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政学报│何怀文 版式设计的著作权法保护:排版劳动与审美表达 (精要)
《著作权法》对版式设计的规定简单但不明了,只在第36条中规定,“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造成司法实践中适用分歧很大。
对版式设计专有权,最高人民法院试图通过海南出版社有限公司与吉林美术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再审案(以下简称“吉林美术出版社案”)予以澄清。
该判决使得对版式设计专有权的边界不再清楚。本文认为,:为便易阅读的文本版式设计(text typography)应作为“劳动成果”,给予邻接权保护;为宣传的图文版式设计(disp)应归入美术作品,给予著作权保护。
文本容易阅读。根据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以下简称为“《释》”)的规定可知,《著作权法》中的“版式设计”就是指文本版式设计。
文本版式设计因依照特定版式设计逐页排版需要投入实质性的劳动而应受法律保护。此种法律保护发轫于计算机文字处理软件普及之前。印刷技术盛行时期,排版印刷图书需要付出很高的人工成本,且受当时技术条件限制,凡是印刷出版书籍都得付出同样。然而,第一次世界大战后,胶印技术变革使得不良出版商可以采用影印技术复制已经出版的图书,而无需投入巨大的人工成本。
为预防这种情形的出现,出版行业成功游说了英国立法机关。英国在1956年修订了《版权法》,第15条规定,“版权是以下类别作品的财产权利……(c)已出版发行版本的版面布局安排(the typographical arrangement of published editions)”。第17条第5项同时规定,“复制已出版发行的版面布局安排是指精确复制(making a facsimile copy of the arrangement)”。
英国版权法这项特殊保护的对象是体现在“已出版图书版本的版面布局安排”中的劳动投入,而非版面布局安排本身。“版本”(edition)是出版商提供给公众的“产品”,存在于已出版图书报刊的封面和封底之间。图书特定版本的版面布局安排体现了出版商对图书内容进行排版的劳动投入,若未经许可,采用影印或类似技术复制已出版书的足够多的内容后再发行,即便图书内容版权人不追究责任,出版商也可依照版面布局安排的版权保护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但若行为人完全按照已出版图书报刊版本的布局方式,自己付出劳动把完全相同的内容重新排版再发行牟利,由于未采用“影印或类似方式”精确复制,不属于复制已出版图书报刊的版面布局安排,从而不构成侵权。此外,即便他人原样复制,出版商也不得要求对未出版发版面布局安。依照英国版权法,通过互联网电
我国版式设计专有权保护理应与英国版权法的上述特殊版权保护一致。1991年制定《著作权法》时,电脑排版尚未普及但胶印技术已相当发达。显然,为印刷出版作品,安排相关版面布局因素并不需要花费独创性劳动,而只需要实质性的劳动投入。而且,一本书版面大体一致,并不需要每一页都设计不同的版面布局。所以,我国立法者在修订著作权法时需要考虑的问题因而是应否对排版劳动给予保护。
更重要的是,版式设计专有权的法条规定和我国司法实践总体上支持上述法律观点。第一,我国版式设计专有权保护劳动投入。《著作权法》第36条规定的专有权限于出版商对“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释义》进一步指出,“版式设计是出版者在编辑加工作品时完成的劳动成果”,说明版式设计专有权的保护对象是作品编辑加工时的劳动投入,不是版式设计本身。第二,我国版式设计专有权保护的对象是“版本”。上述立法释义对“版式设计”的规定中排除了装帧设计,那么对于已经出版发行的图书期刊而言,其版式设计也要排除装帧,体现为特定版本。第三,上述立法释义还指出,版式设计专有权的排他范围是出版者可以禁止“其他人未经许可擅自按原样复制”。出版者的禁止使用还包括“简单的、改动很小的复制以及变化了比例尺的复制”。实践中,较多司法意见认为,“原样复制”是指原样纸媒出版发行内容相同的图书期刊。他人以信息网络传播方式向公众提供,不在版式设计专有权控制范围之内。从承认版式设计专有权保护依照特定版式设计排版所投入劳动来看,此处“原样复制”的规范含义同英国版式设计专有权“精确复制”应该一致。
