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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维权必读文书 | 马瑞芝法官、莫兆军法官二审无罪裁定

来源:秦皇岛中院、广东高院;转自:法影斑斓编者按:与其评选100位“最美基层法官”,追问100句“法官的时间去哪儿了”,歌颂100次“带着微博去执行”,都不如用一个掷地有声的声明为受屈法官撑腰,用一份敞亮有力的判决为蒙难法官洗冤。本期推出两则刑事裁定书,一则来自2014年的秦皇岛中院,一则来自2004年的广东高院。两则裁定,相隔10年。10年之间,法官的职业待遇提升了多少,外部司法环境又优化了多少,相信每位法官内心都有判断。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请先从关爱司法者开始。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4)秦刑终字第84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某,中共党员,现任唐山市汉沽农场人民法庭庭长。2011年8月31日,因本案被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日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培德,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马某,中共党员,唐山市汉沽农场人民法庭审判员。2011年8月31日,因本案被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日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春龙,河北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马某滥用职权一案,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3)抚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二原审被告人李某、马某未上诉。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认定事实有误为由提出抗诉,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黄占英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马培德,原审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崔春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09年6月24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唐山中院)对柴英芝与董文奖离婚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主要内容:董文奖给付柴英芝人民币约14万元;董文奖等三人合伙经营的虾场中董文奖的股份归柴英芝所有。判决生效后,柴英芝申请执行。2009年7月24日该案移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路北法院)执行。
2009年7月24日上午,陈振朝(男,1956年6月10日出生,唐山市粮食局汉沽农场分局退休职工,住唐山市路南区汉沽兴业南里)到唐山市汉沽农场人民法庭(以下简称汉沽法庭)起诉董文奖(男,1958年5月11日出生,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退休职工,住唐山市路北区)偿还其债务人民币38万元,并请求法庭确认双方已经签订的还款协议有效。时任汉沽法庭庭长的被告人李某接待后联系了负责立案工作的武文翠(武当时不在庭里)。在武告知其案号后,其将案件交由时任该庭助理审判员的被告人马某审理。被告人马某即于当日开庭审理(自审自记),并出具了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的调解书。2009年7月28日陈振朝向法庭申请执行。汉沽法庭于当日将董文奖工资账户冻结。至同年10月27日解冻,董文奖被结冻的工资账户内共有存款人民币3870元。

柴英芝得知董文奖的工资账户被汉沽法庭冻结后,以陈振朝诉董文奖民间借贷纠纷案系假案,是董文奖假借债务纠纷逃避离婚债务为由多次上访。
2009年10月15日,唐山中院作出(2009)唐民再字第7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汉沽法庭对陈振朝诉董文奖民间借贷纠纷案管辖错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指令由芦台农场人民法庭再审。再审过程中,陈振朝撤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供述:2009年7月24日上午10点多,我在单位恰巧碰到了陈振朝,我和陈振朝早就认识。他说有个叫董文奖的欠他30多万,他一直没找到董文奖这个人,这次好不容易找到了董文奖,想尽快起诉。我告诉他被告不是我们辖区的,我们没有管辖权,他说他和董文奖之间有协议。由于当时我们法庭负责立案审查工作的武文翠去了唐山市中院报卷,无法立案,我就告诉他下午上班的时候再来立案。

2009年7月24日下午三点左右,陈振朝到我办公室找到我,说立案庭还是没人。我就把陈振朝起诉的材料拿过来看了看,看了以后我认为符合起诉的条件,之后我就给武文翠打电话问她什么时间回来。武文翠说他在丰南堵车,暂时回不来。我就问了一个案号,我记得当时她告诉我的是186号。我就打电话给马某说,有一个案子,双方当事人都来了,挺着急,让她给调解调解,之后我就让陈振朝去找马某了。
2、被告人马某供述:2009年7月24日下午,我们法庭负责审判的只有三四个人,当时只有我在单位。李某庭长给我打电话,他说有个案子挺着急的,他们已经协商好了,让我给办一下手续,出一下调解书,说一会儿当事人来找我。过了一会儿,陈振朝和董文奖就一起找我来了。他们拿着一份事先双方签好字的协议书和一份起诉书,要求法院确认该协议有效。我当时给他们双方进行了调解,并当场做了民事审判笔录。当时我调解时还没有立案,也没有收诉讼费。我当时也跟李庭长打电话问过,问他按哪个案由收,收多少钱。他说按民间借贷的案由收。我告诉他们两个应交诉讼费3500元。

3、证人侯云瑞(汉沽法庭副庭长,负责立案和审判工作)证言:我在山西出差期间,马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个案子已经调解了,问我调解书是现在发还是等我回来发。我说李某庭长不是在家吗,你找他让他给你把把关,回去我再补签字。2009年7月24日是星期五,星期天我回到的汉沽。7月27日是星期一,我上午上班后马某把这个案子的卷拿到我办公室,我补签了文书。
4、证人武文翠(汉沽法庭助理审判员,负责立案受理工作)证言:2009年7月24日,那天是星期五,我去唐山市中院报上诉卷。下午二三点的时候,我们庭长李某给我打电话问我什么时候回来,说有立案的。我说回不去。他又问我立案登记到多少号了,我说了一个号(现在记不清多少号了),并说不确定是不是这个号,李某当时说就用这个号吧,之后就挂了电话。当天下午五点半我回的家,就没去上班。周一上午上班的时候(那天是2009年7月27日),马某把这个案子的全部材料送到了立案室,让我立案登记。我就根据调解书上面的案号进行了立案登记,当时调解书上面的案号和我在电话里告诉李某的案号是一样的。我在受理立案登记表上填上了拟立案的意见,时间填的是2009年7月24日,之后就把立案登记表及该案的全部材料送到了马某的办公室。
5、证人陈振朝证言:2009年7月24日下午2点40左右,我开车到了汉沽农场法庭,那时候董文奖已经在那里了。我和董文奖一起到二楼的楼道里问一个人立案找谁,那个人叫我去找庭长。我进了庭长办公室后看见了李某。接着我把我带去的材料(协议书、起诉书)给李某看。李某看了之后说既然都同意还起诉干什么?董文奖说我暂时还还不上钱,时间也挺长了,我愿意把工资支付给我表兄陈振朝。李某说负责立案的人不在,你们去找马某吧。我和董文奖就到一楼找到了马某,我把材料给了马某,问这个案子是不是归她管。她就整理我们带去的材料,之后就给我们作了笔录并制作了调解书,调解书制作完后涉及到费用,我就和董文奖到院子里去商量,最后选择了调解,缴纳了诉讼费。之后马某给了我们调解书,并让我们在送达回证上签了字。我没有给过办案人好处,也没有人说情。

