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348中国法网案例库*以案释法】“定金”与“订金”案例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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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与“订金”
合同约定为“定金”但收条写明为“订金”的款项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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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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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6月30日,原告李某与被告襄阳某电气公司经协商签订《出售设备协议》,原告李某购买被告襄阳某电气公司二手注塑机和辅机等二手机器设备计11台(设备清单列于协议的附表),价款合计83.2万元。
按协议约定,买方先付定金10万元,2016年7月10日前款清后拉设备。卖方负责装车,运费由买方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李某(买方)签订当日即支付给被告定金10万元。
2016年7月8日,原告李某赶来襄阳准备履约事宜。7月9日上午,原告李某到被告公司找该公司监事也是经办人陈某某,未能找到。
原告李某与陈某某通电话,陈某某称不在襄阳,并对原告李某表示不想继续履约,要求退还定金。
7月10日上午,原告李某又到被告公司要求履约,遭到被告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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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李某诉称: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关于合同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视合同及其履行为儿戏,应当承担不履行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计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襄阳某电气公司在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李某双倍定金计20万元。宣判后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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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襄阳某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出售设备协议》合法有效,陈某某与原告李某签订《出售设备协议》并出具收据的行为系代表被告襄阳某电气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襄阳某电气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李某与被告襄阳某电气公司在《出售设备协议》中约定了10万元的定金性质,但被告襄阳某电气有限公司监事陈某某出具给原告李某的收条中却写成“订金”,并不导致将定金变更为预付货款的性质,被告襄阳谋电气有限公司监事陈某某在收条将收到的10万元写成“订金”,是单方意思表示;原告李某接收收条并不表示认可被告襄阳某电气有限公司改变10万元的定金性质。
被告襄阳某电气有限公司收到定金后出具“订金”收条,属违反诚信履行合同的行为。当事人在《出售设备协议》中除了约定设备价款、付款期限及运费承担外,还约定了原告李某应当支付10万元的违约定金。原告李某依约于协议签订的当日付给襄阳某电气有限公司10万元,襄阳某电气有限公司本应以善意的方式出具收到定金的凭据,却故意写成“订金”收条,既违反约定出具收条,也违反《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诚信履约原则。
被告襄阳某电气有限公司以“订金”收条为据主张收条变更了定金条款的约定内容,不符合合同内容变更的法律要件。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当事人变更《出售设备协议》中约定的定金为“订金”或预付货款性质,属合同内容的变更,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遵循要约与承诺的合同订立要件。比如,合同变更的内容一般要以与原合同的形式相一致的书面形式予以确定。本案中,被告襄阳某电气有限公司收到原告李某支付的10万元后出具收条,只是表明其认可原告李某支付了10万元,一般仅具有收款凭据的功能和作用。至于合同约定了该10万元的定金性质,在合同履行中当事人经协商改变定金的性质,一般应采用与原合同书相一致的书面形式,比如,以补充协议的形式予以变更。如果当事人约定在收条中改变定金的性质为“订金”或预付款,依照《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订立规则,被告襄阳某电气有限公司应在收条中作出特别说明,原告李某同时签字认可。
收条中注明的“订金”与合同中约定的定金不一致时,若认定为订金有违担保法律规定。依照《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分辨当事人交付的订金等金钱质是否具有定金的性质,关键在于审查当事人在主合同中是否约定了定金条款(或另行签订了定金合同)或定金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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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案例是“活生生的法治,是应然规则的实然形式”,既可以作为法律定性研究的对象,又能为量化分析提供丰富的实证素材。通过对本案件分析,有很强的现实指导意义。
一是贴近生活实际。关于“定金”和“订金”的话题屡见不鲜,但是很多群众对于两者并不能区分清楚,生活当中常有因为分不清楚两者区别而引起矛盾纠纷的事情,此案例贴近生活,利用案例对易混淆和易忽略的概念进行对比说明,有助于帮助群众了解法律知识,提升法治素养,科学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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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精准普法。普法工作要针对不同的普法对象开阵针对性强的普法宣传,对群众的普法要贴近群众,符合群众生活需要,本案例就是从贴近群众生活的角度进行分析,以群众实际需求为导向,切实普及涉及民生的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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