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关注】@合肥人,关于城市轨道交通你还满意吗?现在给你机会提意见,速来

合肥发布 2020-12-06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合肥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公众可以登录合肥市司法局网站,查看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 2019 年 8 月 5 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寄至:
合肥市庐阳区六安路221号市司法局(立法处)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330387149@qq.com
  

  合肥市司法局 
  2019 年 7 月 5 日 

立法说明

1、立法的必要性
(1)城市轨道交通是公共交通系统的骨干,是建设现代城市的重要基础设施,是便民惠民的重大民生工程,在引领和支撑城市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出行、缓解交通拥堵、减少环境污染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2)我市轨道交通网络规模不断扩大,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负荷加大、客流强度增加、管理压力巨大、资金需求倍增等更大挑战,适应新的发展形势和需要,迫切需要制定相应的地方性法规,强化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综合开发利用、设施保护及相关工作。


2、起草过程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安排,市轨道交通集团会同市城乡建设局、市司法局联合成立立法工作推进小组,启动立法准备工作,先后赴常州、苏州、杭州进行实地立法调研,在充分调研和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合肥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征求意见稿)》。


3、主要内容
《条例(征求意见稿)》共分七章六十四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三章运营服务和管理,第四章安全保护区管理,第五章安全和应急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


(滑动查看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城市轨道交通管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维护城市轨道交通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轨道交通事业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定义】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综合开发、设施保护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市域快速轨道等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系统。


第三条【发展原则】城市轨道交通是公益性公用事业,应当遵循以人民为中心、政府主导、统筹规划、持续发展、安全便捷、规范服务、区域协同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工作的领导,建立城市轨道交通议事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城市轨道交通发展中的重大事项,负责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构建共建共治的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行治理体系。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在规划、土地征收利用、建设、渣土消纳等方面做好相关工作,配合开展城市轨道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和本条例规定,负责实施与城市轨道交通相关的行政执法工作。 
市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管理工作机制。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应急管理、人防、生态环境、林业和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经营单位职责】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及相关的综合开发工作,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对相关公共事务实施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执法人员依照本条例及相关规定取得执法证件。
电力、排水、供水、供气、供热、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及相关综合开发的需要。


第七条【资金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发展所需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和综合开发,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轨道交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考虑城市轨道交通可持续发展和安全运营的需要,建立透明规范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投入长效机制以及与运营成本、运营安全和服务质量联动的运营资金财政补贴保障机制,科学确定财政补贴额度。


第八条【宣传引导】市、区、县(市)相关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文明法治教育和宣传,培养公众安全防范和文明法治意识。
鼓励、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参与城市轨道交通安全宣传和文明引导等活动。

本市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文明法治的公益宣传。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保护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有权投诉、举报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对不文明行为予以劝阻。


第九条【价值传播】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合理利用车站、列车等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宣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播文化艺术,展示城市形象。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规划原则、内容、理念】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城市国土空间规划和综合交通规划,与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其他规划相衔接。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包括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土地综合利用规划以及与其相衔接的专项规划。
城市轨道交通应当高起点规划、人性化设计,体现前瞻性,统筹考虑城市轨道交通与铁路、航空、公路、水路和其他交通方式的衔接,预留必要的换乘、疏散以及公共服务空间,实现不同交通系统便利换乘。


第十一条【规划编制】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相关单位及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组织编制。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和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土地综合利用规划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按照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
编制城市轨道交通相关规划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征求沿线区、县(市)人民政府、相关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并经专家论证后,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批准并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城市轨道交通相关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二条【用地保障】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城市轨道交通相关规划和建设时序,对城市轨道交通及配套设施用地进行严格控制管理,及时办理规划许可,优先保障相关用地,满足一体化交通网络建设发展需要。
城市轨道交通相关规划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用地和城市轨道交通土地资源综合开发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规划控制】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依法划定城市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明确建设控制条件。城市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内的建(构)筑物和地下管网等建设项目,可能对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产生不利影响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部门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


第十四条【整体融合】鼓励城市轨道交通的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无障碍电梯等设施和地下空间,与周边建筑、环境整体设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整体设计要求纳入土地的规划条件或者选址意见书,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组成部分。
城市轨道交通的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无障碍电梯等设施和地下空间需要与周边建筑结合建设的,周边建筑的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造成损失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需要在已划拨或出让的土地上建设城市轨道交通的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无障碍电梯等设施的,项目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与土地使用权人进行协商,依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并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站点连通】建(构)筑物需要与城市轨道交通站点连通的,其所有权人应当征得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 
连通工程产权发生变更的,不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的正常运营。