6、陈振朝与董文奖签订的协议书除对二人之间的欠款数额及还款时间、方式作出约定外,还载明“如乙方(董文奖)未自动履行上述约定,甲方(陈振朝)可向汉沽管理区人民法院申请对乙方名下所有的工资等各项财产进行强制执行”。
7、陈振朝与董文奖民间借贷纠纷案诉讼卷的相关书证对以上情况给以了佐证。

8、陈振朝与董文奖民间借贷纠纷案的执行卷宗材料显示:汉沽法庭裁定冻结董文奖的账户,应冻结38万元,期限为6个月。实际冻结34.50元。至2009年10月27日解除冻结时,共冻结董文奖存款3870元。
9、柴英芝与董文奖离婚案的相关诉讼、执行文书显示:董文奖与柴英芝离婚纠纷一案,经唐山市路北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2009年6月24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主要内容:董文奖给付柴英芝约14万元,董文奖等三人合伙经营的虾场原董文奖的股份归柴英芝所有。柴英芝申请执行,2009年7月24日该离婚案移送唐山市路北区法院执行。8月27日路北区法院被告知:董文奖的账户已被丰南法院(实际是汉沽法庭)冻结。

10、相关信访材料显示柴英芝就陈振朝诉董文奖案多次信访。
(二)2010年1月21日,田玉付(男,195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工商银行唐山市汉沽支行退休干部,住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以杨勇(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汉沽区)、杨坚强(男,198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父子在网上发帖诽谤其私设收费站,构成诽谤罪为由向汉沽法庭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杨氏父子的刑事责任。同日汉沽法庭立案。之后,被告人李某就是否对杨勇、杨坚强采取强制措施问题向唐山中院刑二庭进行了汇报。刑二庭答复“是否逮捕由法庭自行决定”。2010年1月30日,办案人申请逮捕杨氏父子。被告人李某签发了逮捕决定书。之后即对杨勇、杨坚强执行了逮捕。同年3月3日,中国青年报发表文章报道该案。被告人李某即对此案进行调解。2010年3月5日,田玉付申请撤诉,法庭准许。杨勇、杨坚强被释放。之后,杨勇及其母刘洪文因此多次上访。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供述:2010年1月21日,田玉付诉杨勇、杨坚强诽谤,我法庭经孙慧洁审查、侯云瑞审批并经我同意后于当日立案。2010年1月29日我法庭审委会研究决定,对杨勇、杨坚强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1月30日我签发了对杨勇、杨坚强的逮捕决定书,侯云瑞填写了逮捕原因并在经办人栏签了字。当天汉沽公安分局对二人执行了逮捕。我们依据的是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法发(1979)8号”文件。以前我法庭有过这方面的惯例,并且在对杨勇、杨坚强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之前我也向唐山市中院的李德仁院长请示过。李院长让我找唐山市中院主管刑事的贠卫东副院长。我找到贠院长之后,他又找来了刑二庭张贺武庭长和何亚敏副庭长,贠院长让我和他们两个汇报。他们两个听完我的汇报后,让我们审委会自行研究决定,必要的时候和丰南法院打招呼。我也和丰南法院院长进行了沟通。2010年2月20日,法庭组成了由我任审判长、侯云瑞和袁东升任审判员的合议庭。2010年2月25日,法庭对田玉付诉杨勇、杨坚强诽谤案开庭审理。2010年3月3日,中国青年报刊登了标题为“转帖内容涉及区领导,唐山父子俩被诉诽谤”一文。当时为了维护社会稳定,我法庭通过做工作,说服自诉人田玉付进行调解。田玉付同意了调解后,于2010年3月5日,提交了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杨勇、杨坚强的起诉。当日汉沽法庭作出(2010)丰(汉)刑初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准许自诉人田玉付撤诉。
2、证人张贺武(唐山中院刑二庭庭长)证言:李某找到我,我和我庭副庭长何亚敏一起接待的。当时只是就杨勇、杨坚强是否符合逮捕条件,就案件的事实情况进行了分析。就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我们让汉沽法庭自己结合具体案情,依据法律规定严格审查。对汉沽农场法庭是否具有决定逮捕的权力,自己不清楚。

3、证人何亚敏(唐山中院刑二庭副庭长)证言内容与张贺武所述基本一致。
4、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汉沽法庭汇报有关案件的情况说明》记载:2010年1月下旬,汉沽法庭庭长李某就法庭受理的杨勇、杨坚强涉嫌诽谤应否逮捕一案向中级法院请示汇报,中院领导指派刑二庭张贺武庭长、何亚敏副庭长专门就此事听取汇报。了解情况后,二位庭长答复“汉沽法庭行使一审权利,逮捕要结合具体案情,依据法律规定严格审查,是否逮捕由法庭自行决定,程序上要向丰南法院汇报”。特此说明。
5、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79)8号文件:汉沽法庭受唐山市中院领导和监督,暂行基层法院审批权限。

