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民二庭副庭长数十次收受好处费累计212.6万,被判五年二个月!(附判决书)

来源:刑事备忘录、清廉济宁

被查

齐鲁网·闪电新闻 2021年6月26日讯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四级高级法官胡玉松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经济宁市纪委监委指定,目前正接受曲阜市纪委监委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胡玉松简历:胡玉松,男,汉族,1965年3月生,江苏沛县人,大学学历,1983年10月参加工作,1986年9月加入中国共产党。曾任武警济宁市支队政治处干事、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书记员、助审员、审判员。2009年4月任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2013年1月任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正科级审判员;2017年5月任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一级法官;2018年6月至今任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四级高级法官。

被双开


经查,胡玉松丧失理想信念,背离初心使命,无视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违规收受消费卡,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收受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财物,以隐名股东的形式违规从事营利活动获取巨额分红;以案谋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在案件审理、资产保全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他人巨额财物。胡玉松严重违反党的廉洁纪律,构成严重职务违法并涉嫌受贿犯罪,且在党的十八大甚至十九大后不收敛、不收手,性质严重、影响恶劣,应予严肃处理。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有关规定,经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会议研究,决定给予其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经曲阜市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决定收缴其违纪违法所得,将其涉嫌受贿犯罪问题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起诉,所涉财物一并移送。

判决书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881刑初3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沛县,大学本科,济宁市某法院原民事审判庭第二庭副庭长、四级高级法官、审判员,住济宁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21年6月21日被曲阜市某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9月19日被曲阜市某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曲阜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曲阜市某局执行被逮捕。现羁押于曲阜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涛、王腾飞(实习),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经山东省济宁市某法院指定管辖。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二部刑诉〔2021〕Z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受贿罪,于2021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木红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涛、王腾飞(实习)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济宁市某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期间因不能抗拒的原因,于2022年3月31日中止审理,于同年5月3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至2021年5月,被告人胡某某利用担任济宁市某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便利以及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有关单位或个人在案件审理等方面谋取利益,收受他人所送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12.6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11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胡某某在负责审理山东某某制药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孙某有关诉讼案件过程中为其提供帮助,先后4次收受孙某所送现金共计12万元。(1)2012年11月,被告人胡某某在审理孙某诉候某某、山东希某某泰药业有限公司、山西某某制药有限公司、江西希某某泰制药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山东某某制药有限公司股东、董事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案件过程中,为孙某提供帮助,在济宁市某法院办公区收受孙某所送现金5万元;(2)2014年8月,被告人胡某某在审理孙某诉候某某等及第三人山东某某制药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为孙某提供帮助,在济宁市某法院办公区收受孙某所送现金4万元;(3)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胡某某在审理某某济宁医药有限公司诉泗水希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为泗水希某某医药有限公司提供帮助。2017年12月,被告人胡某某在济宁某小区,收受孙某所送现金2万元;2018年2月,被告人胡某某在济宁市某法院门口,收受孙某所送现金1万元。2.2013年,被告人胡某某在审理济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济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承诺为双方公司提供帮助。2013年7月,被告人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某某公司董事长孟某所送现金10万元;2013年12月,被告人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某某公司董事长罗某委托济宁某律师事务所主任陈某2所送的济宁贵和购物中心消费卡10张,折合人民币2万元。3.2013年12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胡某某在审理山东某所律师左某1代理的相关诉讼案件中为其提供帮助,先后6次收受左某1所送现金,共计16.5万元。