第十六条【用地管理】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用地(含地下空间)由政府依法划拨。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用地及相邻土地使用权可以在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分别登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也可以依法以协议转让、作价出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综合开发】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在规划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综合利用和配套设施用地范围内实行地上地下空间综合开发,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城市轨道交通综合利用和配套设施用地范围以及空间内,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依法享有土地综合开发、商业和广告等商业资源的综合开发经营权,其收益用于城市轨道交通发展,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 
与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结构上不可分割、工程上应当统一实施的综合开发项目,经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步实施,相关许可应当统一办理、优先保障。综合开发应当统筹安排交通换乘设施、公共步行空间、停车场等公共服务配套设施。


第十八条【建设配合】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使用地表、地上或者地下空间并且符合规划要求的,其相邻建(构)筑物和土地的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十九条【建设要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及标准,执行建设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
城市轨道交通涉及公共安全设施设备和场地、用房等,应当与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并加强运行维护管理。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采取降噪、减振、防尘等措施,减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保障已有建(构)筑物的安全。 


第二十条【建设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使用输油、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广播电视等管线(廊)和建(构)筑物、地下工程等其他相关设施以及气象水文、工程地质档案资料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并现场技术交底,配合勘察、施工。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和建设涉及工程渣土消纳的,沿线区、县(市)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理机构)在渣土消纳核准、运输清运、消纳场地确定等方面应当予以支持保障。


第二十一条【工程迁改】城市轨道交通建设涉及迁移绿化或者迁移、改造管线(廊)以及其他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根据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制定合理的迁移、改造方案,费用承担按照城市建设相关规定执行。因产权单位或者规划要求提高现行标准或者增加容量、数量的,增加的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交通疏解】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开工前,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制定交通疏解方案,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查勘监测】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地质状况、临近建(构)筑物及各种管线(廊)进行查勘、检测和监测,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对建(构)筑物、管线(廊)以及其他设施进行查勘、检测或者监测的,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合理工期】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因前期手续、施工条件、周边环境等发生较大变化延误计划工期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重新论证并制定相应工程措施,建设工期可以相应顺延。


第二十五条【工程验收】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验收、不载客试运行、初期运营、正式运营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运营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规范运营】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和乘客守则。
鼓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采用大数据分析、移动互联网、人工智能等信息化技术,为乘客提供信息查询、移动支付、网络充值、投诉处理等便捷服务,提升服务品质。


第二十七条【运行计划】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运营需要合理编制列车运行图,报市交通运输部门备案。

因节假日、大型群众性活动等原因引起客流量上升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疏解客流。需要提前或者延迟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时间的,主办单位应当提前十日与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协商,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因客流量增加可能影响运营秩序并危及运营安全时,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采取临时限制客流、甩站、封站等措施,确保运营安全。


第二十八条【服务职责】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运营服务规范以及相关规定提供安全、可靠、便捷、高效的运营服务,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主要岗位的服务作业标准以及车站、列车设施设备和线路运营管理标准,制定落实相应的管理制度;
(二)合理编制、适时调整运营计划,保障客流运送畅通与安全;
(三)向乘客作出服务承诺并接受社会监督;
(四)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运营时间、城市轨道交通线网示意图、进出站指示、换乘指示和票价信息;调整首末班车运营时间、车站出入口封闭、设施设备故障、限制客流、甩站、封站、暂停运营等非正常运营信息,及时告知乘客;
(五)通过广播、电子显示屏等提供列车到达时间、间隔时间、方向提示、到达站点和安全提示等信息;
(六)维护车站和列车内运营秩序、环境卫生,保证运营安全和空气质量、噪声、卫生状况等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
(七)开展乘客安全文明乘车宣传;
(八)使用安全监控设施的,依法保护乘客隐私;
(九)在车站提供问讯服务,引导乘客购票、乘车;
(十)无障碍设施完好、畅通;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服务职责。


第二十九条【站外导向标识】 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周边五百米半径范围内,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要求统筹设置城市轨道交通站外导向标识。城市轨道交通站外导向标识可以与其他城市公共信息标识组合设置,已有国际通用标识的,应当使用国际通用标识。
设置站外导向标识时,城市管理、城乡建设、林业和园林等相关部门和周边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管理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城市轨道交通导向标识。