6、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81)8号文件记载:授权汉沽农场法庭直接受理自诉刑事案件。在审理时按照刑诉法规定的第一审程序进行,如果有需要事先逮捕人犯,要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7、刘占永(汉沽法庭原庭长)证言:1974年9月至1984年底我担任汉沽农场人民法庭副庭长,1985年初至1999年3月任庭长,1999年3月退休。1979年5月至1981年4月根据“唐法发(1979)8号”文件,汉沽农场人民法庭归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领导和监督,使用汉沽农场人民法庭的印章,审理四年以下徒刑的案件。1981年4月至我退休这一段时间,汉沽农场人民法庭直接受理自诉刑事案件。我们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第一审程序审理自诉刑事案件。如果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裁定,可直接上诉到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签署逮捕决定书使用的也是汉沽法庭的章,没有加盖别的基层法院的章。根据这些我认为我法庭当时行使基层法院的职权,我们有决定逮捕权。

8、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汉沽法庭案件管辖问题的说明:1981年,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下发《关于授权芦台、汉沽农场法庭审理自诉刑事案件的通知-唐法(1981)8号》,就汉沽法庭自诉刑事案件管辖问题做出文件规定。多年来,在审理自诉刑事案件过程中,芦台、汉沽法庭与其他基层法院的司法程序相同,就“逮捕人犯要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并未实际执行。
9、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中法政(2003)21号文件:汉沽农场人民法庭的审判文书由丰南区人民法院统一编号,并使用“丰(汉)民初字”的文号,其裁判文书和其他法律文书盖丰南区人民法院的印章。

10、中国青年报在2010年3月3日发表的“转帖内容涉及区领导,唐山父子俩被诉诽谤”的文章,对杨勇、杨坚强案进行了报道。
11、唐山市信访局及汉沽管理区信访局出具的证明材料显示:2010年3月9日杨勇父子二人到北京非正常上访;2010年3月14日刘洪文等七人到北京非正常上访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马某在办理陈振朝诉董文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在案件当事人已协议约定了执行管辖法院的情况下,受理并调解了案件,虽然在办案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不能证明二被告人有越权管辖的故意,其结果也未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被告人李某在田玉付诉杨勇、杨坚强诽谤案的审理过程中就是否对被告人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的问题上先行请示上级法院,并得到授权;同时,由于建制的特殊性,汉沽法庭一直承办刑事自诉案件并决定适用逮捕等强制措施,被告人李某并无故意逾越职权。故公诉机关关于二被告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故对被告人李某、马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无罪;被告人马某无罪。
抚宁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被告人李某、马某在明知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受理并调解了此案,在工作中超越职权,办理其无权办理的事项,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1、汉沽法庭对陈振朝诉董文奖案无管辖权;2、二被告人的职务行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二、被告人李某明知没有逮捕权,仍逾越职权办理其无权办理的事项,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1、被告人李某主观上明知汉沽法庭没有决定逮捕权;2、被告人李某实施了滥用职权的行为;3、造成了当事人上访的恶劣影响。综上,二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滥用职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
原审被告人李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第一起案件的辩解:1、认为汉沽法庭有管辖权。(1)当事人约定管辖。(2)被告未提异议。(3)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根据最高法院1993-10号批复,贷款方所在地有权管辖。2、唐山中院(2009)唐民再字第74号民事裁定属于错误。(1)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判决、裁定有误进行再审,排除了对调解书的再审。(2)再审的提出,由当事人申请引起,法院无权依职权提起,否则违反“民意自治”原则。3、李某认为在主管庭长不在单位的情况下,自己作为领导有权办理相关立案工作。

李某的辩护人马培德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第一起案件的辩护意见:李某无罪。具体理由:1、李某没有明知越权而为之。2、该案的办理未给任何人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即使以非物质损失来认定,(柴英芝)上访告状造成的影响与李某行使职权无关,二者不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3、在主管领导出差的情况下,作为法庭领导的李某行使职权是应该的。
李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第二起案件的辩解:在办理杨勇案时与唐山中院刑二庭领导汇报,并开会讨论有关逮捕问题,没有逾越职权办理。
李某的辩护人马培德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第二起案件的辩护意见:1、汉沽法庭是对外以法庭名义开展工作而又行使基层法院审判权的特殊法庭。多年来,该庭手里刑事自诉案件已决定逮捕多人,都是法庭自行决定,上级法院对此也予以认可。2、结合相关人员的证言及说明材料,说明在决定逮捕的事情上,汉沽法庭已获得唐山中院的明确授权,并经研究,依惯例而决定逮捕。综上,不存在李某超越及滥用职权问题。

原审被告人马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辩解:1、汉沽法庭对本案有管辖权。理由:(1)领导交办,自己不管立案及审查立案;(2)协议管辖、双方无异议;(3)根据最高法院的批复,民间借贷属于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出借人所在地可视为合同履行地。2、自己作为审判员审理案件没有超越职权。3、管辖权问题,是法院之间的权限问题,也是法院之间相互移送的程序问题。不应由个人承担。4、柴英芝的上访,与自己审理的陈振朝案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马某的辩护人崔春龙对检察机关的指控的辩护意见:1、汉沽法庭具有陈振朝案的管辖权。2、即使汉沽法庭没有管辖权,根据最高院的相关规定,违反管辖权只是个违纪行为,不能构成犯罪。3、马某不构成滥用职权。4、本案“危害结果”不能成立。马某对利害关系人的行为无法预知。上访告状是公民合法权利,其本身不存在“恶劣的社会影响”问题;如果有,也是公民行使权利不当。案件处理是否正确与人员上访没有必然联系。故马某无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且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抗诉机关、原审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中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马某作为司法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没有滥用职权,也没有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一)陈振朝诉董文奖案中的李某、马某的行为认定。
在该起案件事实认定上,公诉机关抗诉提出汉沽法庭没有管辖权,二被告予以受理案件。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二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予以否认。

