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珲:律师办案视角下的执行监督
本文作者:吴珲(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笔者按
今年,笔者接触、承办多起执行监督案件,强制执行作为法院司法流程最后一个环节,对涉案各方而言都堪称利益攸关,遂常在此环节“角力”,然因路数各异(诸如复议、异议、督促执行乃至异议之诉等),功效不同,常令当事人甚至律师不明就里。结合自身办案经历及收集、研究资料所得,撰写此文。
文章结构如下:什么是执行监督——执行监督办案流程、常见问题及缺陷(建议)——裁判要旨。
一
什么是执行监督
说到“执行监督”,其实这是一个很宽泛的概念,笔者看来,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执行监督包括很多方面,有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法院内部其他部门对本院执行工作的监督、执行机构的内部监督、检察机关的监督,还有人大的监督、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的监督、新闻媒体的监督以及社会舆论的监督等等。(1)
狭义的执行监督是指执行监督是指因下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不当执行或怠于执行等对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实体权利或程序权利造成侵害时,上级人民法院依法进行督促、救济的司法活动(此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办法》第一条),本文所涉执行监督是指狭义的执行监督,简单说来,是指法院以“执监字”案号立案所指向的执行监督活动,不包括检察院的检察监督、人大监督等等。
梳理起来,无论是对法官还是律师而言,承办执行监督案件,所能依据、引用的法条甚少。按照司法解释、司法政策文件的分类,罗列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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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
(一)《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9条—第136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有权对下级人民法院的违法、错误的执行裁定、执行行为函告下级法院自行纠正或直接下达裁定、决定予以纠正)
司法政策文件: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对于2008年4月1日前发生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起申诉,按监督案件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执行监督程序中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几个问题请示案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8号批复是针对当事人申请再审而言的,并不影响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权。)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信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第16条)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第11条)
(五)部分高院出台的文件(尤以广东高院、江苏高院规定相对详细,具备较强可操作性)
正是因为相关规定的简单,且未在层级较高的法律法规予以明确执行监督之定义,故在实操过程中,执行监督常与其他概念相混淆,试解析数例:
(一)执行监督与执行督促:执行督促所依据的法条是民诉法第226条,在最高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之前,对于执行督促类案件,通常以“执督字”号立案,该规定出台后,执行督促类案件同样以“执监字”号立案,值得注意注意的是,在《关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监督案件的指引>的说明》中,相关起草人指出: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指引》所称的执行监督案件,仅指狭义的执行监督案件(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产生的执行监督案件),未包括督促执行案件(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产生的督促执行案件)。主要是考虑督促执行案件在立案条件、审查形式、审查结果标准上均不同于狭义的执行监督案件。(2)
(二)执行监督与执行信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信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执行信访案件指信访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诉信访,请求督促执行或者纠正执行错误的案件。实际上在笔者看来,执行信访的范围是远远大于执行监督,在现有的纠纷化解机制下,当事人几乎可以将其执行中所遭遇的所有“困惑”通过执行信访的渠道来反映(当然能否解决是另外一个层面的问题)。在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况下,部分执行案件是可以转化为执行监督案件的。
(三)执行监督与执行督办。笔者看来,执行督办案件的范围是大于执行监督案件的,执行监督案件范围在一定程度上与执行督办案件范围重合,但执行督办案件不仅仅是指错误执行、不当执行或怠于执行等对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实体权利或程序权利造成侵害的案件,反应执行员作风、执行不力的案件同样在执行督办范围之内。并且执行督办案件来源要远远大于执行监督案件。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督办工作的规定>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党委、人大、政协以及最高法院等机关交办的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高级法院特邀监督员提交的案件均属于执行督办范围,而执行监督案件通常来自于当事人的申请。
(四)执行监督与不审判监督。执行监督程序不同于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监督针对的是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所作出的裁定(笔者注:目前执行监督范围不限于执行过程中所做裁定)(3),审判监督则针对的是案件尚未进入执行程序时人民法院所作出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
当前,由于实体经济整体增长遭遇瓶颈,且随着最高院正在全力推进解决“执行难”攻坚战,上述因素的交织,造成了执行案件的快速增长,以“执行监督”为关键词进行搜索,相关裁判文书数量如下图所示:
可以看到,近年此类案件的整体上呈现出快速增长趋势,从律师业务拓展的角度看,不失为一个业务增长的细分领域,然此类案件流程确也是各自摸索,经笔者整理,过程可如下所述。
▽
二
案件流程及不足(建议)
一
案件流程
概括说来,执行监督案件从着接触案件到办案结束流程如下:
首先,确定是否属于执行监督范围。
笔者总结执行监督案件范围如下:
1. 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
2. 执行的非诉讼生效法律文书有不予执行事由;
3. 执行案件(包括受委托执行的案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执行结案的,应当作出裁定、决定、通知而不制作的,或应当依法实施具体执行行为而不实施的(上述3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129—136条概括得出,部分省份出台的司法文件,文字虽有不同,表述范围当为一致);
4.执行督促案件。
