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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 | 热点问题之合同编(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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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合同编的第二分编典型合同部分,在原有合同法规定的十五类有名合同的基础上,新增设了四种基本合同类型,分别为保证合同、保理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和合伙合同,并将原有的居间合同更名为中介合同,对合同的类型及内容均作出了新的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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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明确禁止高利贷

   民法典第十二章借款合同(第667-680条)中,对借款利率作出了更为完善的规定,将禁止高利贷写入立法规范,并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当支付的利息予以明确,为后续借款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更为有效的法律依据。

重点修改条款:

    第六百八十条 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原有规定: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解读:

    民法典在第十二章借款合同第六百八十条中,以立法的形式明确了禁止高利放贷的法律规定,并在原有合同法的基础上删除了自然人借款这一前提条件,扩大了利率规定的适用范围,更好的保障了借款人的权益。

    其中,民法典进一步细化了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将该内容修改完善为两部分,即:1)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或约定不明但属自然人之间借款的,均视为没有利息;2)其余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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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新增物业服务合同

    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十四章(第937-950条),对新增的物业服务合同内容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中包括合同的效力、物业服务人的权利和义务、业主的权利义务等问题。这一规范的提出,为实践中长期存在的物业与业主之间的矛盾纠纷提供了良好的解决机制,促进了制度层面的完善。

重点新增条款:

    第九百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
    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九百四十四条 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解读:

    实践中由于服务提供方不履行相应义务,业主拒交物业费而导致的纠纷屡见不鲜。该类纠纷往往由物业服务人的义务不明而起,导致服务人和业主双方相互推诿,进而产生了业主拒交物业费、服务人停止其水热电等必需供应的僵局,为社会生活的正常运行带来了许多不便。物业服务合同中对物业服务人的权利义务,以及业主的权利义务均作出了明确规定,并在第九百四十四条第三款明确了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的法律规定,为该类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新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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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确文明乘车秩序

    民法典在合同编第十九章运输合同的第二节客运合同(第814-824条)中,以立法的形式对社会上频繁引起广泛关注的“高铁霸座”系列事件作出了回应。法条中明确规定了旅客及承运人的权利及义务,为后续该类争议的解决提供了法律规范。

重点修改条款:

    第八百一十五条 旅客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坐。旅客无票乘坐、超程乘坐、越级乘坐或者持不符合减价条件的优惠客票乘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支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实名制客运合同的旅客丢失客票的,可以请求承运人挂失补办,承运人不得再次收取票款和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八百一十九条 承运人应当严格履行安全运输义务,及时告知旅客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旅客对承运人为安全运输所作的合理安排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

    第八百二十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或者有其他不能正常运输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和提醒旅客,采取必要的安置措施,并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由此造成旅客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不可归责于承运人的除外。

原有规定:

    第二百九十四条 【持有效客票乘运义务】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旅客无票乘运、超程乘运、越级乘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第二百九十八条 【承运人告知重要事项义务】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

    第二百九十九条 【承运人迟延运输】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

解读:

    民法典在第八百一十五条中将原有合同法“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的规定延伸为“旅客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坐”,并在符合补票条件的主体中加入了“持不符合减价条件的优惠客票乘坐”的人群,最大程度上涵盖了以往“霸座”事件中所涉及的主体及问题。

    另外,民法典还在合同法第二百九十八条的基础上,加入了“旅客对承运人为安全运输所作的合理安排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的规定,为解决实践中频发的旅客抢夺方向盘、不配合乘务员引导、拒绝履行乘车规范等问题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为社会应有的文明乘车秩序作出了法律引导。




作者介绍

杨黎明律师

毕业于西北政法学院,法国Ipag高等商学院工商管理硕士,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现任国家奥林匹克体育中心总法律顾问。曾获2009—2011年度北京市百名优秀律师、2018年度海淀区优秀律师称号。民建会员,民建中央法制委员会副主任、民建北京市委监督委员会委员。2018年牵头负责民建中央法制委员会“民法典编纂修改建议课题组”工作,主持撰写的《<民法典>编纂若干建议》课题成果以民建中央直通车形式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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