等请求,赵某1家长于2019年11月16日报警。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当日立案,委托进行伤情鉴定并开展调查。
经鉴定,赵某1左颧部2处斜行软组织挫伤,左胸部1处斜行软组织挫伤,左大腿2处斜行软组织挫伤,面部软组织损伤鉴定为轻微伤。后红花岗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韩小会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韩小会不服,向遵义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后遵义市公安局复议作出了维持决定。韩小会于是向播州区人民法院起诉。
法院查明,2019年12月25日,红花岗区教育局给予韩小会行政记过处分。同日,中共遵义市红花岗区教育局委员会给予韩小会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法院指出,教授、管理、训导、惩戒是教育的必备手段和应有之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了受教育者应当履行的义务,包括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努力学习、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违反该规定的,学校和教师有责任根据情节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采取劝导、诫勉、惩戒等措施予以纠正并警示其他受教育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八条第(五)项将“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规定为教师的义务。当学生存在违反规定的行为时,教师对其实施惩戒,是教育法律规范赋予教师的职责,是教师履行教师职务的行为。教师对学生违规行为实施惩戒,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幅度范围内实施,不得超出界限。教师体罚学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明令禁止的行为。
法院认为,本案中,学生在上课时因自己过错而长时间哭泣,影响教学秩序,劝导无效,教师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予以惩戒,以维护教学秩序、促成学生健康成长。原告韩小会作为班主任教师,在劝导、罚站等方式均未能奏效的情况下,以教鞭击打方式体罚学生,超出惩戒的正常范围,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受到否定性评价,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同时,原告韩小会的行为系维护正常教学秩序、教育学生遵守行为规范的职务行为,系惩戒过度行为,其行为明显不具有殴打、伤害的故意。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的规定受到行政处分。
法院认为,治安管理是运用行政手段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生活正常进行的行政管理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侧重于社会秩序保护和平等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力关系。职务行为是否适用治安管理处罚,由特别法指引适用。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七条对教师体罚学生的行为仅规定行政处分和刑事责任,未规定治安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对教师体罚学生的行为仅规定行政处分。
本案中,韩小会对学生赵某1实施体罚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受到行政处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调整范畴。
法院指出,教育,是事关民族、国家甚至人类社会未来的重大事业。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以学识教书,以品德育人,应当遵守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文明教学。教育是全社会的责任,为国家、民族和人类社会的未来,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为教育创造优良环境。对违反法律和职业道德的行为,应当严格依法追究责任,不得放任,也不得过度。
公安机关作为治安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于涉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举报、控告,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查明是否属于职务行为,若属于职务行为,是否有适用治安处罚的法律指引,准确适用法律,作出处理。
本案中,韩小会体罚学生的行为明显不具有伤害故意,属于履行教育职责的职务行为,不属于治安处罚适用范围。被告红花岗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忽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对原告韩小会的职务行为作出治安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判决撤销。被告遵义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应当一并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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