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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家暴的法律问题,吕律师来解答

谈性说爱编辑部 爱的事儿 2023-08-09
小编按:11月25日是国际消除对妇女暴力日。我们特别邀请了北京众泽妇女法律咨询服务中心副主任、律师吕孝权来回答网友关于亲密关系暴力的问题,希望能对需要的朋友有所帮助。

网友提问:
除了肢体暴力,其他可能出现的暴力,比如情感暴力,辱骂等言语暴力,对于对方的威胁、恐吓、跟踪、监视,或是总是监控对方的手机、邮箱,这样的行为,可以怎么解决和求助呢?有相关的法律支持吗?
吕孝权回复:
根据有关国际公约、国外立法以及被普遍认可的学界理论研究成果,家庭暴力包括身体暴力、性暴力、精神暴力和经济控制这四种类型,基本已成为各界共识。作为起步较晚的立法,充分吸纳已有的类似立法当中的经验性做法完全是顺理成章的事情,也不存在技术层面的操作问题。身体暴力是加害人通过殴打或捆绑受害人、或限制受害人人身自由等使受害人产生恐惧的行为;性暴力是加害人强迫受害人以其感到屈辱、恐惧、抵触的方式接受性行为,或残害受害人性器官等性侵犯行为;精神暴力是加害人以侮辱、谩骂、或者不予理睬、不给治病、不肯离婚等手段对受害人进行精神折磨,使受害人产生屈辱、恐惧、无价值感等作为或不作为行为;经济控制是加害人通过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收支状况的严格控制,摧毁受害人自尊心、自信心和自我价值感,以达到控制受害人的目的。因此,以上所举,基本可归于精神暴力范畴。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出台之前,依照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于家庭暴力的界定,家庭暴力仍是指肢体暴力(行为暴力),精神暴力、性暴力和经济控制当前是被排除在家庭暴力的规制范畴的。当然,对于类似行为,现行法律也是有相关规定的,受害者可以在充分固定收集证据的前提下,依照不同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等主张下列权利:上述精神暴力给受暴者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也是可以提起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主张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损害赔偿,同时可以要求行为人承担赔礼道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法律责任;如果情节达到治安管理处罚程度的,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应予相应的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自然应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比如侮辱罪、诽谤罪、虐待罪等等。
网友提问:
对于性暴力,有什么求助的渠道吗?对于比较特殊、比较难界定的问题,比如婚内强奸,又有什么可求助的渠道吗?
吕孝权回复:
从反家庭暴力的共识角度讲,性暴力应当属于家庭暴力的四种类型之一,具体是指加害人强迫受害人以其感到屈辱、恐惧、抵触的方式接受性行为,或残害受害人性器官等性侵犯行为,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草案)》是将性暴力排除在家庭暴力范畴之内的。在此,我们呼吁更多的民众共同参与到积极推动将性暴力纳入家庭暴力法规制范畴的工作中来。性暴力确实涉及高度的个人隐私,处理不慎,可能给受害者造成终生难以弥补的身心伤害,我们还是建议受害者应第一时间报警求助并固定第一手证据,一方面不放纵犯罪,另一方面也争取该有的合法权益,当然,公权力机关应做到保密及避免对被害人的二次伤害等这些相关的配套制度也必须及时跟上,否则很难消弭被害人的心理顾虑。同时,建议受害者接受相应的心理疏导和医疗诊治,尽早走出梦魇。所谓婚内强奸,是指丈夫违背妻子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单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关于强奸罪的界定来看,婚内强奸完全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刑法本身并未将之作为特殊情形处理。)这一现象在现实生活中并不陌生,司法实务中,我国刑法却原则上将在法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违背妻子的意愿、强行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排除在强奸之外(通常以夫妻同居权作为抗辩理由),造成伤害后果或者有虐待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以其他罪如故意伤害罪、虐待罪等论处。我国婚姻法只有有关家庭暴力的规定,其中并没有涉及到婚内强奸的条文,立法上一直没有一个很好很明确的解释。上海、四川、河南等地先后发生了丈夫强迫妻子与其进行性行为的案件,并且司法机关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亦多有分歧。根据现行司法实践,关于婚内强奸,原则上法院不做犯罪处理,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以强奸罪论处,比如(1)男女双方虽已登记结婚,但并无感情,并且尚未同居,也未曾发生性关系,而女方坚持要求离婚,男方进行强奸的。(2)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女方已提起离婚,甚至案件已在诉讼程序之中,双方长期分居,丈夫进行强奸的。
网友提问:
对于在社会工作中,女性由于性别遭受的不公正待遇有什么样的求助渠道和解决方法吗?
吕孝权回复:
这是一个很大的问题,现实生活中,尽管女性的地位看起来在不断提高,其实针对女性的性别歧视依然无处不在,这种性别歧视几乎涉及女性权益的各个领域,如婚姻家庭权益、财产权益、人身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政治权利、文化和教育权利等领域。不同的领域,当前的解决难度也不一样,有的好一些,有的差一些。但从消除性别歧视、构建性别平等、推动社会性别主流化的价值追求角度来说,首先我们当然呼吁遭受性别歧视的女性大声说出来,并通过各种方式尽力争取一个公平公正的待遇,期间或许很难,但参与推动的人多了,或许若干年后这个问题就能有所进步,比如反家庭暴力立法、刑法中嫖宿幼女罪的取消等等都是很好的例证。其次,我们应该思考造成性别歧视的深层次原因,并据此寻找解决方法。概括起来,可归纳为两个方面的原因:意识层面的原因和制度层面的歧视,而这两个原因是相辅相成同时又相互制约的关系的:意识层面的原因是根本,比如我们秉持的“嫁出去的姑娘 泼出去的水”“三天不打上房揭瓦”“棍棒底下出孝子”“宁拆十座庙 不毁一庄婚”“妇女挨打是因为妇女素质低”“一个巴掌拍不响 妇女挨打肯定她也有错”“家庭暴力是家务事 不好管”等等传统观念根深蒂固的影响,导致我们在制度设置层面最终出现偏差而酿成制度性歧视(比如当前的保护性平等法律政策设计,将女性作为一个客体和弱者保护起来,而不是作为一个享有独立人格的主体的人看待),而歧视性的制度设置及其执行,必然进一步固化大众(包括决策者)对于性别歧视观念的错误认识,最终形成一个恶性循环。所以性别平等意识的培养和提升一刻也不能停止,而制度设计层面的去歧视化问题必须提上日程,尤其是立法对于歧视、性别歧视、就业性别歧视等概念的界定及科学的认定标准的做出乃当务之急。否则,你认为是歧视,我认为是保护,司法如何决断。
(专家个人观点,不代表网站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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