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财公司销售合规中的适当性义务履行—兼析《理财公司理财产品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以下文章来源于金融与数字经济法律研究 ,作者江翔宇
事项 | 具体内容 |
主体范围 (第2、3条) | 【行为标准】 (一)以展示、介绍、比较单只或多只理财产品部分或全部特征信息并直接或间接提供认购、申购、赎回服务等方式宣传推介理财产品; (二)提供单只或多只理财产品投资建议; (三)为投资者办理理财产品认购、申购和赎回; (四)银保监会认定的其他业务活动。 【机构范围】 (一)销售本公司发行理财产品的理财公司; (二)接受理财公司委托销售其发行理财产品的代理销售机构,包括其他理财公司,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及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 |
条件要求 (第7条) | 【条件要求】 (一)财务状况良好,运作规范稳定; (二)具备与独立开展理财产品销售业务活动相适应的自有渠道(含营业网点或电子渠道)、信息系统等设施和销售流程自主管控能力;具备安全、高效的办理理财产品认(申)购和赎回等业务的技术设施和销售系统;代理销售机构与理财公司实施信息系统联网,能够满足数据传输需要; (三)具备安全可靠的理财产品销售数据保障能力、管理机制和配套设施,能够持续满足理财产品销售和交易行为记录、保存、回溯检查的需要;能够持续满足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登记以及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等的数据需要; (四)具备完善的防火墙、入侵检测、数据加密以及灾难恢复等信息安全管理体系和设施; (五)具备完善的理财产品销售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投资者权益保护、销售人员执业操守、应急处理等制度,以及满足理财产品销售管理需要的组织体系、操作流程和监测机制; (六)具备完善的理财产品销售结算资金管理制度; (七)具备完善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及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内部控制制度; (八)主要监管指标符合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 (九)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
事项 (第25条) | 具体内容 |
误导销售 | 1.误导投资者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理财产品 |
虚假宣传 | 2.虚假宣传、片面或者不当宣传,夸大过往业绩,预测理财产品的投资业绩,或者出具、宣传理财产品预期收益率 |
未尽说明义务 | 3.使用未说明选择原因、测算依据或计算方法的业绩比较基准,单独或突出使用绝对数值、区间数值展示业绩比较基准 |
产品混同 | 4.将销售的理财产品与存款或其他产品进行混同 |
强制搭售 | 5.在理财产品销售过程中强制捆绑、搭售其他服务或产品 |
提供抽奖 | 6.提供抽奖、回扣、馈赠实物、代金权益及金融产品等销售理财产品 |
诱导操作 | 7.违背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为谋取机构或人员的利益,诱导投资者进行短期、频繁购买和赎回操作 |
违规代客操作 | 8.由销售人员违规代替投资者签署销售业务相关文件,或者代替投资者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理财产品购买等操作,代替投资者持有或安排他人代替投资者持有本机构销售的理财产品 |
强化刚兑 | 9.为理财产品提供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担保,包括部分或全部承诺本金或收益保障 |
利益输送 | 10.利用或者承诺利用理财产品和理财产品销售业务进行利益输送或利益交换; 11.给予、收取或索要理财产品销售合作协议约定以外的利益 |
商业诋毁 | 12.恶意诋毁、贬低其他理财产品销售机构或者其他理财产品 |
截留资金 | 13.截留、挪用理财产品销售结算资金 |
违规提供信息 | 14.违法违规提供理财产品投资者相关信息 |
私售飞单产品 | 15.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范围开展销售业务,私自推介、销售未经本机构审批的理财产品,通过营业网点或电子渠道提供未经本机构审批的理财产品销售相关文件和资料 |
违规发行与违反登记义务 | 16.未按规定或者协议约定的时间发行理财产品,或者擅自变更理财产品的发行日期; 17.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对理财产品进行登记并获得登记编码前,办理理财产品销售业务,发布理财产品宣传推介材料 |
事项 | 具体内容 |
宣传推介材料 (第27、28条) | 理财公司应当对本公司理财产品的全部宣传推介材料内容承担管理责任,未经理财公司授权和审核同意,代理销售机构不得擅自设计、修改、增减任何理财公司理财产品宣传推介材料的文字、数据、公式、表格、示意图等内容信息要素,不得制作分发。 |
销售文件 (第27、29条) | 理财公司应当统一编制本公司理财产品投资协议书和理财产品说明书。代理销售机构可以接受理财公司委托编制代理销售协议书、风险揭示书、投资者权益须知等销售文件,并应当对其编制的销售文件进行合规性审核,使用前向理财公司备案。 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应当载明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和托管机构的基本信息和主要职责等。 经投资者签字确认的销售文件,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和投资者双方均应留存。 |
事项 | 具体内容 |
认赎安排 (第34条) | 理财产品销售协议生效后,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定和理财产品投资协议、销售协议的约定,办理理财产品的认(申)购、赎回,不得擅自拒绝接受投资者的认(申)购、赎回申请。理财公司暂停或者开放认(申)购、赎回等业务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投资协议、销售协议约定说明具体原因和依据。 |
