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沿| 杨彩霞等:中国通用航空民事损害该怎么赔?
杨彩霞,方 远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 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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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年来,随着中国通用航空事业的不断发展,通用航空民事损害赔偿领域法律规制的缺陷也日益凸显。中国通用航空的法律体系由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行政规范性文件组成。与美国以产品侵权责任为中心的通用航空民事损害赔偿制度相比,中国通用航空的民事损害赔偿具有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并重的特点:当事人既可基于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主张权利,亦可基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主张权利,而在两者竞合的情形下须择一行使。通过将中国现有规定与《蒙特利尔公约》中的相关规定进行比较,可以发现,中国通用航空的民事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着归责原则有待完善、缺乏有关赔偿限额的规定、强制责任保险适用范围过窄等主要不足。针对以上问题,建议中国《民用航空法》在对通用航空的规制中促进归责原则由无过错责任向过错推定责任与严格责任过渡,引入责任限额制度并扩大强制责任保险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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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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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通用航空民事损害赔偿的路径
由于在中国法律语境下通用航空的民事损害赔偿问题与公共航空的民事损害赔偿问题密不可分,因此将在与公共航空的比较中厘清中国通用航空之民事损害赔偿的具体路径。
(一)基于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
1. 公共航空中的违约损害赔偿
就公共航空而言,虽然现实中存在着公共航空致地面第三人损害的情形,但由于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与地面第三人间往往不存在合同关系,因而公共航空中的违约损害赔偿问题仍主要产生于承运人与旅客或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
笔者认为,公共航空运输合同在合同性质上属于运输合同。不过,中国《民用航空法》第9章“公共航空运输”中存在着对于旅客与货物之损害赔偿的专门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出现不一致时,应优先适用《民用航空法》之规定。由于《合同法》“运输合同”一章中本就未规定货物延误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公共航空中因货物延误引起的违约损害赔偿须适用《民用航空法》第126条的规定。
2. 通用航空中的违约损害赔偿
此种通用航空运输合同在性质上也属于运输合同。笔者认为,鉴于《合同法》第17章对于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予以单独规定,那么该章第288条对于运输合同的定义中所指的“承运人”便不可能仅包括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而是也应包含从事非公共运输的承运人。
对于因货物延误所引起的损失便不应适用《民用航空法》第126条的规定,而应适用《合同法》总则部分第112条关于合同不适当履行的一般规定。
(二)基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1. 公共航空中的侵权损害赔偿
公共航空中的侵权损害赔偿问题既有可能发生于承运人与旅客或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也有可能发生于承运人与地面第三人之间。
就第一种情形而言,承运人的行为可能构成对于旅客或者托运人的侵权,由此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法》第71条所规定的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不过基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优先适用《民用航空法》中的相关规定。在这种情形下,旅客或托运人对于承运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可能与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产生竞合,当事人需择一行使。
就第二种情形而言,承运人与地面第三人之间的侵权损害赔偿问题同样符合《侵权责任法》第71条的规定。不过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承运人对于地面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应优先适用《民用航空法》第12章的相关规定。
2. 通用航空中的侵权损害赔偿
《民用航空法》中的“民用航空器”既可涵盖从事公共航空运输的航空器,也可涵盖从事通用航空的航空器。而《侵权责任法》没有限定“民用航空器”的含义。所以,无论侵权行为发生于通用航空运输中的承运人与旅客或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还是发生于承运人与地面第三人之间,均可适用《侵权责任法》第71条的规定。