经查,陈振朝与董文奖案是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选择管辖表述为执行管辖,但对汉沽法庭的受理均未提异议,诉讼管辖成立。唐山中院(2009)唐字7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汉沽法庭管辖错误,指令其他法庭再审。管辖是指各级法院之间和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它是在法院内部具体确定特定的民事案件由那个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项制度。对于该再审裁定,作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作出的裁判,应该尊重其法律效力。汉沽法庭违反管辖权进行管辖,上级法院已于纠正。根据现有证据,李某、马某在办理此案过程中,没有滥用职权的行为。滥用职权罪的客观方面,是“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从本案造成的损失看,本案的形成,并没有给相关案外人造成重大损失。汉沽法庭对陈振朝案的执行,只是冻结了其账户仅有的34.5元及累计的3870元。该笔财产并未实际转移或灭失,不会给案外人造成实际损失。从本案造成的影响看,案外人的上访的确由本案引起。但上访本身是公民权利,不是恶劣社会影响的表现形式。即使上访人有过激的行为,也是其对相关诉讼救济权利的放弃及自身的认知造成的,不是该案本身的必然结果。上访后果与二原审被告人的职务行为之间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必然因果关系。综上,李某、马某在办理陈振朝诉董文奖案件中,原审二被告人李某、马某的行为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二原审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检察机关指控李某、马某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抗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二)杨勇、杨坚强案中李某的行为认定

在该起案件的事实认定上,检查机关抗诉提出李某明知没有逮捕权,仍逾越职权办理其无权办理的事项,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李某及其辩护人予以否认。
经查,唐山中院-唐法(1981)8号文件中规定,如需事先逮捕人犯,需报市级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2月21日关于汉沽法庭案件管辖问题的说明:1981年,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下发《关于授权芦台、汉沽农场法庭审理自诉刑事案件的通知-唐法(1981)8号》,就汉沽法庭自诉刑事案件管辖问题做出文件规定。多年来,在审理自诉刑事案件过程中,芦台、汉沽法庭与其他基层法院的司法程序相同,就“逮捕人犯,需报市级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并未实际执行。综合李某供述、张贺武、何亚敏的证言及李某提交的唐山中院关于汉沽法庭汇报有关案件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李某就诽谤案已向唐山中院做过请示,唐山中院表态由“法庭自行决定”。从唐山中院唐法发(1979)8号文件、汉沽法庭自诉案件的卷宗材料及前任庭长刘占永的证言看,汉沽法庭实际上一直是行使基层法院的职权,其办理逮捕被告人的刑事自诉案件多起。所以,李某作为庭长,向上级法院做了汇报、经过集体讨论作出逮捕决定。符合相关规定,没有逾越职权,当事人的上访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与李某的职务行为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必然因果关系。故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检查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滥用职权罪的抗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作出二原审被告人无罪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支持。检察机关关于二原审被告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戴臻喜
审判员  王俊涛
审判员  王海军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倩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4号


抗诉机关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兆军,男, 1963年8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四会市,汉族,中专文化,原是四会市人民法院审判员,住四会市东城区黎巷。2002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2003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邵树强、文炜,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兆军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03年12月4日作出(2003)肇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肇庆市人民检察院以该判决认定被告人莫兆军不构成犯罪确有错误为由,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23日在本院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华出庭支持抗诉,被告人莫兆军及其辩护人邵树强、文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9月3日,原告李兆兴持借款借据、国有土地使用证、购房合同等证据向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李兆兴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作购房之用(张妙金跟陈超新购入住房一套),现定于今年八月底还清,逾期不还,将予收回住房。此致 借款人张妙金、父张坤石、母陆群芳、妹张小娇 2001年5月1日。”李兆兴诉称张妙金等四人未能按期还款,请求法院判令他们归还借款和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四会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法决定立案,并确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排定由该院民庭审判员莫兆军独任审判,书记员梁志均担任记录;案件编号为(2001)四民初字第645号,开庭日期为2001年9月27日上午。同月7日四会市人民法院向被告张妙金、张坤石、陆群芳、张小娇送达了原告李兆兴的起诉状副本,以及答辩、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

  

2001年9月27日上午,被告人莫兆军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审理了原告李兆兴诉被告张坤石、陆群芳、张小娇、张妙金借款纠纷案。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莫兆军在庭审的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了法庭调查、质证、辩论和调解。经调查,原、被告双方确认借条上“张坤石、陆群芳、张小娇”的签名均为其三人本人所签,而签订借据时张妙金不在现场,其签名为张小娇代签。但被告张小娇辩称,借条是因2001年4月26日其装有房产证的手袋被一名叫冯志雄的人抢走,其后该冯带原告李兆兴到张家胁迫其一家人签订的,实际上不存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事发后张氏一家均没有报案。当天的庭审因被告一方表示不同意调解而结束。

  

庭审后,被告人莫兆军根据法庭上被告张小娇的辩解和提供的冯志雄的联系电话,通知冯志雄到四会市人民法院接受调查,冯志雄对张小娇提出的借条由来予以否认。

  

2001年9月28日,被告张妙金、张小娇到四会市人民法院找到该院的副院长徐权谦反映情况,并提交了答辩状,徐向被告人莫兆军询问情况,并将其签批有“转莫庭长审阅”的答辩状交给了被告人莫兆军。

  

2001年9月29日,四会市人民法院作出(2001)四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张坤石、陆群芳、张小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还原告李兆兴的借款一万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清还欠款责任;被告张妙金不负还款责任。同年10月12日,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告李兆兴表示没有意见,被告一方认为判决不正确,表示将提出上诉。但直至上诉期限届满,被告一方始终没有提交上诉状和交纳诉讼费用,该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2001年11月8日,李兆兴向四会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依程序于同月13日向被告张坤石等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同月20日前履行判决。同月14日中午,被告张坤石、陆群芳夫妇在四会市人民法院围墙外服毒自杀。


