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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范茶语】《民法总则》为什么没有规定“等价有偿”原则

2017-07-05 鑫士铭沙龙


文/平法度



《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有“等价有偿”原则(也称“等价交换”原则),但《民法总则》没有继续沿用这一规定,而是把等价有偿原则清出了民法基本原则体系,这是为什么呢?主要的原因可能有三:


其一,《民法通则》规定等价有偿原则,有其特殊的历史原因,而这一历史原因在当下时代已不复存在。这一特殊的历史原因,就是为了反对上个世纪50年代末“大跃进”和“人民公社化”时期“一平二调”的“共产风”。“一平二调”就是“平均主义”加“无偿调拨”,这股“共产风”大大地挫伤了其时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对社会主义初期的生产建设造成了极大破坏。在1959年2月27日至3月5日的“第二次郑州会议”上,毛泽东对农民群众深恶痛绝的“共产风”作了如下高度概括:“公社在一九五八年秋季成立之后,刮起了一阵‘共产风’。主要内容有三条:一是穷富拉平。二是积累太多,义务劳动太多。三是‘共’各种‘产’。”为反对“共产风”,毛泽东指出,在分配中要承认社与社、队与队、社会员与社员间的合理收入差别,其相互间的核算,要实行等价交换。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共产风”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得以遏制,但“一平二调”的计划经济作风却一直持续至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因此,为启蒙和推进商品经济的发展,消除“一平二调”的历史影响,《民法通则》特规定了“等价有偿”原则。当下,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已经基本建成,“一平二调”的历史遗毒也基本肃清,《民法总则》也就没有必要再规定等价有偿原则了。


其二,“等价交换”是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价值法则的要求,而“价值相等”不可能成为商品交换的现实基础。同样地为反对“共产风”,毛泽东在1959年3月1日至3月5日的相关讲话中指出:“要承认三级所有制,重点在生产队所有制,‘有人斯有土,有土斯有财’,所有人、土、财都在生产队,严格按价值法则、等价交换办事。”由该讲话内容可见,实行等价交换是遵循价值法则的应然要求。所谓“价值法则”,就是马克思主义劳动价值论所指出的,商品的价值是由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的,要消除剥削就要首先消除剩余价值,实行“等价值交换”。交换中的商品价值体现为“价格”,根据马克思主义的价值规律理论,价格是围绕着价值上下波动的,可见“价格”并不等同于“价值”。我们可以换种说法,“价值”是商品的“客观价格”,而交换中的“价格”是商品的“主观价格”。在现实交易中,商品永远是以“主观价格”成交的,而不可能在“价值相等”的基础上以“客观价格”成交。供需关系、消费者偏好等因素,都可能直接影响着商品的成交价格,因而商品价格是主观决定的,而非客观决定的。这就意味着,等价交换原则有其内在的不科学性,要求民事活动须“等价交换”,是有违经济规律和价格规律的。或许正是因此,立基于科学立法的考虑,《民法总则》没有继续将等价交换确立为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


其三,民事活动并非都是“有偿活动”,从提取公因式的立法技术角度讲,等价有偿原则也不应再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总则》第2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人身关系往往具有无偿性,财产关系也并非都具有有偿性。民事活动,有无偿性民事活动,也有有偿性民事活动,因而如果说“等价有偿”可以成为民法层级性原则体系中的一项“原则规范”的话,其也只能成为“有偿性民事活动”领域中的一项原则——民法原则体系中的“亚原则”,而不可能成为“放之民法典诸编而皆准”的一项“基本原则”。如婚姻关系、收养关系、继承关系、赠与关系、无偿保管关系等,就无适用等价有偿原则的余地。职是之故,“等价有偿”不是民法规范的“公因式”,因而也不应将其确定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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