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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王泽荣:让婴幼儿和父母一同隔离更合情合理

蓟门决策 2022-05-11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风声OPINION Author 王泽荣


王泽荣

柏林洪堡大学宪法学博士候选人



文章来源:凤凰网“风声OPINION”

发布时间:2022年4月5日。

版权信息:本推送已获授权,如需转载,请与“风声OPINION”公众号联系。



按照上海市当前执行的政策,当父母和婴幼儿均确诊感染时,婴幼儿将被集中安置于专门的隔离医院,而父母则按照相应的分类政策或被送至集中隔离点,或被转到方舱医院。


据《中国慈善家杂志》的报导统计,3月1日至26日之间,上海市累计收治6岁及以下确诊病例53人,并将这些婴幼儿童全部安置在位于金山的上海市公共卫生临床中心。但伴随婴幼儿确诊病例的增长,婴幼儿单独隔离收治的政策开始暴露问题并引发公众关于政策合理性的诘问。


4月1日网传的上海婴幼儿隔离点的哭闹视频,让观者尤其是为人父母者揪心不已。作为收治医院的上海市公共卫生临床中心事后辟谣称,上述视频是医院儿科病房内部调整腾挪的场景。上海市妇女联合会被问及相关问题时表示,“已关注此事,目前正在协调处理”。


在患儿数目较少时,将婴幼儿从父母身边带离而单独隔离收治,或许尚不会引发大的问题。但在患儿数目增多时,婴幼儿单独隔离政策的问题将迅速暴露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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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婴幼儿单独隔离”缺乏法律依据


从依法抗疫的立场出发,“婴幼儿单独隔离”的做法一方面不符合儿童保护和儿童福祉的原则,另一方面也会侵犯父母的监护权,背离法秩序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在“婴幼儿单独隔离”的政策下,遭遇痛苦和伤害的,首先是可能被剥夺陪伴与照护的婴幼儿童,其次是被剥夺亲子关系的母亲。我国《宪法》第49条第1款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在宪法之下,《民法典》以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的“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为根基,建筑起基本的监护制度。《民法典》第27条第1款言简意赅地确认,“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此条之下一系列关于监护人顺位与资格以及监护争议解决的规定,则是为了防止监护缺失情形的出现。 


监护是未成年保护的制度载体之一,监护缺失直接意味着未成年无法享受法秩序所配置的特殊保护。与此一致,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来履行其监护职责。 


此处要明确的是,“婴幼儿单独隔离”并不涉及《民法典》第34条第4款规定的,“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的情形。


早在2020年3月疫情初期,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印发的《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造成监护缺失儿童救助保护工作方案》中就申明,“本方案所称监护缺失儿童,按照《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造成监护缺失的儿童救助保护工作的通知》界定,包括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确认感染、疑似感染或需隔离观察,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因防疫抗疫工作需要以及其他因疫情影响不能完全履行抚养义务和监护职责的儿童”。


在新冠疫情初期,将“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确认感染、疑似感染或需隔离观察”的情形界定为不能履行监护职责的事由,并由国家为婴幼儿安排临时监护,在多数情况下是符合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的。以上《工作方案》第7条如此规定,“对经检测未感染的儿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确认其监护责任的落实情况;对定性为确诊病例或疑似病例的,要优先安置到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就诊救治。”


针对“监护缺失儿童”被定性为确诊病例或疑似病例的情形,《工作方案》似乎将“优先安置到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就诊救治”等同于一种落实临时监护措施。


 “优先安置”在文义上仅仅意味着医院床位的优先配置,在疫情初期医疗资源紧张的情势下,在专业的医疗救治弥足珍贵且远比日常的陪伴照护更为重要的认识下,这一规定体现着对儿童的特别重视。但时至今日,对于无症状或者轻症的婴幼儿而言,卫生机构所承担的隔离作用要更重于所提供的救治服务,且患儿的健康恢复更依赖于细致周到的陪伴与照护而非专业的医疗帮助。


在此情形下, “优先安置”(在上海其实体现为“集中安置”)就不再等同于一种补位的临时监护措施,而形同一种主动造成的“监护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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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回到儿童保护立场


在新的判断下,我们必须重新回到儿童保护和儿童幸福的立场,按照最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避免婴幼儿童陷入“监护缺失”的无助状态。


首先,在婴幼儿自身确诊,而父母双方或一方并未感染的情形下,并不存在监护人不能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形,此时父母要求陪同隔离,完全属于履行其监护职责的行为。监护制度以最利于被监护人为原则,在此精神下,未感染的父母为照料和看护确诊的未成年子女而甘冒健康风险,国家应当理解并支持。


