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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原创 | 以实际争议标的额超出原诉讼请求为由,就超出的数额另行起诉的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2017-01-10 刘文彬 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

作者:刘文彬  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


重复起诉,又称一事不再理原则,是一项存在于三大诉讼法中的重要的程序性原则,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首次明确见于号称史上最长的最高法司法解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之中。在民事诉讼中它是指对已被法院受理的案件或者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再次起诉,法院也不得再次受理。


已被法院受理的案件不得再次起诉和受理,理论上和实务中都没有争议。但判决、裁定已经生效的案件是否绝对地不得再次起诉呢?答案无疑是否定的。


相关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所以,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如果当事人对已生效的裁判再次提起的诉讼符合上述规定的,构成重复起诉,法院应不予受理。但若当事人以实际争议标的额超出原诉讼请求为由,就超出的数额另行起诉的,则一般不属于重复起诉,法院应依法受理和审判:


参考案例一: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147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与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


基本案情:

2004年8月27日,陕县农行与惠能热电公司签订了08001号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一、惠能热电公司向陕县农行借款1亿元整;……四、还款期限:分别于2008年6月20日、2009年6月20日、2010年6月20日、2011年6月20日、2012年6月20日、2013年6月20日、2014年6月20日还款1300万元, 2015年8月26日还款900万元;……同日,兰州海龙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龙科技公司)与陕县农行签订了08001号保证合同;

2006年,海龙科技公司更名为方大炭素公司;

2007年9月4日,陕县农行与惠能热电公司、方大炭素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将08001号借款合同第八条有关利率的规定作了修改;

2004年12月10日,惠能热电公司与陕县农行又签订了12002号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一、惠能热电公司向陕县农行借款1亿元整,借款种类为长期固定资产贷款;……同日,海龙科技公司与陕县农行签订编号为12001号保证合同;

2013年3月28日,陕县农行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惠能热电公司偿还18700万元借款及于2008年10月21日至2012年11月15日产生的利息共计81573427.83元,方大碳素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经过河南省三门峡市中院管辖异议裁定、河南省高院一审,最终上诉至最高法院。

对于陕县农行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最高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对于案涉18700万元贷款所产生的利息债权,陕县农行采取了按照时间段对诉讼标的进行分割并分别主张的权利行使方式,先后形成了2010年诉讼以及本案诉讼。2010年诉讼中,陕县农行除主张借款本金18700万元外,还明确主张计算至20081020日的借款利息;而在本案中,陕县农行则主张上述借款在20081021日至20121115日期间产生的利息。两个案件的诉讼请求虽同属于18700万元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债权,但诉讼标的数额不同,产生的时间段不同,因此两个案件审理的并非“一事”。陕县农行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故最终认为方大炭素公司上诉主张陕县农行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评析:本案是就超出原诉讼请求部分数额另行起诉而不构成重复起诉的典型案例。本案与原案的诉讼标的虽有重叠之处,即都有主张利息债权或者都存在利息支付的法律关系,但两案的诉讼请求是完全不同的,本案是就原案诉讼请求之外的时间段发生的利息债权而产生的主张。比照前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重复起诉的认定要件来看,两案虽然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但诉讼请求是不同的。因此,本案依法不属于重复起诉。


特殊情况:

参考案例二:

(最高法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再申字第68号:河源市劳动服务建筑工程公司与龙川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


基本案情:

申请再审人河源市劳动服务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劳服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龙川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川县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10)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11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再审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劳服公司申请再审时认为再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广东高院(2004)粤高法民一终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402号判决)未对4506688元工程款进行判决,劳服公司对该部分工程款另行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最高法再审裁定认定劳服公司再次对涉案工程造价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缺乏证据证明。

最高法院再审审查认为:2004年2月18日,劳服公司以《审核报告》为依据,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源中院)起诉,请求龙川县政府、龙川县交通公路建设指挥部支付工程款15061995.39元。诉讼中,劳服公司依据河源市振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第三期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增加了工程款本金450668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后又以不能支付诉讼费为由撤回了增加的诉讼请求。河源中院一审以《审核报告》为依据,判决龙川县政府向劳服公司支付工程款15061995.39元及其利息。一审判决作出后,龙川县政府提起上诉。广东高院402号判决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扣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重新确认的已支付工程款等,判令龙川县政府向劳服公司支付工程款14792283.71元及其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第一次起诉时,劳服公司以《审核报告》为依据,并提出了相应的诉讼请求。只是由于在诉讼过程中,《鉴定报告》所确认的工程造价高于《审核报告》所确认的工程造价,劳服公司才增加了诉讼请求,后又以不能缴纳诉讼费为由,撤回了增加的诉讼请求。河源中院一审判决后,劳服公司亦未提起上诉。广东高院402号判决系对涉案工程款全案作出的终审判决,在该判决作出后,劳服公司再次对涉案工程款另案提起诉讼,系对同一争议事实的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再审裁定驳回劳服公司的起诉,有充分的事实依据。

评析:该案的第二次起诉是就超过原诉讼请求的部分提起的,但为什么会被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由驳回呢?法院给出的理由中主要是这么几点:1、原告再次起诉所依据的《鉴定报告》在一审中就已经出现且原告已知;2、原告在一审中曾以该《鉴定报告》为由增加过诉讼请求但又主动撤回了;3、原告在原案一审后并未以该理由提起过上诉。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重复起诉的规定来看,貌似不符合该条第三项的规定,因为两案的诉讼请求不同或者后诉似乎并没有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

笔者认为本案属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理由是:原告就超过原诉讼请求的部分起诉所依据的证据是《鉴定报告》,而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判结果所依据的证据之一是原告自己提出并经法院依法认定的《审核报告》,且该《审核报告》并非非法证据,即使是非法证据也应通过再审纠正。因此,如果允许原告以《鉴定报告》另行起诉实质上是否定了原审的裁判结果。所以,最高法院最终将该案认定为重复起诉。

另外,最高法院裁定本案为重复起诉可能还基于这样的考虑:如果当事人依据不同的事由提出诉讼,而这些不同的理由又都指向同一个诉讼标的时,当事人只能依据其中一个事由为主张,不得同时或者基于不同的事由针对同一诉讼标先后提出诉讼请求。至于当事人是以哪一个事由,那是当事人的自由,当事人有权自由处分并从中选择其一,但选择了其中一个就视为对另一个的放弃。这个道理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比较相似,即当一个法律行为既符合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又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时,当事人只能从中选择其一为主张,而不得同时或者先后主张。

小结:对于就超出原诉讼请求数额部分另行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案件,一般的案件案情都比较清晰,也比较容易判断。但像案例二这种案情相对复杂的案件还是不太常见。最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全国没有统一的认定标准,各地各级法院以及其他法律实务人员处理这类案件时,完全是依赖自己的理论知识和业务水平,认定标准的不统一就可能会造成认定结果的不准确,给法律实务操作带来了一定的困扰。最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明确了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对于这个问题的处理起到了非常大的积极作用。只要准确把握好这三大构成要件的涵义,并理清了具体的案情,两者相结合,认定案件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就比较清晰了。


注:本文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中银律师事务所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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