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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中西 | 法教义学与法学教育:案例研习示例——“切糕王子”案(一)

朱晓喆 数字治理与合规 2022-10-05

“切糕王子”案

本文系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高年级研讨课“民法请求权实例分析课程”的解题作业范本。题目来源于网络上“切糕王子阿迪力”的淘宝交易事件。根据解题需要,进行适当改造。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2013级本科生马强同学对本文的形成具有较大的贡献,特此致谢。另感谢华东政法大学孙维飞老师、纪海龙老师、上海海事大学温大军老师就若干观点的指教。


作者简介:朱晓喆,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案情和问题

26岁的阿迪力•买买提吐热来自新疆,从2012年起在网上卖切糕,人称“切糕王子”。2015年8月30日凌晨零点,阿迪力网店参加促销活动,内容为“网民只要以1%的价格就可以对切糕进行秒杀,原价35元/盒的切糕只需要0.35元”。该活动本打算名额限制为50位顾客共100盒切糕(每人限购2盒)。按正常交易系统流程,在前50个购买名额(100盒)届满后,活动自动停止,切糕恢复至正常的35元价格。但是由于淘宝网后台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后台没有绑定50个名额100盒,因而网店库存数量显示为10万盒。于是,在短短半小时内,切糕以秒杀价遭抢,成交了4万盒(网友通过淘宝账户下单并付款,已显示成交订单)。随后,阿迪力迅速联系淘宝网后台,并操作止住下单。据测算,每个切糕成本价在25元左右,如果4万盒切糕全部按每盒0.35元的价格出售,切糕王子的损失有100多万元。


问题一:假设一位购买切糕的网民W就2盒切糕下单付款,系统自动生成买卖订单,W是否可以主张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

问题二:阿迪力是否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与网民W的买卖合同?


解题:问题一

一、网民W可能依据《合同法》第135条请求阿迪力实际履行合同

《合同法》第135条规定买卖合同的出卖人负有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该条是买卖合同买受人要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和转移所有权的请求权基础。本案中,网民W是否有权请求出卖人阿迪力实际履行切糕买卖合同,关键在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买卖合同。

此外尚须说明,《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负有继续履行的责任。如果说《合同法》第135条是出卖人原初给付义务(primäre Leistungspflicht)的规定,那么第107条则是次生给付义务(sekundäre Leistungspflicht)的规定,即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原给付义务的前提下,依法产生的违约责任。但本案案情并未显示出卖人阿迪力已出现违约行为,因此不考虑《合同法》第107条的继续履行违约责任问题。


(一)请求权是否产生?

1、是否存在一个有效的要约?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符合:(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如从学理上进行总结,要约需满足以下构成要件:①要约必须是特定人所为的意思表示;②要约必须有受拘束的意思;③要约的内容要具体确定;④要约必须向相对人发出,但在特殊情况下,相对人亦可为不特定的人。对照上述构成要件,在本案中,可能构成要约的行为有两个:(1)卖家在淘宝平台展示商品信息的网页的行为;(2)买家的下单行为。以下逐一展开分析。


(1)商品信息展示的网页是否构成要约?

首先,淘宝网页上每一件商品的信息网页都是由相应的卖家发布的,因此满足上述构成要件①。

其次,淘宝商家在店铺平台上展示的每则商品信息的网页,并提供相应的购物流程网页链接,其一般是希望购买者在了解商品有关信息后,向自己发出买卖合同的要约。况且,淘宝商家商品展示的网页是要约,那么一般顾客都可能接受要约、进行承诺而订立合同,从而商家可能负担无数的合同,但最终因供货不足而承担违约责任。德国学者布罗克斯/瓦尔克对此现象指出:“如果它属于要约,那么无数人都可以通过承诺使合同成立。所有这些合同都将是有效的,供货人可能只能履行一份合同并因不履行合同而应向其他的合同当事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因此,从利益状况考虑,不宜认定商品展示网页具有受要约拘束的意思。本案中,阿迪力特价销售切糕的商品网页展示,不符合上述构成要件②。仅能构成《合同法》第15条第1款规定的要约邀请。

再次,淘宝商家在网络店铺平台上展示的商品信息是否内容具体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1款第1句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可见我国合同法上要求合同的基本要素包括:当事人、标的和数量。就淘宝店铺商品展示网页而言,一般包括商品的性质、质量、规格、数量、计价单位、价格等信息,其内容是基本可以确定的。本案中,阿迪力展示的特价销售切糕的网页,载明切糕每盒0.35元人民币,如作为要约,其内容可以具体确定,符合上述要约构成要件③。

