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范茶语】“行为能力”与“行为效力”的统一与割裂:《民法总则》第144条的正确理解与适用
文/平法度
《民法总则》第14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同法第20条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21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由以上规定结合起来看,不论哪个年龄段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要实施民事法律行为,都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实施,其亲自实施的任何民事法律行为都是无效的,不存在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而有效的问题。因此,《民法总则》第144条规定是一个罕见的没有“但书”规定的全称否定判断,予人以强烈的“绝对而无例外”的感觉。但是,在解释适用该条规定时,却绝对不能作此绝对化的理解。
《民法总则》第144条规定实际上是承接第143条第(一)项规定而来的。第143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循其逻辑,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才可能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申言之,如果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那么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就满足第(一)项要求的有效条件,再结合第(二)(三)两项条件,就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那么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满足该条规定第(二)(三)两项条件时,尚不能判定其为有效行为,还须确定其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若有则为有效行为,若无则为效力待定行为。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为法律先定地明定其“无民事行为能力”,因而也就不存在“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问题,既然这第(一)项条件都不可能满足,那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也就都是无效的了。
以上逻辑推理的形式是无懈可击的,那为什么说其推理的结果却是错误的呢?实际上,问题出在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界定上,更准确以言,问题是出在了我国“民事行为能力”的“三分法”上。《民法总则》仍然延续了《民法通则》的三分法,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区分为三种,即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这三种民事行为能力的一般划分标准是自然人的年龄,十八周岁以上的为成年人,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具有部分的行为能力,可以独立实施与其行为能力相适应的部分民事法律行为;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不能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这种“三分法”貌似周延无遗,但因其人为切割出一部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从而造成了制度设计与社会生活实际的直接龃龉抵牾,将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强行拟制为不能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人,这实际上是一种理性的僭越,有违立法的科学性要求。
与此种“三分法”不同,在域外立法例上,“二分法”实际上处于更有力的立法模式地位。所谓“二分法”,就是把自然人划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种,而不存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一分类。易言之,根据“二分法”,自然人分为成年人和未成年人二种,凡成年人即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凡未成年人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此基础上再设置每种行为能力的例外情形。
如果我国法也采“二分法”,那么现行法上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就将被归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范畴,在从事与其行为能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时就具有了主体适格性,从而既为这部分未成年人析出了一定的行为自由空间,又与社会生活的实际相吻合了。
一言总之,即便我国法采取的是“三分法”,在解释适用《民法总则》第144条规定时,也必须采取域外立法例上“二分法”的思维方式,而不能僵化地、绝对地认为“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任何民事法律行为都一律无效”。如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样,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当然可以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接受遗产继承、接受无负担的赠与等。此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以实施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如域外立法例上存在的“零用钱条款”,一个七岁小儿难道就不能买一根七毛钱的棒冰吗?难道就不能独自乘坐五毛钱车费的公交车吗?回答是显然的。因此,虽然《民法总则》第144条作了“绝对而无例外”的规定,但在理解适用上,仍然需要参照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例外地承认其所实施的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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