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未提起解除合同的诉请,法院可以径行解除合同吗?
问:当事人未提起解除合同的诉请,法院可以径行解除合同吗?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3期裁判摘要之(四)持否定观点——
裁判摘要:(四)解除权在实体方面属于形成权,在程序方面则表现为形成之诉。在没有当事人依法提出该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径行裁判解除合同。
该裁判要旨来自于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终字第106号,2005年12月22日,审判长程新文,代理审判员贾劲松、关丽。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民商事主审法官会议纪要[1]持“限定性”肯定观点——
当事人未明确提岀解除合同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径行认定合同解除,并判令当事人承担合同解除的相应责任。
甲说: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认定合同是否解除。判断合同是否解除,不能拘泥于当事人是否明确提出该项诉讼请求,而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形予以判断。当合同已事实上履行不能,当事人虽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但如果其提出的诉讼请求系建立在合同解除的基础上,则表明隐含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认定合同解除。
乙说:人民法院不应依职权主动认定合同是否解除。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没有明确请求解除合同,依据“不诉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人民法院不应依职权主动认定合同是否解除。
【法官会议意见】采甲说。
简析:
对于当事人未主动提请解除合同,法院能否依职权径行解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持否定观点的原因在于合同解除权属当事人的形成权。既然该权利属于当事人,再结合法院“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在诉讼中判决解除合同当然要以当事人的诉请为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民商事主审法官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一巡法官会议纪要》”)则认为,解除权固然属于当事人的形成权,一般在当事人未提出解除合同诉请的情形下,依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不应依职权解除合同。
但是,法院属定分止争的裁判机关,有权利也有义务尽可能一次性化解纠纷,以减轻当事人诉累。据此,在满足1.合同已事实上履行不能,2.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系建立在合同解除的基础上,隐含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时,法院可以依职权依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认定合同是否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
值得注意的是,《一巡法官会议纪要》没有规定在满足相关条件时,法院“应当”依职权认定合同是否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而是规定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判断,此处将具体裁量权交给法院,由法院根据具体案情进行判断。该表述一方面遵守了合同解除权属当事人的权利与“不告不理”的原则,另一方面,有助于法院依职权及时化解纠纷,避免出现“迟到的正义”的问题。
据此,我们也可以看出,《一巡法官会议纪要》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观点或许并不矛盾,只是前者在后者的观点之上提出了新的观点,旨在及时化解纠纷。
此外,对于法院可以依职权认定合同是否符合法定解除的两个条件,第一项“合同已事实上履行不能”的适用标准是什么?最高院一巡交由审理法院去判断,日后是否会出现适用分歧是有待观察的。第二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系建立在合同解除的基础上,隐含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的适用标准则或许不那么难以判断,不过,或许仍然是改变了当事人请求权基础。
注释:
[1]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民商事主审法官会议纪要(第1卷),2020年7月第1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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