2001年12月5日下午,中共四会市委政法委书记吴瑞芳与张坤石、陆群芳的家属张水荣、张继荣、张妙金、张小娇四人签订《协议书》,由中共四会市委政法委补偿张水荣、张继荣、张妙金、张小娇等家属人民币23万元,协议书由吴瑞芳(无加盖任何单位公章)、张水荣、张继荣、张妙金、张小娇分别签名确认。该款由四会市人民法院先行垫付。

  

张坤石、陆群芳自杀后,四会市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查明李兆兴起诉所持的“借条”确是李兆兴伙同冯志雄劫取张小娇携带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持凶器闯入张氏一家的住宅,胁迫张坤石、陆群芳、张小娇写下的。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书证、鉴定结论和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莫兆军对当事人张坤石夫妇自杀这一超出正常的后果不可能预见,主观上没有过失的罪过;其在案件审理中履行了一名法官的基本职责,没有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玩忽职守行为,且张坤石夫妇自杀死亡的后果与被告人莫兆军履行职务行为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人莫兆军的行为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宣告被告人莫兆军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一)被告人莫兆军在审理李兆兴诉张妙金、张坤石、陆群芳、张小娇借款纠纷一案中,有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玩忽职守行为。表现在:(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司法机关报案或举报;1998年最高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一条也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被告人莫兆军在被告张小娇等强烈提出原告赖以起诉的“借据”是原告和冯志雄持刀和硫酸胁迫写下、实际上没有借原告1万元、原告与冯有刑事犯罪的重大嫌疑下,没有履行上述规定所要求的职责和义务,属于严重的玩忽职守行为。(2)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莫兆军没有穿制服,法庭用语不规范,在双方争吵时走出法庭不理,使法庭秩序十分混乱,这种工作态度不能说是基本履行职责。(3)被告人莫兆军没有按照主管领导批示要求将处理意见报告领导后再作判决,是严重不负责任的表现。(二)被告人莫兆军的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重大损失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1)任何玩忽职守行为,都可能引起一个或多个不特定的危害后果,只要出现其中一个且达到追究刑事责任标准的,就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虽然被告人莫兆军的行为不是必然导致张坤石夫妇自杀的后果,但确实是引起其自杀的唯一原因。(2)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应当知道如果自己在执法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案件错判,将会出现严重的危害后果,当然也包括受冤枉一方自杀的情形。而无论被告人莫兆军是由于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还是轻信能够避免,都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判认为张坤石夫妇的自杀是意外事件完全错误。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认为:(1)被告人莫兆军违反法律规定,草率下判,在客观方面实施了玩忽职守行为。原判认为被告人莫兆军是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履行职务的,但这只是针对一般民事案件的规定,当民事案件涉及到刑事犯罪时,应当遵循例外的法律规定,即刑事诉讼法和《规定》。(2)被告人莫兆军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主观上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不属于意外事件。被告人莫兆军在法院工作时间长达16年,其工作经验应当预见当事人在被抢劫、被迫写下借条但法庭却草率下判、不能给其主持正义后,只能以死抗争的结果。(3)被告人莫兆军的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张坤石夫妇的自杀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23万元的赔偿,本身不能弥补上述影响,而且无论出于何种性质、通过什么程序支付、由谁支付,国家均因此而付出了23万元。因此,被告人莫兆军的渎职行为与上述严重后果存在必然的联系。

  

综上,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和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均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作出被告人莫兆军有罪的判决。

  

被告人莫兆军自行辩护提出:(1)在审理该民事案件中,其作为主审法官,完全是依照民诉法规定的程序,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作出判决,已经完全正确地履行了工作职责,不存在玩忽职守的行为。第一、民事诉讼法要求法官不能偏听偏信,要求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举证义务,如果仅根据被告一面之词将原告当成犯罪嫌疑人,显然有违公平,也缺乏依据。第二、抗诉机关指控其在案件审理中思想不重视、态度不端正没有事实依据。在该案审理中,其不存在不穿制服、中途离庭、听任当事人对骂而不制止的表现;抗诉机关采信原被告双方证言,没有考虑到被告一方多名证人均是亲属,其众口一词可信度不高;而原告一方指证法官是为了推卸责任,这些证言都难保客观、真实。第三、抗诉指控其下判前未报告主管院长不是事实。庭审后,由于被告一方提出被胁迫的问题没有证据证实,其与本庭其他同事商量大家都认为原告所诉有证据证实,被告所辩没有证据证实,且长达几个月的时间里没有报案、没有向亲属反映的表现不正常,不可信,所以才作出判决。接到副院长徐权谦在被告方的答辩状上的批示后,其便将案情向徐汇报并请徐签发判决书,但徐表示根据证据只能判定被告一方败诉,并以权力下放为由要求莫自己签发;案发后徐权谦所作证言及提供的接访记录不真实。(2)其本人的职务行为与张坤石夫妇自杀的后果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张氏夫妇自杀完全是意外事件。法官在办案中通过证据推定法律事实,但由于各种客观原因,不能完全排除所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相反的可能性,法律赋予当事人很多救济措施,就是为了防止错案的发生。而本案当事人不循法律赋予途径主张权利而选择自杀,是任何人都难以预见和阻止的。

  

被告人莫兆军的辩护人提出:(1)莫兆军没有玩忽职守行为。抗诉书认为莫兆军违反刑诉法84条和最高法院的规定,没有将案件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反映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缺乏了解:第一,莫兆军对被告的抗辩意见已经给予充分重视,在法庭上询问被告是否有报案,庭后传冯志雄到法院接受调查询问,这表明其尽了民事法官的责任。第二,“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同样要有证据证实,不能仅因任何一方的抗辩理由就可以“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第三,任何民事案件的债务人都会提出一些理由对抗债权人的主张,但是仅有口头陈述而没有证据,当然不会被采纳。如果法官仅因为一方当事人所言而将案件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那对原被告双方都是不公平的,民事诉讼程序也将陷于混乱,这才是真正的玩忽职守。(2)莫兆军客观上不存在玩忽职守行为,其与后发生的“严重后果”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两被告是在服判并放弃了所有法律赋予的权利后自杀的,其责任不能加在主审法官莫兆军身上。(3)该民事案件事后虽证实判决结果与客观事实不符,但根据最高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出现新证据而改变裁判”的情形不属于追究错案责任的范围。