第三十条【商业设置】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设置商业网点的,应当统筹规划、方便乘客,确保运营安全,不得妨碍救援疏散和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运行。
利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设置并发布广告的,应当合法、规范,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以及影响运营安全、标识标志的识别和服务设施的使用。
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进行电影、电视、广告摄制或者进行商业宣传、销售活动,应当征得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并不得影响运营秩序。


第三十一条【交通联动】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建立城市轨道交通与地面交通衔接保障联动机制。
城市轨道交通、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出租汽车、道路旅客运输、铁路运输等经营单位应当配合实施衔接保障联动工作。


第三十二条【乘客服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方便乘客出行:
(一)保持出入口、通道、无障碍设施完好;
(二)在车站配备医疗急救箱等必要的救护设施;
(三)在符合相关标准条件的车站配置男、女卫生间和母婴设施;
(四)在列车内设置老、弱、病、残、孕和携带婴幼儿的乘客专座;
(五)其他便民设施。


第三十三条【票价确定】城市轨道交通票价实行政府定价。市发展改革部门制定和调整城市轨道交通票价,应当统筹考虑城市公共交通发展水平、社会公众承受能力、运营成本、财政承受能力和不同交通方式之间的比价关系等因素,并建立健全城市轨道交通票价动态调整机制。
在政府定价范围内,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自行发行次票、日票、纪念车票等车票。
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以及符合条件的儿童和中小学生、军人和残疾人等特殊人群按照相关规定可以享受优惠乘车或者免费乘车待遇。


第三十四条【票务管理】乘客应当购票或者持有效凭证乘车,并接受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查验。
乘客越站乘车的,应当在出站前主动补交超过部分的票款;在城市轨道交通付费区停留超出规定时间的,应当按照线网单程最高票价补交超时票款;遗失、折损车票的乘客应当按照出闸站线网单程最高票价补交票款;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对乘客无乘车凭证或者支付凭证、持无效乘车凭证、冒用他人优惠乘车凭证或者持伪造、变造的乘车凭证乘车以及持单程票出站时不交还车票强行出站的,按照出闸站线网单程最高票价补收票款,并可以按照应当补交票款的五倍加收票款。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因故障或者突发事件等原因未完成运输服务的,乘客可以在七日内办理退票手续,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按照当次购票金额退还票款。
冒用他人乘车凭证、使用伪造、变造的乘车凭证或者其他方式逃票三次以上的,逃票信息按照规定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三十五条【安全检查】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车站显著位置公示禁止、限制携带的物品目录,禁止、限制携带的物品目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交通运输部门确定并公告。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检查规范设置安全检查设施,对乘客及其携带的物品实施必要的安全检查,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乘客拒绝安全检查或者在安全检查中被发现携带禁止、限制携带物品的,安全检查人员应当拒绝其进站或者责令其出站;强行进站、乘车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现场秩序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必要安全措施,并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发现违禁品、管制物品、涉嫌违法犯罪人员,应当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检查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并依法处理安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失物招领】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乘客遗失物招领制度,及时发布乘客遗失物招领信息。招领信息自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遗失物为难以保存的易腐、易变质等物品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按照规定即时处理。


第三十七条【禁止行为】乘客应当遵守城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配合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工作人员的管理,爱护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和公共环境卫生。在车站、列车车厢和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禁止下列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设施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吸烟(含电子烟)、点燃明火,随地吐痰、便溺,乱吐口香糖,乱扔果皮(核)、纸屑、包装物等废弃物;
(二)揽客拉客、乞讨、卖艺及歌舞表演、拾荒、兜售或者散发物品、报纸、广告、宣传品等;
(三)携带宠物、畜禽等活体动物(工作状态且有识别标志的服务犬除外)或者有严重异味、外表尖锐、易污损设施设备、易损伤他人的物品进站、乘车;
(四)携带不符合行李携带标准和安检要求的自行车、电动车、充气气球以及其他可能妨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物品进站、乘车; 
(五)在车站付费区及车厢内饮食(婴儿、特殊疾病病人饮食除外);
(六)擅自摆摊设点或者从事其他销售活动; 
(七)堵塞通道、出入口;
(八)躺卧、多占或者踩踏座位,追逐打闹;
(九)使用滑板、滑轮鞋、平衡车、独轮车、自行车、电动车等代步工具(符合规定的残疾人电动车除外);
(十)随意涂写、刻画、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十一)损坏灯箱、多媒体屏、墙贴、玻璃贴、看板等设施; 
(十二)其他违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设施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特殊乘客】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人,应当在看护人的陪护下进站、乘车。


