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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破产程序中管理人调查工作规则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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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为作者向第十一届中国破产法论坛提交的论文,已收录入《第十一届中国破产法论坛论文集》(第四册)第385-390页。


2020年5月18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中指出,“健全破产制度,改革完善企业破产法律制度,推动个人破产立法,建立健全金融机构市场化退出法规,实现市场主体有序退出。”2020年8月26日,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并将于2021年3月1日起实施。对于破产从业者而言,个人破产法已经越来越近了,当然,如何在个人破产程序中勤勉履责,发挥作用,也成为许多管理人业务律师、会计师和其它从业人员提前思考的问题。

在企业破产程序中,管理人通常从企业的账簿出发进行调查,但在个人破产程序中,个人往往没有设立账簿的习惯,如何进行调查、调查的精确程度、形成何种调查结论等问题将成为实务中经常面对的问题。在本文中,笔者将结合个人破产制度相对成熟国家的做法和我国企业破产实务的实践,就该问题进行探讨并试图探索可行的工作方法。


一 

调查工作的意义


“债务免责并不是破产法必要的或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破产程序的本质,与其概括追偿机制一样,仅在于对债务人非豁免财产的收集、清理,并以公平方式向债务人的债权人进行分配。这一任务并不需要免责来完成。”[1]直到破产法出台多年之后,破产免责才逐渐成为个人破产法的标配,而破产免责的主要法理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著名的Local Loan案中判决所言,破产免责的目的在于赋予“诚实但不幸的债务人……生活的全新机会与今后努力的崭新空间,而不必受既有债务的压迫与阻拦。”[2]从目前学界共识和目前个人破产法的草案来看,通过个人破产程序让诚实但不幸的债务人得以从债务困境中摆脱出来,是未来中国个人破产法的标配。

但是,“诚实但不幸的债务人”的识别和认定,都离不开基础信息的获得,而基础信息的获得以及鉴别,都有赖于管理人的调查工作。如科克委员会所说:

“债权人和债务人都应当知道,在破产程序进行时,存在着一种风险,即为了找到向债权人隐瞒的财产、确定债权人主张的有效性,以及揭示债务人破产的真实背景,将会启动一次充分而完全的调查。我们相信,在我们这样的商业社会中,任何缺陷都是难以令人接受的,它必将导致商业标准的降低并破坏我们对破产法的信任。”[3]

可见,管理人的调查工作是个人破产程序中非常重要的内容,其能否具备公信力和权威性在很大程度上决定未来个人破产法实施的效果,决定着未来个人破产法的生命。


二 

调查工作的困难


依据会计法的规定,企业都有义务设置账簿,因此管理人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很容易找到一个切口进入,其可以将财务会计账簿作为基础信息框架,一步一步地进行调查,最终作出调查结论。对于没有账簿或者账实不符的,管理人可以以无法清算为由提请终结破产清算程序,不必再进行过多的投入。

但是在个人破产程序中却不同,法律并没有要求也不可能要求每一个自然人为自己设置财务会计账簿,所以管理人不能以没有账簿为由终结破产程序,而只能利用可能的手段进行还原事实,从而就债务问题、资产问题以及债务人的收入问题得出调查结论。

在调查过程中,管理人还会遇到以下难题:

(一)债务人的配合问题

在没有财务会计账簿的情况下,债务人的配合就尤为重要,因为管理人必须要以债务人的陈述作为调查工作的切入点。如果债务人不进行相对全面的陈述,或者陈述的虚假成分过多,管理人的工作就可能面临无从下手或进入迷宫的困境。

所有个人破产制度都必须解决债务人的配合问题,只有被认定配合个人破产程序的债务人才能被免责,在实务中,管理人就是通过举起免责的胡萝卜,挥起不免责的大棒,获得债务人的配合。

债务人往往既希望能够获得破产免责的待遇,又希望不用披露全部真实信息(出于保护自己的隐私或者防止被发现存在可能不诚信的行为);而管理人又必须以破产免责为激励促使债务人的配合。在个人破产程序中,管理人与债务人会有很多博弈,如猫鼠游戏,这就给管理人工作造成极大的困难。

