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今日出台司法解释明确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附民一庭负责人权威解读)
来源/微信公众平台“法信”
最高人民法院今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就当前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并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介绍《解释》的相关内容和情况并回答记者提问
一、《解释》出台的背景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不仅与夫妻双方的财产权利息息相关,也影响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因此历来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高度重视。多年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和发布指导案例等多种形式,逐步构建起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裁判规则。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起草制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时,实践中反映较多的是一些夫妻“假离婚、真逃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债权人利益和夫妻另一方利益衡量后,结合当时的经济社会生活和审判实践情况,根据婚姻法规定的原则和精神,通过该解释第二十四条,确定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裁量标准。随后的司法实践表明,这条规定有效遏制了当时存在的一些夫妻恶意逃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较好地维护了市场交易安全。
十多年来特别是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城乡居民家庭财产结构、类型、数量、形态以及理财模式等发生了巨大变化,社会公众的婚姻家庭观念和家庭投资渠道也日趋多元化。许多家庭的财富因此快速增长,同时因投资而产生债务的风险也在不断放大。各级人民法院以及妇联等组织经常接到反映或者投诉,出现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夫妻另一方权益,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令未举债一方配偶共同承担虚假债务、非法债务等极端案例。这些发展变化使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案件难度也随之加大,如何正确认定和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日益成为社会广泛关注和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为及时有效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年2月28日出台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和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进一步表明了人民法院对虚假债务、非法债务否定性评价的鲜明立场。根据各级妇联等相关组织和各级人民法院的反馈,补充规定和通知出台后,在司法实践中起到了积极作用。
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注意到,有关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举证证明责任等方面的问题仍然没有得到全面解决。特别是近年来因民间借贷案件高发,有关夫妻债务的认定也出现了一系列新情况新问题。因配偶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大额举债,“被负债一方”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背上沉重债务的问题日益凸显,人民群众强烈呼吁进一步规范和明确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着力在解决人民群众最不满意的问题上下功夫,着力在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上下功夫,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和社会关切,经认真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反复调研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制定出台了本《解释》。《解释》旨在进一步细化和完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引导民事商事主体规范交易行为,加强事前风险防范,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准确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起草《解释》的基本思路
《解释》的起草,坚持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突出规则意识、责任意识,倡导诚实信用,体现公平正义。以人民法院审判权的依法有效行使,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强调对包括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各种财产权的全面、平等保护。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维护家庭和谐稳定,规范形成良好的交易秩序和社会秩序,不断增强和保障人民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的需要。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是一个异常复杂的法律问题。经过多年的积累、检验和不断完善,从法律和司法解释层面上已经形成了一套较为完整的体系。目前,民法典分则正在加紧制定过程中,包括夫妻债务在内的夫妻财产制问题作为婚姻家庭编中的重要内容,必然也是立法高度关注和着力解决的问题。《解释》没有就夫妻共同债务作出新的全面系统规定,而是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和原则精神,在既有法律框架内和现行司法解释基础上,聚焦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本着密织法网、查缺堵漏的原则,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排除以及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等问题进行细化和完善,最大限度地防止极端案例的发生。
对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的有关夫妻债务问题,比如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知道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句将此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除外情形,司法实践中没有发现理解适用不当的问题,故《解释》对此没有涉及。《解释》施行后,诸如上述《解释》未涉及的夫妻债务认定、防范夫妻双方恶意串通逃债损害债权人利益等问题,应当按照法律和其他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三、《解释》坚持的基本原则
在《解释》的起草过程中,主要坚持了以下基本原则:
一是依法解释原则。根据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制定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严格按照民法总则、婚姻法、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坚持在法律赋予的司法解释权限范围内,对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作出解释。
二是问题导向原则。适应新形势、面对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注重司法解释的实效性,聚焦社会关切,集中就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突出问题,从司法裁判权行使的角度,对有关法律规定的理解适用进行细化完善,进一步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认定标准。
三是平等保护原则。债权人的债权和夫妻一方的财产所有权,均属于法律保护的范畴。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既要依法保护善意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要依法保护夫妻特别是未具名举债一方的合法权益,防范夫妻双方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和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串通损害夫妻另一方利益这两个风险朝极端化发展。易言之,就是既不能让夫妻一方承担不应该承担的债务,也不能让本该承担债务的夫妻一方逃避责任。通过举证证明责任的合理分配等方式,取得二者之间的“最大公约数”,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