款项交付 (第35条) | 投资者认(申)购理财产品必须全额交付认(申)购款项,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投资者按规定提交认(申)购申请并全额交付款项的,认(申)购申请成立;认(申)购申请是否生效以理财公司发出的确认信息为准。 |
款项收付 (第36条) | 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应当通过投资者指定的银行账户办理理财产品认(申)购和赎回的款项收付,制作、留存款项收付的有效凭证。 理财公司委托代理销售机构销售理财产品的,代理销售机构应当至少每日向理财公司提供销售明细和相关有效凭证信息。 |
结算资金管理 (第37条) | 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理财产品销售协议约定归集、划转理财产品销售结算资金,确保理财产品销售结算资金安全、及时划付,并将赎回、分红及认(申)购不成功的相应款项划入投资者认(申)购时使用的银行账户。 理财公司委托代理销售机构销售理财产品的,理财公司应当至少每日与代理销售机构进行对账,确保销售结算资金的安全性和双方客户交易明细的一致性。 提供理财产品销售结算资金划转结算等服务的机构应当建立与理财公司的对账机制,复核、审查理财产品销售结算资金的交易情况。 |
结算资金独立 破产隔离 (第5条) | 理财产品销售结算资金属于理财产品投资者,理财产品销售机构、提供理财产品销售结算资金划转结算等服务的机构不得将理财产品销售结算资金归入自有资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理财产品销售结算资金。 理财产品销售机构、提供理财产品销售结算资金划转结算等服务的机构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理财产品销售结算资金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理财产品销售机构、提供理财产品销售结算资金划转结算等服务的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银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存放和管理理财产品销售结算资金。 |
事项 | 具体内容 |
信息披露义务一般原则 (第40条) | 第四十条 理财公司应当通过本公司和代理销售机构官方渠道、行业统一信息披露渠道或与投资者约定的其他渠道披露全部在售及存续的理财产品相关信息,并保证投资者能够按照销售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获取披露信息。 理财公司委托代理销售机构销售理财产品的,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定及合作协议约定,确认信息披露义务人,真实、准确、完整进行信息披露。 |
费用披露 (第38条) | 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理财产品投资协议书、理财产品说明书、理财产品销售(代理销售)协议书等的约定收取销售费用,并如实核算、记账;未经载明,不得对不同投资者适用不同费率。 理财公司根据相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需要对已约定的收费项目、条件、标准和方式进行调整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后方可调整;投资者不接受的,应当允许投资者按照销售协议的约定提前赎回理财产品。 |
持续信息服务 (第39条) | 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应当做好投资者持续信息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一)及时向投资者告知认(申)购、赎回理财产品的确认日期、确认份额和金额等信息; (二)定期向投资者提供其所持有的理财产品基本信息,及时向投资者告知对其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 理财公司应当及时将上述信息提供给理财产品销售机构。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应当做好信息传递工作,通过与投资者约定的方式向投资者提供前述信息。 |
特殊信息揭示 (第41条) | 理财产品销售机构销售关联方管理的面向特定对象销售的理财产品,应当建立健全关联方产品销售管理制度,在风险揭示书的醒目位置向投资者披露关联方及关联关系,揭示关联关系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和投资风险,并由投资者签字确认。 |
事项 | 具体内容 |
实名制和反洗钱要求 (第32条) | 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应当根据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及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识别客户身份。 代理销售机构应当配合理财公司开展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及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等工作,并向理财公司提供投资者身份信息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 |
风险控制与内部管理 (第15-24条) (首次提出销售机构董事会和高管层对理财销售活动负责) | 【制度框架】 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应当具备并有效执行理财产品销售业务制度,制定与本机构发展战略相适应的产品准入、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业务操作、资金清算、客户服务、信息披露、合作机构管理、人员及行为管理、投诉和应急处理、保密管理等制度,及时评估和完善相关制度,确保制度有效性。 【董事会和高管层责任】 理财产品销售机构董事会负责审核批准理财产品销售重要策略、制度和程序;高级管理层负责根据董事会批准的理财产品销售策略、制度和程序,对理财产品销售业务风险进行管理,制定并监督执行有关投资者权益保护与内部控制制度,向董事会定期报告理财产品销售总体情况、重大事项及潜在风险,确保风险管理的有效性。 【合规管理与人员】 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应当指定专门部门和人员负责对理财产品销售业务活动的合法合规性进行审查、监督和检查,并确保该部门和人员独立、有效履行职责。该部门人员不得兼任经营管理等与岗位职责存在利益冲突的职务。 