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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德义与平安镇安全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22)吉0802民初2628号原告:黄德义,男,汉族,1967年6月24日生,现住白城市。委托代理人:高媛,系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城市洮北区平安镇安全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谷天福,系村主任。原告黄德义诉被告白城市洮北区平安镇安全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德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媛、被告白城市洮北区平安镇安全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谷天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发包合同》无效。2、依法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22年5月份签署的合同,合同的日期全都是按2022年1月1日开始签的,并不是按哪天发包哪天签的。河道是国有土地,但是洮北区水利局委托平安镇政府,平安镇委托安全村村民委员会管理。在解除合同前,原告应先将2022年的承包费交纳,我方才同意解除合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1日原告黄德义与被告白城市洮北区平安镇安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村土地发包合同》,甲方即本案被告作为发包方,将位于平安镇安全村洮儿河国堤西侧的6公顷土地发包给乙方即本案原告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承包期限为壹年,自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承包费22000.00元,乙方于2022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给甲方。之后原告于2022年5月27日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承包费22000.00元的欠据。现缴纳承包费期限已过,本案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承包费,并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理由是其认为该土地属于国有土地,原告没有发包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农村土地发包合同、案涉土地平面图、洮北区平安镇人民政府的文件(2021)21号是转发白洮政发(2021)27号文件、村委会会议记录、洮北区水利局河滩地管理委托书、平安镇政府委托书、欠据等及庭审原、被告陈述、辩论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土地属于国有土地是不争的事实,而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安全村委会是否具有发包的权利,根据庭审中被告所举证据白洮政发【2021】27号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洮北区农村册外耕地清查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洮北区水利局关于河滩地管理(试点)工作委托书》和《洮北区平安镇人民政府关于河滩地管理工作委托书》,可以确定本案被告白城市洮北区平安镇安全村村民委员会对案涉土地有发包的权利,其发包合同中的承包期限在委托期限内,而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发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庭审中,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被告无发包权和合同无效这两项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德义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00元由原告黄德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本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需要的必要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  胡忠宝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邢 飞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2)吉08民终11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德义,男,1967年6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白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宏生,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城市洮北区平安镇安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平安镇安全村三社。法定代表人:谷天福,系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黄德义因与被上诉人白城市洮北区平安镇安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全村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22)吉0802民初2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德义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吉0802民初2628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判决黄德义与安全村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发包合同》无效;三、诉讼费用由安全村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黄德义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案涉承包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权属归洮儿河管理。一审法院认定,黄德义承包的土地属于安全村村委会,依据为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政府文件即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洮北区农村册外地耕地清查适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白洮政发(2021)27号】(以下简称“27号文件”)。另外,册外地是指农村二轮土地承包面积以外的土地。册外地的有效性是指2000年以前,在国家允许开垦的坡度不超过25度的粮田,此地曾向国家纳过农业税。依据《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按照下列标准划定护堤地;主要江河堤防迎水面30米至50米,背水面5米至15米;其他河流堤防迎水面15米至30米,背水面5米至10米。”案涉承包土地80%都在迎水面30米范围内,因此案涉土地不属于27号文件中规定的可以承包的册外地。同时黄德义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中有一份洮儿河河套与洮北区2018年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库套合结果,该证据中明确了案涉的土地属于河流水面,坐落单位为安全村,更加能够说明案涉的土地不属于27号文件中规定的册外地,安全村村委会与黄德义签订的《农村土地发包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的合同成立即生效。案涉的农村土地性质权属为国有土地,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只能有权发包权属于村集体的土地,安全村村委会无权向他人发包国有土地。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合同的签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案涉的土地由黄德义开垦、耕种近20年。2022年5月24日黄德义像往年一样准备春耕,安全村村委会村主任谷天福带人进行阻止,不让黄德义耕种,黄德义迫于无奈才与安全村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发包合同》。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黄德义依法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维护黄德义的合法权益。安全村村委会辩称,一审法院裁判公正。黄德义本人不是我村村民,他是洮南市瓦房镇振林村的。虽然黄德义多年经营了涉案的土地,但他本身无权经营、管理,因为该土地其性质属于国有土地,坐落在我村。当时村委会多次找到黄德义,且最终把这块土地发包给了他,因为他有优先承包权,但是他与村委会签订合同以后,迟迟没有向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和违约金。综上,我村委会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黄德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黄德义、安全村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发包合同》无效;2.依法判决诉讼费用由安全村村委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月1日黄德义与安全村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发包合同》,甲方即本案安全村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将位于平安镇安全村洮儿河国堤西侧的6公顷土地发包给乙方即本案黄德义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承包期限为壹年,自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承包费22,000元,乙方于2022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给甲方。之后黄德义于2022年5月27日向安全村村委会出具了一份承包费22,000元的欠据。现缴纳承包费期限已过,本案黄德义未按合同约定向安全村村委会支付承包费,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理由是其认为该土地属于国有土地,安全村村委会没有发包权。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土地属于国有土地是不争的事实,而本案黄德义、安全村村委会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安全村村委会是否具有发包的权利。根据庭审中安全村村委会所举证据白洮政发【2021】27号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洮北区农村册外耕地清查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洮北区水利局关于河滩地管理(试点)工作委托书》和《洮北区平安镇人民政府关于河滩地管理工作委托书》,可以确定本案安全村村委会对案涉土地有发包的权利,其发包合同中的承包期限在委托期限内,而黄德义、安全村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发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庭审中,黄德义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安全村村委会无发包权和合同无效这两项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黄德义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黄德义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黄德义负担。二审期间,黄德义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两张关于册外地的解释资料。证明黄德义承包的土地不属于册外地,是河道。安全村村委会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是百度搜寻的,百度中有很多解释方式,该份证据也不是法律法规。本院认证认为,从该组证据内容来看,黄德义提供的两份资料,均来源于百度查询,百度查询中所体现的关于册外地有关内容,只是律师等人发表的意见,只能代表律师等个人意见,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证据类型,又因安全村村委会不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安全村村委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故而本院只围绕黄德义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针对黄德义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安全村村委会是否有权发包涉案的土地,黄德义与安全村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发包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河道的主管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第二十条规定:“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划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江河行洪、输水和航运的要求;滩地的利用,应当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二十七条规定:“禁止围湖造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逐步退田还湖。湖泊的开发利用规划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禁止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五十条规定:“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争议的河道内滩涂地使用权属于国家所有。该滩地的开发和利用,依法应当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具体到本案中,案涉土地位于洮儿河河道管理的范围内,隶属于白城市洮北区水利局管辖,坐落在白城市洮北区平安镇安全村,涉案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白城市洮北区水利局依据《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委托白城市洮北区平安镇人民政府对平安镇范围内洮儿河河道河滩地进行管理,且明确了管理费用用于河长制相关工作支出,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委托期限为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而白城市洮北区平安镇人民政府根据《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委托安全村村委会管理平安镇范围内洮儿河河道安全段河滩地,委托期限为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故而河滩地国有土地的管理采用委托村级管理耕种的方式,而黄德义通过与安全村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发包合同》方式取得案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土地为国有土地,其管理权归安全村村委会,黄德义与安全村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发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并无不当,故本院对黄德义认为安全村村委会无权向其发包涉案土地以及《农村土地发包合同》为无效合同的上诉主张均不予支持。另外,黄德义主张其与安全村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发包合同》系受胁迫签订,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黄德义的这一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德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黄德义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宝明审判员  李 瑞审判员  樊 杰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颖双第一届全国科技法治本硕博论坛征文,14家知名期刊提供学术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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