既然版式设计专有权通过禁止原样复制保护排版的劳动成果,那么套用他人版式设计,用于截然不同的作品,则不能构成侵犯版式设计专有权。
与文本版式设计中的文字不同,图文版式设计中的文字是作为绘画设计的元素,通过与留白、图案等其他元素结合,共同传递思想情感。常见的有图书封面、文字商标、产品包装和标签、海报、商业广告等。
由于文字本身作为绘画创作的手段,所以图文版式设计的“设计”类似于《著作权法》第3条第7项规定的“产品设计图”、“工程设计图”中的“设计”,是独创性的智力劳动成果。为此,图文版式设计可以成为美术作品而受著作权保护。例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12-2条第8项规定,“图画和版式设计作品(graphic and typographic works如在中国汽车工业经济技术信息研究所与汽车杂志社侵犯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纠纷上诉案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杂志的版式设计权利的保护范围当然包括封面。封面的版式设计专有权是指将封面作为一个整体,对其排版格式及布局进行保护。汽车杂志社主张封面的排版格式及布局,应属于版式设计内容,而非以线条、色彩或其他方法构成的艺术作品封面。”
四川高院认为版式设计专有权保护杂志封面之版面元素的布局安排,是一个典型的法律错误。本案同“吉林美术出版社案”类似,。但值得注意的是,二者同时存在相当大的区别。“吉林美术出版社案”涉及图书内容,版面布局安排是为了方便低幼儿童阅读学习;而本案涉及图书封面,版面布局安排服务于宣传推广杂志。《汽车杂志》封面的杂志名称,其艺术字体、颜色、大小、位置、背景的设计都是为了吸引眼球、取悦大众。这个意义上来说,杂志封面本质上是“应用美术”,只有具备独创性时,它才应该作为美术作品享受著作权保护。如果《汽车杂志》封面被认定不是“艺术作品”,则无所谓著作权侵权,反之,则应该将嫌疑《中国汽车画报》封面整体与涉案《汽车杂志》封面整体比较,判定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从而侵犯涉案《汽车杂志》封面的复制权。
从图文版式设计的角度看“吉林美术出版社案”,也可得出类似的结论。原告发行的涉案图书每页都有二到五个简图,即便单页构成美术作品,被告发行的嫌疑图书也不构成侵权,因为二者所含简图完全不同,只是出现的位置相同。就页面整体比较而言,不能构成实质性相似,也就不可能侵犯原告对涉案幼儿图书的复制权。
最高人民法院现在的司法政策认为,基于鼓励创新投入的公共政策,应以版式设计专有权保护“版式设计模板”。
表面上,对版式设计模板采用版式设计专有权保护,并不违反法律。《著作权法》第36条规定版式设计专有权时,只提到“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并没有再将“版式设计”限定为特定图书版本的版式设计。但是,对版式设计模板类推适用版式设计专有权保护,并不能鼓励创新投入,反而容易引起法律冲突,因为出版商通常不设计“版式设计模板”。,出版商使用的专业文字处理器常自带版式设计模板;另一方面,出版商现在通常将排版业务委托第三方专业公司,这些真正开发“版式设计模板”的第三方却不可能享受版式设计专有权。
再者,版式设计模板如果可以受版式设计专有权保护,很容易产生法律冲突。假设两家出版商甲和乙委托同一第三方为不同内容的图书A和B设计版式用于出版,而第三方采用相同的版式设计模板进行排版,出版商甲先出版图书A,而出版商乙后出版B。这意味着,出版商甲可以起诉出版商乙侵犯其“版式设计专有权”。然而,图书A和图书B的版面布局是由同一家公司合法制作的!即便法院允许出版商乙以“合法来源”作为侵权抗辩理由,这种版式设计专有权保护也没有任何意义
当然,这不是说“版式设计模板”不应受法律保护。就鼓励创新而言,版式设计模板只能就其审美表达获得著作权保护。为此,版式设计模板必须具备独创性,除非《著作权法》另外规定“版式设计人专有权”这种邻接权。此外,就防止消费者混淆上,当特定版式设计模板经使用获得显著性,可以识别图书、报刊的来源,如果他人未经许可使用,误导消费者的,可以作为知名商品特有装潢享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责任编辑:吴一鸣)
(摘编及推送编辑:刘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