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与上市公司股权分割审判案例研究(3)
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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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股权分割,在实践中倍受关注,主要原因有三点:第一,标的额大,通过市盈率加持,离婚财产争议的金额往往在亿元以上;第二,涉及面广,上市公司涉及千万股民,离婚股票分割,不仅是夫妻两人的事情,社会影响很大;第三,处理复杂,涉及公司法、证券法的交叉适用,因此是离婚案件处理的难点。本次学习的两个案件,都是间接分割上市公司股票的案件:案例1,以“定向增发”的形式持有上市公司股票,但却被主张“代持”,男方抗辩“上市公司股票不能存在代持”的作用几何?案例2,持有上市公司股票的有限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被配偶一方“擅自”转让,且未按二级市场价格转让,但二审法院依然对一审改判、认可转让的效力。以上两案,值得研究学习!
注:本文案例系根据公开裁判文书改编,对同类案件的裁判并无约束力,相关姓名和名称均为虚构,仅供学习研讨所用。另需提醒的是,部分案例引用的法条或司法解释可能已被废止或修订,读者朋友们需注意最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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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陈馨儿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导读:男方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获得的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他人主张部分股权系“代持”,男方辩称上市公司股票不能违规代持,代持协议是否有效?两审法院判决截然不同的原因是什么?
(一)基本案情
2004年7月10日,陈馨儿与赵坚结婚。
2011年5月4日,镇江钟山公司成立,2013年7月30日,赵坚在镇江钟山公司(后改名为江苏钟山公司)的出资变更为3000万元。
2013年10月8日,原告陈馨儿与赵坚签订2013年离婚协议书并离婚,协议书载明共同财产事项,经双方协商:1、双方各自财物归各自所有;2、女方名下汽车两辆分别为奥迪牌和宝马牌全部归女方所有;3、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4、男方给女方经济补偿金400万元,于2023年12月31日前给付清;5、女方名下有坐落在北京市朝阳区房屋一套,离婚后归女方所有,男方自己解决住房等内容。
2014年9月13日,赵坚(乙方)与安某1、安某2(两人作为甲方)签订代持协议1份,载明双方曾于2012年8月以口头确认了:1、甲方在江苏钟山公司(包括所有已有及未来可能成立的关联企业在内,以下简称“公司”)持有的股权比例,并确定由乙方代甲方持有该等股权;2、乙方所直接或间接持有的公司股权的10%。
2015年11月5日,江苏钟山公司做出议案,载明公司相关股东拟将所持公司股权转让给大港公司,全部对价使用股份支付,钟山100%股权全部由大港股东向钟山股东以发行股份方式支付,赵坚个人已明确其个人所持有钟山所有股权,全部选择股权支付方式等内容。2016年4月2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批复,载明核准你公司向赵坚发行52013273股股份等内容。
2017年5月30日,陈馨儿与赵坚复婚。
2017年10月30日,赵坚与安某1、安某2签订协议,载明安某1、安某2为甲方,赵坚为乙方,甲方与乙方于2014年在镇江签署了代持股协议书,并由乙方帮助甲方代持江苏钟山公司的股权,此部分代持股权为乙方赠与,甲方并未现金出资,乙方进行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质押了13003000股大港股份的股权,获得现金5130万元,甲方愿以转让513万元对应股票的方式获取所得,乙方向甲方的两自然人账户分别汇款256.5万元,共计513万元等内容。
2019年8月15日,陈馨儿与赵坚又离婚,签订2019年离婚协议书,载明共同财产事项,经双方协商:1、双方各自财物归各自所有;2、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3、女方名下坐落在青岛市城阳区房产归女方所有;4、男方每月支付女方抚养费等内容。
以上事实,有离婚证、2013年离婚协议书、工商登记信息、9月13日协议、议案、补充决议、结婚证、10月30日协议、2019年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现女方起诉,主张男方转让给安某1、安某2的钱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诉请男方签订的《代持股权协议》、《代持股权协议书之补充协议》无效。
(二)一审判决[1]
一审法院认为,陈馨儿所述与赵坚的婚姻经过及赵坚的股权变动情况,有工商登记信息、议案、补充决议、结婚证、2019年离婚协议书为证,安某1、安某2虽有异议,并无相反证据提供,本院予以采信。赵坚在镇江钟山公司的股权来源于其在镇江钟山公司的3000万元出资额,因赵坚出资时与陈馨儿系夫妻关系,且事后再无增资,故本院对陈馨儿主张镇江钟山公司的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支持。陈馨儿、赵坚均主张2013年离婚时未对赵坚名下镇江钟山公司的股权进行分割,2013年离婚协议书中亦无相关内容,本院对陈馨儿主张2013年离婚时未对赵坚名下镇江钟山公司的股权进行分割予以支持。赵坚名下的镇江钟山公司股权先后变更为江苏钟山公司股权、大港公司股权(定增换股),故本院对陈馨儿主张赵坚名下大港公司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支持。
陈馨儿、赵坚均主张2019年离婚时未对赵坚名下大港公司的股权进行分割,2019年离婚协议书中亦无相关内容,本院对陈馨儿主张2019年离婚时未对赵坚名下大港公司的股权进行分割予以支持。赵坚未经陈馨儿同意,无权将其名下的大港公司股权赠送给安某1、安某2,本院对陈馨儿要求确认赵坚与安某1、安某2签订的《代持股协议书》、《代持股协议书之补充协议》无效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赵坚与安某1、安某2签订的《代持股协议书》、《代持股协议书之补充协议》无效。