(1)2013年12月,被告人胡某某在审理左某1代理的某铝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山东某煤业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区某工艺中心、山东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为其提供帮助,在济宁市某法院办公区收受左某1所送现金3万元;(2)2014年6月,被告人胡某某在审理左某1代理的某铝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内蒙古某投资有限公司某热电厂、内蒙古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为其提供帮助,在济宁市某法院审判楼收受左某1所送现金2万元;(3)2015年5月,被告人胡某某在审理左某1代理的某东华物流有限公司诉武汉某贸易有限公司、湖北某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为其提供帮助,在济宁市某法院办公区收受左某1所送现金5万元;(4)2015年5月,被告人胡某某在审理左某1代理的某东华物流有限公司诉武汉某贸易有限公司、湖北某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为其提供帮助,在济宁市某法院办公区收受左某1所送现金2万元;(5)2017年4月,被告人胡某某在审理左某1代理的山东某物流贸易有限公司诉某煤矿集团煤炭经营有限公司、某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为其提供帮助,在济宁市某法院办公区收受左某1所送现金4万元;(6)2019年4月,被告人胡某某在审理左某1代理的某铝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日照某钢铁有限公司、大连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大连某钢铁有限公司、大连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杜双金、日照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为其提供帮助,在济宁市某法院办公区收受左某1所送现金0.5万元。4.2014年3月至2015年初,被告人胡某某在审理兖州某有限公司相关诉讼案件过程中为其提供帮助。2014年3月,被告人胡某某在济宁市某小区收受时任该公司总经理石某所送字画,价值20万元;2015年初,被告人胡某某在济宁市某小区东收受石某所送现金10万元。5.2018年2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胡某某在审理曲阜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相关诉讼案件过程中为其提供帮助,先后5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所送现金,共计13万元。(1)2018年2月,被告人胡某某在审理某公司、孔庆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为某公司提供帮助,在济宁市某法院门口收受周某所送现金2万元;(2)2018年3月,被告人胡某某在审理某公司、孔亚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为某公司提供帮助,在济宁市某法院门口收受周某所送现金2万元;(3)2019年9月,被告人胡某某在审理某公司、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市某村村民委员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为某公司提供帮助,在济宁市某小区内收受周某所送现金3万元;(4)2020年1月,被告人胡某某在审理某公司、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为某公司提供帮助,在济宁市某小区收受周某所送现金4万元;(5)2020年7月,被告人胡某某在审理某公司、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为某公司提供帮助,在济宁市某法院东收受周某所送现金2万元。6.2016年5月,被告人胡某某在审理耿某诉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为耿某提供帮助,在长虹路烨子海鲜饭店附近收受耿某所送现金3万元。7.2017年4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胡某某在审理兖州区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相关诉讼案件过程中为其提供帮助。2017年4月,被告人胡某某在济宁市新世纪广场附近收受刘某1委托该公司法务部部长盛某所送现金20万元;2017年7月,被告人胡某某在洸府河西岸收受刘某1委托其哥哥刘某2所送现金20万元;2020年1月,被告人胡某某在济宁市仙营绿地附近收受刘某1委托盛某所送现金4万元。8.2018年4月至5月,被告人胡某某在审理王某某与许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过程中,为王某某提供帮助。2018年4月,被告人胡某某在济宁市新世纪广场附近一茶馆收受王某某丈夫陈某1所送现金10万元;2018年5月,被告人胡某某在济宁市某法院附近收受陈某1所送现金20万元。9.2018年9月,被告人胡某某在审理济宁某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为济宁某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帮助,在济宁市某小区附近收受该公司经理陈某3所送现金4万元。10.2018年11月,被告人胡某某承诺为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代理的案件在济宁市某法院审理过程中提供帮助,在济宁市某小区门口收受该事务所主任李某2所送现金3万元。11.2019年7月至2019年年底,被告人胡某某在审理山东某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后简称“某某电力”)与山东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后简称“某某医药”,实际控制人济宁市某某石化有限公司)相关诉讼案件过程中,承诺为双方公司提供帮助。2019年11月,被告人胡某某在济宁市仙客来饭店,收受某某电力法定代表人赵某委托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某3所送的中国石化加油卡1张,折合人民币3万元。2019年7月,被告人胡某某在济宁市某法院附近,收受济宁某某石化有限公司副经理陈某4委托韩某所送的香港大厦饭店储值卡1张、济宁科苑会馆健身卡2张,折合人民币1.5万元;2019年底,被告人胡某某在济宁市某法院附近,收受陈某4委托韩某所送的济宁某某石化加油卡10张,折合人民币1万元。12.2019年12月,被告人胡某某在审理王某、上海某某企业集团济宁投资有限公司、济宁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权纠纷一案过程中为王某提供帮助,在济宁市某小区收受王某所送的济宁贵和购物中心消费卡10张,折合人民币2万元。13.2020年1月,被告人胡某某在审理刘某某诉江苏某某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某公司)、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为江苏某某公司提供帮助,在济宁市某小区收受该公司副经理胡某2委托黎某所送现金5万元。14.2020年7月,被告人胡某某接受江苏某某公司副经理胡某2的请托,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在江苏某某公司与济宁某某房地产公司纠纷案中,通过向该案主审法官打招呼的方式,为江苏某某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其办公室收受胡某2委托黎某所送现金10万元。15.2021年,被告人胡某某在审理姜某某、路某、蔡某1、蔡某2诉江苏某某公司、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为江苏某某公司提供帮助。2021年5月,被告人胡某某在济宁市某小区门口收受该公司副经理胡某2委托程某所送现金6万元;2021年5月,被告人胡某某在济宁市某小区收受该公司合作单位负责人肖某所送现金10万元。16.2020年4月,被告人胡某某在审理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左某2代理的孙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为左某2提供帮助,在济宁市某法院附近收受左某2所送现金2万元。17.2021年5月,被告人胡某某在审理张某2诉高某某、第三人宋某某退伙纠纷一案过程中,为张某2提供帮助,在济宁市某法院附近先后收受张某2朋友肖某所送的济宁贵和购物中心消费卡10张、“铜来聚火锅店”消费卡1张、“巴蜀火锅店”消费卡1张、“哈尼水果店”消费卡6张,折合人民币3.6万元。18.2021年5月,被告人胡某某在审理魏某某、梁山某某挂车制造有限公司诉陈某5定做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为陈某5提供帮助,在济宁市某法院南天福茗茶楼收受陈某5委托梁山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许某所送的现金1万元。