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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企业运营研究专辑一丨社会企业:文化事业单位改革的一个方向

2016-07-05 张振鹏 元浦说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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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我国发布《关于加强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确认了“文化市场”的地位;2000年,“文化产业”的概念出现在中央正式文件里;2002年,“十六大”报告明确提出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二分法”,叩开了文化体制改革的大门,原有的文化单位由此被划分为公益性文化事业单位和经营性文化企业两类。截至2013年4月,我国共有文化及相关产业法人单位69.8万家,其中经营性企业法人60.7万家,公益性事业法人(包括社团、基金会)9.1万家。文化企业在文化体制改革的推动下,逐步成为文化市场和文化产业发展的主体。但是,我国文化企业在价值创造的过程中,尤其是承担着“中国文化走出去”使命的大型国有文化企业,在参与国际文化市场竞争时的表现却差强人意。国有文化企业大都“脱胎”于文化事业单位,其获取外部资源的机会,相比其他所有制形式的文化企业具有先天优势,这有违“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文化市场体系的标准,机会的不公平会影响文化企业发展能力的培育和提升。


我国文化事业单位改革的目标是转制为企业,但文化事业单位承担着以服务方式履行政府向社会提供公共文化产品与服务的职能,具有公益性非营利组织的特点。非营利组织是介于政府部门和企业界之间的第三部门,在公共服务中发挥着更为突出的作用,承载着更大的社会责任。如果将文化事业单位直接改制为一般经营性文化企业,就要改变组织的基本职能,失去政府指令和财政支持的新组织,在市场竞争中的生存和发展前景不免令人担忧。如果转制之后的文化企业继续获得过去文化事业单位的各种待遇,就必然被赋予政治关联,担负着政治目标,比如要雇佣更多的职员来提高就业率,因此盈利能力比其它企业要差。企业花时间和金钱建立政治关联,这是企业向政府寻租的过程,损害的是社会的福利。在公司治理比较差的情况下,政治关联的好处有可能落入私人的囊中。而企业过度依赖外部资源会丧失竞争力,助长其依赖政府的市场控制力量获取企业发展机会的行为,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使得其他文化企业生存和发展空间被挤压,导致文化商业生态系统失衡,由此形成行政性的文化商品市场垄断。而反垄断是中国转轨时期迫切和长期的任务,文化体制改革不能与国家整体的市场化改革方向背道而驰。因此,文化事业单位转制的方向应该更加切合实际。


基于我国文化事业单位的历史、现状与未来发展及其所承担的社会职能的综合考虑,一种新型的企业组织形式——社会企业,应该成为文化事业单位转制的方向。社会企业(social enterprise),是以社会价值创造为根本任务,以创新和新事物的创造为经营活动特征的营利或非营利组织,其主要收益并非依靠政府补助和社会捐款,而是来自企业的经营运作,所得利润继续投入以社会公益为目标的活动中。社会企业需要统筹兼顾经济目标和社会价值,这是因为商业业务的经营及其收益的取得,是支持和促进社会企业去创造社会价值的先决条件。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文化企业,自身需要适应的过程,而且还将继续甚至长期在政府意志主导下履行社会价值体系建构的职能,将其向社会企业这一组织形态的转变,既符合文化体制改革的要求,又能缓解组织变革引起的“阵痛”。


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社会企业的制度设计包括企业性质、决策机制、产权归属、利润分配、融资渠道和税收制度六个方面。新企业可以被认定为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按照出资比例顺序排列出资人的企业决策权。前两方面与一般企业基本一致,主要区别体现在其它四个方面要。对于产权归属,规定相应的资产锁定条款,如果出资人想撤资或面临企业清算时,其只能拿回原始出资额而不包括企业价值增值部分,保证企业资产被用于社会价值创造。在企业利润分配方面,只将少部分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给出资人,绝大部分留存企业用于公共利益,确保企业资本的增长归属于社会而非出资人。社会企业的融资渠道比一般企业更加广泛,重点接受私立基金会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个人投资。企业经营性所得利润按一般文化企业规定比例进行纳税,但对于完全以公益为目的的经营业务所产生的收益则根据零税率纳税。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社会企业,在法律和政策上并不要求企业将社会公益目标置于企业利润目标之上,只力求企业关注的重点不是股东利益最大化,而是企业相关各方的利益及企业所创造的社会价值最大化。


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的“中心环节是激发全民族文化创造活力”,“目的是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每个社会成员都是文化创造和文化需求的统一性主体,机会的公平是其正当性要求;效率是文化发展相关各方的普遍要求。因此,文化体制改革应该明确的价值取向是公平与效率并重。公平与效率并非此消彼长,而是正相关的关系,公平产生效率,效率反映公平。经济活动的制度、权利、机会和结果等方面越是公平,效率就越高;反之,越不公平,效率就越低。文化领域的公平与效率并重,需要以相应的文化商业秩序为保障。文化商业秩序是文化产业内的行为主体基于文化经济利益分配,依据一定的法律、准则、规范和机制而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关系,其基础逻辑是减少和避免文化企业与各种经济利益相关者的冲突[1]。这种秩序的建立,是文化、经济和社会发展所不容忽视的。

 

(作者简介:张振鹏,山东青岛人,济南大学商学院教授,博士,硕士生导师)



[1]杨蕙馨,艾庆庆:《全球文化产业竞争下的文化企业社会责任》,《广东社会科学》2014年第1期,第28-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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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元浦 教授
中国人民大学文化创意产业研究所所长
中外文艺理论学会副会长教育部文化部动漫类教材专家委员会副主任中国人民大学文学院教授、博导中国传媒大学、上海交通大学博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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