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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若干要点简析

xieli-finance 金融法律评论与实务 2024-07-01


最高院于2022年1月21日发布《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并于2022年1月22日开始施行。至此,施行近19年的2003年版虚假陈述司法解释正式退出历史舞台。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诸多条文将对司法实践产生重大影响,亦会对相关合规实务带来启示。我们挑选相关重点内容进行简析:

 

1.取消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前置程序,并以揭露日或更正日在先者起算诉讼时效

 

从2003年版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确立提起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需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前置程序,到2015年立案登记制的实施对前置程序产生的冲击,到2020年《全国法院审理债券违约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债券会议纪要》”)取消债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前置程序、及2020年《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通过代表人诉讼程序不需要前置程序,再到2021年7月6日,中办国办《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明确将“修改因虚假陈述引发民事赔偿有关司法解释,取消民事赔偿诉讼前置程序”,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正式取消了投资人提起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所需要的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前置程序。

 

前置程序取消后,虚假陈述行为的存在及该行为具有重大性作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在没有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或刑事裁判文书的情况下,投资人需对前述内容进行举证,实际上提高了投资人的举证责任。对此,可能会有投资人选择等待行政处罚决定/刑事裁判再行起诉,而对于诸如资管产品等专业投资主体,基于其较好的经济承担能力聘请专业机构以及避免投资风险转嫁为管理责任的考量,其可能不会等待行政处罚决定/刑事裁判后再行起诉。

 

对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2003年版虚假陈述司法解释以行政处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算,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将其修改为从揭露日或更正日起算,如该两日期存在不一致的,以在先的为准。实践中,从监管部门公告对涉嫌虚假陈述主体立案调查日到最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可能会较久。基于此,过往从行政处罚落地才开始起算的提起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诉讼时效,在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施行后,诉讼时效的起算可能会大幅度提前。(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施行后,提起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诉讼时效问题浅析)对此,可能会有部分投资人选择即刻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2.扩大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

 

2003年版虚假陈述司法解释从正反两方面规定了适用的范围。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未再从反面规定不适用的范围,其规定在证券交易所发行及交易证券中实施虚假陈述的侵权民事赔偿案件,即适用解释,并明确在区域性股权市场中发生的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可参照适用。

 

市场对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能否适用于银行间债券市场、能否适用于包括定向增发、协议转让等非在交易所通过集中交易实施的虚假陈述行为产生了理解分歧,有待后续对最高院出台相关理解与适用的进一步观察。

 

3.受理法院原则上为发行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再“遍地开花”


2003年版虚假陈述司法解释规定对发行人以外的主体提起诉讼的,由各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还规定了对发行人以外的主体起诉并追加发行人时的管辖、移送规定,过往司法实践中产生诸多管辖权异议、移送混乱的情形。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不再区分是否起诉发行人而导致管辖的差异,规定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受理法院为发行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简化了管辖规则,避免“遍地开花”的情形。


此外,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还规定省级高院可以确定案件由辖区其他中院管辖,并报最高院备案。该规定拓宽了管辖法院的范围,有利于妥善分配司法资源,保障案件审理质量。

 

4.明确司法层面对“重大性”的认定标准:内容与影响的双层考量


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从内容及影响层面规定了认定虚假陈述内容具有重大性的标准。内容层面为虚假陈述内容属于《证券法》相关规定及规章、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重大事件,影响层面要求虚假陈述内容导致证券的交易价格/交易量产生明显的变化。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还从反面规定被告能够证明虚假陈述并未导致交易价格/交易量产生明显变化、能够证明虚假陈述不具有重大性的,法院将认定虚假陈述不具有重大性、被告不承担虚假陈述民事责任。

 

过往上市公司被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的,投资人证明虚假陈述行为及该行为具有重大性是较为容易的,《九民纪要》中亦规定:“虚假陈述已经被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的,应当认为是具有重大性的违法行为。”(即行政处罚=“重大性”),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取消行政处罚前置程序后,法院将自行判断涉嫌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具有重大性,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具有重大性将成为司法实践中的典型争议焦点。


