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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会期间新闻报道须知的法律用语错误【法律人也不一定分的清楚】

2016-03-16 学术天商

为了便于新闻采编人员熟悉相关法律术语,避免在新闻报道中发生同类错误,现将法制新闻采编工作中经常遇到的意义相近的法律术语和近些年来报刊上常见的法律用语错误,汇总分析并附录如下:                  

1、法律、法规

“法律”和“法规”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者的立法权限和法律效力各有不同,不可混淆。“法律”,在我国,是专门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依照立法程序制定,由国家主席签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其法律效力仅次于宪法,一般均以“法”字配称,如《刑法》、《民法》、《婚姻法》、《公民出入境管理法》等。

“法规”是法律效力相对低于宪法和法律的规范性文件。“法规”主要有如下三种形式,一是由国务院及其所属政府部门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而制定和颁布的行政法规,也称行政规章;二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和颁布的地方性法规;三是较大的市(省会、首府)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法规”一般用“条例”、“规定”、“规则”、“办法”称谓,如《征兵工作条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城市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等。

“法律”通常可以简称“法”。比如,称全国人大制定某部法律为“立法”。但是,“法规”则以其不同的形式,分别称为“行政规章”,或称为“地方法规”,而一般不能简称为“法”,因而也不能将制定行政规章或地方性法规笼统地称为“立法”。

有的媒体在报道中,称某市政府颁布的《关于加强环境保护的暂行规定》,是以“立法”的形式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有的媒体在报道中称,某省人大通过了《预算审批监督办法》,是用“立法”形式规范政府预算。这两种说法都是不够准确的。按照法律规范,政府部门颁布的法规应称为“行政规章”,而某省人大通过的法规应称“地方法规”。

2、告知、宣告、宣读、宣布

“告知”、“宣告”、“宣读”、“宣布”,意思相近,但使用主体、适用对象和适用场合各有不同,不能混淆和替代。

“告知”是执法者对于执法行为相对人而言的,大致分为处罚告知、权利义务告知、法律程序告知和法律后果告知等。比如,交通警察处罚违章、违法事件时,要“告知”违章、违法司机被处罚的原因、依据、结果和申诉手段;法官在开庭时,要“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等等。“宣告”则用于宣告判决、宣告破产、宣告死亡等等。

“宣读”用于宣读起诉书、宣读证人证言、宣读鉴定结论、宣读勘验笔录等等。

“宣布”用于宣布开庭、宣布法庭纪律、宣布案由、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宣布休庭等。有的媒体在报道中依法应为“告知”的却写成了“告诉”,把依法应为“宣告”的却误为“宣读”,也有把依法应为“宣布”的误为“宣告”,都是不正确的。

3、讯问、询问、发问

过去媒体在报道刑事案件时,经常使用到“审问”、“纠问”和“盘问”这样三个术语。1997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将“问”规定为三种:“讯问”、“询问”、“发问”。尽管这三个都是“问”,但使用的对象不同,在报道中必须严格区分,准确使用,不可乱“问”。

“讯问”的对象比较单一,是专门针对犯罪嫌疑人的。如《刑事诉讼法》第91条:“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询问”的对象是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等不涉及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如《刑事诉讼法》第98条:“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发问”是没有法定控制和被控制关系的主体之间的问话。如公诉人或辩护人向证人或鉴定人发问;被害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向被告人发问等等。

有的报道把依法应“询问”证人的,误作“讯问”证人;有的把依法应“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却误作“询问”,或者沿用旧称“审问”;都是不规范的。

4、起诉、上诉、申诉;一审、二审、再审

“起诉”、“上诉”、“申诉”与“一审”、“二审”、“再审”,都是关于是诉讼和审判活动的法律术语,但所指诉讼程序各有不同,必须准确使用,不能混淆和滥用。

“起诉”是指当事人(原先)首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人民法院对起诉事项进行审理和判决,称为“一审”;当事人因不服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依照法定程序和期限提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行为,称为“上诉”;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称为“二审”。由于我国实行二审终审制,故二审也称“终审”。一般说来,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或抗诉的一审判决、裁定,以及二审判决、裁定,都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裁判一旦生效,诉讼即告终结。然而,我国又有“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政策传统,当事人对二审判决不服的,也还可以继续向上一级法院或其他相关机构提“申诉”。但是,申诉不是法定程序,接受申诉的相关机构认为申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可能有错的,则予立案“再审”;如果认为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的,则不予立案再审。