该部门应当对理财产品销售准入、产品合规及风险评估的标准和流程等销售业务内部制度以及新销售产品、新业务方案等进行合规审查,并出具合规审查意见。 该部门发现本机构存在与理财产品销售相关的重大风险或违法违规行为,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督促整改。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应当就重大风险或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并视情况告知相关合作机构。 【私募产品尽职调查】 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应当对拟向特定对象销售的理财产品实施专门的尽职调查和风险评估,充分了解拟销售产品的投资方向、策略、风险以及投资者适当性要求等,出具专项合规意见并留存备查。 【分支机构】 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应当对分支机构从事理财产品销售业务活动实行统一管理,不得通过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管理分支机构,或将分支机构承包或者委托给他人等方式开展理财产品销售业务。 【利益冲突防范】 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范围管控制度,审慎评估理财产品销售业务与其依法开展或拟开展的其他业务之间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建立严格的利益冲突防范机制并确保有效实施。 【信息系统管理】 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应当加强信息科技风险管理,建立网络安全监测和应急响应体系,保障网络和信息系统安全可靠、可持续服务。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应当采取可靠的技术措施,确保客户信息安全。 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应当充分利用科技手段,加强对伪冒网站、伪冒产品等监测,有效防范各类欺诈风险。 理财公司委托代理销售机构销售理财产品的,代理销售机构和理财公司应当建立联防联控的反欺诈体系,共同承担反欺诈的责任。 【销售回溯】 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应当完整记录和保存销售业务活动信息,确保记录信息全面、准确和不可篡改,并持续满足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实施信息采集、核查、取证等监管行为的要求。记录信息应当至少包括:投资者身份证明资料、宣传销售文本、产品风险及其他关键信息提示、交易记录与确认信息等。 【档案管理】 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投资者理财产品销售相关资料,保管年限不得低于20年。 【离任审计】 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理财产品销售部门负责人以及承担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责的部门负责人离任的,应当进行审计。 |
销售人员管理 (第42-45条) | 【机构要求】 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理财产品销售人员的上岗资格、持续培训、信息公示与查询核实等制度,确保理财产品销售人员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行业经验和管理能力,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定,充分了解理财产品的法律关系、交易结构、主要风险及风险管控方式,遵守行为准则和职业道德标准。 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应当承担本机构理财产品销售人员管理的主体责任,加强对本机构理财产品销售人员行为的持续监督和排查,严格防范私自销售。 【人员要求】 1.上岗资格 理财产品销售人员应当至少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从事金融工作1年以上; (四)具备良好的诚信记录及职业操守; (五)熟悉理财业务活动及理财产品销售相关的法律法规; (六)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未经理财产品销售机构进行上岗资格认定并签订劳动合同,任何人员不得从事理财产品销售业务活动,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2.持续培训要求 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应当有效执行理财产品销售人员的持续培训制度,通过内外部培训、考核等方式,确保销售人员熟悉理财产品销售政策法规及理财产品业务知识,具备与理财产品销售相匹配的专业技能。 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应当对理财产品销售人员培训情况进行记录并存档。每个销售人员每年接受本机构组织或认可的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小时。 3.信息公示与查询核实 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应当在营业网点和电子渠道显著位置对理财产品销售人员信息进行公示。 理财产品销售人员在向投资者宣传销售理财产品前,应当进行自我介绍并告知理财产品销售人员信息查询和核实渠道,尊重投资者意愿,不得在投资者不愿或不便的情况下进行宣传销售。 |
事项 | 具体内容 |