最后,就要约的构成要件④而言,要约一般要求是向特定人发出意思表示,但也未必尽然。向不特定的公众发出的意思表示,也有可能成立要约,例如自动售货机的设立就是向每一个投入金钱的购买者发出的买卖要约。本案中淘宝商家阿迪力在网络店铺的商品信息,所有的网络用户都可以浏览到该网页界面,因此它是向不特定的人进行的展示。但由于其不符合前述要件②,因此其仍然不能构成要约。

综上所述,本案中淘宝商户阿迪力在网络店铺以切糕“每盒0.35元”的商品展示不构成有效的要约。他只是希望借此让网络用户浏览该网页时向自己发出购买商品的要约,因此构成《合同法》第15条第1款规定的要约邀请。


(2)网民W的“下单”行为是否构成要约?

网民W通过淘宝交易系统,根据其网络购物系统的程序进行下单,是否构成要约呢?于此首先说明,这种利用网络系统或软件进行的合同交易是通过电子数据交换(EDI)形式完成。通常电子要约发出后,接收信息的计算机根据预先设定的程序自动处理,当即作出接受或拒绝的回复,而不需要当事人参与。尽管这一订约过程是在瞬间完成,但还是可以分析其要约和承诺的步骤。

根据前述构成要件的分析,网民W属于特定的主体(要件①),其下单的行为包含受其行为约束的意思(要件②),并且下单时订单上已经包含商品的种类、数量、价格等一系列具体的信息,内容具体确定(要件③),其下单的相对人是淘宝商品的卖家阿迪力(要件④),因此其下单属于要约。

进一步需要分析的是,根据《合同法》第14条,要约是一种意思表示。那么网民W的这种下单行为是否为一项意思表示呢?在此有必要进行讨论。

一个有效的意思表示应当满足以下几个构成要件:①行为意思;②表示意思;③效果意思;④表示行为。

首先,行为意思是指实施一项外部行为的有意识的意志行为。在本案中,网民W在下订单时一般具有操作电脑或其他用户端(如手机APP)的行为意思,此点并无疑义。

其次,表示意思是指表示人知道其行为能够被理解为法律上的表示。在本案中,网民W下单是为了购买相应的商品,应当明知其行为会被理解为法律上的要约表示。

再次,效果意思是指希望表示引起特定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网民W下单是希望以每盒0.35元的价格购买2盒切糕。于此须说明,无论网民W在作出意思表示时,其订单所买切糕是否属于阿迪力(希望)预设的100盒限额之内,均应以“0.35元每盒购买”认定其效果意思,因为网民在下订单时是根据其所看到的促销活动的价格——“0.35元每盒”作出的意思表示。并且,根据本题中所给信息,无法认定网民W是否知晓订单超出100盒后即恢复原价35元每盒,故应当依据W客观认识到的价格确定其效果意思。

最后,意思表示须通过一定的表示行为作出。在本案中,网民W的意思表示并非以实物载体(如纸质)作出,而是通过电子数据传输,那么其是否具有与传统的实物载体作出的意思表示具有相同的效力呢?我国《合同法》第16条第2款和第26条第2款,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要约和承诺进行基本规定。2005年实施的《电子签名法》更广泛地规定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可见,我国法律承认当事人可以采取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因此,网民W下单的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意义上的表示行为。

综上所述,网民W的下单行为构成要约。


(3)要约是否生效(要约到达)?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由此可见,我国民法上要约生效采取到达主义。由于本案中网民W的要约是以电子数据形式发出,因此有必要对此种形式的要约于何时生效进行讨论。我国《合同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将数据电文的要约分两种情形规定:(1)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的,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2)收件人未指定特定系统的,数据电文到达收件人的任意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那么在淘宝购物要约何时到达对方系统呢?在淘宝交易中,买卖双方都默认使用淘宝交易系统。在此笔者通过一个淘宝购物的实验来进行说明: 


图1:提交订单

图2:付款界面

 


图3:订单生成

 


 

图1是提交订单之前的网页界面,此刻购买者如点击“提交订单”选项,则淘宝交易系统会将此订单发送到淘宝卖家账户的系统内。尽管在“提交订单”后,随之而来网页跳转到付款界面(图2),但这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付款到支付宝问题详见下文阐述)。此时,买卖双方的各自账户内均能够看到已经生成一份订单(图3),它是在“提交订单”后瞬间因电子数据交换而生成的订单。

据此可以得出推论:在不与商家对话情形下(非对话方式),购买者挑选商品后径行下单,点击淘宝交易系统中的“提交订单”,要约会立即到达对方事先默认使用的淘宝账户系统内。根据《合同法》第16条第2款,要约进入对方指定系统时视为达到,要约发生效力。在本案中,网民W在提交订单时,发出以0.35元购买2盒切糕的要约已经到达阿迪力的淘宝交易系统。


(4)小结

本案中,网民W以0.35元每盒购买2盒切糕提交订单,其买卖合同的要约成立并生效。


2、是否存在一个有效的承诺?