有的媒体把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的“上诉”写作“再次起诉”,或者写作“提出申诉”;有的媒体把法院的“二审”写作“再审”,或者把同一级审判程序的“第二次开庭审理”称为“再审”,都是于法无据的错误表述。

5、侦察、侦查

“侦察”和“侦查”,意思相近,但分别属于两个不同的范畴,用法各有不同,不能混淆。

“侦察”属于军事概念,是指通过肉眼或借助于器械,对敌情等军事情形进行暗中观察。

“侦查”是法律概念,是指案件侦查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为了认定犯罪事实和查明犯罪嫌疑人而展开的搜集、查验证据等活动。公安、检察机关侦查案件时,除了要对现场进行勘察(观察)之外,还要对被害人、知情人等进行调查。在侦查活动中,既有通过肉眼或借助器械的观察,又有对于相关人员的调查。

不少媒体在报道把公安和检察机关对于案件所进行的“侦查”活动误为“侦察”,这种表述应予纠正。

6、拘传、拘留、逮捕

“拘传”、“拘留”、“逮捕”,都是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强制性措施,但是性质、程度各有不同,不能混淆。

“拘传”,是以强制手段将相关当事人带到指定地点进行讯问;“拘留”和“逮捕”,都是对相关当事人实行强制羁押,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但是,二者的性质又有不同:“拘留”是指公安机关在紧急情况下,对罪该逮捕的现行犯罪分子或有重大犯罪嫌疑分子直接采取的临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逮捕”是指经人民法院裁判或经人民检察院批准和决定,通常由公安机关执行的,为防止被告人逃避或阻碍侦查、审判或继续犯罪而对被告人采取的全面限制其人身自由并予以羁押的一种强制措施,也是诸种强制措施中最严厉的一种。

有的媒体在报道中称,张某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公安机关“拘捕”了。其实,“拘捕”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律术语,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也没有“拘捕”这个概念。从字面上看,“拘捕”应当是“拘留”和“逮捕”的意思。但是,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拘留”和“逮捕”,分别属于两种不同的强制措施,二者不能同时兼而并举。所以,在新闻报道中,不能使用“拘捕”这样含混而依法无据的概念,而应当确切地使用“拘留”或者“逮捕”。

7、“看守所”、“拘留所”、“劳教所”、“监狱”

“看守所”、“拘留所”、“劳教所”、“监狱”,都是对相关当事人实行强制羁押的场所,但是被羁押的性质和对象各有不同,不能混淆。

“看守所”,是对未经法定机关作出处罚或判决的犯罪嫌疑人实行临时强制羁押的场所;“拘留所”、“劳教所”、“监狱”,是对已经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刑事判决的人员实行强制羁押的场所,但三者的性质有所不同。“拘留所”是对处以行政拘留和拘役的人员实施强制羁押的场所;“劳教所”是对处以劳动教养的人员实施劳动教养的场所;“监狱”是对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死刑缓期执行的而正在服刑的罪犯实施强制羁押的场所。

著名电影演员刘晓庆涉嫌偷税被立案侦查后,有的媒体在报道中称她进了“监狱”,还有人赶出了一本题为《谁把刘晓庆送进监狱》的书。这些表述显然是不准确的。因为刘晓庆虽然因涉嫌偷税犯罪被羁押侦查,但尚未被提起公诉,在法院尚未作出“有罪”判决之前,她仍然只是“犯罪嫌疑人”,所以她被关押的地方依法应称为“看守所”,而不是“监狱”。     8、被告、被告人

“被告”与“被告人”,表面上看来,都是处于法庭“被告”席上的人。但是,这两个称谓分别属于两个性质不同的法律范畴,是绝对不能混淆和相互替代的。

“被告”是民事诉讼法律概念,是民事案件中与“原告”相对应的当事人。在民事案件中,“被告”与“原告”双方都是平等的,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不能因为成为“被告”而被视为或者自以为是权利、名誉等受到了损害。

