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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早餐 | 被害人特殊体质不属于刑法因果关系介入因素

2017-09-07 法治早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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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特殊体质不属于刑法因果关系介入因素」

特殊体质是指异于常人的健康体质且表现为生理机能缺失,以致在受到外界刺激时能产生超乎行为人主观认识的不良后果。如果被害人属于特殊体质,那么当行为人在实施通常情形下,一般不会发生危害后果的行为时,也有可能会对具有特殊体质的被害人造成伤害。在这种情况下,正确理解存在被害人特殊体质介入下刑法因果关系的走向,无疑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实践中,针对因先行行为作用于具有特殊体质的被害人而出现的在一般情况下并不会产生危害后果这一问题,在认定先行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因被害人特殊体质的介入而发生中断尚无定论。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某种先行行为本身并不会引起危害后果的产生,可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介入了其他原因,由后来介入的原因和先行行为共同作用引起危害后果的发生,此时就应当承认先行行为和危害后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因果关系是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只有当行为能够必然地、合乎规律地引起结果时,二者之间的联系才是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根据这一观点,如果在先行行为和危害后果之间介入被害人的特殊体质,并由被害人的特殊体质合乎规律地、实质性地导致危害后果产生,那么先行行为和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因介入因素的出现而中断,行为人此时不需对危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针对以上观点,笔者认为,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可以将特殊体质认定为介入因素,从而产生中断刑法上因果关系发展的效果,但在实践中不应将被害人的特殊体质认定为介入因素。理由如下:

被害人的特殊体质在先行行为实施前就属于被害人既有身体状况的一部分,是独立于先行行为和行为人主观意识而存在的,可以说,被害人的这种特殊体质同其年龄、性别、身高等因素一起体现着被害人作为一个具体的“人”的专有属性,是被害人既有身体特征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所以,不应当将被害人的某种特殊体质归入介入因素范围,并由此否定先行行为和危害后果之间的联系。英美法系中有著名的“蛋壳脑袋原则”,该原则认为特异体质因素的存在并不能排除先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存在被害人特殊体质的案件中,行为人应当对造成的危害后果承担责任,因为法律要求我们必须接受每个个体业已存在的特征,即使被害人的体质不正常或过于脆弱,如头盖骨“薄如蛋壳”等。

承认被害人的特殊体质不属于刑法上的介入因素,肯定先行行为和危害结果之于特殊体质的被害人具有因果关系,并不代表行为人一定要对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因为,认定先行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除此之外还要考察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从主客观两方面一起考察行为人是否应该承担刑事责任,具体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况:其一,行为人对被害人的特殊体质有一定的认识,并意图利用被害人的这种特殊体质来达到犯罪目的,此种情况下应根据危害结果的具体情形对行为人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其二,行为人主观上虽然对被害人的特殊体质有一定的了解,但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出现持否定态度,只是由于过于自信或者疏忽大意的过失才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此种情况下行为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过失致人重伤罪;其三,行为人没有预见到被害人具有特殊体质,主观上也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持否定态度,此时因为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犯罪的故意或者过失,虽然出现了危害后果,但应当将危害结果的出现认定为意外事件,行为人无需对此承担刑事责任。

【作者:王养波 ,西省礼泉县人民检察院,转载自《检察日报》2017年9月6日第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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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5日,北京市高院举办语音转文字应用技术集成推进工作会,该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吉罗洪在工作会上强调,全市法院要严格按照《北京法院语音转文字应用技术集成方案》,整体有序推进语音转文字应用技术集成各项工作。【京法网事】

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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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1月4日,男子覃某安潜入凭祥市小聪仔幼儿园,拿菜刀将12名幼儿砍伤,其中3名幼儿被评定为重伤二级。近日,这起案件一审公开宣判,被告人覃某安被判死刑。宣判后,覃某安口头表示上诉。【南国早报】

反腐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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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日前,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决定,依法对呼伦贝尔职业技术学院原党委书记金星(副厅级)以涉嫌受贿罪立案侦查。案件侦查工作正在进行中。【最高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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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教育局通报,9月5日19时许,南昌市三家幼儿园共120名儿童出现不同程度呕吐等症状,疑似发生食物中毒。南昌市食药监、疾控、公安等部门已控制相关场所和责任人并介入调查。目前,患儿症状为呕吐,头晕,腹痛,无发热,暂无危重患儿。【新华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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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张缙,贾相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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