(三)二审判决[2]
二审无锡中院认为,案涉《代持股协议书》、《代持股协议书之补充协议》效力确认之诉中,所涉股权既是男方与陈馨儿离婚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又存在男方与安某1、安某2之间代持关系,解决下列两个问题,即一、案涉股权经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已归一方所有;二、若案涉股权未作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代持股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效力的认定,是认定案涉代持股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有效与否的关键,已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案涉股权是否分割的问题。本院认为,从两份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及其夫妻财产分割的实际情况看,认定案涉股权经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已归男方所有,更合理,并符合日常生活法则。《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陈馨儿与男方从2004年7月结婚,至2013年10月第一次离婚,男方在镇江钟山公司的出资由1400万元增至3000万元,双方均为明知,且不持异议。2013年10月离婚协议书的共同财产事项载明,“双方各自财物归各自所有”,此后列明,女方名下两辆车及房产归女方所有,男方自行解决住房,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男方给付女方经济补偿金400万元,可判断已登记在男方名下的案涉股权归男方所有。第二次离婚的2019年8月离婚协议书,共同财产事项再次载明,“双方各自财物归各自所有”,也列明,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女方名下房产归女方所有等,此时安某1、安某2诉男方与公司有关诉讼正在南京市鼓楼区法院审理中,本案诉讼也已由陈馨儿提起并处于审理状态,双方再次分割财产中对于男方名下的股权未提及其归属,且第一次离婚至第二次离婚期间,陈馨儿未对该非日常生活需要的股权提出过异议,印证该股权经第一次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已归男方所有,已不属夫妻共同财产。现陈馨儿陈述,该股权为公司发展及双方利益最大化之需未作分割,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日常生活法则,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即使案涉股权未作分割,代持股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第一、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其具有的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了股东转让股权必须征得过半数股东同意,并非必须征得其配偶同意。在股权流转上,公司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也是股东个人,并非其所在家庭。男方作为江苏钟山公司的控股股东,有权依法处分自己名下的股权。第二、从代持股协议书的签订情况看,男方代理人陈述,当时男方考虑到公司发展需要招纳人才将安某1招募至当时江苏钟山公司,故签订相应的协议书。该陈述解释了代持股协议书“2012年8月双方确认口头确认安某1在钟山公司持有的股权比例,确定由男方代持该等股权为10%”的原由,据此,安某1凭借其专长被邀请加入钟山公司提供服务为对价,取得男方赠送的股权,并非无偿,仅是非现金支付而已,男方与安某1签订代持股协议书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陈馨儿的利益,不属《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第三、至于男方述称其持有的上市公司大港公司股权不得隐名代持的问题,2014年9月男方与安某1、安某2签订代持股协议书时,所涉江苏钟山公司股权尚未被上市公司大港公司收购,该协议书本身有效,其次,江苏钟山公司股权被大港公司收购后,双方已于2017年10月签订代持股补充协议,男方以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所得部分现金受让安某1、安某2部分股权,该行为并未受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部门的处罚,以此类似方式予以救济可解决剩余的股权隐名代持问题,再次,男方举重以明轻,未对上述述称提起上诉。故本院也不予采信。
上述分析,可认定男方与安某1之间的代持股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系有效。一审以男方未经陈馨儿同意,无权将其名下的股权赠送安某1、安某2,而确认代持股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无效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3民初6840号民事判决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驳回陈馨儿的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四)律师点评
本案,之所以男女双方败诉,主要原因在于:
1.从离婚协议处理内容上看,男女双方两次离婚协议,均在条款中约定“双方各自财物归各自所有”,二审法院认为,该条款意味着男方名下系争股权为其个人所有。
2.从离婚协议签订后女方行动上看,两次离婚、两次复婚过程中,女方从未提出系争股权相关权益问题。
3.从“代持”对价上看,因男方需要安某1与安某2的专业特长,虽然代持10%股权没有支付对价,但要求两位加入公司提供服务,因此,代持有对价,只是不通过现金支付而已。
4.从法律适用角度看,在公司法层面,股权属商法范畴,权利不受他人干涉。