综上,被告人莫兆军及其辩护人请求本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莫兆军作为独任法官在审理李兆兴诉张坤石、陆群芳、张妙金、张小娇借款纠纷一案中履行职务的事实清楚,有民事诉状、答辩状以及相应的民事证据材料、法庭笔录、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诉讼的相关法律手续等书证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二审中,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莫兆军是否构成犯罪这一核心问题分别提出自己的观点和理由。现将双方的争议焦点和本院评判分列如下:

  

(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

  

1、检察机关抗诉提出,被告人莫兆军在开庭时没有按照规定着装,存在用语不规范、训斥当事人、中途擅自离庭任由双方对骂等错误做法,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莫兆军在庭审中基本履行了自己作为独任法官的职责显然是错误的。被告人莫兆军及其辩护人否认上述指控。

  

经查,根据李兆兴诉张坤石等借款纠纷一案开庭后经原被告双方签名确认的法庭记录所反映的审理情况,该案的审理没有违背法定程序,负责庭审记录的书记员梁志均也证实当天的庭审依程序进行。被告人莫兆军开庭时按规定着装,期间没有离庭、喝水、训斥当事人等不规范行为。检察机关提交的多名当事人指证被告人莫兆军庭审不规范是在张坤石夫妇自杀之后所发表的有利于自己的意见,与庭审中发表的意见不符,难以排除利害关系的可能。因此,检察机关的上述指控证据不足。

  

2、检察机关抗诉提出,被告人莫兆军不按主管领导指示迳行下判而原审判决不认定这一事实是错误的。被告人莫兆军及其辩护人否认上述指控。

  

经查,现有证据虽可证实徐权谦在接待当事人来访后与被告人莫兆军之间有过沟通,但在如何沟通的问题上两人说法不一。被告人莫兆军一直辩称,其拟好判决书后,有人送来了徐权谦签批有“转莫庭长审阅”的答辩状,其立即带上判决书稿到徐的办公室,将案情向徐汇报,徐听后表示“根据证据也只能这样判”;其要求徐签发判决书,但徐表示根据职权莫自行签发即可。徐权谦则证实,听取当事人上访反映的情况后即叫被告人莫兆军到办公室,要求被告人莫兆军认真审理此案并报告审判结果,同时建议莫考虑一下该案适用独任审判是否合适;但被告人莫兆军接了答辩状就走了,没有汇报判决情况;等到张坤石夫妇自杀才知道判决结果。徐权谦还提供其接待张妙金、张小娇来访时的“接待记录”,该记录的“处理意见”一栏写有“请莫兆军同志认真审阅当事人的材料并在判决前将判决情况先告知我才发出判决书”。综合上述情况,由于被告人莫兆军与证人徐权谦双方对谈话内容陈述不一;而徐提供的“接待记录”中的“处理意见”只能证明是徐所写及提供,并不能证明告知了被告人莫兆军。因此,原审判决在证据不足、缺乏排他性的情况下,不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上述情节没有不当。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人民法院审判组织权限的有关解释明确规定,合议庭或独任法官有权根据案件事实依照法律作出判决,对重大疑难案件可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在实际工作中,合议庭或者独任法官对于一些重大敏感案件主动向院长、庭长汇报,听取领导意见或者就案件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建议的做法是客观存在的,但这属于人民法院内部汇报、请示及沟通的一种方式。对于某一案件是否需要报告院长、庭长,由合议庭或独任法官决定。只有经过法定程序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才能作出不同于合议庭或独任法官的处理意见,院长、庭长个人不能改变合议庭或者独任法官的意见。因此,合议庭或者独任法官审理非重大疑难案件后直接作出判决的行为,属于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检察机关以被告人莫兆军没有听取领导意见迳行下判,作为指控被告人莫兆军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一个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二)关于被告人莫兆军是否有玩忽职守行为的问题。

  

1、检察机关抗诉认为,被告人莫兆军没有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发现犯罪嫌疑而不移送公安机关,是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表现。

  

被告人莫兆军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莫兆军在履行职责时严格遵循了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完全正确。

  

经查:(1)民事诉讼首先必须遵循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

  

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处于居中裁判的地位,审判人员对双方当事人均应一视同仁,保证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充分行使自己包括举证的权利在内的各项诉讼权利;在作出孰是孰非的判断时必须以事实和证据为依据,而不能听信任何一方没有证据佐证的一面之词。原、被告双方举证的权利义务是平等的,任何一方无法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就必须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结果。因此,法官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是在民事诉讼中正确履行职责、体现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李兆兴诉张小娇等借款纠纷案中,原告举出四被告签名的借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四被告也承认借据上除张妙金外其余三人签名的真实性。而被告一方提出的张妙金之名是张小娇代签的主张,有李兆兴认可而得到证实;至于辩称借据是因为受到胁迫而签订,原告李兆兴当庭否认,而被告一方既无法提供相关的证人证明,也没有报案材料等证据加以佐证。主审法官莫兆军庭后向冯志雄调查,冯也予以否认。因此,作为当时的主审法官莫兆军根据已质证确认的证据认定借贷关系成立,不采纳被告一方提出的受胁迫的抗辩意见并无不当。从被告人莫兆军对原被告双方的主张和抗辩及提交相关证据审查、调查和确认的行为看,没有失职之处。

  