不过与公共航空不同的是,通用航空运输中承运人对于旅客或托运人的侵权行为不能适用《民用航空法》中的特别规定而只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第71条的一般规定。旅客或托运人对于承运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可能与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竞合,当事人需择一行使。
而鉴于《民用航空法》第12章并未区分公共航空运输与通用航空运输,通用航空中承运人对于地面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则应与公共航空一样优先适用《民用航空法》第12章的相关规定。
(图片来源于网易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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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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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通用航空民事赔偿制度的缺陷——参照《蒙特利尔公约》
若以《蒙特利尔公约》为参照,首先需要回答三个问题:其一,《蒙特利尔公约》是否可适用于通用航空领域;其二,《蒙特利尔公约》是否可被中国国内法借鉴;其三,为何以《蒙特利尔公约》而非其他国际公约作为参照。
关于第一个问题,学者大多是从国际航空运输这一整体视角审视《蒙特利尔公约》,而并未严格区分公共航空与通用航空。关于第二个问题,不可否认的是,《蒙特利尔公约》只适用于国际航空运输而不适用于国内航空运输,不过这并不妨碍国内立法者在进行立法活动时对于公约中的可取之处进行借鉴与参考。关于第三个问题,尽管《蒙特利尔公约》之前的《华沙公约》同样是对国际航空运输的规定,但《蒙特利尔公约》克服了《华沙公约》所遇到的危机并完成了对于华沙体系的现代化。因此,以《蒙特利尔公约》作为参照,可以更充分地检视中国通用航空民事赔偿制度的弊病。
经过对中国现有制度与《蒙特利尔公约》相关条款的比较,可以发现,中国通用航空民事赔偿制度所存在的主要问题体现于以下三个方面:第一,中国通用航空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有待完善;第二,中国通用航空的损害赔偿缺乏对于赔偿限额的规定;第三,中国通用航空中强制责任保险的适用范围过窄。
(一)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有待完善
1.《蒙特利尔公约》对于损害赔偿归责原则的规定
《蒙特利尔公约》对于航空运输的损害赔偿采取过错推定责任与严格责任相结合的归责模式。
在人身损害赔偿方面,《蒙特利尔公约》第21条确立了人身损害赔偿的“双梯度”责任制。第一梯度所遵循的似乎是绝对责任制,不过第二梯度不再遵循严格责任原则,而是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
在财产损害赔偿方面,货物的延误与货物的毁灭、遗失或损坏在归责原则上有所差异。《蒙特利尔公约》对于因货物延误所引起的责任采取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对于货物的毁灭、遗失或损坏则适用严格责任原则。
2. 中国损害赔偿归责原则与《蒙特利尔公约》的比较
总体而言,中国通用航空中的损害赔偿归责原则以无过错责任为主。
《蒙特利尔公约》与中国的通用航空民事损害赔偿制度在归责原则上主要有两方面差异:第一,《蒙特利尔公约》引入了过错推定原则而中国尚无;第二,尽管《蒙特利尔公约》中的严格责任与中国相关规定中的无过错责任相近,但两者在免责事由上仍存在一些差别。
在旅客的人身损害赔偿方面,缺少了《蒙特利尔公约》对于过错推定原则的规定。在托运人的财产损害赔偿方面,就货物延误的损害赔偿而言,未参照《蒙特利尔公约》第19条引入过错推定原则。就货物毁损、灭失的损害赔偿而言,中国《合同法》所规定的与《蒙特利尔公约》所规定的严格责任原则在具体的免责事由上有所区别。
而从《侵权责任法》的角度审视,则《蒙特利尔公约》与中国在通用航空民事损害赔偿归责原则上的分歧更加明显。首先,与《合同法》类似,《侵权责任法》第71条中没有引入过错推定原则。其次,《侵权责任法》第71条所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相较于《蒙特利尔公约》中的严格责任原则过于简单且笼统,未对承运人在不同情形下的免责事由进行详细规定。
(二)缺少损害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
1.《蒙特利尔公约》对于限额责任制的规定
《蒙特利尔公约》对于航空运输中承运人所承担责任的限额进行了明确规定。不过《蒙特利尔公约》对于承运人责任限额的规定并不是绝对的,而是实行有条件的责任限额制。
2. 中国责任限额规定与《蒙特利尔公约》的比较
相较于《蒙特利尔公约》,中国目前尚无关于通用航空民事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中国通用航空限额责任制的缺失可能使承运人承担过重的赔偿责任,对其有失公平,也将不利于通用航空的发展。
(三)强制责任保险的适用范围过窄
而航空承运人强制责任保险,则是航空保险中最为重要的险种之一。
1.《蒙特利尔公约》对于航空责任险的规定
《蒙特利尔公约》只规定有旅客的伤亡责任和货物的损失责任而未规定对地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问题,因此公约中的航空责任险包括承运人对旅客伤亡责任的保险与对货物损失责任的保险,而不包括对地面第三人责任的保险。尽管如此,《蒙特利尔公约》的强制保险制度依然获得了许多学者的青睐,被认为极有利于维护旅客、托运人等受害者的利益。
2. 中国通用航空责任保险制度与《蒙特利尔公约》的比较
中国通用航空中的强制保险适用范围明显过窄,并未按照《蒙特利尔公约》的规定强制令承运人投保旅客责任险与货物责任险。这一方面可能导致旅客或托运人难以得到充分救济,另一方面实则也可能因给承运人造成过重的赔偿负担而不利于其经营。
文章原标题为:
中国通用航空民事损害赔偿制度研究
文章来源:《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5期。
因篇幅过长,已省略原文注释。
编辑:刘奕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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