5.从证券监管合规上看,二审法院认为,“男方以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所得部分现金受让安某1、安某2部分股权,该行为并未受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部门的处罚,以此类似方式予以救济可解决剩余的股权隐名代持问题”。这句话重要,是什么意思呢?二审法院当然同意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应合规,上市公司股权不应存在“代持”。但从本案看,男方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套现后,将其中10%的钱款已对半支付给安某1与安某2,该行为并没有受到证券监管部门处罚,至少说明没有监管部门作出“不合规”的结论。另外,二审法院认为,上述男方的质押套现再付给安某1与安某2的行为,“可解决剩余股权隐名代持问题”。根据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来看,“代持”是一种合同关系,相关质押套现钱款的给付,解决了股权隐名代持问题。一句话,没有涉及到实质股权经营权的“控制权清晰”问题,似乎二审法院对此问题,也没有进一步探究的意思,更倾向于从契约的角度来展现公正性。
总体来说,结合本案全部案情和双方证据来看,笔者对此案二审判决持认可态度。
02
吴男和张女离婚后财产纠纷
导读:女方将持有上市公司股票的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转让,价格远低于二级市场股票价格,男方提出转让无效,一、二审法院判决为何截然不同?
(一)基本案情
吴男与张女于2005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30日,吴男向本院起诉与张女离婚,法院于2015年11月判决准予离婚,离婚判决书另查明事实认定:张女系杭州天赋投资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以受让股权方式认缴出资14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2.5%;星河传媒的股份采取股票形式,杭州天赋企业认购星河传媒(上市公司)560万股股份,占星河传媒股份总数的8%。法院部分认定,张女在杭州天赋企业的2.5%股份,系吴男和张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夫妻共同财产,但因吴男未直接主张分割该股份,故未予处理。该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
天赋企业制定于2015年6月11日的《合伙协议》第十四条第三款约定,有限合伙人退伙时,可以将其财产份额转让给普通合伙人或者普通合伙人指定的第三人,转让价格可参照退伙前所持财产份额在前一年度末的合伙企业对应的净资产值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张女及阿强均为天赋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唯一的普通合伙人为刘江。
2015年10月20日(在吴男、张女离婚诉讼期间),张女与阿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张女将其持有的天赋企业2.5%的14万股转让给阿强,转让价款938000元,转让价款交割方式为货币。2015年10月28日,天赋企业全体合伙人签订变更决定书,100%表决通过决议,同意张女将本合伙企业的出资财产份额2.5%共140000元转让给阿强;同意就上述改变事项修改合伙协议相关条款。2015年10月27日,上述股权变更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变更后阿强出资额38.5万元、占比6.875%,张女不再持有天赋企业的股权。2015年11月6日,阿强向张女转账支付938000元。
2016年1月8日,吴男曾向本院起诉要求分割张女在杭州天赋企业2.5%的股份,后撤诉,现男方起诉要求确认女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二)一审判决[3]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女与阿强2015年10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中,登记于张女名下的天赋企业2.5%股权属于吴男与张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吴男在双方离婚诉讼中曾就该股份提出分割主张,但因主张不当未获支持。此后,张女在双方离婚诉讼期间,与阿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上述股权转让给阿强,属于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一般认定无效,除非第三人系善意、有偿取得。张女等人通过天赋企业间接持股星河传媒,且天赋企业目前所有投资仅有对星河传媒的持股,故吴男主张以2015年10月20日星河传媒公开发行的股价衡量《股权转让协议》的股权对价,具有一定合理性。张女系星河传媒的监事,其对星河传媒的股价应当是明知的,阿强对此亦应明知,阿强以远低于星河传媒股价折算款的价格受让张女的股权,不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并非善意第三人。至于阿强辩称以合伙协议约定的标准受让股权,亦无法与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无效,张女与阿强应将上述股权恢复登记至张女名下。
一审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张女与阿强于2015年10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张女、阿强将上述《股权转让协议》转让的昌吉州天赋投资有限合伙企业2.5%股权变更登记至被告张女名下。
(三)二审判决[4]