四是广泛听取意见原则。为更好地起草《解释》,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办理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委员提案答复工作,开展了大量前期调查研究。2017年3月至7月,最高人民法院与全国妇联联合邀请婚姻法专家学者、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等组成联合调研组,分赴北京、山东、江苏、浙江、福建、安徽、广东、湖南等8省市进行专题调研,认真听取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妇联组织、民政部门、各级法院法官、律师以及案件当事人意见,与立法机关、检察机关多次沟通,征求中国婚姻法学研究会意见,确保《解释》兼收并蓄、切实稳妥。
四、《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共4个条文,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
(一)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
《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是根据民法总则、婚姻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和订立合同的基本要求制定的。从夫妻共同债务的形成角度,明确和强调了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以及其他共同意思表示形式(如电话、短信、微信、邮件等)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原则。这条规定既充分尊重了民事商事法律确定的一般交易规则,又对夫妻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给予了充分关注。夫妻虽然存在紧密的身份联系,以及由于共同生活而在法律规定的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内享有互相代理的权限,但双方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并不因婚姻的缔结而丧失。《解释》第一条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作为《解释》的开篇规定,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的“共债共签”原则,具有引导民事商事主体主动规范交易行为,加强风险防范的深刻用意。这种制度安排,一方面,可以从债务形成源头上尽可能杜绝夫妻一方“被负债”现象发生,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避免债权人因事后无法举证证明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对于保障交易安全和夫妻一方合法权益,都具有积极意义。
(二)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
《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在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未约定归各自所有,或者虽有约定但债权人不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未具名举债的夫妻另一方认为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婚姻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家庭日常生活”,即日常家事这一概念,但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平等的处理权”既应包括对积极财产的处理,也应包括对消极财产即债务的处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根据婚姻法的这一规定,明确了夫妻之间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即“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日常家事代理制度也得到了民法学界、婚姻法学界的普遍支持和认可。婚姻作为夫妻生活的共同体,在处理日常家庭事务的范围内,夫、妻互为对方代理人,享有家事代理权。夫妻因配偶身份关系的确立依法享有家事代理权,是婚姻的当然效力。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参考学理通说,《解释》作出了上述规定。
(三)债权人能够证明的夫妻共同债务
相对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实践中还存在大量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这类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司法实践中的争议和认定难度都比较大。《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也就是说,当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尤其是数额较大的债务,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范畴时,认定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是债权人能否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债务的负担系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的,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一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也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相一致。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可以有效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配偶一方的利益保护。这条规定与《解释》第一条相呼应,从合同相对性原则出发,强调在夫妻一方具名举债的情况下,当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时,尤其是大额债务,债权人主张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以此引导债权人在债务形成时尽到充分的谨慎注意义务。
附:答记者问全文
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
依法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答记者问
今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就《解释》发布的背景和主要内容,记者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
问:自2001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就适用婚姻法相继出台了三部司法解释,为什么还要制定本《解释》?
答: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01年、2003年、2011年制定了三部婚姻法司法解释,总共82个条文,2017年2月针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出台了补充规定。这些司法解释对涉及夫妻身份关系、财产关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作了规定。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城乡居民家庭财产结构发生了很大变化,社会公众的婚姻家庭观念和家庭投资渠道也日趋多元,许多家庭的财富因此快速增长,因投资而产生债务的风险也在不断放大。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串通“坑”债权人,或者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串通“坑”另一方等典型案例时有发生。这些因素叠加投射到家庭生活中,使夫妻债务的认定成为非常复杂的问题,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难度随之加大。原有法律、司法解释虽然已经形成一套较为完整的体系,防范了夫妻双方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和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的风险,但有关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举证证明责任等方面的问题仍然没有得到根本解决,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问题。
为着力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积极回应社会关切,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最高人民法院认真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反复调研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制定出台了本《解释》。《解释》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引导民事商事主体规范交易行为,加强事前风险防范,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问:《解释》开宗明义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共债共签”原则,目的和意义是什么?
