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事人在法庭上滥用诉讼权利,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
原告童某在法庭上滥用诉权,并拒绝在法庭上举证,扰乱庭审秩序,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依法作出裁定:按原告童某撤诉处理。近日,该案被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以十大典型行政案件向社会公布。
原告童某因不服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南京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南京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行政处罚决定。童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2016年4月,向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庭审中,童某不服从审判长的指挥,责问合议庭是否向行政机关负责人发送出庭应诉通知书,要求被告向其出示组织机构代码证,质疑被告市政府出庭人员身份等。审判长向其一一释明,并劝告其遵从法庭指挥,尽快陈述自己的诉讼主张,听取对方的答辩意见。童某以审判长打压原告发言为由,要求审判长回避对本案的审理,南京铁路运输法院院长经审查后决定予以驳回。童某不服该决定申请复议,南京铁路法院院长经复议后维持原决定。
继续开庭后,原告童某仍然不服从审判长的指挥,再次责问合议庭是否向行政机关负责人发送出庭应诉通知书,质疑被告市政府出庭人员身份。审判长就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问题再次向其释明,并且请两被告出庭人员进行自我介绍,已经充分地保障了童某的诉讼权利。
在此过程中,童某情绪异常激动,再次要求审判长回避,指责审判长不公,并无视审判长的指令,擅自离开当事人席位前往旁听席,引发旁听人员骚动,严重干扰了法庭秩序。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任何当事人都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庭审中听从审判长的统一指挥,否则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不利的后果。童某的上述行为,实质上是拒绝法庭审理的表现,意味着其以明示方式拒绝法院裁判,主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行为效果等同于未经法庭许可自动退庭,可以按撤诉处理。故依法作出上述裁定。
作出撤诉处理的理由和依据是什么?
第一,诉讼法理论上的直接言辞原则要求原告有义务向法庭陈述诉讼主张及事实和理由,否则不产生诉讼法上“告诉才处理”的法律效力。
直接言辞原则是直接原则和言辞原则的合称,所谓言辞原则是指参加诉讼的各方当事人应当以言辞陈述的方式从事各种诉讼行为,所有未经言辞方式在审判活动中进行的诉讼行为,不产生程序上的效力。
本案中,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被本院依法受理后,即依法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但同时也应承担原告的诉讼义务。作为诉讼发起方的原告负有在法庭上陈述诉讼主张及案件事实和理由的义务,拒绝向法庭陈述的,视同放弃诉讼主张。原告在法庭调查阶段,经过审判长多次提醒,仍然拒绝举证,拒绝继续开庭,导致庭审活动无法正常进行。原告在法庭上的言行,是以明示的方式拒绝本院对该案的审理和裁判,该行为无异于自动退庭,无异于主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于自身的法律后果。
第二,当事人当然有在法庭上通过陈述和辩论充分表达自己观点的权利,但是任何权利的行使都有其边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庭规则》规定,全体人员在庭审活动中应当服从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的指挥,尊重司法礼仪,遵守法庭纪律,不得实施危害法庭安全或妨害法庭秩序的行为;诉讼参与人发言或提问,应当经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许可。
本案中,合议庭已经充分地保障了原告的权利,但原告拒不听从审判长的指挥,在人民法院已就相关程序事项作出明确处理的情况下,仍然无视法庭纪律,任凭个人主观意愿反复纠缠诉讼参加人主体资格这一问题,未经许可擅自发言提问,甚至当庭无理指责法院和法官不公,俨然以法庭的主持者自居,严重破坏了法庭秩序。凡此种种,显然已经超越了权利行使的边界,构成了对诉讼权利的滥用,不能获得法律的保护,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其承担。
第三,行政诉讼有其自身特定的功能和目的。
行政诉讼的目的,在于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法庭是提出权利主张,陈述事实和理由,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的神圣和庄严之场所,不是当事人发泄不满、宣泄私愤、任意妄为的地方。
从原告无正当事由申请回避、无理质疑对方当事人法人资格和到庭人员的身份、无理指责法院和法官等种种行为可以看出,其是要把法庭当成舞台,发泄自己的情绪和不满。此种无理行为导致庭审活动无法正常进行,已经背离了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扭曲了行政诉讼制度的功能,应当坚决予以制止。否则,不仅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更是对滥用诉讼权利的放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