(二)个人收入、支出和财产的碎片化

当然,即使是最具有积极配合意愿的债务人,也存在着配合能力的问题。因为个人的收入、支出和财产都是碎片化的,尤其以支出和财产为甚。生活性的支出往往难于统计,也不易于判断其合理性,比如人情往来的支出;而个人财产除了大额的财产(如不动产、车辆和存款)之外,还有其它琐碎的财产,正所谓“破家值万贯”。支出碎片化,查起来难;财产碎片化,管起来难。

在没有记录的情况下,债务人要想把过去一两年甚至更长时间内的琐碎财产变动情况详细、准确说明,既不现实,也不经济,作为管理人想要通过部分留下的证据去事无巨细地还原债务人的财产变动,更加不可能。

(三)个人与家庭资产难于区分

个人破产程序是以个人,而非以家庭为主体开展,尤其是我国传统的家庭文化,体现在个人破产程序就是债务人往往与其它家庭成员共同居住,将收入归集到家庭收入,并承担共同的生活成本。使得家庭成员之间的财产权属并不明确,父母为子女操劳,并将财产由子女占有使用是普遍性的,当然,子女也会为父母提供生活费用,以尽孝道。在此情况下,要准确地区分家庭成员的财产、债务,是非常困难的。


三 

调查工作的原则


对于个人破产程序中管理人调查的标准是什么,各国并未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基于以下目的合理确定调查的标准:

(一)整体调查原则

管理人调查的目的有二,一是调查债务人的资产和负债情况,以便为集中、公平清偿提供基础信息;二是调查债务人是否属于“诚信但不幸”债务人。笔者认为,只要是在满足上述目的的前提下,管理人的调查工作可以关门,不宜给予管理人过苛的调查责任。

(二)成本可控原则

《世界银行自然人破产问题处理报告》中指出,“在几乎所有曾经存在过的制度中,都存在着债务人欺诈的个案,而完美地排除欺诈是不可能实现的目标。”[4]管理人在进行调查时,会存在着边际效应递减的问题,在达到一定程度之后,更为细致、具体的调查并不会增加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却会导致成本过高。管理人必须将调查成本控制在一个可控的范围内,以确保分配效率和债权人利益最大化。

(三)措施可接受原则

“立法赋予法院协助破产执业者调查破产事务真实状况的权力。但是,在实施调查的需要和避免调查人作为压制性和不合理行为的需要之间,应该保持着一种平衡。”[5]虽然在个人破产程序中,个人有义务配合管理人的调查工作,不得不对个人的隐私权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但是,这种限制不能是无底线的。在管理人调查的过程中,应当避免构成对个人隐私权的过度侵犯,使其措施在可接受的范围。

目前,各国个人破产法普遍形成对债务人相对宽容的政策,体现在对于个人债务人处以处罚的数量极少,以英国为例,截至2001年3月31日的过去五年中,总数超过100000宗的破产案件中,共有大约3%的案件被立案控诉(或收到警告信函)。[6]

(四)范围限制原则

各国对于管理人进行调查都会进行一定范围的限制,如调查期间的限制。对于债务人的财务状况从何时起进行调查,各国处理方式不同,美国对破产欺诈行为的追诉是破产程序启动前一年内,英国要求破产人提供破产前三年的账目,《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和《个人破产法(学者意见稿)》均要求申请人应当提交近两年的收入状况说明,从事营业活动的收支情况说明,也就是将调查范围限制在两年。

总之,笔者认为,在个人破产法的实施中,对于管理人调查义务的要求,要运用可以接受、成本可控的调查手段,对一定范围内的事实进行调查,达到大体查清资产负债状况,大体可以判断债务人是否属于诚信债务人的目的即可。


四 

调查方式


考虑到个人破产的特殊情况,笔者认为管理人的调查方式和调查方法均应当体现出规范性、流程性,确保让管理人完成必需的工作,同时,也让管理人不因过苛的调查责任而承担过大的风险。具体来说,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调查:

(一)   债务人的陈述

“信息的完全披露是免责的前提条件之一。在破产案件中,利害相关方至少要能粗略地了解到底是哪里出了问题。”[7]在个人破产中,债务人的陈述是管理人开展包括调查在内的各项工作的起点,所以各国个人破产法均要求债务人进行完整的陈述,且债务人的陈述与披露是其获得免责的前提,管理人可以此激励债务人进行充分、完整陈述。

如日本《民事再生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

“再生债务人等再生程序开始后(管理人的情形是就职后)应当及时将记载下列事项的报告书提交法院:(一)导致开始再生程序的过程;(二)再生债务人的业务和财产变化过程和现状;(三)有无必要进行依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保全处分或者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查定裁判;(四)其他有关再生程序的必要事项。