答:根据民法总则、合同法规定的意思自治原则以及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地位平等原则,男女结婚后不能否定夫妻双方的独立人格和独立民事主体地位,即使婚后夫妻财产共有,一方所负债务特别是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大额债务,也应当与另一方取得一致意见,或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解释》第一条开宗明义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的“共债共签”原则,明确和强调了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以及以其他共同意思表示形式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一规定意在引导债权人在形成债务尤其是大额债务时,为避免事后引发不必要的纷争,加强事前风险防范,尽可能要求夫妻共同签字。这种制度安排,一方面,有利于保障夫妻另一方的知情权和同意权,可以从债务形成源头上尽可能杜绝夫妻一方“被负债”现象发生;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避免债权人因事后无法举证证明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对于保障交易安全和夫妻一方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实践中,很多商业银行在办理贷款业务时,对已婚者一般都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到场签字。一方确有特殊原因无法亲自到场,也必须提交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否则不予贷款,这种操作方式最大限度地降低了债务不能清偿的风险,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不会造成对夫妻一方权益的损害。“共债共签”原则实现了婚姻法夫妻财产共有制和合同法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有机衔接。
虽然要求夫妻“共债共签”可能会使交易效率受到一定影响,但在债权债务关系形成时增加一定交易成本和夫妻一方的知情权同意权产生冲突时,因夫妻一方的知情权同意权,关系到地位平等、意思自治等基本法律原则和公民基本财产权利人格权利,故应优先考虑。事实上,适当增加交易成本不仅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还可以减少事后纷争,从根本上提高交易效率。《解释》第一条规定在现行婚姻法规定范围内,实现了债权人合法权益保护和夫妻一方合法权益保护的双赢,体现了二者权利保护的“最大公约数”。
问:如何理解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
答:通常所说的“家庭日常生活”,学理上称之为日常家事。我国民法学界、婚姻法学界通说认为,婚姻是夫妻生活的共同体,在处理家庭日常事务的范围内,夫妻互为代理人,这是婚姻的当然效力,属于法定代理。婚姻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日常家事代理制度,但从相关条文中可以得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内夫妻互为代理人的结论。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里所指的平等处理权既包括对积极财产的处理,也包括对消极财产即债务的处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该规定涵盖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实质内容。因此,在夫妻未约定分别财产制或者虽约定但债权人不知道的情况下,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国家统计局有关统计资料显示,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种类主要分为八大类,分别是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及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务。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可以参考上述八大类家庭消费,根据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如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但农村承包经营户有其特殊性,农村承包经营户一般以家庭为单位,家庭日常生活与承包经营行为经常交织在一起,二者难以严格区分,故为了正常的承包经营所负债务,可以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需要强调的是,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是指通常情况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消费、日用品购买、子女抚养教育、老人赡养等各项费用,是维系一个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须的开支。当然,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和人们家庭观念、家庭生活方式的不断发展变化,在认定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支出时,也要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变化。
问:如何理解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之外的夫妻共同债务?
答: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城乡居民家庭财产结构、类型、数量、形态以及理财模式等发生了很大变化,人们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生活消费日趋多元,很多夫妻的共同生活支出不再局限于以前传统的家庭日常生活消费开支,还包括大量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支出,这些支出系夫妻双方共同消费支配,或者用于形成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基于夫妻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财产产生的支出,性质上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解释》第三条中所称债权人需要举证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就是指上述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
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更为复杂,主要是指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虽由一方决定但另一方进行了授权的情形。判断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认定。夫妻从事商业活动,视情适用公司法、合同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共同投资以及购买生产资料等所负的债务。
问: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证明责任如何分配?
答:《解释》前三个条款虽然分别规定了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的夫妻共同债务,但从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的角度看,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共同债务;二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共同债务。对于前者,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无需举证证明;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一方反驳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则由其举证证明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对于后者,虽然债务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夫妻共同财产制下,但一般情况下并不当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由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等规定,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或者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的,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与上述债权人需要举证证明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是一脉相承的。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的借款合同、借据,以及夫妻一方事后追认或者电话、短信、微信、邮件等其他体现共同举债意思表示的有关证据,恰恰是债权人用以证明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有力证据。上述区分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形成债务的不同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有效解决了目前争议突出的债权人权益保护和未举债夫妻一方权益保护的平衡问题。
问:法律制度是如何防范夫妻双方串通损害债权人,或者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串通损害另一方的?
答:防范夫妻双方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风险,法律和司法解释有所规定。对于夫妻个人债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四条规定,在夫妻双方对财产的约定、转让或者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协议明显不利于举债一方,导致举债一方无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主张该协议无效或者予以撤销。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本《解释》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完善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即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举债但债权人能够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都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与本《解释》配套的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离婚时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或者夫妻一方死亡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或者生存一方主张权利。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密织第一张法网,防范了夫妻双方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风险,保护了善意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防范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的风险,法律和司法解释也有所规定。婚姻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对于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表明对于处分共同财产包括较大数额举债等重大事项,夫妻应当共同决定。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2月28日发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明确虚假债务和非法债务不受保护;又向全国法院发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强调了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要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原则、保障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的诉讼权利、审查夫妻债务是否真实发生、区分合法债务和非法债务、把握不同阶段夫妻债务的认定标准、保护被执行夫妻双方基本生存权益不受影响、制裁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伪造债务的虚假诉讼等7个要求,对于司法实践甄别和排除非法债务、虚假债务具有重要意义。在《补充规定》和《通知》的基础上,本《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并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密织第二张法网,防范了夫妻一方串通债权人损害另一方利益的风险,更避免了夫妻一方在不知情、未受益的情况下“被负债”的风险,保障了未举债夫妻一方的知情权、同意权。
问:如何理解和把握《解释》的适用范围?
答:《解释》第四条规定:“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解释》系针对社会关切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问题作出的细化和完善,这里所指的“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内容,主要是指有关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其他司法解释内容,与本《解释》规定不一致的,今后不再适用。
对于《解释》施行前,经审查甄别确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明显不公的案件,人民法院将以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态度,秉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予以纠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附:《解释》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2018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731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四条 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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