“被告人”属刑事诉讼法律概念,是刑事案件中与“被害人”、“公诉人”相对应的当事人。“被告人”一般被指涉嫌刑事犯罪。涉嫌犯罪情节严重的被告人,其人身自由依法受到办案机关的某种限制。然而,我国法律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某人为犯罪。所以,即使是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在法院对其作出有罪判决之前,也不能称之为“罪犯”,而只能称为“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

有的报道,把民事纠纷案中的“被告”写成了“被告人”,或者相反,把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称为“被告”;或者,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就把“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称作“罪犯”;这些表述都是错误的。

9、代理、辩护

“代理”和“辩护”,都是为诉讼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但二者的范畴各有不同,不能混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给刑事案件自诉人、民事案件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的,称为“代理”;而给刑事案件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则叫做“辩护”。前者是民事法律概念,后者为刑事法律概念。比如,有媒体曾报道这样一个案件:两个女子被商场管理员赵某怀疑偷窃内衣内裤,赵某将俩女子脱光衣服检查。事后,俩女子将赵某诉诸法院,要求追究赵某所犯侮辱罪的刑事法律责任,以及由此造成的名誉损害赔偿。在该案中,俩女子是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她们提起的是刑事自诉案件,附带民事索赔。所以,为她们提供法律帮助,依法应称为“代理”。但是,媒体在报道该案时,却把为俩女子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称为“辩护律师”,这就与法不符了。而同是本案,赵某因涉嫌侮辱罪,属于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则应称为“辩护”。

10、抚养、扶养、赡养

“抚养”、“扶养”、“赡养”,都有在物质上和生活上给予帮助和照顾的意思,但三者的主体、对象和内涵各有不同,不能混淆。

“抚养”,是长辈对未成年的晚辈的抚育教养。如《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扶养”,是夫妻之间、兄弟姐妹之间在物质和生活上的相互关照。如《婚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

“赡养”,是晚辈对长辈的物质和生活上的照顾。如《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然而,在刑法范畴,“扶养”一词则同时具有“扶养”、“抚养”和“赡养”三种含义。如《刑法》规定,对于老年、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1、法人、法定代表人、法人代表

“法人”、“法定代表人”、“法人代表”是三个不同的概念,含义各有不同,不能混淆和替代。

“法人”是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行使民事权利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可大致分为三种类型:国家机关法人,如市政府、公安局等;事业单位法人,如中国青年报社等;企业法人,如中国房地产公司、中石化集团公司等;社会团体法人,如中国作家协会等。“法人”非“人”(自然人),但它在民事法律中与身为自然人的公民同属平等的民事主体。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它可以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法人的刑事法律责任,由它的法定代表人承担。

“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并承担法人责任的正职负责人。比如,某市政府的市长、某公安局的局长等;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等;某厂的厂长、总经理等;某学校的校长等。

“法人代表”是指经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法人行使某种特定职权的人。有的媒体报道称:某公安机关依法“某公司法人被捕”。“法人”非人,只是某组织(如某机关、某公司等)的代称。公安机关岂能把一个组织(如某机关、某公司等)给“捕”起来呢?

12、人大代表、人民代表

“人大代表”,是指组成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的简称;而“人民代表”则泛指人民群众的代表,是一定范围内人民群众的代言人。二者的性质和法律地位各有不同,不能等同混用。

首先,法律地位不同。人大代表专指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是一种依法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职务,法律对其性质、地位、作用及其权利与义务有明确规定,在履职和平时工作生活中,受法律特别保护;而人民代表泛指人民群众在举行集会或其他活动中自发推荐出来与有关方面协商、交涉的代言人,反映推举人的意愿和要求,代表和行使推举人的权利,在履职和平时工作生活中,不受国家法律特别保护。

其次,产生方式不同。人大代表的产生需经严格的法律程序,不经选民依法投票选举和法定程序确认,不能担任人大代表;而人民代表的产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不经法定程序,由人民群众直接推选确认。