第三十九条【投诉受理】市交通运输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分别建立乘客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投诉受理电话等投诉方式,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
乘客对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投诉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部门投诉。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十条【服务评价】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通过乘客满意度调查等多种形式,定期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质量进行监督和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安全保护区管理


第四十一条【保护区设置】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划定安全保护区。开通初期运营前,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确定保护区平面图。
保护区提示或者警示标志设置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设置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提示或者警示标志。


第四十二条【保护区范围】安全保护区的范围包括地下、地表和地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分为影响保护区和严格保护区。
影响保护区包括以下范围:
(一)地下车站(含地下通道)、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高架车站及线路工程水平投影线、地面车站及线路路堤或者路堑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严格保护区包括以下范围:
(一)地下车站(含地下通道)、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十五米内;
(二)高架车站及线路工程水平投影线、地面车站及线路路堤或者路堑边线外侧十五米内;
(三)车站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冷却塔等建(构)筑物、设备外边线外侧以及控制中心、车辆基地建筑结构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四)城市轨道交通高压电缆沟、架空线等供电设施以及室外给排水设施(含排水检查井、给水水表井、化粪池、消火栓、水泵接合器、给排水管道及阀门等)水平投影外侧三米内。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根据前款规定及实际情况编制安全保护区设置方案,经征求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和市城乡建设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因地质条件、规划调整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安全保护区范围的,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出调整方案,经征求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安全保护区调整情况报市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规划及施工许可审批】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审批安全保护区范围内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注明保护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要求。核发规划许可文件前应当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意见。
市城乡建设部门在办理安全保护区范围内建设项目施工许可审批前应当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意见。


第四十四条【作业审查】在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活动,建设(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制定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方案(含设计方案、施工方案、监测方案、应急预案等),并经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审查同意后方可作业:
(一)新建、改建、扩建、拆除道路、建(构)筑物;
(二)从事基坑(槽)开挖、降水、顶进、爆破、桩基础施工、灌浆、喷锚、勘察、钻探、打桩等施工;
(三)敷设、埋设、架设排污、排水、泄洪沟渠、燃气管道、电力隧道、高压线路等管线和其他需跨越或者横穿城市轨道交通的设施;
(四)对地下水产生影响的取用、回灌地下水作业和行为;
(五)在过河(湖)隧道段水域从事取土、疏浚施工、采石采砂等施工;
(六)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等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活动;
(七)电焊、气焊或者使用明火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
(八)其他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活动。
前款所列作业依法需要申请行政许可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在行政许可前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不需要行政许可的,建设(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作业前书面征得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同意,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书面答复。
建设(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作业前与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签订安全协议,落实安全保护方案中各作业项目的责任单位、责任人及专项费用。


第四十五条【作业监管】严格保护区内,除必需的市政、公路、绿化、环卫、人防、水域疏浚等公共工程,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相关的工程,以及依法办理许可手续的现有建(构)筑物改建、扩建或者拆除的建设工程以外,不得进行其他建设活动。
前款工程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有影响的,其安全评估报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方案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组织论证。


第四十六条【作业单位义务】从事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作业活动,出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情形的,建设(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告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
作业活动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造成损坏的,建设(作业)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按照原技术标准恢复,并会同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


第四十七条【保护区巡查】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保护区日常巡查机制。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进入安全保护区内的建设(作业)活动现场查看,建设(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建设(作业)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要求建设(作业)单位或者个人立即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建设(作业)单位或者个人拒不采纳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保护区监督管理职责立即报告报告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定期开展安全保护区巡查工作。


第五章  安全和应急管理


第四十八条【安全监管】市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将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纳入重点指导、监督和检查范围,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督促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组织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对非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原因不能及时消除的,应当报告市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市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的综合监管。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区、县(市)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履行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职责。


第四十九条【安全管理】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安全生产预警和应急协调机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落实安全防范措施,保障安全运营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定期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并建立隐患排查、安全检查记录。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


第五十条【从业要求】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配置满足运营需求的从业人员,并按照相关规定和标准进行培训、考核和管理。


第五十一条【设施设备安全】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设施设备定期检查、检测评估、养护维修、更新改造制度和技术管理体系。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查、检测评估,及时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并保存记录。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的养护维修,应当避开客运高峰时段,作业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障乘客与列车安全。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在车站和列车内配置灭火、报警、救援、照明、逃生、防护监视等安全防护设施设备,并定期检查、维护、更新。