(2)法官判断民事案件是否有犯罪嫌疑必须有相应的证据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但李兆兴诉张坤石等借款纠纷案并非经济纠纷案件,被告一方提出的也非原告涉嫌经济犯罪而是暴力性犯罪,检察机关引用上述解释并不符合本案事实。同时,该解释强调“经审理认为”显然是指按照民事诉讼的证据制度,从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中,发现相关的证据证明案件涉嫌经济犯罪,才能决定移送刑事审查,而并非检察机关理解的只要有一方当事人提出案件涉嫌经济犯罪嫌疑,就必须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否则,任何在民事诉讼中举证不能的当事人都可能以对方当事人涉嫌犯罪为抗辩理由终结民事诉讼程序,民事诉讼制度就没有存在的必要。

  

(3)任何人举报犯罪行为或犯罪嫌疑人必须有相应的证据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根据我国刑事诉讼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未经法院审判任何人不得被认定有罪” 的基本原则,“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前提必须是有相当充分的证据佐证。在李兆兴诉张坤石等借款纠纷一案中,被告一方虽提出借据因胁迫而立,但并不能提供可以证明被胁迫的证据,也未能提供在房产证被抢后向房地产管理机关或公安机关报案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人民法院终结民事诉讼,移送刑事侦查机关,不但于法无据,更加是不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不体现司法公正的表现。


综上,检察机关抗诉指控被告人莫兆军在审理李兆兴诉张坤石等借款纠纷一案中违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

  

2、检察机关抗诉指控被告人莫兆军没有尽职尽责,导致了错误的判决。

  

被告人莫兆军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莫兆军履行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职责;结案之后发现新的证据证实案件判决结果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责任不在于被告人莫兆军。

  

经查:

  

(1)被告人莫兆军在审理李兆兴诉张妙金等借款纠纷一案中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没有不负责任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首先,被告人莫兆军充分考虑了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作为主审法官,被告人莫兆军经庭审调查确认了借条上“张坤石、陆群芳、张小娇”的签名均为本人所签,“张妙金”的签名为张小娇所代签之事实;对于被告在法庭上提出借条是冯志雄、李兆兴胁迫下所写的抗辩意见,被告人莫兆军首先询问被告是否有报案及因何没报案,在得知没有报案的答复后,又在庭审后传讯冯志雄到法院调查。可见被告人莫兆军在审理阶段较认真地审查了证据、负责任地对待被告方的抗辩意见。

  

其次,被告人莫兆军严格按照民事诉讼中证据采信的原则决定证据的取舍。原告举证有被告签名的借条,是直接书证。被告方提出受胁迫的情况,但无法举证,且没有报警求助、尤其是在被告人莫兆军两次提示后仍然没有报案的表示。尽管如此,被告人莫兆军还是在庭后调查了冯志雄,用以证实被告的抗辩意见是否真实。但在经过开庭和调查后,均没有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直接证据,故被告人莫兆军确认借条是合法、有效的证据而予以采纳,完全符合民事诉讼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第三,司法实践中,案件一方当事人在书证面前提出异议但因为举证不能而被判败诉的案件通常是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原告李兆兴诉被告张小娇等四人借款纠纷一案,借款关系、债权人、债务人明确,借款用途、借款金额清楚,借款期限确定,被告也确认借条是他们所写,辩称被胁迫又无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适用简易程序没有不当。被告人莫兆军在案件虽有争议,但按照当时证据能排除合理怀疑下,确认该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作出独任判决,是符合民事诉讼分析、判断证据的一般原则的,不足以认定属于严重不负责任行为。

  

第四,被告人莫兆军在判决书中清晰地表达了判决的理由。被告人莫兆军草拟的判决书客观反映了原被告双方的诉请及答辩意见,并作了必要的分析,指出原告的主张有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冯志雄抢走张妙金与陈超新所签定的购房合同及土地使用证,后与原告在其家里用刀威迫他们写下借据并在借据上签名,但均无一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庭审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经法院调查亦无法认定,因此法院对被告方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述判决全面反映案件事实,且符合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判决有理有据。

  

(2)造成该民事案件判决结果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责任不应由被告人莫兆军承担。

  

首先,原告李兆兴与冯志雄相互勾结,迫使被告签订与事实不符的借条,企图通过人民法院的判决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而在民事诉讼中冯志雄面对调查作了伪证,因而造成该案的错误判决。人民法院和法官受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所限,作出了后来被证明与客观事实不符的判决,本身也是冯志雄、李兆兴的不法行为的受害者。

  

其次,被告张小娇等人不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使冯志雄、李兆兴的犯罪行为得不到揭发,客观上促使了冯志雄、李兆兴欺骗人民法院作出错误判决的犯罪目的的实现。一方面,张小娇被冯志雄抢去手袋以及随后被胁迫签订借条后,没有及时报案,不但使得自己的权利得不到国家机关的保护,而且助长了冯志雄、李兆兴的犯罪气焰。另一方面,在法官多次询问其是否报案之后,张小娇等人仍然无动于衷,客观上使得其抗辩理由更加缺乏令人信服的理由。更为重要的是,张小娇等人在因为无法举证、法院已经作出不利于他们的判决之后,依然不行使法律赋予的上诉权、申诉权,使得一审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判决没能依法定程序进入二审或再审程序由上级法院进行审判。因此,对于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判决最终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当事人本身负有明显的责任。

  

再次,是民事审判的职能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限制。“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诉讼举证基本原则。虽然民事诉讼法也规定在当事人无法举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补充原则,但民事诉讼中法院所能采取的调查核实证据的手段十分有限,不可能也不允许采取类似于刑事诉讼的取证方式获取证据。因此,被告人莫兆军在被告一方对借条提出异议后向冯志雄核实时,只能按照民事诉讼的取证方式进行询问,当冯坚决否认并不能印证被告方的诉辩,已基本穷尽补充证据的手段。而在公安机关介入之后,经过采取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冯志雄、李兆兴最终交代了事实真相,这是民事诉讼绝对不可能做到的,当然也是主审法官莫兆军所不能做到的。

  

因此,在原告李兆兴诉被告张小娇等人借款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中,庭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公安机关采取刑侦手段以后最终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并非因为被告人莫兆军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所导致。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莫兆军有玩忽职守行为的抗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三)关于当事人自杀的严重后果和重大损失与被告人莫兆军的职务行为是否存在必然联系的问题。