2021年6月21日,曲阜市某委员会在济宁市某法院将被告人胡某某带至济宁市某某中心对其进行留置,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并退缴了全部赃款。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胡某某,宣读并出示了户籍信息、职务任免通知、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等书证,证人孙某、孟某、罗某等证言,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某构成自首;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罚金30万元至50万元。被告人胡某某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其辩护人所提主要辩护意见是:1.胡某某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2.胡某某有良好的悔罪表现和态度;3.胡某某没有索贿情节,均是被动收受他人财物,主观恶性较小;4.胡某某系初犯,无犯罪前科;5.胡某某年龄较大,体弱多病。综上,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胡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21年5月,被告人胡某某利用担任济宁市某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便利以及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有关单位或个人在案件审理等方面谋取利益,收受他人所送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12.6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一、2012年11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胡某某在负责审理山东某某制药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孙某有关诉讼案件过程中为其提供帮助,先后4次收受孙某所送现金共计12万元。1.2012年11月,被告人胡某某在审理孙某诉候某某、山东希某某泰药业有限公司、山西某某制药有限公司、江西希某某泰制药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山东某某制药有限公司股东、董事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案件过程中,为孙某提供帮助,收受孙某所送现金5万元;2.2014年8月,被告人胡某某在审理孙某诉候某某等及第三人山东某某制药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为孙某提供帮助,收受孙某所送现金4万元;3.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胡某某在审理某某济宁医药有限公司诉泗水希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为泗水希某某医药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先后于2017年12月、2018年2月分别收受孙某所送现金2万元和1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山东某某制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泗水希尔康制药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山东某某制药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及企业变更情况、泗水希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及企业变更情况,证实上述各企业信息及企业变更情况。(2)山东省济宁市某法院(2012)济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宁市某法院(2013)济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宁市某法院(2017)鲁08民终518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胡某某所承办的与山东某某制药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孙某有关诉讼案件的判决情况。(3)孙某任职证明、党员身份证明、泗水县人大代表身份证明及公告证实孙某的任职情况。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为了让胡某某在审理案件时给予帮助,先后4次送给胡某某现金共计12万元。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审理与孙某有关的三个案件时,为孙某提供了帮助,并先后4次收受孙某所送现金共计12万元。二、2013年,被告人胡某某在审理济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济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承诺为双方公司提供帮助,于2013年7月收受某某公司董事长孟某所送现金10万元;于2013年12月收受某某公司董事长罗某委托律师陈某2所送济宁贵和购物中心消费卡10张,折合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某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实该企业信息。(2)陈某2身份证复印件及律师证复印件、孟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证明证实,陈某2系济宁文思达律师事务所主任,孟某系某某公司董事长。(3)山东省济宁市某法院(2013)济商初字第59号民事裁定书证实,胡某某所承办的济宁某某公司诉某某公司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发生纠纷诉至法院,胡某某为案件承办人。为促使案件达成和解,罗某委托陈某2向胡某某谋求帮助,在顺利达成和解后,罗某为了向胡某某表示感谢,于2013年12月出资2万元委托其购买济宁贵和购物中心的购物卡送给了胡某某。(2)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因与罗某合同纠纷诉至济宁中院,胡某某为案件承办人,其为了谋求胡某某的帮助,于2013年案件开庭审理前一天送给胡某某10万元现金,后在胡某某的帮助下,其与罗某达成和解并撤诉。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审理济宁某某公司诉济宁某某公司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孟某给了其10万元现金,罗某在2013年的12月委托陈某2送给其2万元购物卡。三、2013年12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胡某某在审理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左某1代理的诉讼案件中为其提供帮助,先后6次收受左某1所送现金共计16.5万元。