第三,素质要求不同。人大代表要求有较强的依法履职能力,并能最大限度地反映和代表社会各阶层各方面选民意见、愿望和要求,既有代表性,又有先进性;而人民代表则主要强调有代表性,不一定有先进性,其素质高低因人、因事而异。

第四,工作内容不同。人大代表职权内容关系所在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大事、要事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而人民代表职责的内容一般为所在范围的热点、难点问题或部分群众的直接利益。第五,作用发挥不同。人大代表可依法对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提出议案或建议、批评和意见,依法对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质询案、罢免案,“一府两院”和有关单位必须认真对待和办理,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必须依法接受询问、质询或罢免;而人民代表对所在范围人民群众反映的问题只能依法向有关单位反映或提出建议,至于办理落实则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没有特别的法律要求。

13、人大、人大常委会

“人大”和“人大常委会”都是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但二者的性质、含义和组成人员的称谓,均各有不同,不能混淆。“人大”,是依照法定程序组成和举行的人民代表大会的简称,它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方式,也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而“人大常委会”,则是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全称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见,“人大常委会”不能简称为“人大”,也不能互相替代。

“人大”的最高权力机关是主席团,主席团设主席若干人、秘书长等;而“人大常委会”,则根据不同的级别有不同的设置:全国人大常委会设委员长、副委员长若干人,秘书长、副秘书长若干人等;省、地级市和县级的人大常委会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副秘书长若干人等;而乡镇一级的人大则设主席、副主席若干人等。

可见,有的报道称某“省人大主任”某某的说法,是不规范的。正确的说法,应为某“省人大常委会主任”某某。

14、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的性质和隶属关系、组织形式和组成人员、职权和称谓各不相同,不能混淆。

首先,专门委员会是“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在大会闭会期间,受人大常委会领导,协助常委会行使职权;工作委员会是“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其职责是协助常委会做好工作;

其次,人大的各个专门委员会成员在同级人大代表中选举产生,采取委员会制,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组成;而人大常委会的各个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则由人大常委会任命产生;

其三,人大的各个专门委员会,根据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交付,有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并提出审议意见的权力,有向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议案的权力;而人大常委会的各个工作委员会则不具有以上的权力;

其四,人大的各个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称“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而人大常委会的各个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则称“主任”、“副主任”、“委员”。

有的报道称“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王某某”,有的报道称“某省人大常委会环保工作委员会主任委员张某某”,这些表述都是不规范的。因为前者为专门委员会,依法应称“副主任委员”;后者是工作委员会,依法应称“主任”。

15、出席、列席

“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人员为本级人大代表;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乡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也称“法定列席人”;县级以上的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也称“决定列席人”;由本级人大选举的上级人大代表可以列席人代会。人大常委会会议的法定出席人员是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即常委会组成人员);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责人为“列席人员”。

“出席”会议的人员既有发言权又有表决权;“列席”会议的人员只有发言权而无表决权。 

16、议案、提案

“议案”,属于人大职权概念,是指由法律规定的机关和达到法定人数的代表联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属于人大职权的范围内的议事案,包括法律(法规)案、预决算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案,以及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项的建议和方案。

“提案”,属于政协职权概念,是指政协在召开全委会期间,委员们向会议提出的建议和意见。

17、质询、询问

“质询”和“询问”,都带有“问”的意思,但“问”的性质、主体和对象等各有不同,不可混淆。

“质询”,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是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种监督方式,具有议案和监督的性质,质询的目的在于纠正“一府两院”的违宪、违法行为和工作中的重大失误;而“询问”,则是人代会或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审议议案或报告时,对不清楚的问题进行了解。

质询案,在人大会议期间,由人大代表10人以上联名提出,设区的市级以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提出,质询案一经提出,就上升为国家权力机关的质询案,而不仅仅是提出人的质询案;询问的主体是各级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没有人数限制。

质询的对象必须是法律规定的单位,即本级“一府两院”及其组成部门;询问的对象是与正在审议的议案或报告相关的国家机关和有关问题。

质询案一经成立,被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必须在人大主席团会议或大会全体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提质询案的代表团会议、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答复;而询问是被询问机关派人到会,随问随答。