根据《合同法》第21条的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的构成要件有:①由受要约人作出;②向要约人作出;③与要约的内容一致;④在承诺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1)卖家(阿迪力)是否作出承诺?

如上图3所示,使用淘宝交易系统订立合同,在买家按网页商品展示的信息“提交订单”后,系统便会自动生成一项订单。于此,可否认为淘宝卖家作出了承诺呢?

首先须解释,上述通过交易系统或电脑软件进行电子数据交换而自动发送的信息(生成订单),是否构成一项意思表示。因为在这种全自动化的表示中,表意人并没有具体介入或参与,因此可能欠缺完整的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尤其是在系统信息发出时,根本看不到表意人的内在意思(行为意思、表示意思、效果意思)。以淘宝交易为例,卖家有时根本不在线,如买家未与卖家联系或商谈而径直下单,可能卖家未意识到有人购物,但已由淘宝交易系统自动生成订单。于此须指出,当事人在通过淘宝的系统进行交易时,即使起初可能不知道意思表示的具体内容(如数量是多少)或具体相对人是谁(买家),但因为其事先认可使用该系统或软件生成和发出意思表示,具备一种概括的意思(generelle Wille)或概括表示意识(allgemeines Erklärungsbewusstsein),所以之后由系统发出的意思表示无须每次都需要具体的内在意思。因此,利用电子数据交换系统发出的信息可以作为一项意思表示进行分析。

在此基础上,我们继续分析,买家“提交订单”后,卖家的淘宝交易系统自动发出生成订单的信息,是否符合承诺的构成要件。

第一,根据我国《电子签名法》第9条第1款规定“数据电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发件人发送:……(二)发件人的信息系统自动发送的;”本条所谓“发件人的信息系统”应包括“发件人使用的信息系统”。据此分析卖家使用的淘宝交易系统,在接到买家提交订单后,其自动发出生成订单的信息,可以视为卖家(受要约人)发出的意思表示,符合承诺构成要件①的要求。

第二,承诺的构成要件②是“向要约人作出”。在淘宝交易中,订单生成的信息是向提交订单者发出,符合该项要件。

第三,承诺的构成要件③是“与要约的内容一致”。此处应分开讨论,在前100盒切糕的买卖中,阿迪力内心愿意以每盒0.35元的价格出售。而超出100盒以后阿迪力的内心真意是按照原价35元每盒销售,但是实际生成的订单却是按0.35元每盒销售。若是网民W的订单是在前100盒之内,要约与承诺一致固然没有疑义。但是若其订单所购切糕已超出100盒的范围,或是其订购的2盒中一盒在相应的范围内,一盒超出相应的范围,则从形式上看承诺与要约内容一致,但是从阿迪力的内心真意来看,承诺与要约的内容并不一致。此时便需要讨论,以哪一个为准。

有关意思表示的解释,如果从表意人的利益出发,应尊重其真实意思;如果从表示受领人的利益出发,那么应理解为规范性的意思。在有受领相对人的场合,意思表示的解释并非重在探求当事人的真意,而应通过规范解释确定意思表示客观上的表示价值。这也符合现代民法对相对人信赖保护的法律思想。据此,尽管本案中阿迪力的真意可能是在100盒促销以后,每盒切糕的价格恢复至35元,但他所使用的淘宝交易系统却以0.35元的价格承诺。然而在网民W看来,促销广告内容“以1%的价格就可以对切糕进行秒杀,原价35元/盒的切糕只需要0.35元”,且W也无从知晓阿迪力只限100盒的促销数额,因此即使W在下单时,已经超过100盒的限额之外,但其有理由相信对方作出的承诺是0.35元每盒。也即该承诺的客观意义是0.35元每盒,双方要约和承诺的内容(按0.35元每盒价格)一致。只不过,阿迪力可能因错误而撤销意思表示,此为后话。

第四,承诺的构成要件④为“在要约限定的期限内作出”,在本案中,阿迪力的承诺是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系统即时作出,因此满足这一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卖家(阿迪力)作出了以0.35元每盒出售2盒切糕的承诺。


(2)承诺是否发出和到达?(承诺是否有效?)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6条第1款第1句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第2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本案中,阿迪力的承诺是采用电子数据交换系统作出,应适用第26条第2款的规则,也即到达要约人的指定系统时生效。案情显示,网民W的账户系统内已经生成订单,可见承诺已经达到并生效。


(3)小结

本案中,卖家阿迪力的承诺已经生效。


3、要约与承诺是否一致?