1.2013年12月,被告人胡某某在审理左某1代理的某铝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山东金山煤业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区卓安文化工艺中心、山东鑫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为其提供帮助,收受左某1所送现金3万元;2.2014年6月,被告人胡某某在审理左某1代理的某铝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内蒙古国电能源投资有限公司金山热电厂、内蒙古能源发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为其提供帮助,收受左某1所送现金2万元;3.2015年5月,被告人胡某某在审理左某1代理的某东华物流有限公司诉武汉某贸易有限公司、湖北某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为其提供帮助,收受左某1所送现金5万元;4.2015年5月,被告人胡某某在审理左某1代理的某东华物流有限公司诉武汉某贸易有限公司、湖北某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为其提供帮助,收受左某1所送现金2万元;5.2017年4月,被告人胡某某在审理左某1代理的山东某物流贸易有限公司诉某煤矿集团煤炭经营有限公司、某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为其提供帮助,收受左某1所送现金4万元;6.2019年4月,被告人胡某某在审理左某1代理的某铝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日照某钢铁有限公司、大连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大连某钢铁有限公司、大连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杜双金、日照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为其提供帮助,收受左某1所送现金0.5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某铝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兖州东华物流有限公司、山东某物流贸易有限公司等企业信息,证实上述企业信息。(2)山东省济宁市某法院(2013)济商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2013)济商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2015)济商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2015)济商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2016)鲁08民初288号民事判决书、(2018)鲁08民初98号民事判决书、(2018)鲁08民初39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胡某某所承办的上述案件情况。(3)左某1身份证复印件及律师证复印件,证实左某1是山东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2.证人证言证人左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年底,其代理某铝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山东金山煤业有限公司民事纠纷一案,为谋求案件承办人胡某某的帮助,送给胡某某3万元现金。2014年6月,其代理某铝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国电能源投资有限公司金山热电厂民事纠纷一案,为谋求案件承办人胡某某的帮助,送给胡某某2万元现金。2015年,其代理某东华物流有限公司与武汉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为谋求案件承办人胡某某的帮助,送给胡某某5万元现金。2015年,其代理某东华物流有限公司与武汉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为谋求案件承办人胡某某的帮助,送给胡某某2万元现金。2017年,其代理山东某物流贸易公司与某煤矿集团煤炭经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为谋求该案承办人胡某某的帮助,送给胡某某4万元现金。2019年,其代理某铝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日照某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为谋求案件承办人胡某某的帮助,送给胡某某0.5万元现金。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在审理某铝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山东金山煤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件编号为(2013)济商初字第91号),其为某铝业提供帮助,收受某铝业代理人左某1所送3万元现金,后交给其弟弟胡某1。2014年,在审理某铝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国电能源投资有限公司金山热电厂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件编号为(2013)济商初字第134号),其为某铝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代理人左某1提供帮助,收受左某12万元现金,后交给其弟弟胡某1。2015年,在审理某东华物流有限公司与武汉某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件编号(2015)济商初字第87号),其为某东华物流有限公司代理人左某1提供帮助,收受左某15万元现金,后交给其弟弟胡某1。2015年,在审理某东华物流有限公司与武汉某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件编号(2015)济商初字第137号),其为某东华物流有限公司代理人左某1提供帮助,收受左某12万元现金,后交给其弟弟胡某1。2017年4月,在审理山东某物流贸易有限公司与某煤矿集团煤炭经营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件编号(2016)鲁08民初288号),其为山东某物流贸易有限公司代理人左某1提供帮助,收受左某14万元现金,后交给其弟弟胡某1。2019年4月,在审理某铝业与日照某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件编号(2018)鲁08民初391号),其为某铝业代理人左某1提供帮助,收受左某10.5万元现金,后用于日常支出。四、2014年3月至2015年初,被告人胡某某在审理山东某某有限公司相关诉讼案件过程中为其提供帮助。2014年3月,被告人胡某某收受时任该公司总经理石某所送字画,价值20万元;2015年初,被告人胡某某收受石某所送现金10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山东某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该企业信息。(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及盛文清工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3月31日,赵玲农行账户(6228********)转账给盛文清工行账户(6222********)人民币20万元。(3)某集团有限公司董事会文件及营业执照信息证实石某系山东某某有限公司原总经理。(4)济宁市任城区九骞画廊个体户信息及经营者信息证实该画廊由张某1经营。(5)山东省济宁市某法院(2013)济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宁市某法院(2013)济商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宁市某法院(2013)济商初字第103号民事裁定书,证实胡某某所承办的兖州某有限公司相关诉讼案件情况。(6)盛文清、张某1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证实二人系夫妻关系。(7)石某身份证复印件、简历、党员身份证明等证实石某的身份信息。2.证人证言(1)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在某焦化与佳益丰公司、青岛瑞州斯特的民事诉讼案件中,其为谋求案件承办人胡某某的帮助,分别于2014年3月份送给胡某某价值20万元(该钱由其妻子赵玲直接转入画廊老板张某1之妻盛文清的账户)的画作;于2015年初送给胡某某现金10万元。(2)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九骞画廊的经营者,2014年3月,胡某某在其店里选购十余副画作,与胡某某一起的男子(石某)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给张某1妻子盛文清账户。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3月至2015年初,其在审理某某有限公司相关诉讼案件过程中为该公司经理石某提供帮助,于2014年3月非法收受石某所送字画,价值20万元;于2015年初,非法收受石某所送现金10万元。