在人大的监督体系中,质询的法律层次最高,法律效力大,如人大代表或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质询案答复不满,可以要求答复机关再做答复;询问答复不满意的,法律没有规定必须再予答复。

18、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

“任免”、“决定任免”和“批准任免”,在适用范围上有明确法律规定,必须严格区别,不能混为一谈。

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人大常委会任免干部一般分为任免、决定任免和批准任免三种形式。

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的有关人员如副秘书长、办公室(厅)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应由人大常委会主任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任免”;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和科长,分别由省长、市长、县(区)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

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院和检察院依法应由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其他组成人员,分别由法院院长和检察院检察长依法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需要由检察院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这种情况,属“批准任免”。

有的媒体在报道中出现“人大任免干部”的提法,这是错误的。因为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任免权”行使的主体是县级以上的“人大常委会”,而不是“人大”。“人大”对干部使用的权力是“选举权”、“决定权”、“罢免权”,而没有“任免权”。所以,在有关对干部使用的报道中,应当分别情况,选用恰当的法律术语,而不能笼统地采用“任免”的提法。

19、罢免、免职、撤职、辞职

“罢免”,是相对“选举”而言的免职方式,被选出的人大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有渎职、违法行为,需免去其职务的,由选举他的机关、选区罢免。

“免职”,是人大常委会对由它“任命”和“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有关人员免去职务的方式。

“撤职”,是指人大常委会“任命”和“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有关人员,有违法渎职和严重错误的处置方式,它具有明显的监督性质。“辞职”,是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国家机关领导人、人大代表、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本人主动提出辞去自己所担任的职务。

20、村长、副村长;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我国建国初期农村基层组织曾设有“村长”、“副村长”的职务,但是后来的宪法和法律规定对此作了修改。《宪法》第111条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1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可见,自上述宪法和法律颁布之后,我国农村已经没有了“村长”和“副村长”的职务。但是,有的媒体在有关当前农村问题的报道中,却仍然出现“村长”、“副村长”的称谓,有的媒体还以“流氓村长称霸一方”入题。这样的表述显然都是不准确的,正确的称谓应为“村委员会主任”、“村委员会副主任”,或简称“村委主任”、“村委副主任”。

21、“劳动教养”不是“刑罚”

有的媒体在报道中称“王某因犯盗窃罪被处劳动教养两年的刑罚”。这种说法是错误的。因为:第一,“劳动教养”是由国家机关的劳动教养委员会对违法人员尚不足处以刑罚的违法行为而实行的一种行政教育处罚措施,而不是一种“刑罚”;第二,既然王某被相应处以的是“劳动教养”,那么他的盗窃行为尚不足以构成“盗窃罪”,报道称他“犯盗窃罪”也是不妥的。

22、“缓期执行”不同于“缓刑”

根据我国法制,“缓期执行”是我国法律对死刑制度的一种规定,只能与“死刑”搭配,全称是“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而“缓刑”是对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法定条件下,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制度。“缓刑”不是一种独立的刑种,而是刑罚具体适用的一种制度,只适用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改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在此期间如不再犯新罪,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以鼓励罪犯悔过自新。

有的新闻报道中称“张某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缓期三年执行”;有的报道称“陈某被判处死刑,缓刑三年”。这两种说法都是错误的。正确的说法应当是:“张某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三年”;“陈某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23、“人大常委会委员”不等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地方组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产生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大常委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可见,“人大常委会委员”不能等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有的媒体在有关人大常委会审议某事项的会议报道中,出现“常委会委员在审议中认为”这样的说法,是不准确的。因为出席“人大常委会”参加审议的,不仅有常委会的“委员”,还有常委会的“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等。另外,有的报道出现“人大常委李某某出席了会议”的字眼,也是错误的,因“人大常委会”没有“常委”这一名称的组成人员。

24、人大代表“参政议政”提法不准确

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人大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依法执行代表职务,依法行使代表权力,而不仅仅是“参议”。在一般情况下,人大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行为,会议期间的称为代表工作,闭会期间称为代表活动。

有的媒体在报道中出现人大代表“参政议政”的提法,是不准确的,规范的说法应当是“履行代表职务”或“执行代表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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