  

检察机关抗诉指控,由于被告人莫兆军的玩忽职守,导致出现了两名当事人服毒自杀的严重后果和国家赔偿23万元的巨大损失,两者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被告人莫兆军及其辩护人认为,当事人服毒自杀是意外事件,赔偿23万元并非由于案件错判而作出,与被告人莫兆军的职务行为无关。

  

经查:玩忽职守罪作为一种渎职犯罪,其构成要件要求:(1)行为人在履行职责中有玩忽职守行为;(2)造成了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3)两者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原告李兆兴诉被告张小娇等借款纠纷一案审结之后,被告中的张坤石、陆群芳夫妇服毒自杀,造成了很大的社会影响;为此,中共四会市委政法委与张氏夫妇的子女商定由其补偿张氏夫妇的子女人民币23万元。但是上述后果与被告人莫兆军的职务行为之间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必然因果关系。甚至连张氏夫妇的子女也无法预料其父母的行为及后果。且本案证据证明被告人莫兆军已经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不存在玩忽职守行为,因此上述后果不能证明被告人莫兆军构成玩忽职守罪。

  

1、张坤石夫妇在败诉后因对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而到法院门口服毒自杀,是他们对于败诉的结果有怨气并作出极端的选择。但指控张氏夫妇自杀的唯一原因是被告人莫兆军的职务行为和四会市人民法院所作出一审判决所致没有依据。主要表现在:一方面,在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胜诉、一方当事人败诉是客观存在的普遍现象。一审法院作出孰胜诉孰败诉的判决后,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甚至还有相当一部分的错误判决是在再审程序中得以纠正的。法律规定二审终审制度、再审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保证人民法院的判决符合事实和法律。这就赋予了当事人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的时候通过启动新的程序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事实上,当事人败诉后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错误的都会通过法律赋予的权利寻求法律的再保护的。张坤石夫妇及张小娇姐妹在一审判决之后完全可以行使上述诉讼权利。但他们放弃或者没有选择这种法律赋予的权利,使得错误的判决丧失了被纠正的机会,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最终张氏夫妇出于绝望作出极端的选择,无论是对法院还是法官来说,这都是不希望发生的结果。

  

另一方面,张氏夫妇最终选择了极端手段是不恰当的。张氏夫妇的自杀反映出其对法律、对法院、对法官的严重不信任。事实上,被告人莫兆军严格履行职责,严格按照民事诉讼程序操作,其证据采信也符合民事证据原则,判决中也充分论述了对原被告双方诉讼请求和抗辩意见采信与否的理由,不存在偏袒任何一方的情况。且经审查被告人莫兆军在审理该案前与冯志雄、李兆兴素不相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莫兆军与原告方存在串通一气、故意偏袒的事实。因此,被告张氏夫妇因法律意识淡薄以及对自己举证不能、放弃权利、败诉后选择极端手段最终自杀身亡的选择是不恰当的。

  

综上,张氏夫妇在败诉后服毒自杀的行为直接诱因虽然是法院所作出的与客观实际不符的判决,但实际原因是其自身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以及对法律、对法院、对法官的误解。检察机关抗诉提出是由于被告人莫兆军不正确履行职责所造成的严重后果的理由不成立。

  

2、关于赔偿张坤石子女23万元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本院有关错案追究的规定,民事案件由于出现新的证据而发现原判错误需要纠正的,不属于错案,不能追究办案人员的错案责任,也不存在错案赔偿的问题。原告李兆兴诉被告张小娇等人借款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是结案后一方当事人涉及刑事案件取得了新证据,从而改变了原来的证据状况,这些新证据在民事诉讼时没有也不可能取得,因此该民事判决不属于错案,作出该判决的法院也无需承担国家赔偿的义务。在张氏夫妇自杀后出现的23万元赔偿,实际上是当地有关单位在事实真相和责任没有完全查明之前出于抚慰给予死者家属的安抚性的补偿;该款名义上是由政法委赔偿却没有加盖任何单位公章,而垫付的却是四会市法院,其程序很不规范。可见,这23万元无论是依据上、标准上还是程序上都不是基于错案而按照国家赔偿的程序、标准予以赔偿的,不能认为是错判所造成的损失。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混淆了该不该赔、该如何赔、由谁来赔等关键问题,不能成立。

  

3、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莫兆军“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严重后果”、该严重后果与其职务行为有必然联系理由亦不能成立。

  

一方面,在民事诉讼中,不排除有个别当事人败诉后作出过激的行为,但绝大多数的当事人都是通过上诉、申诉等合法途径以争取对自己有利的裁判结果。采取极端措施甚至自杀,极为罕见,尤其是当事人已经一而再再而三的放弃了各种有利于自己主张权利的机会。被告人莫兆军作为该案的主审法官,不可能意识到当事人会不循合法途径而采取过激行动。另一方面,张氏夫妇从未流露过要自杀的情绪和倾向。不能认定被告人莫兆军没有及时掌握当事人情绪从而采取防范措施而导致严重后果。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对一些案件加强一般防范和特殊防范是必要的,但虽经法官指引仍没有循合法途径寻求保护,毫无先兆突然自杀的情况已超出法官的正常预见。因此要求被告人莫兆军承担没有及时注意当事人动态并加以控制、避免当事人自杀后果发生的责任、否则就是玩忽职守的理由过于牵强。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莫兆军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抗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莫兆军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莫兆军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兆军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诉讼中依照法定程序履行独任法官的职责,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判决,没有出现不负责任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玩忽职守行为,客观上出现的当事人自杀结果与其职务行为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必然因果关系,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审法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作出被告人莫兆军无罪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检察机关抗诉指控被告人莫兆军犯玩忽职守罪的理由不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铭泽

代理审判员   吴锡权

代理审判员   赖俊斌

二OO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锦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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