五、2018年2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胡某某在审理曲阜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相关诉讼案件过程中为其提供帮助,先后5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所送现金,共计13万元。1.2018年2月,被告人胡某某在审理某公司、孔庆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为某公司提供帮助,收受周某所送现金2万元;2.2018年3月,被告人胡某某在审理某公司、孔亚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为某公司提供帮助,收受周某所送现金2万元;3.2019年9月,被告人胡某某在审理某公司、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市某村村民委员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为某公司提供帮助,收受周某所送现金3万元;4.2020年1月,被告人胡某某在审理某公司、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为某公司提供帮助,收受周某所送现金4万元;5.2020年7月,被告人胡某某在审理某公司、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为某公司提供帮助,收受周某所送现金2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山东省济宁市某法院(2018)鲁08民终471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宁市某法院(2018)鲁08民终618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宁市某法院(2019)鲁08民终4267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宁市某法院(2019)鲁08民终6878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宁市某法院(2020)鲁08民终356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胡某某所承办的上述案件情况。(2)曲阜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信息、周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周某身份信息及某公司企业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某公司与孔庆某的案件上诉至济宁中院,胡某某系该案承办人。周某为谋求胡某某的帮助赢得诉讼,2018年送给胡某某2万元现金。2018年某公司与孔亚某的案件上诉至济宁中院,胡某某系该案承办人。周某为谋求胡某某的帮助赢得诉讼,2018年送给胡某某2万元现金。2019年某公司与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案件上诉至济宁中院,胡某某系该案承办人。周某为谋求胡某某的帮助赢得诉讼,2019年9月送给胡某某3万元现金。某公司与湖北某公司的案件上诉至济宁中院,胡某某系该案承办人。周某为谋求胡某某的帮助赢得诉讼,2020年1月送给胡某某4万元现金。2020年某公司与刘勇的案件上诉至济宁中院,胡某某系该案主审法官。周某为谋求胡某某的帮助赢得诉讼,2020年7月送给胡某某2万元现金。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在2018年孔庆某与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案件编号为(2018)鲁08民终471号),其为某公司周某提供帮助,非法收受周某2万元现金,后交给其弟弟胡某1。在2018年孔亚某与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案件编号为(2018)鲁08民终618号),其为某公司周某提供帮助,非法收受周某2万元现金,后交给其弟弟胡某1。在2019年山东圣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件编号为(2019)鲁08民终4267号),其为某公司周某提供帮助,非法收受周某3万元现金,后交给其弟弟胡某1。在2019年在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件编号为(2019)鲁08民终6878号),其为某公司周某提供帮助,非法收受周某4万元现金,后交给其弟弟胡某1。在2020年刘勇与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件编号为(2020)鲁08民终3566号),其为某公司周某提供帮助,非法收受周某2万元现金。六、2016年5月,被告人胡某某在审理耿某诉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为耿某提供帮助,收受耿某所送现金3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济宁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耿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耿某身份信息及济宁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企业信息。(2)山东省济宁市某法院(2015)济商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胡某某审理耿某诉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事实。2.证人证言证人耿某证言证实,2016年耿某将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诉至济宁中院,胡某某系该案承办人。耿某为谋求胡某某的帮助赢得诉讼,2016年送给胡某某3万元现金。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在2016年耿某与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纠纷一案中(案件编号为(2015)济商初字第261号),其为耿某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耿某3万元现金,并将该3万元交给其弟弟胡某1。七、2017年4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胡某某在审理兖州区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相关诉讼案件过程中为其提供帮助。2017年4月,被告人胡某某收受刘某1委托该公司法务部部长盛某所送现金20万元;2017年7月,被告人胡某某收受刘某1委托其哥哥刘某2所送现金20万元;2020年1月,被告人胡某某收受刘某1委托盛某所送现金4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济宁市兖州区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信息、山东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实上述公司工商信息。(2)山东省济宁市某法院(2017)鲁08民初63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宁市某法院(2020)鲁08民终100号民事裁定书,证实胡某某审理兖州区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相关诉讼案件的事实。(3)刘某1任职证明、党员基本信息采集表、入党志愿书证实刘某1身份信息。(4)盛某、刘某2身份证复印件及任职证明、盛某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该二人身份信息。2.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其系兖州区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纠纷诉至济宁中院,胡某某为该案件承办人,为谋求胡某某的帮助,刘某1分别于2017年安排其公司法务盛某与其二哥刘某2送给胡某某两次现金,每次20万,共40万元。2020年某科技公司因与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上诉至济宁中院,胡某某为该案件承办人,2020年1月刘某1委托盛某给胡某某送去4万元现金。