其次,确定管辖法院。虽然根据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上级法院(上至最高法院)可以监督下级法院(下至基层法院)的执行活动,实际办案过程中,通常不进行越级管理(直辖市或例外,北京高院、重庆高院的规定中均规定市高院可对基层法院进行执行监督),例如《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行监督案件办理工作规范》中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对基层人民法院执行的案件直接申请高级人民法院监督的,原则上由其上一级人民法院先行监督处理;再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监督案件办理流程的若干规定》中规定:执行监督原则上应逐级进行,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直接对基层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进行监督,但应通知相关中级人民法院。
再次,明确申请主体及立案模式。在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并未明确执行监督立案的申请主体,且从其法条表述来看,显然是一种依职权监督的模式。综合各省出台的规定,申请主体通常包括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值得指出的是,或因大量执行监督案件来自执行信访(申诉)案件,在人民法院出版社的《民事诉讼文书样式》(2016年版)一书中,在执行裁定书样式(指令下级法院重新审查处理用、驳回当事人申诉请求用)中,将申请执行监督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均统一表述为“申诉人”。笔者看来,从这一细节性的称谓上可以看出执行监督主体的广泛性,也是我们起草执行监督申请中对客户的称谓值得注意的一个细节。
关于立案模式,通行的是在立案部门申请,交执行局相关部门办理,需要指出的是,对上诉、申请再审和申诉,不适用登记立案(笔者注:包括但不限于执行申诉)。(4)案件来源分为两种,一是依当事人申请,二是法院依职权。
再有,关于办案流程,有两点值得关注。
一是是否举行听证,关于执行监督案件,不同于常见的诉讼案件,并无明确要求是否举行庭审/听证,法院通常的办案方式包括书面审查、听取汇报、进行听证,只有在法院的承办人认为案件重大、复杂有必要是时,方进行听证;
二是是否暂缓执行。从部分省份出台的关于执行监督的文件中可以看到,原则上是不暂缓执行,除非承办法院认为确有必要或当事人能够提供充分、有效担保。
最后是执行监督的办理结果。此部分内容与笔者所述当前规定不足有关,后文再述。
二
当前规定不足及
执行监督作为一种执行阶段的救济方式已存在多年。但,大量的执行监督案件长期堆积无法得到有效化解,从而变成了“僵尸”案。(5)笔者看来,当前有两大问题急待规范:
1.处理期限问题。执行监督案件的处理期限问题,目前的状况确是“各有各的说法”,具体见下表:
地域 | 审限 | 出处 |
广东 | 6个月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监督案件的指引》 |
江苏 | 30日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监督案件办理流程的若干规定》 |
重庆 | 2个月 |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监督案件若干 问题的暂行办法》 |
广西 | 1个月 |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行监督案件办理工作规范》 |
从上表可以看出,各地规范不一,尚待规范统一。
2.结案方式问题。针对执行监督的不同结果以何种类型的文书结案,这又是一个尚无定论的问题,造成该种情况的原因在于上位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或者更高位阶的规定)对此语焉不详。从笔者掌握的情况来看,粗略可做如下区分:
当然,具体以何种形式文书结案,有待权威部门予以统一。
▽
三
裁判要旨
作为法律实务工作者,律师最关心的当然是具体案件的裁判要旨,以此掌握司法裁判者的态度。笔者总结归纳如下三条,供读者参考:
一
裁判要旨一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对执行监督行为不服,不应再行通过提出执行异议的方式予以救济,只能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予以解决。
案号:(2015)执复字第3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汇统房地产有限公司、烟台银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合议庭成员:尹晓春、朱燕、赵晋山)
案情及法院论理部分简述:当事人对执行监督裁定提出异议后,山东高院经审查后予以驳回,当事人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复议,最高院经审查认为,执行监督与执行异议等执行救济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是作为两种不同的纠错机制同时存在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对执行监督行为不服,不应再行通过提出执行异议的方式予以救济,否则将导致程序的循环往复。
同类案例:(2016)桂05执复12号裁定、
点评:对执行监督结果的救济途径,目前尚未以法规或者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明确,(2015)执复字第31号可以视为最高司法机关的一种倾向性态度。
二
裁判要旨二
当事人因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法院不予受理,但并不影响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执行监督。
案号:(2013)执监字第204号(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航空技术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申诉案执行裁定书,合议庭成员潘勇锋、赵晋山、葛洪涛)
案情及法院论理部分简述:中航科技公司提出,依照《关于当事人因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批复》的规定,不应受理中外建公司的执行监督申请。该批复是指“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因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提起的再审申请”,并不涉及执行监督问题。法院院有权立案处理当事人就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提起的执行监督申请。
同类案例:(2017)粤执监字22号
点评:此案裁判要旨并不复杂,于一些与具体案件事实高度依赖、紧密结合的裁判要旨不同,此案的裁判要旨可完全套用到类似案件中此种情况的处理。实际是对《关于当事人因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批复》的进一步说明。
三
裁判要旨三
除向上级法院提出执行监督申请外,当事人也可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监督申请。
说明:严格说来,此项并非裁判要旨,只是基于读者可能对执行监督案件相对不熟悉而做的进一步说明,通过裁判文书网搜索,可以看到不少这样的裁判文书。
此类案例:(2018)苏0312执监2号(注:此案当事人向本院提起执行监督申请并获支持)
注释
(1) 《简析执行监督的方式》,载于2019年5月26日《人民法院报》新闻评论版,作者李立惠,http://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19-05/26/content_155772.htm?div=-1
(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监督案件的指引》,见深圳罗湖区人民法院官网(2018年10月4日)http://szlhqf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18/11/id/3575011.shtml
(3)《超裁部分与其他裁决事项不可分,最高院裁定仲裁裁决整体不予执行》。2019年10月6日通过威科先行搜索查询,作者环中仲裁团队https://law.wkinfo.com.cn/caseanalysis/detail/MkExMDAwMTA0OTc%3D?searchId=1eab79eda58f4a23801bfaad06086618&index=2&q=%E6%89%A7%E8%A1%8C%E7%9B%91%E7%9D%A3%20%E7%8E%AF%E4%B8%AD
(4)最高人民法院官网——最高法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
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14151.html
(5)《审视与建构:执行监督程序的困局与出路》,载于2019年《人民司法-应用》第7期,作者何春芽,邓建辉,陈明灿,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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