 其次,在婴幼儿与父母均确诊感染的情形下,若父母双方或一方为无症状或轻症,则依然能够履行监护职责,此时防疫主管部门不应以分类管理政策阻碍父母履行其监护职责。进一步而言,即便婴幼儿表现出必须在医疗机构治疗的症状,只要父母仍有履行监护职责的能力,就应当允许父母以陪同隔离的方式履行其监护职责。


最后,若父母确实因病不能履行监护职责,则属于客观的“监护缺失”的情形。针对此情形,按照《民法典》第31条第2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总结而言,在患儿已经感染病毒的情形下,只要父母仍有能力履行其监护职责,国家就应当理解并支持,而不能以防疫政策妨碍父母行使其监护人的权利。反观上海的“婴幼儿单独隔离”政策,没有考虑监护制度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目的,与2020年《工作方案》相比,并不是为了发现并解决客观已存在的麻烦,而毋宁是制造了麻烦。 


此外,从常识理性的角度出发,“婴幼儿单独隔离”的政策完全不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仅就防疫的目的而论,这种方式甚至算不上适于此目的的措施,更遑论伤害最小的行为选择,最后考虑到对儿童和父母的伤害,其反而是一种成本远远高于收益的措施;且从抗疫的大局来看,这种违背常识和理性的做法,也会激发公众对防疫政策的不理解和对立情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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骨肉分隔情何以堪


除缺乏法律依据外,婴幼儿单独隔离也同样违背父母意愿并严重伤害其感情。在《中国慈善家杂志》报导的一起事例中,一家三口核酸检测均为阳性,却被分类送至不同的地方:丈夫被送往集中隔离点,妻子被转至方舱医院,两岁半的女儿则被带到位于金山的上海公共卫生临床中心。 


面对女儿被单独隔离的安排,其母亲本能予以拒绝,但防疫人员仅回复她这是政府规定。这种情况并非孤例。在该杂志公众号文章的评论区,许多母亲都诉说自己骨肉被迫分离的相同遭遇。 


为防疫大局考虑,这些母亲们最初都选择了服从安排,但随着骨肉分离而来的,则是无尽的担忧,尤其当她们对孩子的关切不能得到医护人员的及时回复时。上面那位两岁孩子的妈妈反映,“每一次微信问女儿所在医院的护士,得到的答复只是‘还好’两字,除此以外没有任何关于女儿的消息”。


另有妈妈反映,医生对于家长的关心抱持着回复不及时不充分的态度,“比如我在里面问了大概10个问题,他永远不会及时回答的,通常在一天当中的某一个时间点他来回答,但只回答他想回答的问题,而且回答的问题永远都是没有详细的答案的”,这些妈妈都因得不到孩子的信息而倍感焦虑,“我作为一个两岁孩子的母亲,在没有任何视频照片的情况下,我怎么冷静”。


医护人员未及时回复,大概率是因为其照护任务极其繁忙而无法体恤每位妈妈的担忧,但这也反过来证明,这种将婴幼儿患者从父母身边带离而单独隔离的做法,难以确保对每一位患儿的良好照料和看护,更会在极大程度上造成母婴分离的焦虑。 


由于儿童不具备基本的生活能力(婴幼儿完全不具备生活能力),因此单独隔离直接意味着陪伴和照护的剥夺,这将对儿童(尤其是婴幼儿)身心发展造成不可逆的负面影响。对于监护人(尤其是母亲)而言,亲子关系的剥夺也会导致伤害。因此直观地判断,无论出于什么目的,均不应采用这种致使婴幼儿童与自己父母“骨肉分离”的措施。


综上,在制定“婴幼儿单独隔离”政策时,于法于情都须考虑如下问题:


剥夺陪伴和照护将对婴幼儿童的身心发展造成怎样的影响?


“父母不得同行”的规定,是否属于对监护人权利的侵犯?


如何保障被单独隔离的婴幼儿童享受到充足的照料和看护,且不受任何形式的虐待和伤害?如何保障监护人知悉子女处境的正当要求?


以及此种措施是否符合比例原则,即基于何种正当目的,手段是否适于此目的,手段是否必要(有无侵害更小的手段),手段的收益是否大于成本?


“婴幼儿单独隔离”之所以引起公众的广泛质疑,正是因为此种防疫政策制定时既欠缺适当考虑,也未广泛征求公众意见。仅依据简单的政府规定,就将婴幼儿从母亲身边带离并单独隔离,这不仅于法不合,在很大程度上也挑战了人之常理。 


此一事例也说明,我们在制定和执行防疫政策时,不能过度依赖僵化和单一的处理方式,而应考虑到政策相对人群的多样的、差异的、个体的正当需求;也不能死板机械地贯彻政策的字面意思,而应当以常识理性为限度,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只有如此,抗疫才能万众一心。


编辑:王若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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