第五十二条【危害设施行为】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
(一)干扰城市轨道交通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或者对控制城市轨道交通列车运行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
(二)损坏隧道、轨道、路基、高架、车站、通风亭、冷却塔、变电站、管线、护栏护网等设施; 
(三)损坏车辆、机电、电缆、自动售检票等设备,干扰通信信号、视频监控设备等系统;
(四)擅自在高架桥梁及附属结构上钻孔打眼,搭设电线或者其他承力绳索,设置附着物; 
(五)损坏、移动、遮盖安全标志、监测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备;
(六)其他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危害运营行为】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等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或者安全装置;
(二)遮盖、污损、冒用、擅自移动各种城市轨道交通标志、测量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备;
(三)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列车、工程车、通风亭(井)、接触网等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投掷物品;
(四)损坏轨道、隧道、车站、车辆、电缆、机电设备、路基、护坡、排水沟等;
(五)拦截列车、阻断运输;
(六)擅自进入驾驶室、轨道、隧道、通风亭(井)、车控室或者其他有警示标志的区域;
(七)攀爬、翻越或者推挤围墙、栏杆、护网、闸机、列车、安全门、屏蔽门等;
(八)强行上下车;
(九)在车站、列车车厢、通风亭(井)等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点燃明火;
(十)强拉、敲打屏蔽门、安全门及车门或者阻挠其开关;
(十一)在地面线路上擅自铺设平交道口、平交人行道;
(十二)在通风口、车站出入口五十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等物品;
(十三)在地面线路或者高架线路两侧各一百米范围内升放风筝、气球等低空飘浮物体和无人机等低空飞行器;
(十四)在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冷却塔周边躺卧、留宿、堆放和晾晒物品;
(十五)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五米范围内堆放物品、停放车辆、乱设摊点等,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
(十六)使用城市轨道交通高架线路桥下空间危害或者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十七)在地面线路或者高架线路两侧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构)筑物或者种植妨碍行车瞭望、侵入或者可能侵入城市轨道交通线路限界的的植物等;
(十八)其他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应急预案编制】市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别制定本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专项应急预案分别制定本单位的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送市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应急管理部门。
市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并将演练情况报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五十五条【突发事件处置】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遇突发事件,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向市人民政府和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市人民政府和相关主管部门以及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公交、医疗、媒体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进行应急保障和抢险救援,及时抢救人员,修复受损设施设备,恢复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
涉及恐怖袭击或者治安突发事件的,市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启动相应应急预案,依法予以处置。


第五十六条【应急力量建设】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配备专业应急救援装备,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建立应急值守和报告制度,加强应急培训和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第五十七条【运营安全评估】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运营安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开展运营期间安全评估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经营单位未履行服务职责处罚】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履行服务职责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对乘客及其携带的物品实施必要的安全检查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处理乘客投诉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设置相关设施设备并保持完好有效的;


第六十条【妨碍运营秩序和环境卫生行为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进行劝阻、制止,可以责令行为人离开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或者拒绝为其提供客运服务;其中违反第(一)项至第(九)项规定,不服从劝阻、制止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项至第(十一)项规定,不服从劝阻、制止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处一百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危害运营安全行为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劝阻和制止,并由市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保护区违法作业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作业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等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施工前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意见的;
(二)未按照要求编制城市轨道交通安全防护方案,或者未按照经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认可的城市轨道交通安全防护方案施工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其他建设活动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概念解释】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包括轨道、路基、桥梁、隧道、车站(含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变电站(所)、控制中心、车辆基地、停车场等土建工程,车辆、供电、通信、信号、通风空调与采暖、消防及给排水、火灾自动报警、环境与设备监控、自动售检票、电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屏蔽门(安全门)、标志标识、乘客信息系统、隔音屏障、人防设施、广告设施等设施设备,以及为保障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和为乘客提供便利服务而设置的其他相关设施。
安全保护区,是指为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建设和运营,在城市轨道交通沿线设立的保护区域。
试运行,是指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冷、热滑试验成功,系统联调结束,通过不载客列车运行,对运营组织管理和设施设备系统的可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进行检验。
初期运营,是指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所有设施设备经验收合格,整体系统可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经过试运行检验合格后,在正式运营前所从事的载客运营活动。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信息来源:合肥市司法局立法处

责任编辑:周悦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