二审法院认为,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0月21日,天赋企业当时的全体合伙人签订退伙协议,约定:“一、天赋企业合伙人张女,因个人原因,根据本合伙企业协议的有关规定,决定退伙。二、其他合伙人与张女于2015年10月21日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女与阿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应为无效。张女与阿强原均为天赋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二人之间转让的是张女在天赋企业所占有的财产份额,该财产份额对应的权利是一项特殊的财产权,为综合性权利,除具有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合伙人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配偶一方名下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另一方虽就由此产生的分红、转让价款等财产性收益有共有权,但基于该财产份额产生的各项具体权能应由合伙人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在流转方面,我国合伙企业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也是合伙人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故配偶一方与受让人签订的财产份额转让协议,并不因未经另一方同意而无效,除非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应确认为无效的情形。就转让价格,张女与阿强所确定的转让价格系参考天赋企业合伙协议第十四条有关有限合伙人退伙将财产份额转让给其他合伙人时的规定,即“参照退伙前所持财产份额在前一年度末的合伙企业对应的净资产值”,并结合对天赋企业的发展现状及未来预期等综合协商确定,该协商价格已远高于合伙协议约定的上述参考价格。对该转让价格,一审判决以转让当日天赋企业持股的星河公司的股票价格作为衡量标准,不具有合理性,不能据此认定张女与阿强所约定的转让价格过低,也无法据此说明二人存在恶意串通。综上,张女与阿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该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及合伙协议的约定,并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应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且已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本院认为,该二人就转让天赋企业财产份额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103民初918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吴男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本案,一审男方之所以胜诉,主要原因,是一审法院认定系争有限合伙企业的出资系夫妻共同财产。且在离婚诉讼中,女方出资份额以远低于合伙企业持有的二级市场的股票价格转让。一审法院认为,女方系擅自单方转让共同财产。
二审法院判决反转、判决男方败诉的原因,核心就两点:
其一,关于有限合伙企业LP的行权,二审法院认为,财产权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基于该财产份额产生的各项具体权能应由合伙人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就是不受配偶干涉。
其二,关于转让价格是否体现“恶意串通”,这是合同法无效条款的适用基础。二审法院认为,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人转让出资的依据是“参照退伙前所持财产份额在前一年度末的合伙企业对应的净资产值”,而女方与受让人转让的价格比“净资产”还要高,已经体现非恶意了。接着,二审法院又论证“对该转让价格,一审判决以转让当日天赋企业持股的星河公司(上市公司)的股票价格(二级市场)作为衡量标准,不具有合理性”,因此,驳回了男方要求出资转让无效的诉求。
总体来说,二审判决是否客观公正,主要看法官倾向于保护什么利益。如果倾向于保护市场交易,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合同法规定恶意串通的情况下,合伙人自愿约定,按照“转让时前一年度末的净资产”系意思自治,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即为有效。如果从保护男方的角度看,破局的“唯一”抓手,就是两点:
1.要求确认天赋企业合伙协议无效,因为该协议第十四条有关有限合伙人退伙将财产份额转让给其他合伙人时的规定,“参照退伙前所持财产份额在前一年度末的合伙企业对应的净资产值”计算转让价格。如果能收集证据证明该协议形成时,有恶意串通的情景则可考虑。
2.即本案中,2015年10月21日合伙企业退伙协议无效,要举证该退伙协议属于“恶意串通”。
不论哪种方式,男方要举证协议有“合同无效”情形,也显然是困难的,要让没有参与有限合伙企业出资一方举证,甚至连其他合伙人都不认识和熟悉,似乎有些勉为其难;但法律在保护市场秩序与配偶财产权方面,不能两全时,仍需有一个保护的价值倾向,保证市场交易秩序自然就成了首选。
注释
[1] 参见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3民初6840号民事判决书。
[2] 参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2民终1411号民事判决书。
[3] 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3民初9180号民事判决书。
[4] 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终5467号民事判决书。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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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贾明军
中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华东政法大学财富管理法律研究中心副主任,深耕私人财富管理业务领域二十余年。
张心仪
中伦律师事务所贾明军律师团队成员,华东政法大学财富管理法律研究中心研究员,私人财富管理经验丰富。
陈文婷
中伦律师事务所贾明军律师团队成员,曾在法院、监察委、互联网公司从事法律工作,现专注于私人财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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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贾明军
整理|张心仪 陈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