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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药公司使用了发明人专利——南京中院首次通过判决确定专利使用费

2017-11-07 南小苑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近日,南京中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发明专利人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原告余某与被告南京某制药公司就专利使用费协商不成对簿公堂,法院首次以裁判方式确定专利使用费,依法维护了发明人的权益。



原告余某在法庭上诉称,被告使用了其专利未支付使用费,应按销售额的10%支付费用,并支付违约金133.3万,立即停止实施该专利。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


法院审理查明

1999年1月,余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抗神经衰弱的中药”的发明专利并获得授权。2000年7月至2001年7月,原告与被告先后二次订立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作为专利技术的所有人以该产品的专利技术评估价值为600万元,乙方以其厂名、商标、两证一照等无形资产互相合作生产和销售该保健品。2002至2014年,被告合计销售收入6667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专利费,以及应当如何支付。


法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专利使用费。专利使用费应当属于双方协商并形成合意的范畴,双方可以就许可的内容、方式、时间、许可费及其计算方法和支付方式等进行商谈并达成协议,然而双方没有达成一致,而且被告已经在实施原告涉案专利并形成销售和获利,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专利使用费666.7万元;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原告余某的所有的专利。



本案判决后,公号小编就本案的判决意义采访了审判长徐新。



徐新说,在本案判决中,我们有两个考虑:

第一个考虑是通过审判依法保护发明人的合法权益,以此充分激发科技人员的创新创业积极性。专利能反映国家技术进步和创新能力的水平,是衡量创新型国家的一个重要指标。


本案中,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如何确立支付专利使用费以及应当如何支付是个难题。我们查阅了大量的法律规定和有关的判例,首次以判决的方式确定专利使用费,这个判决,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相信这个判决对同类案件具有示范性,也对保护专利发明人的积极性具有激励价值。


第二个考虑是如何通过裁判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据我了解,在我国,专利的数量已经足够多了,然而专利的转化率却亟待提高。专利的价值在于转化为现实生产力,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专利应当是人类文明的成果。作为审判机关应当通过审判促进这个成果的转化,让其为人类服务。


就本案而言,是药品发明专利,本身比较稀缺。在审判中,我们多次进行调解不成才进行的判决,但这个判决我们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基于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并有合作的基础的理由。


同时,对于原告要停止实施该专利的诉讼请求,我们考虑是因双方未能就专利使用费达成一致并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缺乏进一步合作的基础,且现用药品批准文号有效期于2015年8月23日到期,故予以支持。


当今社会,科技创新是你追我赶、科技成果日新月异,若不能将这些成果及时转化为生产力,一旦新的替代技术产品出来,就会失去应用的价值。在此,我们希望,双方能进一步加强协商,修复裂痕,不让专利沉睡不“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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