理财公司、代理销售机构共同义务 (第11、12条) | 【合作公告与报告】 理财公司与代理销售机构合作,理财公司与代理销售机构应当在代理销售合作协议签订10个工作日内,至少通过本公司、代理销售机构的官方渠道予以公告。理财公司与代理销售机构应当于每年度结束后2个月内分别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本机构理财产品销售合作情况年度报告。 【代理销售合作协议】 代理销售机构总部和理财公司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代理销售合作协议,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理财公司对拟委托销售理财产品和本公司制订的宣传销售文本出具的合规性承诺; (二)双方在风险承担、信息披露、风险揭示、客户信息传递及信息保密、投诉处理、应急处置、业务中止及后续服务安排等方面的责任和义务; (三)双方业务管理系统职责边界和运营服务接口; (四)理财产品投资者敏感信息等资料的保存权限、责任和方式; (五)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及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义务履行及责任划分; (六)双方就在理财产品销售过程中违反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行为,各自应当依法承担的法律责任; (七)理财产品销售信息交换及资金交收权利义务; (八)代理销售机构和理财公司暂停或中止合作的触发条件及程序; (九)代理销售机构承诺配合理财公司接受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针对理财产品销售业务活动实施的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等,并完整、准确、及时提供相关数据、信息和资料等; (十)代理销售机构承诺依据本办法规定接受理财公司对理财产品销售业务活动定期开展的规范性评估,完整、准确、及时向理财公司提供理财产品销售相关资料。 |
理财公司对销售机构的管理义务 (第9、10条) | 【管理责任】 理财公司应当对拟委托销售的本公司理财产品建立适合性调查、评估和审批制度,审慎选择代理销售机构,切实履行对代理销售机构的管理责任。理财公司应当对代理销售机构理财产品销售业务活动情况至少每年开展一次规范性评估。 理财公司开展规范性评估,需要调阅理财产品销售录音录像、交易记录以及相关制度文件等资料的,代理销售机构应当予以配合。代理销售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合作协议约定,及时、准确向理财公司提供理财产品销售相关的数据、信息和资料等。 【尽职调查】 理财公司应当对代理销售机构的条件要求、专业服务能力和风险管理水平等开展尽职调查,实行专门的名单制管理,明确规定准入标准和程序、责任与义务、存续期管理、利益冲突防范机制、信息披露义务及退出机制等。代理销售机构的名单应当至少由理财公司高级管理层批准并定期评估,并根据实际情况对名单及时调整。理财公司不得因其他机构代理销售而免除自身应当承担的责任。 |
代理销售机构共同义务 (第13条、第14条第3款) | 【产品准入管理】 代理销售机构总部应当对拟销售的理财产品开展尽职调查,并承担审批职责,纳入本机构统一专门名单管理,不得仅以理财公司相关产品资料或其出具意见作为审批依据;通过分支机构销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对分支机构进行明确授权,载明该分支机构可销售的理财产品范围。 【不得转委托销售】 代理销售机构不得因业务暂停或中止而弱化、减免本机构应当承担的责任。代理销售机构不得将接受委托销售的理财产品直接或间接委托给其他机构销售,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
责任 (第4、14条) | 【基本原则】 从事理财产品销售业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合作协议及理财产品销售文件的约定,诚实守信,谨慎勤勉,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和揭示风险,打破刚性兑付,不得直接或变相宣传、承诺保本保收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理财公司和代理销售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合作协议的约定,合理划分双方权责,共同承担理财产品销售管理责任。。 【中止合作】 代理销售机构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或代理销售机构未按规定接受理财公司对理财产品销售业务活动定期规范性评估的,理财公司应当按照代理销售合作协议约定暂停或中止与代理销售机构的业务合作,并在5个工作日内至少通过本公司、代理销售机构的官方渠道予以公告。 理财公司发现代理销售机构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禁止行为或认定代理销售机构销售行为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代理销售机构未采取有效纠正措施的,理财公司应当按照代理销售合作协议约定中止与代理销售机构的部分或全部业务合作,并在5个工作日内至少通过本公司、代理销售机构的官方渠道予以公告。 代理销售机构不得因业务暂停或中止而弱化、减免本机构应当承担的责任。代理销售机构不得将接受委托销售的理财产品直接或间接委托给其他机构销售,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
2005年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首次引入了适当性的要求,但未明确“适当性义务”的提法。 2012年,《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现已失效)正式施行,对“理财产品风险评级”和“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作了专章规定(虽然这项办法现已失效,但其中许多内容在2018年的《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理财新规》”)中得到沿用和吸纳)。 2015年11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适用于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行业。 在商业银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方面,由于《商业银行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不涉及相关内容,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该《指导意见》已属于效力层级相对较高的规范性文件。 2018年,《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资管新规》”)、《理财新规》和《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相继出台。 从三项制度的关系来看,《资管新规》为各类资产管理产品的统一监管标准,《理财新规》为《资管新规》的配套实施细则,银行自身开展理财业务需同时遵守《资管新规》和《理财新规》。 