(2)证人盛某证言证实,其系兖州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务部长。2017年该公司因与某某机械的纠纷诉至济宁中院,胡某某为该案件承办人,为赢得诉讼,盛某接受刘某1委托,与刘某2一起分别于2017年五一前后及七八月份送给胡某某两次现金,每次20万元,共计40万元。2020年因兖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与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上诉至济宁中院,胡某某为该案件承办人,为赢得诉讼,盛某接受刘某1委托,于2020年1月份送给胡某某4万元现金。(3)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其是刘某1哥哥,系兖州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原企管部部长。2017年该公司因与某某机械的纠纷诉至济宁中院,为赢得诉讼,刘某2接受刘某1委托,与盛某一起分别于2017年五一前后及七八月份送给胡某某两次现金,每次20万元,共计40万元。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在2020年1月济宁市兖州区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件编号为(2020)鲁08民终100号),其为盛某提供帮助,非法收受盛某4万元现金,该4万元系兖州某科技公司老板刘某1提供。在2017年兖州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变速机械实业有限公司(案件编号:(2017)鲁08民初63号)一案中,其为盛某提供帮助,分别于2017年4月,收受刘某1委托兖州区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务部部长盛某所送现金20万元;2017年7月,收受刘某1委托其哥哥刘某2所送现金20万元,共计非法收受40万元现金。八、2018年4月至5月,被告人胡某某在审理王某某与许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过程中,为王某某提供帮助。2018年4月,被告人胡某某收受王某某丈夫陈某1所送现金10万元;2018年5月,被告人胡某某收受陈某1所送现金20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山东某能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企业信息一份证实该企业工商信息。(2)山东省济宁市某法院(2018)鲁08民终148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胡某某审理该案件的事实。(3)陈某1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王某某、陈某1二人系夫妻关系。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陈某1系王某某的丈夫,在王某某和许某某的追偿权纠纷上诉案中(案件编号是(2018)鲁08民终1488号),陈某1为了得到该案件承办人胡某某的帮助,于2018年4月送给胡某某10万元现金,于同年5月送给胡某某20万元现金,共计送给胡某某30万现金。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实,王某某与许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件编号为(2018)鲁08民终1488号),为王某某提供帮助,分别于2018年4月、5月分别收受王某某丈夫陈某1所送现金10万元、20万元,共计30万元。九、2018年9月,被告人胡某某在审理济宁某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为济宁某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经理陈某3所送现金4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济宁某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企业信息各一份、济宁某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正案证实该公司工商信息。(2)山东省济宁市某法院(2018)鲁08民终3984号民事裁定书,证实胡某某审理济宁某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事实。(3)陈某3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身份证明各一份证实陈某3身份信息。2.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3证言证实,其系济宁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在其公司和某某的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案件编号是(2018)鲁08民终3984号),陈某3为了得到该案件承办人胡某某的帮助,于2018年9月送给胡某某4万元现金。(2)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2018年八九月份,某某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因有案件在济宁中院胡某某处,故通过李某1邀请胡某某到某某汽车公司食堂就餐。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在济宁某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案件编号为(2018)鲁08民终3984号),为某某汽车公司提供帮助,于2018年9月非法收受某某汽车公司经理陈某3现金4万元。十、2018年11月,被告人胡某某承诺为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代理的案件在济宁市某法院审理过程中提供帮助,收受该事务所主任李某2所送现金3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李某2身份证据材料,证实李某2系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2018年下半年,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主任李某2请托胡某某照顾该所代理的案件,李某2将装有3万元现金的信封送给胡某某。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是济宁中院员额法官,经常承办李某2所在律所代理的案件,李某2送给其3万元钱让其在承办审理他们律所案件时,给予他们代理一方当事人帮助、关照。十一、2019年7月至2019年年底,被告人胡某某在审理山东某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后简称“某某电力”)与山东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后简称“某某医药”,实际控制人济宁市某某石化有限公司)相关诉讼案件过程中,承诺为双方公司提供帮助。2019年11月,被告人胡某某收受某某电力法定代表人赵某委托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某3所送的中国石化加油卡1张,折合人民币3万元。2019年7月,被告人胡某某收受济宁某某石化有限公司副经理陈某4委托韩某所送的香港大厦饭店储值卡1张、济宁科苑会馆健身卡2张,折合人民币1.5万元;2019年底,被告人胡某某收受陈某4委托韩某所送的济宁某某石化加油卡10张,折合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某某医药企业信息证实该公司工商信息。(2)济宁某某石化有限公司2021年8月16日出具的证明,证实某某医药实际控制人是济宁某某石化有限公司。(3)某某电力营业执照、企业信息证实该公司工商信息。(4)中国石化加油卡照片一张,证实经赵某、徐某签字确认,该卡即是委托刘某3送给胡某某的加油卡。(5)济宁市某法院出具的(2019)鲁08民初152号民事裁定书、(2019)鲁08民初27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胡某某审理该两起案件的事实。(6)中石化济宁石油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加油卡开卡信息、加油卡台帐对账单,证实中石化加油卡1000113700022411587,客户名称:徐某(身份证号码:37082719********),开户网点济宁嘉祥14站。