前款规定之外,再生债务人等依照法院的指定应当向法院报告再生债务人的业务和财产管理状况以及其他法院命令的事项。”

笔者认为,在个人破产法中,应当确定债务人陈述的内容清单,要求债务人按清单进行陈述并提交相关证据(如合同、凭证、权属证书等),管理人可以从债务人的陈述出发,确定一个调查的框架,并在此框架之上根据调查的事实进行增减调整,最终形成调查结论。对于债务人的陈述不完整、不具体或者缺乏证据佐证的,管理人可以要求债务人进行补充说明,或者补充提交证据。

(二)   管理人接管和现场盘点清查

在管理人被指定之后,管理人应当进行接管,并且对于债务人的住所进行盘点清查,以确定债务人的资产实际状况,并且将其状况通过一定的方式固定下来(如由管理人保管、法院进行保全等)。

在实务中,考虑到个人破产的实际情况,管理人进行接管,也不同于企业破产程序的接管,管理人首先对所有的财产都应当登记造册,然后将有必要脱离债务人管理的财产自行保管,其余可以由债务人自行管理使用,以维持必要的生活,并且节省保管费用。

对于管理人如何盘点,笔者觉得应当根据财产的特性和价值来确定,对于具有较大价值的财产,管理人应当进行详细盘点并保管;对于价值不大且与个人生活相关的财产(如衣物、化妆品等),可以不用过细盘点;对于与个人生活相关但属于奢侈品的财产(手表、项链、奢侈包包),应当详细盘点。

对于非实物资产,例如银行存款、对外应收账款、股权、保险、知识产权等,管理人应当予以管理,或者由法院进行查封、扣押、冻结,以防止这些资产灭失。

(三)   债权人的申报和债权人提供线索

在个人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应当被视为重要的参与主体,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破产程序启动的导火索,同时,也是管理人清查财产的重要线索。债权的形成与债务人的困境形成休戚相关,债权的产生往往同时伴随着资产的增减,有利于管理人判断债务人在一定时间段的资产变化状况。

在企业破产案件中,笔者担任管理人时往往注意申报债权的性质、是否入账等事实,如果申报债权存在对价但是债务人企业没有入账,就存在着债务人的实际控制人侵占债务人财产并由债务人企业承担债务负担的问题,对此,管理人应当追收资产。在个人破产中,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债务人通过交易的方式从债权人处取得利益,却未说明这些利益的走向,对此,管理人应当予以追索,并且认定债务人并非“诚实且不幸的债务人”,从而避免免责规则被滥用。

(四)   管理人常规式、流程化调查

在个人破产程序中,管理人还应当进行常规式、流程化调查,这些常规式、流程化调查的范围应当根据信息的重要性以及调取的方式不同予以确定,通过常规化、流程化的调查手段,可以大大降低管理人履行调查职责的成本。

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试点工作中,已经有相应的举措(如温州市《企业金融风险处置工作府院联席会议纪要》规定了一些常规式调查信息的方式),结合强制执行实践中的成熟举措,可以充分利用以下调查手段:

1.利用“总对总”、“点对点”执行查控系统查控债务人的财产,向执行部门查询债务人的执行信息;

2.向人民银行和金融机构查询债务人的全部开户信息、征信报告和账户流水明细(包括历史账户和现存账户);

3.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债务人的不动产情况,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债务人名下的车辆情况;

4.通过企业信用查询系统查询债务人股权投资情况;

5.通过法院公告系统、裁判文书查询系统、执行信息网查询关于债务人的诉讼、执行的情况。

一般而言,管理人按照上述方法履行了调查义务之后,应当视为管理人勤勉地履行了调查义务。


五 

调查的结论


管理人在调查之后,应当出具调查结论,调查结论以报告的方式呈现,包括以下报告:

(一)   债务人的财务状况变动报告

在该报告中,管理人应当叙述以下情况:1.债务人在过去一段时间内的初始资产情况;2.债务人的财产、收入增加情况;3.管理人应当关注到债务人的财产、收入增加情况;4.债务人处置资产情况;5.债务人的支出情况;6.债务人陷入困境原因分析。

笔者认为,可以根据管理人调查的情况,模拟企业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制作相关文件,通过数字化的方式反映个人债务人财产、收入等的变化情况。