基于上述分析可知,网民W与阿迪力就0.35元每盒买卖2盒切糕的要约和承诺达成一致。


4、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

根据《合同法》第44条,合同成立时即生效,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办理登记、批准等手续生效除外。在本案中,阿迪力与网民订立的切糕买卖合同虽不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合同应在成立时生效。但是,在淘宝交易实践中,一般在买家“提交订单”后紧接着弹出付款网页界面(如上图2)。如果买家不付款,或退出付款界面,但该笔订单也已生成,只是显示的状态为“未付款”。《淘宝交易规则》第18条规定“成交,指买家在淘宝网上拍下商品并成功付款到支付宝。货到付款交易中买家拍下商品即视为交易成功。”上述规则是淘宝交易得以发达的根源所在。对于买家而言,虽然提交订单并通过系统自动化的承诺而生成订单,但如果买方在付款之前犹豫或后悔,不愿意继续付款,则卖家不能凭借已生成的订单迫使买家付款。因此,买家对订单的交易内容不再感兴趣,甚至置之不理,并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对于卖家而言,如果提交订单的买家不付款到第三方账户(支付宝),而卖家即刻发货,则很有可能货到之后款项收不回来。如果买家将款项付到第三方账户(支付宝),则卖家可以放心发货,因为其在货物到达买家并经验收货物质量合格后,可以确保获得支付宝账户内的该笔货物款项。可见“买家在淘宝网上拍下商品并成功付款到支付宝”,是决定已经生成的订单是否有约束力的关键。已经生成的订单虽然表明合同成立,但如果买家不付款,则卖家并无发货的义务;而卖家也不能根据订单强制买家付款。可见,此时订单所表示的买卖合同并未生效。只有在买家付款到支付宝后,卖家才有发货的义务。于此可以认为淘宝交易系统生成未付款的订单是“附生效条件”的买卖合同,买家付款到支付宝才能使订单合同生效。《淘宝交易规则》第18条中的“成交”应理解为付款条件成就时合同生效。

本案中,网民W不仅成功就2盒切糕下单,并且案情显示已经付款,因此他与阿迪力之间以0.35元每盒购买2盒切糕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


5、阿迪力是否有供货义务?

《合同法》第110条第1项规定: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合同不可要求履行)。据此,任何合同的实际履行须以履行可能为前提。本案中,网民W与阿迪力的切糕买卖合同虽然成立,W要求阿迪力实际履行须以该合同履行可能为前提。于此涉及的问题是,本案的买卖合同是特定物之债还是种类物之债。在特定物之债(Stückschuld),买卖标的物是特定物,一旦毁损灭失,即发生履行不能,买受人就不可再要求合同履行。在种类物之债(Gattungsschuld),买卖标的物有可替代的产品,出卖人有义务生产或在市场上采购同种类物以满足债权人,不发生履行不能问题。种类之债在特定化(Konkretisierung)后也可能发生履行不能。在本案中,首先须明确阿迪力所负之债的给付标的物是切糕,由生活经验可知,切糕是由核桃、葡萄干、糖、蜂蜜等制作的食品,在我国新疆地区普遍生产,应属种类物。其次,淘宝网的交易模式是卖家有义务安排送货上门,即债务履行地为买家所在地,属赴偿之债。在赴偿之债情形,债务人须将标的物运送至债权人住所地提出给付,才发生种类之债的特定化。而本案中,阿迪力并未安排发送切糕,种类之债也就未特定化。因此,本案中阿迪力始终负有供货的义务。


6、中间结论

根据以上分析,网民W与阿迪力之间存在一个以0.35元每盒购买2盒切糕的买卖合同。据此,按《合同法》第135条,W对阿迪力的实际履行请求权已经产生。


(二)请求权是否消灭?

在本案中,并不存在使请求权消灭的事由(如清偿、抵销等事由),因此请求权未消灭。


(三)请求权是否可执行?

在本案中,并不存在阻却请求权执行的事由(如抗辩权),因此请求权可以执行。


二、结论

网民W可以依据《合同法》第135条请求阿迪力实际履行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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