该卡充值金额为3万元整,赠送优惠金额50元。2.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9年11月,某某电力赵某为让胡某某在案件上给予帮助,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3将一张价值3万元中国石化加油卡送给胡某某。(2)证人刘某3证言证实,2019年11月,某某电力赵某为让胡某某在案件上给予帮助,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3将一张中国石化加油卡送给胡某某。(3)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19年11月,徐某将办理的金额为3万元的中国石化加油卡交给赵某,佐证了赵某的证言内容。(4)证人陈某4证言证实,为让胡某某在某某医药诉讼中提供帮助,于2019年7月安排公司工作人员韩某将价值5000元的香港大厦饭店储值卡、价值1万元的济宁科苑会馆健身卡送给胡某某,于2019年年底安排韩某将10张价值合计1万元的某某石化加油卡送给胡某某。(5)证人韩某证言证实,2019年7月和同年年底,陈卫忠先后两次安排韩某将信封送给同一个人,印证了陈卫忠的证言内容。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9年,胡某某承办某某医药诉某某电力一案时,曾收受双方当事人、代理人财物。2019年7月,济宁某某石化有限公司的陈某4经理安排他们公司人员给胡某某送了5000元餐卡、1万元健身卡。2019年年底,陈某4安排司机小韩给他送了10张面值1000元的某某石化加油卡,共计1万元。2019年11月,某某电力的诉讼代理人刘某3(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某某电力赵某送其一张面额3万元的中石化加油卡。十二、2019年12月,被告人胡某某在审理王某、上海某某企业集团济宁投资有限公司、济宁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权纠纷一案过程中为王某提供帮助,收受王某所送的济宁贵和购物中心消费卡10张,折合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济宁市某法院(2019)鲁08民终6884号民事裁定书,证实胡某某审理该案件的事实。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证言证实,王某为让胡某某在审理其与上海某某企业集团济宁投资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案中提供帮助,于2019年12月送给胡某某10张价值共计2万元的贵和购物中心消费卡。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在审理王某、上海某某企业集团济宁投资有限公司、济宁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其为王某提供帮助,于2019年12月当面收取王某给与10张2000元的贵和购物卡,共计2万元。十三、2020年1月,被告人胡某某在审理刘某某诉江苏某某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某公司)、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为江苏某某公司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副经理胡某2委托黎某所送现金5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济宁市某法院出具的(2019)鲁08民终565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胡某某审理该案的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胡某2证言证实,为让胡某某在审理刘某某诉江苏某某公司为其公司提供帮助,于2020年1月其安排公司黎某送给胡某某5万元现金。(2)证人黎某证言证实,2020年1月,黎某根据胡某2委托将一个档案袋交给胡姓男子,胡某某出事后才知道胡姓男子就是胡某某。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20年1月,其在审理刘某某诉江苏某某公司、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为江苏某某公司提供帮助,收受胡某2安排的人送来的现金5万元。十四、2020年7月,被告人胡某某接受江苏某某公司副经理胡某2的请托,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在江苏某某公司与济宁某某房地产公司纠纷案中,通过向该案主审法官打招呼的方式,为江苏某某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胡某2委托黎某所送现金10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江苏某某公司提供的2020年7月17日借据一张,证实胡某2向江苏某某公司支取10万元用于济宁某某公司协议费。(2)济宁市某法院出具的(2020)鲁08执保127号执行裁定书、(2020)鲁08民初90号民事裁定书等,证实2020年江苏某某公司与济宁某某公司的纠纷在济宁市某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胡某2证言证实,为让胡某某在江苏某某公司涉诉案件提供帮助,于2020年7月委托公司员工黎某送给胡某某10万元现金。(2)证人丁某证言证实,为让胡某某在某某公司和济宁某某公司的诉讼中提供帮助从中协调关系,胡某2与丁某商量送给胡某某10万元。(3)证人黎某证言证实,2020年7月,黎某受胡某2委托将档案袋送给胡某某。(4)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是某某公司和泰森公司案件的财产保全审理法官,诉讼期间,胡某某曾向其打招呼让其帮忙。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20年7月,其接受江苏某某公司副经理胡某2的请托,在江苏某某公司与济宁某某房地产公司纠纷案中,通过向该案主审法官打招呼的方式,为江苏某某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胡某2委托黎某所送现金10万元。十五、2021年,被告人胡某某在审理姜某某、路某、蔡某1、蔡某2诉江苏某某公司、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为江苏某某公司提供帮助。2021年5月,被告人胡某某收受该公司副经理胡某2委托程某所送现金6万元;2021年5月,被告人胡某某收受该公司合作单位负责人肖某所送现金10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山东省济宁市某法院(2021)鲁08民终144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胡某某审理该案件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胡某2证言证实,为让主审法官胡某某在审理某某公司与姜某某等人买卖合同纠纷案提供帮助,2021年5月委托程某送给胡某某现金6万元。(2)证人程某证言证实,2021年5月,程某受胡某2委托将一个档案袋交给一胡姓男子。(3)证人肖某证言证实,为让主审法官胡某某在审理某某公司与姜某某等人买卖合同纠纷案为提供帮助,2021年5月肖某送给胡某某现金10万元。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审理姜某某、路某、蔡某1、蔡某2诉江苏某某公司、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为江苏某某公司提供帮助。2021年5月,其收受该公司副经理胡某2委托程某所送现金6万元;2021年5月,其收受该公司合作单位负责人肖某所送现金10万元。十六、2020年4月,被告人胡某某在审理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左某2代理的孙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为左某2提供帮助,收受左某2所送现金2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济宁市某法院(2019)鲁08民终664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胡某某审理该案的事实。(2)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与孙某某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证实孙某某2019年1月14日委托左某2担任其代理人,实行风险代理。