(二)   债务人配合破产工作的报告

管理人应当报告债务人配合破产工作的情况,以便于法院、债权人会议对于其是否属于诚信债务人有所认识,并作为判断是否给予破产免责的基础信息。

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 债务人是否有转移、隐匿、损坏、不当处分其财产以及其他不当减少其财产价值的行为;2. 债务人是否存在挥霍行为;3. 债务人是否有较大金额支出无法合理说明去向的事实;4. 在破产调查中,债务人是否存在拒绝履行说明义务或者作虚假说明的行为;5. 债务人是否有提供虚假的资产负债信息的行为;6. 债务人是否有隐匿、伪造、变造、销毁涉及财产负债状况的账簿、文件及其他证据的行为。

(三)   债务人现有资产状况的报告

管理人应当报告债务人现有资产状况,以便于法院、债权人会议可以对现有资产的处置、变价作出决定。

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债务人自由财产的种类、名称和价值;2.债务人的不动产状况;3.债务人的价值较大的动产状况(包括车辆、收藏品、奢侈品等);4.债务人持有的股权;5.债务人享有的债权;6.债务人享有的知识产权;7.债务人的其它财产。在报告中,应当注明财产保管接管状况、是否设定担保、是否存在瑕疵、是否存在共有关系等。

(四)   债务人负债状况(债权审查)的报告

管理人应当根据债务人的陈述和债权申报审查情况,对于债务人的负债状况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进行报告,并制作债权表由法院裁定确认。

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债务人披露的债务情况;2.管理人调查的债务情况;3.债权人申报情况;4.债权审查情况;5.债权表(包括债权人名称、债权性质、本金、利息、优先受偿权金额等)。

(五)   债务人基本生活支出情况的报告

管理人应当对债务人基本生活支出情况进行调查,测算确保债务人及其负有抚养和赡养义务的主体维持基本生活支出的费用。

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部分:1.债务人及其负有抚养和赡养义务的主体情况(包括年龄、健康状况、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工作学习状况、收入状况等);2.债务人所在地区最低生活保障水平;3.债务人保留的自由财产(豁免财产)的状况;4.未来一段时间(例如3-5年)债务人的基本支出需要金额。

(六)   债务人未来可供清偿收入的报告

对于未来有可供清偿收入的债务人,其将未来收入清偿债务是破产免责的前提,故未来收入预测是个人破产中的重要信息,管理人应当对于债务人未来可供清偿收入进行测算,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供报告,以便于对未来清偿作出安排。

该报告包括以下内容:1.债务人的工作经历、破产申请前的一段时间的平均收入水平;2.债务人现有的工作以及工资水平;3.债务人所在工作单位的工资增长预期;4.债务人未来除收入外可供清偿的其它收入。

【结语】

在法律制度中,个人破产法是涉及面广、极具争议从而导致规则经常出现颠覆性变化的法律。管理人开展的调查工作及其结论,又是所有个人破产法规则运行的一个数据基础,基础不牢、地动山摇。权威、公信、可行、可控的调查规则,在很大程度上决定未来个人破产法实施的效果,决定着未来个人破产法的生命。笔者相信,中国破产从业者一定会通过自己的努力,让调查规则更充实、更完善、更可行。






◎注:
[1][美]查尔斯•J•泰步著,韩长印、何欢、王之洲译:《美国破产法新论》(第3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044页。[2] [美]查尔斯•J•泰步著,韩长印、何欢、王之洲译:《美国破产法新论》(第3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044页。[3][英]费奥娜•托米著,汤维建、刘静译:《英国公司和个人破产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23页。[4] 自然人破产工作小组起草,殷慧芬、张达译:《世界银行自然人破产问题处理报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53-54页。[5] 【英】费奥娜•托米著,汤维建、刘静译:《英国公司和个人破产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23页。[6] 【英】费奥娜•托米著,汤维建、刘静译:《英国公司和个人破产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37页。[7] 【美】查尔斯•J•泰步著,韩长印、何欢、王之洲译:《美国破产法新论》(第3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051页。


作者介绍

王兆同,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破产专业委员会副主任。自2007年从事破产案件审判,2014年起从事律师破产业务,曾在多起有影响的破产案件中担任破产管理人负责人或现场负责人。多年来致力于破产实务研究,在各类报纸、刊物上发表文章30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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