《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为《理财新规》的配套制度,理财子公司开展理财业务需同时遵守《资管新规》、《理财新规》和《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 《资管新规》第6条规定,金融机构发行和销售资产管理产品,应当坚持“了解产品”和“了解客户”的经营理念,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向投资者销售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适应的资产管理产品。 《理财新规》在投资者风险能力评估、产品风险评级、宣传销售和告知说明要求及禁止越级销售产品(只能向投资者销售风险等级等于或低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的理财产品)等方面都规定比较明确的要求,为理财公司履行适当性义务提供了参照。 《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银行理财子公司开展理财业务,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职地履行受人之托、代人理财职责,遵守成本可算、风险可控、信息充分披露的原则,严格遵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第25条明确排除了《理财新规》中13项条款的适用,这13项条款主要涉及风险资本计提、公募理财起点、代销渠道、信贷资产投资、非标债权资产投资和受(收)益权投资等方面。
2015年以前的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在适当性问题诉讼中的关注点主要在于银行是否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极少正面回应投资建议是否适当的实体问题。当时,法院多数情况下秉持买者“自负风险、风险自担”的理念,只要投资者在签约时得到了全面提示风险的合同文本,一旦投资者签字,就推定其明晰金融产品的性质、收益及风险,其投资决定是基于自身独立判断,应当自行承担法律后果。 2015年12月,最高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明确可以适用限制卖方机构权利或增加卖方机构义务的监管部门规范性文件,并要求卖方机构对于履行“适当性”义务等案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此后,司法裁判逐渐向“卖者有责、风险自负”方向偏移。 2019年11月14日,最高院发布《九民纪要》,进一步丰富了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实质内涵,确立了“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司法原则。除再一次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可以适用监管部门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外,《九民纪要》要求金融机构“综合理性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投资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向投资者进行告知说明,简单地以投资者手写了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主张其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将不能得到法院支持。为保护金融消费者,《九民纪要》第77条还规定,“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投资者损失的,应当赔偿投资者所受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为损失的本金和利息。”
事项 | 具体内容 |
基本要求 (第46条) | 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资者权益保护管理体系,严格实施事前协调、事中管控和事后监督,持续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确保理财产品销售业务活动各环节有效落实投资者权益保护。 |
适当性义务 (第30、31、33、47、49条) | 【理财产品评级】 理财公司、代理销售机构应当设置科学合理的理财产品风险评级的方式和方法,根据理财产品的投资组合、同类产品过往业绩和风险状况等因素,对理财产品进行评级。理财产品风险评级结果应当以风险等级体现,由低到高至少包括一级至五级,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分。 理财公司应当对本公司发行的理财产品进行产品评级,代理销售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的方式和方法,独立、审慎地对代理销售的理财产品进行销售评级,并向理财公司及时、准确提供本机构销售评级结果等信息。销售评级与理财公司产品评级结果不一致的,代理销售机构应当采用对应较高风险等级的评级结果并予以披露。理财公司应当在宣传销售文本等材料和理财产品登记信息中标明“该产品通过代理销售机构渠道销售的,理财产品评级应当以代理销售机构最终披露的评级结果为准”。 【风险承受能力评估】 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应当对非机构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制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书,确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等级,建立将投资者和理财产品进行匹配的方法。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依据至少应当包括投资者年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投资目的、收益期望、风险偏好、流动性要求、风险认识及风险损失承受程度等。 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在本机构营业场所(含电子渠道)对非机构投资者进行风险承受能力持续评估,确保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的客观性、及时性和有效性。 超过一年未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或发生可能影响自身风险承受能力情况的非机构投资者,再次购买理财产品时,应当在理财产品销售机构营业场所(含电子渠道)完成风险承受能力评估,评估结果应当由投资者签字确认。 