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涉夫妻债务如何认定的司法观点及分析(三)
引言
本期三个案例均经最高院再审裁定,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案例1,最高院认为,汇款虽备注用途,但备注用途是否属实不能单凭备注认定,还要综合其他因素考量。案例2,最高院认为,供货商持有登记权利人为妻子的房屋的房产证原件,应视为妻子对丈夫的案涉债务知情且愿意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结欠货款的《确认书》为丈夫一人所写,妻子也要承担连带责任;案例3,离婚协议虽然确认共有房产为女方一人所有,但女方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其权益未产生物权的对抗性,故债权人仍可申请对该房产强制执行,女方可依离婚协议向男方进行内部追偿。这就提示,离婚后应及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完成权利从债权向物权的转化,以求财富的最大安全和保障。
注:本文案例系根据公开裁判文书改编,对同类案件的裁判并无约束力,相关姓名和名称均为虚构,仅供学习研讨所用。另需提醒的是,部分案例引用的法条或司法解释可能已被废止或修订,读者朋友们需注意最新规定。
一
林辉一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案
未认定借贷关系,驳回原告诉请
”
裁判要旨:虽然汇款凭证上注明了汇款用途(如“带船开支”),因其仅为单方备注,故不能仅凭此就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还要结合案件的其他情况综合判定系争钱款是否属于借款。
(一)案情简介
林辉一申请再审称,其于2019年8月21日借给大唐公司、孟星人民币47000元,汇款时注明是“带船开支”,大唐公司、孟星认可款项用途。林辉一分别于2019年8月23日、25日向孟星支付50000元、60000元,用于偿还大唐公司登记所有的“中泰101”轮的银行贷款,汇款时亦已注明。上述三笔款项均为林辉一支付给大唐公司的借款。原判决未支持林辉一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再审。
(二)二审法院观点[1]
江苏高院认为,由于转账凭证中的附言是林辉一单方备注,其内容仅表明了款项用途,并未表明存在借款关系;林辉一提供的录音内容也不能表明其与大唐公司或孟星就涉案款项形成了借款合意;在大唐公司等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与林辉一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时,林辉一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林辉一未能进一步举证,一审判决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三)再审法院观点[2]
最高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林辉一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案涉三笔款项中,林辉一对于47000元是向大唐公司支付的借款还是为王昊博向大唐公司支付的垫付款,主张前后不一。50000元和60000元款项的转账凭证中的附言中虽然标明了款项用途,但仅是林辉一的单方备注,不能证明其与大唐公司存在借贷合意。在大唐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林辉一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时,林辉一仍应当就借贷关系的成立负有证明义务。林辉一未能进一步举证,原判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四)律师点评
最高院在此案的再审裁定书中认定,当事人一方的“单方备注”,不能证明“借贷合意”,对此,办理夫妻一方借贷案件时,可予借鉴。在笔者近期处理的一起离婚纠纷中,男方向法院提交夫妻共同债务证据时,拿出一份其所在公司的老板给其汇款的汇款凭证底单,上有备注“借款”。该钱款到达男方账户后,男方又转给女方用于购房。现男方主张,因汇款底单备注“借款”,借贷事实明确,应予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女方律师则认为,该笔款项名为“借款”,实为男方在公司的分红款,并举出以下证据佐证:1.男方在过去三年的年底,都会收到其所在公司的老板的汇款,金额虽然不等,但时间都是春节前夕;2.男方其他同事的录音,证明其他公司管理人员也在类似时间段收到老板汇款;3.女方给老板的电话录音,关于系争款项性质,老板电话里称“记不清了”“没有印象”,女方认为,如果是借款,老板不会有此种表示;4.女方向法院申请老板出庭作证,法院发了开庭通知,但老板开庭时并未到庭,借贷关系仍不能认定。后,法院以是否借贷关系不在离婚诉讼中解决、由当事人另案诉讼为由未在离婚案件中处理这笔款项。在判决后的上诉期内,男女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离婚案件与“借贷纠纷”同时得到解决。
最高院(2022)最高法民申117号裁定至少给我们提供了一个思路,虽然汇款凭证上有备注,但备注用途是否属实,还需要结合案情综合判断,不能直接凭此认定汇款用途属实。部分公司为了走账和税务筹划,在处理部分往来款时,汇付到股东名下也可能会附言或备注为“借款”,但实质上是出于账务处理需要。遇有此类情况时,还要调查汇入股东账户后该笔钱款的用途和去向,再酌情综合判定,而非仅凭一个汇款的“备注”就能给钱款性质定性,否则可能一叶障目!