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规定被告能证明虚假陈述不具有重大性则无需承担民事责任,该规定与仍具效力的《九民纪要》前述规定是否会产生适用冲突?如果投资人以后基于行政处罚主张虚假陈述行为具有重大性,而被告能够证明虚假陈述不具有重大性的,法院将如何做出认定?《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中载明:“在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尚未修改并依然适用的前提下,受诉法院不能将已处罚的虚假陈述行为认定为没有重大性。”据此,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施行后,行政处罚即等于“重大性”的标准不再适用,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赋予被告抗辩行政处罚不等于“重大性”的空间。

 

5.列举独董无过错的5种情形,避免“寒蝉效应”

 

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明确列举了认定独董没有过错的5种情形,并明确独董可以证明其按照法律、规章或章程履职,或者在虚假陈述被揭露后及时督促整改且效果明显的,法院可以综合判断独董的过错。该规定应该是针对康美药业案中独董承担相应责任后市场所出现独董辞职潮现象的回应,明确独董的责任边界,打消独董的后顾之忧。

 

认定独董没有过错的5种情形:

(一)在签署相关信息披露文件之前,对不属于自身专业领域的相关具体问题,借助会计、法律等专门职业的帮助仍然未能发现问题的;

(二)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发现虚假陈述后及时向发行人提出异议并监督整改或者向证券交易场所、监管部门书面报告的;

(三)在独立意见中对虚假陈述事项发表保留意见、反对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并说明具体理由的,但在审议、审核相关文件时投赞成票的除外;

(四)因发行人拒绝、阻碍其履行职责,导致无法对相关信息披露文件是否存在虚假陈述作出判断,并及时向证券交易场所、监管部门书面报告的;

(五)能够证明勤勉尽责的其他情形。


6.明确“打帮凶”,适用侵权责任法一般原理


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明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对方提供虚假信息,或者发行人上下游企业以及为其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明知发行人造假依然予以配合,或者故意隐瞒重要事实使得发行人存在虚假陈述的,该类主体需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则给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对方、发行人供应商、客户及相应金融机构以警示。

 

7.新增认定揭露日的媒体,并将市场反应作为认定揭露日的基准

 

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将“行业知名自媒体”等作为可认定虚假陈述揭露日的媒体,康美药业案中,法院将相关自媒体质疑康美药业财务造假的时间认定为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日,最高院将其上升为司法解释规定,体现出与时俱进。

 

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还明确了认定揭露日的判断基准,即根据公开交易市场对相关信息的反应等证据,判断投资者是否知悉了虚假陈述。此外,该解释还规定两种应当认定为揭露日的情形:监管部门进行立案调查的公告日及自律管理组织采取自律管理措施公告日。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还规定了虚假陈述呈连续状态及多个虚假陈述相互独立时揭露日的认定。

 

8.新增“预测性信息安全港”制度


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基于鼓励并规范发行人披露盈利预测、发展规划等预测性信息的目的,规定了“预测性信息安全港”制度,投资人以该类预测性信息与实际经营情况存在重大差异主张虚假陈述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还从反面规定了三项认定预测信息为虚假陈述的情形,发行人需予以关注。


(一)信息披露文件未对影响该预测实现的重要因素进行充分风险提示的;

(二)预测性信息所依据的基本假设、选用的会计政策等编制基础明显不合理的;

(三)预测性信息所依据的前提发生重大变化时,未及时履行更正义务的。


9.明确了溯及力问题,没终审的案件即适用新解释

 

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明确其具有溯及力,施行(2022年1月22日)后未终审的案件即适用新规,并明确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新规。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具有溯及力的其中一项影响是投资人的诉讼时效预期。

 

10.没有突破《证券法》下各信息披露义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证券法》第85条及163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存在虚假陈述行为的,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实践中,基于相关中介机构或者董监高仅存在过失履职行为,判定其承担全额连带责任明显过当。不少司法实践判定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如中介机构、独立董事等承担比例连带责任,引发业内讨论。

 

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13条仅对《证券法》第85条及163条的过错认定进行规定,并未进一步规定该类过错所导致的责任,也即没有突破《证券法》下各信息披露义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避免与法律规定直接产生冲突。但以后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可能依然会基于各信息披露主体的过失判决承担相应的比例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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