理财公司委托代理销售机构销售理财产品的,代理销售机构应当将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结果以及投资者与理财产品进行匹配的方法,及时、准确提供给理财公司。 【合格投资者尽职调查】 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应当充分了解面向特定对象销售的理财产品的投资者信息,收集、核验投资者金融资产证明、收入证明或纳税凭证等材料,对非机构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持续评估,并要求投资者承诺投资资金为自有资金。 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应当完善合格投资者尽职调查流程并履行投资者签字确认程序,包括但不限于:合格投资者确认、投资者适当性匹配、风险揭示、自有资金投资承诺。 理财产品销售机构不得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销售私募理财产品。 【客户识别和适当性管理】 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在销售产品过程中,应当对投资者身份信息的真实性进行验证。结合非机构投资者年龄、地区和行业背景,充分了解投资者基本信息、收入来源、财务状况、投资经验、投资目标和风险偏好等,严谨客观实施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审慎使用评估结果。根据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产品,把合适的理财产品销售给合适的投资者。 |
告知说明义务 | 【风险揭示】 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应当包含风险揭示书的专页,风险揭示书应当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并至少包含以下内容: (一)在醒目位置提示投资者,“理财非存款、产品有风险、投资须谨慎”; (二)提示投资者,“如影响您风险承受能力的因素发生变化,请及时完成风险承受能力评估”; (三)提示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仔细阅读理财产品销售文件,了解理财产品具体情况; (四)本理财产品类型、期限、评级结果、适合购买的投资者,并配以示例说明最不利投资情形下的投资结果; (五)理财产品的风险揭示应当至少包含本理财产品不保证本金和收益,并根据理财产品评级结果提示投资者可能会因市场变动而蒙受损失的程度,以及需要充分认识投资风险,谨慎投资等; (六)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结果,由投资者填写; (七)投资者风险确认语句抄录,包括确认语句栏和签字栏,确认语句栏应当完整载明的风险确认语句“本人已经阅读风险揭示,愿意承担投资风险”,并在此语句下预留足够空间供投资者完整抄录和签字确认。 |
信息保护义务 (第50条) | 理财产品销售机构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遵循正当、必要的原则,保证信息采集、处理及使用的安全性和合法性。未经客户专门授权,不得将客户个人信息及相关理财产品销售信息提供其他第三方机构和个人,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
投诉处理与自查(第51、52条) | 【投诉处理】 理财公司和代理销售机构应当建立有效的理财产品销售业务投资者投诉处理机制,明确受理和处理投资者投诉的途径、程序和方式。 理财公司和代理销售机构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定和协议约定,明确划分双方责任和义务,及时、妥善处理投资者投诉。 因电子渠道销售业务产生投诉纠纷的,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应当在处理过程中提供投资者交易记录和确认信息等。因机构自身原因不能提供交易记录等历史信息的,应当按照有利于投资者的原则处理投资者诉求。 【投诉自查】 理财公司和代理销售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开展一次投资者投诉处理情况自查和投资者权益保护工作评估,形成报告留存备查。理财公司和代理销售机构的高级管理层应当定期审议投资者投诉及权益保护工作情况,审视业务风险并督促整改,持续完善内控制度。 |
投资者义务 (第48条) | 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应当要求投资者真实提供信息,自主作出认(申)购和赎回等决定,独立对销售文件进行签字确认,自主承担投资风险。投资者拒绝提供或者未按照要求提供信息的,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应当告知投资者相应的后果及责任,并可拒绝向其提供销售服务。 |
本文作者
江翔宇
■ 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
■ 合伙人
■ jiangxiangyu@co-effort.com
江翔宇博士先后就职于上海市法学会、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现上海地方金融监管局)、UBSS瑞银证券、长江产业基金,并曾由上海市国资委安排在上海农工商集团(现上海光明集团)挂职,长期专注于金融法律合规管理工作,还曾经担任兼职律师和公职律师,具有跨金融领域领域、跨产业行业的丰富法律合规工作经验。
江翔宇博士在金融监管部门工作期间参与协调处理大量的金融机构法律纠纷,后长期在中国第一家外资具有管理权的证券公司瑞银证券负责上海法律合规事务和排名中国前三的政府引导基金长江产业基金担任合规总监,在证券业务、资产管理等领域具有一线的工作经历,对一级和二级资本市场以及国资、外资、民资企业均有深刻的认识和丰富的法律工作经验。江翔宇博士还曾经在某互联网头部企业担任高级法务总监,是较早介入数据保护法律研究和互联网竞争法实践的法律人士。
江翔宇博士曾经代理或参与的典型案件或法律服务包括某基金子公司结构化产品的管理人责任案件、某私募基金股权回购案件、某券商的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某券商的托管案件、某券商的QFII和衍生品业务法律顾问、某著名保险公司的董责险法律顾问、某券商的数字化转型咨询项目、某互联网医疗企业的数据合规咨询项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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