2.证人证言证人左某2证言证实,2020年4月,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诉被上诉人孙某某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其为孙某某的代理律师,其请托该案主审法官胡某某帮助,并将装有2万元现金的信封送给胡某某。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20年4月,其在审理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左某2代理的孙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为左某2提供帮助,收受左某2所送现金2万元。十七、2021年5月,被告人胡某某在审理张某2诉高某某、第三人宋某某退伙纠纷一案过程中,为张某2提供帮助,先后收受张某2朋友肖某所送的济宁贵和购物中心消费卡10张、“铜来聚火锅店”消费卡1张、“巴蜀火锅店”消费卡1张、“哈尼水果店”消费卡6张,折合人民币3.6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济宁市某法院(2020)鲁08民终557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胡某某审理该案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肖某证言证实,其朋友张某2因与高某某等纠纷诉至法院,一审判决其败诉,张某2提起上诉,胡某某为二审主审法官,张某2让其请托胡某某帮助,肖某分两次送给胡某某贵和购物中心消费卡10张,折合人民币2万元,水果店储值卡6张,折合人民币6000元;“铜来聚火锅店”消费卡一张5000元,“巴蜀火锅店”消费卡5000元。(2)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因与高某某等纠纷诉至法院,一审判决其败诉,其提起上诉,胡某某为二审主审法官,其让其朋友肖某请托胡某某帮助,肖某就给胡某某送了一些购物卡、火锅店的消费卡,水果店的消费卡,一共是3.6万元。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审理张某2诉高某某、第三人宋某某退伙纠纷一案过程中,为张某2提供帮助,先后收受张某2朋友肖某所送的济宁贵和购物中心消费卡10张、“铜来聚火锅店”消费卡1张、“巴蜀火锅店”消费卡1张、“哈尼水果店”消费卡6张,折合人民币3.6万元。十八、2021年5月,被告人胡某某在审理魏某某、梁山某某挂车制造有限公司诉陈某5定做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为陈某5提供帮助,收受陈某5委托梁山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许某所送的现金1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济宁市某法院(2020)鲁08民终380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胡某某审理该案件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5证言证实,魏某某等诉其定做合同纠纷案,主审法官是胡某某,其委托许某为其诉讼代理人,并委托许某请托主审法官胡某某帮忙,2021年5月21日,其委托许某送给胡某某1万元现金。(2)证人许某证言证实,魏某某等诉陈某5定做合同纠纷案,主审法官是胡某某,其是陈某5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5委托其请托胡某某帮助,2021年5月21日,其受陈某5委托送给胡某某1万元现金。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21年5月,其在审理魏某某、梁山某某挂车制造有限公司诉陈某5定做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为陈某5提供帮助,收受陈某5委托梁山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许某所送的现金1万元。2021年6月21日,曲阜市某委员会在济宁市某法院将被告人胡某某带至济宁市某某中心对其进行留置,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并退缴了全部赃款。全案综合证据:1.书证(1)举报信并附询问笔录、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证实,胡某某受贿一案,济宁市纪委监委接他人举报后,于2021年6月8日指定曲阜纪委监委受理,曲阜市纪委监委于同年6月20日对胡某某立案调查,于6月21日对胡某某采取留置措施。(2)曲阜市某委员会2022年4月29日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2021年6月21日,曲阜市纪委监委在济宁市某法院将胡某某带至济宁市某某中心对进行留置,胡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非法收受陈某3等人共计212.6万元贿赂的犯罪事实。在调查过程中,胡某某主动上缴赃款。(3)济宁市某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胡某某案发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4)济宁市某法院出具的胡某某公务员登记表、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关于任免审判人员职务的通知证实,胡某某于1983年10月参加工作,曾任某某济宁支队政治处干事,转业到济宁市某法院后历任书记员、助审员、审判员等职,其中2009年4月任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2013年1月任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正科级审判员,2017年5月任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一级法官,2018年6月任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四级高级法官。(5)曲阜市某委员会出具的搜查证、制作的搜查笔录、查封、扣押通知书并附清单证实,2021年6月21日,依法对胡某某办公室和住处分别进行搜查,在其办公室内扣押建设银行卡2张、大自然养生会所VIP卡(面值2000元)1张;在其住处扣押银行卡和存折49张、银座贵宾卡31张(面值共计3.9万)。(6)曲阜市某委员会2021年9月14日出具的查封、扣押通知书,并附清单证实,胡某某于2021年9月14日向曲阜市某委员会缴纳受贿赃款212.6万元。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1证言证实,其系胡某某的弟弟,多年来胡某某经常把钱存在其名下银行卡内,其不知道钱的来历。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自1997年8月转业到济宁市某法院工作,先后任书记员、助审员、审判员、民二庭副庭长等职。案发前其任民二庭副庭长、四级高级法官,具体负责所承办案件的审理。民二庭主要负责商事审判工作,主要案由为金融借款、买卖合同、保险合同、加工承揽等合同纠纷以及破产案件。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虽没有自动投案,但是在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的情况下,主动交代了此范围外的同种罪行,应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所提“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家属代其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1日起至2026年8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胡某某受贿所得212.6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某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霞人民陪审员  朱明虎人民陪审员  钟 卫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孔景景书 记 员  沙泽旭


往期回顾

法律人那些事法律控的自媒体关注 “阅读原文”进入法律人书城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