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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解读“失信”与“限高”——兼析《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执行文明理念的意见》第1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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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月2日,最高院发布《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执行文明理念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第16条中明确指出“单位是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等纳入失信名单”该条规定在律师圈中引起热议,一些律师将此解读为对“老赖”的“松绑”,一些自媒体也使用了诸如“突发、重磅”以及“老赖喜大普奔”之类的字眼来表示对此的“惊讶”。

实际上,失信被执行人与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之间并非等号,最高院的失信措施从来都是针对被执行人,而非对准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等。当事人、媒体乃至部分律师的误读,可能是因为混淆了“失信”与“限高”的区别要想正确理解,或需从明确定义开始。本文从二者定义开始解读,区分二者不同之处,并对二者在实操过程中的一些疑点进行解析。







从本质上来说,该两种措施都属于信用惩戒措施,都是对被执行人的一种约束、规制和惩戒,目的都是为了敦促被执行人自觉尽早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失信被执行人,俗称“老赖”,是指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等法定情形,并经人民法院经过法定程序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特定被执行人(引自(2018)京02民终3945号判决书);


限制消费是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的一种惩罚措施(引自(2018)辽14执异71号裁定)。


两种措施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限高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失信规定)。



笔者在此简要分析二者相同点及不同点。



相同点:

(1)本质相同,均属信用惩戒措施;

(2)发起途径相同,即可由申请人一方申请,亦可由法院依职权决定;

(3)均可通过媒体向公众发布

(4)被执行人均可通过提供担保的方式来解除相关措施;

(5)救济途径相同(注:关于错误被失信或被限高的救济途径,一直在实践中颇有争议,意见中也对此进行了明确,后文有述)





不同点:



(1)实质判断标准不同入失信人名单的实质判断标准就是,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此可见,倘若被执行人确实无履行能力,同时主观上并没有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抗拒执行等不配合执行工作的恶意,实际上并不符合纳入失信人名单的要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只要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人民法院原则上就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所以,对于纳入失信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就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只有当被执行人违反了限制高消费令,并能表明其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时,通常才符合纳入失信人名单的条件(摘自2018年12月1日《人民法院报》);

(2)效力所及对象不同,若被执行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失信的效力并不及于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虽然公示失信信息时,法定代表人姓名一并公布),但限制消费措施的效力除了及于被执行人,同样及于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

(3)失信与限高之间,二者并非等同关系或者互为因果,被限制高消费的被执行人,并非一定是失信被执行人,只有那些违反限制消费令的被执行人,才有可能被纳入失信名单。

行文至此,笔者突然想去过去一段时间关于“国民老公”被限高的新闻,其被限制高消费后,很多媒体称其为“老赖”,实际上,“国民老公”的部分限高令是因其公司而起,并非其个人债务。

因此,其个人并未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序列。

但无论是公司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还是被限高,都有可能波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笔者看来,该意见第16条规定实际是纠正了部分法院在实际操作中的错误做法《失信名单》规定第一条即明确信用惩戒措施的对象只能是被执行人。

笔者看到一位执行法官在其朋友圈中发声: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他都不是被执行人,怎么可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呢在我们执行实务操作中,实际上本来就无法将法定代表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为他不是被执行人,系统中是无法提起纳入失信的,除非你进行“技术性处理”,在系统中把他列为被执行人才能发起。实务中确实可能有个别人这么做,这是完全错误的。笔者看来,该意见第16条规定正是此意。

近年来,失信与限高措施对打击拒执行为、提升执行到位率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在实际操作中,一些法院也犯了一些“低级失误”,而对于当事人(律师)而言,这些“低级失误”值得留心,那些“成功者”(成功解除限制消费措施,成功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移除),笔者认为并无太多技巧可言,只要准确把握裁判规则即可。针对当事人提出的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或者被限高的纠正申请,法院一般都是围绕《失信规定》及《限高规定》中所罗列情形作出判断。



这些具体的“失误”包括:

(1)限制消费令的发送时间应在执行通知书之后,而非同步。但(2017)鄂0303执130号限制高消费令确与执行案件通知书一并发送,被执行法院纠正;(2)执行法院应制作相应的执行决定书并送达被执行人。(2016)陕执复18号裁定中,指出下级法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信息,没有制作相应的执行决定书,程序上存有瑕疵,应予补正。(3)通过异议途径而非纠正途径来进行救济。


关于上文中提到的被错误列为失信人及被限高的救济途径问题,实践当中争议较大。即究竟是通过“异议—复议”还是“纠正—复议”的途径来维权(异议通常需要提起执行异议,而纠正则由执行实施案件承办法官具体解决),例如在北京地区,法院通常以“异议—复议”的途径来处理针对限高提出的异议。而在其他地方,例如江苏高院曾专门发文《关于规范被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被执行人的权利救济问题的通知》,明确被限制高消费、被纳入失信名单的被执行人应当走“纠正-复议”程序救济。


实际上,《失信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对此早有明确,指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纠正。也即救济途径为“纠正—复议”,而在此次发布的意见中,再次对此进行了明确(18.畅通惩戒措施救济渠道……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纷的,参照失信名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也即无论是对被限高还是被列为失信,救济途径均为“纠正—复议”

2019年6月,国家发改委召开6月份定时定主题新闻发布会时透露截至当年5月底,全国法院累计发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1409万人次,累计限制购买飞机票2504万人次,限制购买动车高铁票587万人次,422万失信被执行人慑于信用惩戒主动履行法律义务。笔者不知上述数据中是否包含了被采取限高的人员。

总之,随着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大数据等的不断完善,这两种信用惩戒措施都将在实践发挥更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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