二
赵爱国夫妇买卖合同纠纷案
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
”
裁判要旨:丈夫与供货商结算后签具《确认书》确认债务,并将登记权利人为妻子的房产证原件交供货商。后债务未还清,供货商起诉丈夫与妻子。法院认为,供货商持有房产证原件,应视为妻子对丈夫的案涉债务知情且愿意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一)案情简介
李妙妙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仅依据一份房产证原件就认定李妙妙对赵爱国的案涉债务知情且愿意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缺乏基本的证据证明。李妙妙从未在任何相关文件中签字,也从未有事后追认的意思表示,李妙妙对尚欠货款从始至终从不知情,二审判决认定尚欠货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认定李妙妙承担还款义务缺少法律依据。本案审判人员恐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综上,申请再审。
(二)二审法院观点[3]
二审查明,赵爱国与咸亨公司于2013年6月8日列详单核对结算,截止2013年6月3日,赵爱国结欠咸亨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5178372.6元,赵爱国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同日,赵爱国向咸亨公司出具《确认书》,对双方之间的贸易往来及欠款具体数额等事实再次进行确认,并承诺将积极筹措资金付还上述结欠货款。二被告为了表明其履行债务的能力,将深圳市某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李妙妙为产权登记人),并将该房产证原件交给咸亨公司。之后,经多次催讨,二被告偿还部分款项,至今仍结欠咸亨公司货款4560348元。
赵爱国与李妙妙系配偶,本案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诉请判令赵爱国付还咸亨公司货款人民币45603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李妙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二审法院支持了咸亨公司的诉请。
(三)再审法院观点[4]
李妙妙不服生效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经审查认为,李妙妙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关于尚欠货款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赵爱国与李妙妙于2005年8月29日在武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咸亨公司持有权利人为李妙妙的房产证原件。李妙妙并未就咸亨公司为何持有房产证原件作出合理解释,亦未举证证明咸亨公司虽持有房产证原件、但李妙妙曾作出不承担尚欠货款的意思表示。二审判决认为,咸亨公司持有房产证原件,应视为李妙妙对赵爱国的案涉债务知情且愿意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并无明显不当。
(四)律师点评
本案中,丈夫与妻子共同到供货商处接洽业务,后丈夫一人与供货商结算,并签具《确认书》,明确欠款金额。为体现还债能力,丈夫把妻子名下的深圳某房屋房产证原件交给债权人。对此原件的交付,妻子在随后的法庭调查中没有作出合理解释。二审法院认为妻子是以实际行为表示出对案涉债务知情及愿意共同偿还,最高院对此亦予确认。故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
施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前妻之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
裁判要旨: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女方,房产无贷款,女方未办理过户手续,现房产被男方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女方提出异议,法院认定离婚协议内部有效但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女方基于离婚协议获得的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
(一)案情简介
施诗(女)申请再审称:
1.深圳中院(2020)粤03民终12920号民事判决确认《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案涉房屋为施诗个人所有的条款有效。施诗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对(2015)青金初字第96号案件的后续案情及调解方案以及案涉房屋被查封一事均不知情。且案涉房屋于2015年5月由施诗以出卖婚前个人房产所得资金购买并独自还贷。高山(男)对案涉房屋无论购买出资、房屋登记、管理使用等,均无任何贡献,案涉房屋与高山无关。
2.案涉房屋系施诗以婚前个人财产购买,登记在施诗名下,施诗与高山长期两地分居、财务互相独立,该房屋系施诗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施诗2017年4月与高山协议离婚时,高山拥有的财产价值远高于案涉房产价值,《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只明确本应属于施诗的财产归施诗所有,无分割财产的意思。而高山以虚假身份与施诗结婚、重婚、隐瞒财产,存在重大过错,不应在案涉房产中占有份额。高山涉嫌恶意通过虚假诉讼侵占施诗个人财产。
3.一二审判决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认定《离婚协议书》第三条仅约束双方,不能对抗第三人山淮公司,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申请再审。
(二)案涉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5]
青岛中院在山淮公司与施诗、高山借款合同纠纷案中认为,本案所涉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高山一人承担。此结论,也由山东高院再审确认[6]。
(三)再审法院观点[7]
山淮公司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男方名下的案涉房产。女方认为,案涉房产根据《离婚协议书》归女方所有,只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因此,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后山东高院以(2020)鲁民终2825号民事判决驳回女方诉讼请求,女方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再审,引发此案。
最高院经审查认为,施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
1.施诗申请再审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2020)粤03民终12920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是《离婚协议书》关于案涉房屋处分的内容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而非对外确认案涉房屋所有权已归施诗,更得不出可以对抗第三人执行的结论。而施诗签署《离婚协议书》时,是否知晓案涉房屋被查封,与其是否享有能阻却执行该房屋的民事权益,也没有直接关联,至于施诗申请再审所主张案涉房屋为其个人财产的事实和理由,已在原审中提出,不属于申请再审阶段的新证据。故上述证据要么不是新证据,要么不足以推翻本案原判决。
2.施诗申请再审主张的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理由:
第一,施诗申请再审主张的事由,不足以证明原判决关于案涉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首先,施诗与高山是否两地分居和财务独立,案涉房屋是否由施诗以婚前个人财产购买、居住及使用,不是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定依据。施诗与高山2003年12月2日登记结婚,2017年4月26日签订《离婚协议书》自愿解除婚姻关系。据施诗主张,案涉房屋购买于2015年5月20日,且其与高山未约定分别财产制。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案涉房屋应当属于施诗、高山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这一点也可从其《离婚协议书》约定“3.男方放弃女方名下的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放弃目前女方名下的所有其他财产权利、放弃目前女方所持有的其他财物的权利”的表述得到印证。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如果该房屋属于女方个人所有,则应在协议中确认该房屋属于女方个人所有,而不存在男方放弃该房产权利一说。其次,施诗与高山离婚时,高山名下财产价值大小与夫妻共同财产数额有关,而与案涉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关联。
第二,施诗申请再审主张的事由,不足以证明原判决关于《离婚协议书》对案涉房产分割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了“施诗、高山双方各自现有债权以及所负债务由各自享有和负担,不得要求对方承担相关债务,如男方在婚姻存续期间隐藏其他财产女方可以追讨”。其中债务债权各自承担、享有以及对男方隐瞒名下财产追讨的表述,可以证明,双方当时已对双方名下的财产进行了分割处理,甚至对男方如有隐瞒财产行为都约定了女方可以追讨的救济手段。故《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案涉房产的约定是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第三,施诗申请再审主张的事由,不足以证明原判决关于高山对案涉房产享有份额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高山是否以虚假身份与施诗结婚、是否在协议离婚分割财产时隐瞒财产、是否与案外人非法同居生子是判断高山是否存在过错的因素,可以作为离婚分割财产确定份额大小的依据,但并不能否定案涉房产为夫妻共同所有的性质,更不能直接得出高山在该房产中没有份额的结论。
第四,施诗申请再审主张的事由,不足以证明高山通过虚假债务恶意侵占施诗个人财产。首先,高山自愿在另案中承担相应责任不足以证明其债务虚假。高山作为常年从事商业活动的主体,通过保证等方式解决相应纠纷符合商业惯例。施诗申请再审所列有悖常理的几点理由都只是其单方怀疑,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次,高山用虚假身份与施诗结婚而用真实身份买房、买车、开公司等,本身得不出其恶意将债务引向案涉房产的结论。事实上,山淮公司也在原审中提供了证据证明其是在高山没有清偿能力的情形下,才不得已查封案涉房产,以保全债权。
3.施诗申请再审主张的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不能成立。第一,施诗对案涉房屋的权利属性、权利内容及对相关民事主体的利害影响等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享有排除对案涉房产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首先,施诗基于《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可以就房屋权属对高山提出权利主张,但不能得出其已享有该房产所有权的结论。其次,山淮公司对高山的债权已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其有权申请对高山名下包括案涉房产在内的财产进行执行。再次,《离婚协议书》是否恶意损害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与利害关系人是否有权查封案涉房产没有关联。第二,原判决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离婚协议书》作为施诗和高山解除婚姻关系时对财产等事宜的约定处理方案,仅能对作为婚姻关系当事人的施诗和高山发生对内效力,不具有对外向作为第三人的山淮公司产生约束力的效力。一二审判决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认定《离婚协议书》的财产归属约定不能对抗山淮公司,并无不当。
(四)律师点评
本案女方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及最高院的反驳意见关键点为:
1.女方认为,离婚协议中房产归女方的条款,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但最高院认为,离婚协议只对男女双方有约束力,其效力不及于第三人。
2.女方认为,案涉房屋为其婚前个人财产购得,且男女长期分居,财务独立;但最高院认为,女方无证据证明案涉房屋为其婚前个人财产,离婚协议表述明确为分割共同财产,且双方未签定财产约定,故案涉财产是共同财产。
3.女方认为,男方以虚假身份结婚,存在重婚等重大过错;最高院认为,这些是夫妻离婚时进行财产分割考虑的因素,与案涉房产的担保债务无直接关系。
本案中,离婚协议有效、案涉债务为男方个人债务、但女方所享民事权益不能排除强制执行的原因,是女方未及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将基于离婚协议获得的债权转化为物权。此案提示我们,离婚协议签署生效后,应及时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基于协议产生的债权完成向物权的转化,方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如果债权人不能推翻离婚协议相关条款而申请执行房产,难度会大大增加。当然,女方的救济途径也是有的,即在房产被执行后,基于离婚协议向男方追偿损失。
注释
[1] 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终844号民事判决书。
[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申117号民事裁定书。
[3] 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终2332号民事判决书。
[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597号民事裁定书。
[5] 参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终4594号民事判决书。
[6] 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申4828号民事裁定书。
[7]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054号民事裁定书。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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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贾明军
中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华东政法大学财富管理法律研究中心副主任,深耕私人财富管理业务领域二十余年。
张心仪
中伦律师事务所贾明军律师团队成员,华东政法大学财富管理法律研究中心研究员,私人财富管理经验丰富。
陈文婷
中伦律师事务所贾明军律师团队成员,曾在法院、监察委、互联网公司从事法律工作,现专注于私人财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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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贾明军
整理|张心仪 陈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